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80-2006)中之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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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大中专院校、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赔偿:
(一)在往返实习单位实习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残、死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 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 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过错 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 的;
(三 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
外;
(四)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学生因 事故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六)学生挑衅或 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七)学生接 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 术导致 医疗事故;
(八)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 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 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十)学 健康护理等 治疗性行为;
(十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 、谋反、恐怖活 ;
(十二)原子 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 ;
(十三)行政 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 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 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明确应由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 害赔偿;
(五)任何财产损失;
(六)本保 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 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本保险责任自保险起期之日开始。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
以上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300元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根据实习单位专业类别、责任限额、学校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详见费率表)。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 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
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 告知 ,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 况提 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 、实习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是否同意承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 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 因重大过失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保险人对于保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组织安排 实习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 的实习劳动环境。被保 人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 实习指导教 队伍建设,建立学生实 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 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因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实习条件和实习劳动环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而发生保 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实习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 其自我防护 力;学生实习期 ,被保险人应进行跟踪管 并及时提供必要的指导,定 向实习单位了解实 学生的情
况,最 限度 范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被保险
人、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 、被保 人 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 、被 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 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实习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 保 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 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实际实习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本学年内实习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 人应在新增实习学生开始实习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 ;变动幅度 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增收或减收相应保 并出具批单。被保险人未 上述约定办理批改手续,如新增实习学生 生人身伤残死亡事 ,保 人不承担 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 责任x 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 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 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 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 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 致 法确定 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 的,保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办学的许可证或经营许 证、损失清单、事 证明、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 断 、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 明及病历 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以及 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
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 险人未履行前款 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 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 人。未 保险人书面同意,被 自行作出 任何承诺、拒
绝、出价、约定 付款 偿,保险 受其约束,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 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 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 人。保 人
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 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 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 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 的部分。
第二十六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 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 的权利的,保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 人的过错 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 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实习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疾程度证 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死亡赔偿比例表》对应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以1000元为限)、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最长不超过60天。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实习学生的赔偿金额以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赔偿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意外事故失 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赔偿保险金。但若实习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实习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实习学生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 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实习单位或其他责任方已经赔付,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下的赔偿,仅对差额部分依据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如存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定义
实习:指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在校内开展的教学实习或至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实习实训、顶岗实习等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活动。
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一种将学习与工作相结合,并从用工单位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的教育模式,作为学校专业培养计划的一部分,除了接受企业的常规管理外,学校还有严格的过程管理和实习考核,主要形式有:半工半读、工学交替、顶岗实习、实习实训、临床实习等。
顶岗实习:是指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要求学生完全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的带薪实习实训活动。
实习管理机构:指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的机构。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的学生从离开学校前往实习单位开始直至结束实习返回学校为止的期间,包括往返于学校及实习单位的途中。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指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附表一 《伤残死亡赔偿比例表》
项目 | 死亡、伤 程度 | 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80% |
(四) | 三级伤残 | 65% |
(五) | 四级伤残 | 55% |
(六) | 五级伤残 | 45% |
(七) | 六级伤残 | 25% |
(八) | 七级伤残 | 20% |
(九) | 八级伤残 | 15% |
(十) | 九级伤残 | 10% |
(十一) | 十级伤残 | 5%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80-2006)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二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20 | 30 | 35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 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