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以下簡稱「委託人」)與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經紀商」),因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同意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之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規定,證券經紀商茲為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提供委託人使用,雙方同意簽訂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如由委託人授權代理人進行交易 ...
「證券經紀商客戶使用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契約書」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以下簡稱「委託人」)與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經紀商」),因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同意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之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規定,證券經紀商茲為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提供委託人使用,雙方同意簽訂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如由委託人授權代理人進行交易 者,得由代理人出示授權書後,代為簽署契約及風險預告書;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代理人者,得由其代理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代理之委託人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姓名或名稱等相關資料後,免出示委託人授權書,而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但臺灣證券交易所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請證券商提供前開 授權證明文件。 | (以下簡稱「委託人」)與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經紀商」),因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同意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之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規定,證券經紀商茲為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提供委託人使用,雙方同意簽訂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 本次條文新增文字係配合證交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五項增訂由代理人簽訂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規定。 |
第 九 條 (安全控管)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證券經紀商電子交易安全控管機制後(例如,電子憑證(CA)、網路位址 (IP)、識別碼、可下單帳號等檢核),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電子交易安全控管 | 第 九 條 (安全控管)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證券經紀商電子交易安全控管機制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電子交易安全控管機制除電子憑證(CA)外,亦可採用 網 路 位 址 (IP) 、 驗 證 碼 | 1.刪除「電子交易」文字,以避免與一般電子交易混淆。 2. 排除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 (CA)簽署,需符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作業要點第貳點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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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除電子憑證(CA)外,亦可 採用網路位址 (IP) 、驗證碼 (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 , MAC)、無線射頻(RFID)卡、生物辨識系統(Biometrics)或主從端的 SSL 交易機制等驗證方式。 | (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 , MAC)、無線射頻(RFID)卡、生物辨識系統(Biometrics)或主從端的 SSL 交易機制等驗證方式。 | 五項之規定,規定如下「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排除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 ( 一)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或其海外分支機構)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 二)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及風險預告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風險分擔及糾紛發生之舉證責任,且於前開所述電子 文 件 傳 輸時,輔以其他安全機制者。 3. 安全控管機制以 「例如,電子憑證 (CA)、網路位址 (IP)、識別碼、可下 單 帳 號 等 檢核」,交由券商自 訂檢核方式。 |
第十一條 (篩檢程序)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時,應建置電腦篩檢功能與管理程序,確保委託人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電子式專屬線路 下單之委託同其他方式之委託,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 | 第十一條 (篩檢程序)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時,應建置電腦篩檢功能與管理程序,確保委託人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同其他方式之委託,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 | 刪除本條後段文字係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三項已有規定,規定內容如下「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時,應建置電腦篩檢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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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主機時,應加註委託傳送之 時間及編號,並不得有跳號、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對於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與其他下單方式之委託應有公平的先後次序。 | 交易主機時,應加註委託傳送之時間及編號,並不得有跳號、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對於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與其他下單方式之委託應有公平的先後次序。 | 能與管理程序,確保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同其他方式之委託,傳送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時,應加註委託傳送之時間及編號,並不得有跳號、漏號或重複編號等情事;對於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與其他下單方式之委託應有公 平的先後次序。」 |
第十三條 (有效期限) 證券經紀商接受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並於委託輸入畫面顯 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 第十三條 (有效期限) 。證券經紀商接受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並於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 DMA 下單多為委託人自行開發的程式與券商的交易系統串接,未必有券商提供的輸入畫面,爰此,刪除「並於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等文字。 |
第十八條 (訊息保存)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經由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所為之交易委託及查詢,其委託紀錄及電腦稽核紀錄(Log)應至少保存五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第十八條 (訊息保存)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 本條係配合證交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第貳點第八項修訂。 |
立 約 人
委託人 姓 名:
地 址:
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新增「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係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五項增訂由代理人簽訂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規定。
證券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證券經紀商客戶使用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契約書」範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3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348270號函備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 8 月 5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090003502 號函公告
(以下簡稱「委託人」)與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經紀商」),因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同意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ket Access)作業要點規定,證券經紀商茲為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提供委託人使用,雙方同意簽訂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如由委託人授權代理人進行交易者,得由代理人出示授權書後,代為簽署契約及風險預告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代理人者,得由其代理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代理之委託人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姓名或名稱等相關資料後,免出示委託人授權書,而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但臺灣證券交易所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請證券商提供前開授權證明文件。
第 一 條 (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證券交易所與櫃買中心營業細則、準則與自律規章,與執行交易地之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章及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均為本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依法規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前項之法規如經本外國相關單位增刪修補而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分亦隨之變更,無庸另立書面為憑,本契約其他未變更部分不受影響。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第二條 (適用對象)
一、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及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KYC)自行訂定 DMA 申請資格。
二、前揭符合證券商所訂 DMA 申請資格者,證券商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委託人須配合提供之。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定義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係指委託人端與證券經紀商端之交易系統直接以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聯結,藉由該項聯結,委託人之委託指示可直接傳送至證券經紀商端的電腦系統,通過證券經紀商電腦檢核後,即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交易主機,毋須再由證券經紀商人員介入之自動化下單流程。
第 四 條 (市場秩序)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或其他委託方式,皆應確實遵循證券市場相關規定、落實資通安全與風險管控,不得有影響證券及櫃檯買賣市場秩序與效率之行為。如發生異常狀況致有xxxxxxxxxxx,xxxxx(xxxx)得要求證券經紀商暫停、限制或禁止其特定、部分或全部客戶使用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
第 五 條 (保密義務)
證券經紀商對於執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第 六 條 (責任限制)
證券商經紀商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證券商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證券經紀商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 七 條 (法律責任)
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 八 條 (帳戶定義)
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及證券經紀商雙方同意依據「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由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申報該委託人之帳戶資料。
第 九 條 (安全控管)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證券經紀商安全控管機制後(例如,電子憑證(CA)、網路位址 (IP)、識別碼、可下單帳號等檢核),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
第 十 條 (備援方式)
證券經紀商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所屬網站、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十一條 (篩檢程序)
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時,應建置電腦篩檢功能與管理程序,確保委託人每筆委託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交易變動)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之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十三條 (有效期限)
證券經紀商接受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十四條 (委託額度)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證券經紀商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
第十五條 (委託撤回)
委託人得以書面通知證券經紀商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證券經紀商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第十六條 (限制執行)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證券經紀商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一、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
第十七條 (回報方式)
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除以程式自動回報外,得以電話、傳真、簡訊、語音及網頁下單程式等方式通知。
第十八條 (訊息保存)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經由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所為之交易委託及查詢,其委託紀錄及電腦稽核紀錄(Log)應至少保存五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十九條 (交易風險)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性,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證券商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並簽署風險預告書。
第二十條 (手續費用)
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證券經紀商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違約處理)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或公告有關規定者,視為違背本契約,委託人應立即書面報告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查明處理之。
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依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
第二十二條(債務留置)
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予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第二十三條(仲裁協議)
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
「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第二十四條(終止契約)
如遇有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時,證券經紀商及委託人均得終止本契約,又委託人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證券經紀商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五條(通訊地址)
委託人保證提供或留存於證券經紀商處之各項資料均為真實正確。倘所記載之事項有任何變更,委託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證券經紀商。如委託人未即時通知,致證券經紀商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則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依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視為送達,委託人不得異議。
證券經紀商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即按委託人之住址送達):
立 約 人
委託人 姓 名:
地 址:
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