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
109.04.24
立協議書人: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勞工____ (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任職於甲方 部門,擔任 職務,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日 小時,每(雙)週 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 元。
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實施期間及方式:
1.乙方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每日 小時,每週 日,每月 天。薪資新台幣 元
□其他______。
2.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
3.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延長,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4.實施期間甲方承諾不終止與乙方之勞動契約。但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或第
13 條但書或第 54 條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
5.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
二、實施期間兼職之約定:
乙方於實施期間,在不影響原有勞動契約及在職教育訓練執行之前提下,可另行兼職,不受原契約禁止兼職之限制,但仍應保守企業之機密。
三、新制勞工退休金:
甲方應按乙方原領薪資為乙方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
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須乙方出勤工作,應經乙方同意,並另給付工資。
五、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前述事項外,其餘仍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之,甲方不得作任何變更。
六、其他權利義務:
1.實施期間乙方如參加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動之短期訓練計畫,甲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2.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予乙方獎金或分配紅利。
七、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八、協議書修訂:
本協議書得經勞資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之。
九、誠信協商原則:
以上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另行協商。
十、協議書之存執:
本協議書 1 式作成 2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十一、附則:
1.甲方提供「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供乙方詳細閱讀,乙方簽訂本協議書前已了解該注意事項之內容。
2.本協議書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協議書人:
甲方: 公司 負責人: (簽名)
乙方: (簽名)
★乙方是否同意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透過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提供協助措施訊息:
□同意;行動電話: email:
□不同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備註:因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態樣不一,勞雇雙方可參照「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就具體狀況酌予調整。
名 | xxx | 出 生 日 期 | 民國 50 年 1 月 | 1 日 | ||||||||||||||
身 | 分 | 證 統 一 編 號 | A | 1 | 0 | 0 | 0 | 0 | 0 | 0 | 0 | 1 | ||||||
住 | 址 | 臺北市中正區xxx路 1 段 4 號 | 電 話 | (00) 0000-0000 | ||||||||||||||
離職當月工資 (新臺幣) | 45,000 元 | 離職: 106 年 5 月 31 日 | 實際工作地 | 臺北 縣(○市 ) | ||||||||||||||
離職原因 (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 一、非自願離職: □關廠 □遷廠 □休業 □解散 □受破產宣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一款 ☑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款 □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六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二、□自願離職 | 三、□其他 (勾選此項者,務必文字說明) | |||||||||||||||||
(身分證影本正面黏貼欄) | (身分證影本背面黏貼欄) | |||||||||||||||||
投保單位證明欄(★離職證明由投保單位出具者請填本欄) | 投保單位名稱:大大股份有限公司 公份(請加大蓋印信 司有或大章戳) xxx限股 同印 保險證字號: 00000000 投保單位電話:(02)0000-0000投保單位地址: xxxxxxxxx 0 x x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投保單位聯絡人: 王小惠 聯絡電話:(02)0000-0000 轉分機 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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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證明欄(★離職證明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者請填本欄,並請加註開具 原因) | 主管機關名稱: (請蓋印信或章戳) | |||||||||||||||||
申請人自行釋明欄 (★離職證明向投保單位及勞工行政機關申請無法取得者請填本欄) | ,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申請人 (簽章) |
本表粗框內各欄務必填寫,不得遺漏
離 職 證 明 書
填表日期 106 年 5 月 31 日
※ 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xx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另相關法規條文,參見如下:
就業保險法相關條文
第 11 條 x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3 條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ㄧ、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
應依第 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
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