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 11 楼 1106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B 座 18 层法定代表人:张金锋
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惠升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金托管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五月
目 录
二十、 其他事项 20-1
鉴于惠升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鉴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惠升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惠升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xxxx 00 x 0000 x xxxx: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B 座 18 层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2018 年 9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1080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管理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000 xxxxxxx 00 x(x
xxx 00 x)、00 x 0 x(xxxx 00 x 0 x)、18 层 1、2、3 室(实际楼层 17 层 1、2、3 室)、19 层 2、3 室(实际楼层 18 层 2、3 室)、22 层 1、2、4 室
(实际楼层 21 层 1、2、4 室)、23 层 1、2 室(实际楼层 22 层 1、2 室)、25 层 1 室(实际楼层 23 层 1 室)及 28 层(实际楼层 26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000 xxxxxxx 00 x
(xxxx 00 x)、00 x 0 x(xxxx 00 x 0 x)、18 层 1、2、3 室(实际楼层 17 层 1、2、3 室)、19 层 2、3 室(实际楼层 18 层 2、3 室)、22 层 1、2、 4 室(实际楼层 21 层 1、2、4 室)、23 层 1、2 室(实际楼层 22 层 1、2 室)、
25 层 1 室(实际楼层 23 层 1 室)及 28 层(实际楼层 26 层)。
法定代表人:xxx
xx日期:2007 年 3 月 29 日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727,000,000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640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保险;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x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制订。
(二)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含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比例为股票资产的 0%-50%),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稽核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其中对基金的投资比例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后六个月开始。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比例为股票资产的 0%-50%),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
3-1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以下标准构建组合: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xxx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依据以下标准构建组合: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 2 个工作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便于托管人实施交易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八)款约定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上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上述禁止行为的设定依据为基金合同生效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上述禁止行为取消或进行调整的,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基金管理人将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本机构实际控制人、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前述机构发行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前述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应及时根据变动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管理人已成交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事前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只能进行事后结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将更新名单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之日起生效。如某交易对手在名单更新时被剔除的,基金管理人在该次名单更新前已与之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相关协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相关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相关协议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当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本基金如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比例,并在相关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前述制度应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通过,并由基金管理人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前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如有):
(1)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 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文件复印件;
(3) 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
(4) 缴款通知书;
(5)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等文件;
(6) 其他相关文件。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人监督职责的行为,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基金托管人可能遭受的监管部门罚款以及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赔偿。因投资流动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除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的之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上述损失。如因基金管理人未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方案以及投资额度和比例限制要求的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风险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等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外,因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在根据相关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9.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审慎原则,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并经董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等需要合理安排中期票据的投资额度和比例,并在相关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前述制度应由基金管理人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等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外,因基金投资中期票据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在根据相关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基金合同、本协议、相关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针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欲实施的检查行为,如该等检查行为可能对基金托管人的日常业务运营造成影响或者基金托管人合理地提出异议的,则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就检查行为本身和具体的实施方式协商一致。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 对于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相关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二) 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公告提前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3. 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或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证券经纪商、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基金托管人在备案通过后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存款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需要调整存款银行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投资定期存款前 5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七)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规定开设和管理期货账户。
(八)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的规定执行。
2.本基金参与交易所证券交易的交易结算资金应由第三方存管银行存管,本基金在证券经纪商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名义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及第三方存管银行为本基金建立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应当一一对应。
3.基金管理人应将证券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管。
4.如因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商原因致使对应关系无法建立,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自本协议成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托管人协同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账户。该账户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使用并管理。
2.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基金托管人,在账户可销户状态
下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指令方式发起对各项资金类账户及证券类账户进行注销。在账户注销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所需注销账户无资金余额、无任何未到期产品、账户内无任何司法冻结及相关机构的其他规定;对于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对应付费用进行及时缴纳或承诺在提交注销申请后,对各项所需费用进行及时支付。对于各类账户的注销,基金托管人会对注销状态进行动态跟踪,以确保尽早为基金管理人完成所需账户的注销。
3. 法律法规对上述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在基金管理人获取有价凭证并移交给基金托管人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对有价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核查责任。基金托管人对由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基金托管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除外)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
(包括处于运输中的相关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分别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 3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被授权人签字样本及加盖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授权文件xxx的生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 指令的内容
1.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等基金托管人要求需要载明的事项,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但因本基金参与交易所交易采用证券公司结算模式,基金托管人不参与交易所的交易结算,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参与交易所交易的指令执行,仅限于将交易结算资金从托管资金账户通过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名义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划入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笔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 1 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至少 2 个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要求当日支付的场外划款指令的最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 15:00,晚于该时间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收款人大额支付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基金托管人保留划款指令传真件,划款指令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指令内容为准。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在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基金托管人将视资金备足并收到基金管理人通知的时间为指令收到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已发送但未被执行之前可以更改或作废原始指令,但应在事前与基金托管人联络征询操作意见。指令更改,需要在原指令标注“作废”字样并连同新指令一并按指定方式传真至基金托管人;指令作废,需要在原指令标注“作废”字样并通过指定方式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当连续收到编号相同且内容相同的指令时,基金托管人将致电基金管理人确认所收到的指令是否重复,并在
得到基金管理人确认后自动作废重复指令。
但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六)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 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签字样本和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变更通知书应载明生效日期,原授权文件同时失效;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书的时间晚于授权变更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日期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书并电话确认的时间为变更生效时间。授权通知及其变更均应以正本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等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 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将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与清晰、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并有权拒绝执行其认为不完整、不清晰或有理由相信未被准确、真实发送的指令。如发生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基金托管人将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请基金管理人就前述问题进行说明或确认。对于由此导致的指令延迟执行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本协议各方均有权对另一方进行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或其副本可在因本协议产生的各类争议中使用。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需在投资前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商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并在交易前提供所合作证券经纪商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及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如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同时,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商签订本基金的期货操作备忘录,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若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且基金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收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交易所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交易所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商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2. 数据的传输和接收
(1) 每日收市后,基金管理人(或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按协商确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证券交易所、相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交易及结算数据,使基金托管人能够完成会计核算、估值、清算、监督职能。
(2) 基金管理人(或委托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按协商确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资金账户的对账单,以便于双方进行对账。
(3)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双方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的传输和接收,确保交易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证券经纪商每个工作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个工作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并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需与证券经纪商的对账单核对证券帐目,确保三方账目相符。
对实物券账目,双方按约定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四) 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 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在法规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申购款、赎回款和转换款交收。
4.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当日应收额(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2: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当存在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需提前 2 小时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净应付额及时划付到“基金清算账户”。
5.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五) 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本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六) 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各类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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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对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商、第三方估值机构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即使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5.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x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三)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当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 估值错误类型
x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 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3. 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复核和公告
(1) 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2) 财务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财务报表编制并预留充足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基金管理人在每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财务报表,经
x章后提供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
月度报表的复核;基金管理人在每季初 8 个工作日完成内季报,经盖章后提供至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40 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经盖章后提供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的复核;基金管理人在每年度
结束后 60 日内完成年报,经盖章后提供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 3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
(一) 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订、复核、公告及实施程序
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制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 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信息披露、投资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4. 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将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5.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四)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上半年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五)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x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x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x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50%。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C 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银行汇划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七) 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鉴于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利益投资、运用基金财产过程中,可能因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要求而成为纳税义务人,就归属于基金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报和/或本金承担纳税义务。因此,本基金运营过程中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增值税等税负,仍
由本基金财产承担,届时基金管理人依据税务部门要求完成税款申报缴纳。基金管理人应就本基金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向基金托管人提前说明(附件 2),并提供相关税务机关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意见函(如有),基金托管人将遵循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增值税方案计提增值税。
根据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纳税义务。
(八)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内的约定,在账单周期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通过邮件加密形式提供 PDF 格式的正式账单供基金管理人进行参照。此账单将包含费用明细,及各项费用产生的金额与日期(若有)。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付款指令进行支付。人民币币种托管费收款途径:
户 名:LFC Income Receivable
开户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大额支付行行号:671290000017)
账 号:100100001065380007
汇款附言:20XX 年 X 月托管费用
注:托管费收款账户户名区分大小写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是否准确不承担核对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一) 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 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 变更与协助
x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可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 禁止行为
x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八)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九)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本协议的变更程序
x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约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 本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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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相应的当事人应当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双方对本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协议草案,应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本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本协议草案。本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基金管理人执壹份,基金托管人执贰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x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为《惠升惠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无正文。本协议当事人xx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