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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龙游艇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海龙游艇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龙公司提起仲裁。青岛造船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情形——青岛造船厂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以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海龙公司的主张。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有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根据查明事实,2010 年和 2011 年间, qcb email(青岛造船厂使用的邮箱)向 dragon email(海龙公司使用的邮箱,以下简称 dragon email)发送过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邮件。2011 年 11 月 15 日,xxx署名的 xxxxx email 曾向 dragon email 发送通知,告知海龙公司 qcb email 无法继续使用,今后将用 xxxxxxxxx000@000.xxx ( 以 下 简 称 xxxxx email 和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进行联络。青岛造船厂确认 qcb email于 2011 年 11 月 15 日失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海龙公司新的邮箱地址,青岛造船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海龙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在此之前的 2010 年 3 月 28 日至 2011 年 11 月 15 日期间,就合同的履行,xxxxx email 和 dragon email 两个邮箱曾有通讯,而且,在 2011 年 11 月 15 日之前,署名为xxx的主体曾用 qcb email 与海龙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联系。综合以上情况,海
龙公司根据xxx告知的新联系方式向 shang email 发出通知,则 shang email 应当是造船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该地址向青岛造船厂发送通知应当被认为是充分的。所以,仲裁不存在青岛造船厂所称的“对于该仲裁事项完全不知: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知道开庭日期、没有参与庭审做相关xx”等情形。本案不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仲裁程序是否同仲裁协议不符,即青岛造船厂提出的“其没有收到最终裁决”等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据查明事实,造船合同第十三条第 3 项就裁决的通知约定了传真和电子邮
件两种方式。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55 条第 1 款规定,有关裁决的通
知,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条件;第 2 款规定,如无约定,裁决应当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决书一经作出,应毫不迟延地送达当事人。据此,2014 年 1 月 9 日,仲裁员邮箱向 dragon email 和 xxxxx email 发送的邮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裁决已备好,只要收到仲裁费就可领取。这封邮件应是对裁决的通知。
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 1996 年英国
仲裁法第 55 条第 1 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
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 55 条第 2 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不存在没有给予青岛造船厂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存在其他导致青岛造船厂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情形,亦不存在仲裁程序同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16)鲁
72 协外认 1 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 2014 年 1 月 9 日在英国伦敦依
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作出的涉及船壳号 QDZ471、合同号 SB200704 的仲裁裁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主 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仲裁的通知。双方约定的接收通知 的地址均未采用,而是另外使用了其他地址。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 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的地址并非合同约定地址,但仍可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 执行没有合理依据。二是关于仲裁的形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船合 同未对裁决的外部形式进行约定。根据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52 条的
规定,只要涉案仲裁裁决具备了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52 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三是关于仲裁裁决的送达,因造船合同未对裁决的送达加以约定,而且,按照 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55 条第 1 款的规定,因
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对裁决的通知方式,所以,仲裁法第 55 条第
2 款关于未约定裁决通知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送达的规定不予适用。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情形。我国主体在涉外交往中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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