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总则
第⼀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当事⼈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单位)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订⽴、履⾏、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适⽤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履
⾏、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
第三条 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愿、协商⼀致、诚实信⽤的原则。
依法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劳动义务。
⽤⼈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保险福利、职⼯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事项时,应当经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提出⽅案和意见,与⼯会或者职⼯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会或者职⼯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事项决定公⽰,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会同⼯会和企业⽅⾯代表,建⽴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问题。
第六条 ⼯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单位依法订⽴和履⾏劳动合同,并与⽤⼈单位建⽴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订⽴
第七条 ⽤⼈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单位应当建
⽴职⼯名册备查。
第⼋条 ⽤⼈单位招⽤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作内容、⼯作条件、⼯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单位招⽤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条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第⼗⼀条 ⽤⼈单位未在⽤⼯的同时订⽴书⾯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同⼯同酬。
第⼗⼆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
⼀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时间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终⽌时间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作满⼗年的;
(⼆)⽤⼈单位初次实⾏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作满⼗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年的;
(三)连续订⽴⼆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九条 和第四⼗条 第⼀项、第⼆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单位⾃⽤⼯之⽇起满⼀年不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视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订⽴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由⽤⼈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并经⽤⼈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效。
劳动合同⽂本由⽤⼈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份。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作内容和⼯作地点;
(五)⼯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同⼯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以上不满⼀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个⽉;劳动合同期限⼀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期不得超过⼆个⽉;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期不得超过六个⽉。
同⼀⽤⼈单位与同⼀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期。
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的,不得约定试⽤期。
试⽤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期的,试⽤期不成⽴,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条 劳动者在试⽤期的⼯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资的百分之⼋⼗,并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的最低⼯资标准。
第⼆⼗⼀条 在试⽤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九条 和第四⼗条 第⼀ 项、第⼆项规定的情形外,⽤⼈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在试⽤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条 ⽤⼈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付违约⾦。违约⾦的数额不得超过⽤⼈单位提供的培训费⽤。⽤⼈单位要求劳动者⽀付的违约⾦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资调整机制提⾼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
x按⽉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
⼈单位⽀付违约⾦。
第⼆⼗四条 竞业限制的⼈员限于⽤⼈单位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员到与本单位⽣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开业⽣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五条 除本法第⼆⼗⼆条 和第⼆⼗三条 规定的情形外,⽤⼈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
第⼆⼗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效或者部分⽆效:
(⼀)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单位免除⾃⼰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效或者部分⽆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确认。
第⼆⼗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履⾏和变更
第⼆⼗九条 ⽤⼈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履⾏各⾃的义务。
第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额
⽀付劳动报酬。
⽤⼈单位拖⽋或者未⾜额⽀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法院申请⽀付令,⼈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付令。
第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
第三⼗⼆条 劳动者拒绝⽤⼈单位管理⼈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命安全和⾝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三条 ⽤⼈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者投资⼈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
第三⼗四条 ⽤⼈单位发⽣合并或者分⽴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
第三⼗五条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本由⽤⼈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份。解除和终⽌
第三⼗六条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期内提前三⽇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 第⼀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单位。
第三⼗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 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或者额外⽀付劳动者⼀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经⽤⼈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需要裁减⼈员⼆⼗⼈以上或者裁减不⾜⼆⼗
⼈但占企业职⼯总数百分之⼗以上的,⽤⼈单位提前三⼗⽇向⼯会或者全体职
⼯说明情况,听取⼯会或者职⼯的意见后,裁减⼈员⽅案经向劳动⾏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重整的;
(⼆)⽣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技术⾰新或者经营⽅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的。
裁减⼈员时,应当优先留⽤下列⼈员:
(⼀)与本单位订⽴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其他就业⼈员,有需要扶养的⽼⼈或者未成年⼈的。
⽤⼈单位依照本条第⼀款规定裁减⼈员,在六个⽉内重新招⽤⼈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被裁减的⼈员。
第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条 、第四⼗⼀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的;
(三)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作满⼗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五年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三条 ⽤⼈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会。⽤⼈单位违反法律、⾏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会有权要求⽤⼈单位纠正。⽤⼈单位应当研究⼯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通知⼯会。
第四⼗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合同终⽌: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条 规定情形之⼀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但是,本法第四⼗⼆条 第⼆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按照国家有关⼯伤保险的规定执⾏。
第四⼗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 第⼀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单位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四条 第⼀项规定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作的年限,每满⼀年⽀付⼀个⽉
⼯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六个⽉以上不满⼀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付半个⽉⼯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资⾼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三倍的,向其⽀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平均⼯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年。
本条所称⽉⼯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个⽉的平均⼯资。
第四⼗⼋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 规定⽀付赔偿⾦。
第四⼗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五⽇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约定,办理⼯作交接。⽤⼈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作交接时⽀付。
⽤⼈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的劳动合同的⽂本,⾄少保存⼆年备查。特别规定
第⼀节 集体合同
第五⼗⼀条 企业职⼯⼀⽅与⽤⼈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保险福利等事项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会代表企业职⼯⼀⽅与⽤⼈单位订⽴;尚未建⽴⼯会的⽤⼈单位,由上级⼯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单位订⽴。
第五⼗⼆条 企业职⼯⼀⽅与⽤⼈单位可以订⽴劳动安全卫⽣、⼥职⼯权益保护、⼯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业可以由⼯会与企业⽅⾯代表订⽴⾏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四条 集体合同订⽴后,应当报送劳动⾏政部门;劳动⾏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本之⽇起⼗五⽇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效。
依法订⽴的集体合同对⽤⼈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业、本区域的⽤⼈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
第五⼗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单位与劳动者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六条 ⽤⼈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劳动权益的,⼯会可以依法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因履⾏集体合同发⽣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节 劳务派遣
第五⼗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民币⼆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政部门依法申请⾏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单位,应当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
⼗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单位以及派遣期限、⼯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
⽉⽀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
⼈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资标准,向其按⽉⽀付报酬。
第五⼗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单位(以下称⽤⼯单位)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
⼈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付⽅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单位应当根据⼯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期限分割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
第六⼗⼆条 ⽤⼯单位应当履⾏下列义务:
(⼀)执⾏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付加班费、绩效奖⾦,提供与⼯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的,实⾏正常的⼯资调整机制。
⽤⼯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单位。
第六⼗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单位的劳动者同⼯同酬的权利。⽤⼯单位应当按照同⼯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的劳动合同和与⽤⼯单位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会,维护⾃⾝的合法权益。
第六⼗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六条 、第三⼗⼋条 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九条 和第四⼗条 第⼀项、第⼆项规定情形的,
⽤⼯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六条 劳动合同⽤⼯是我国的企业基本⽤⼯形式。劳务派遣⽤⼯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的岗位;辅助性⼯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作岗位是指⽤⼯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法⼯作的⼀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作的岗位。
⽤⼯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数量,不得超过其⽤⼯总量的⼀定⽐例,具体⽐例由国务院劳动⾏政部门规定。
第六⼗七条 ⽤⼈单位不得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全⽇制⽤⼯
第六⼗⼋条 ⾮全⽇制⽤⼯,是指以⼩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单位
⼀般平均每⽇⼯作时间不超过四⼩时,每周⼯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四⼩时的
⽤⼯形式。
第六⼗九条 ⾮全⽇制⽤⼯双⽅当事⼈可以订⽴⼜头协议。
从事⾮全⽇制⽤⼯的劳动者可以与⼀个或者⼀个以上⽤⼈单位订⽴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的劳动合同的履⾏。
第七⼗条 ⾮全⽇制⽤⼯双⽅当事⼈不得约定试⽤期。
第七⼗⼀条 ⾮全⽇制⽤⼯双⽅当事⼈任何⼀⽅都可以随时通知对⽅终⽌⽤
⼯。终⽌⽤⼯,⽤⼈单位不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全⽇制⽤⼯⼩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时⼯资标准。
⾮全⽇制⽤⼯劳动报酬结算⽀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五⽇。监督检查
第七⼗三条 国务院劳动⾏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劳动⾏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作中,应当听取⼯会、企业⽅⾯代表以及有关⾏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四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的情况;
(⼆)⽤⼈单位与劳动者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单位⽀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最低⼯资标准的情况;
(六)⽤⼈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五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实地检查,⽤⼈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政部门的⼯作⼈员进⾏监督检查,应当出⽰证件,依法⾏使职权,
⽂明执法。
第七⼗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卫⽣、安全⽣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对⽤⼈单位执⾏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监督管理。
第七⼗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条 ⼯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监督。⽤⼈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会依法给予⽀持和帮助。
第七⼗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对违反本法的⾏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员给予奖励。
法律责任
第⼋⼗条 ⽤⼈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 ⽤⼈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 ⽤⼈单位⾃⽤⼯之⽇起超过⼀个⽉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起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第⼋⼗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期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期已经履⾏的,由⽤⼈单位以劳动者试⽤期满⽉
⼯资为标准,按已经履⾏的超过法定试⽤期的期间向劳动者⽀付赔偿⾦。
第⼋⼗四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并以每⼈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应当⽀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付的,责令⽤⼈单位按应付⾦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额⽀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六条 规定被确认⽆效,给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倍向劳动者⽀付赔偿⾦。
第⼋⼗⼋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的;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九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书⾯证明,由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招⽤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
⾏政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五千元到⼀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违法犯罪⾏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四条 个⼈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五条 劳动⾏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作⼈员玩忽职守、不履⾏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九⼗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聘⽤制的⼯作⼈员订⽴、履⾏、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
第九⼗七条 x法施⾏前已依法订⽴且在本法施⾏之⽇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本法第⼗四条 第⼆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本法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前已建⽴劳动关系,尚未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本法施⾏之⽇起⼀个⽉内订⽴。
本法施⾏之⽇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后解除或者终⽌,依照本法第四
⼗六条 规定应当⽀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本法施⾏之⽇起计算;本法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
第九⼗⼋条 x法⾃2008年1⽉1⽇起施⾏。[2]
(注:修订条款⾃2013年7⽉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