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关于推进基础设施 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 1...
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草案)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节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 1 号—审核关注事项(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
引第 2 号—发售业务(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注册,证券交易所同意基金份额上市,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四、基础设施基金与投资股票或债券的公募基金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基础设施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基础设施基金需预留的全部资金和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通过资产
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基础设施基金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分配金额的 90%。本基金主要投向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权利,存在基础设施项目价值逐年下降,到期可能趋于零的风险。
本基金初始主要投资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简称“中航证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的“中航-华泰-首钢生物质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并通过持有全部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五、基础设施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不开放申购与赎回。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卖出基金份额或申报预受要约的,需将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方可参与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交易。
六、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七、基金托管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投资者在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业务前,应当认真阅读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九、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若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十、本基金主要特有风险如下:
(一)集中度风险
通常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分散化投资的方式减少非系统性风险对基金投资的影响,而本基金在设立后初期将集中投资单一资产支持证券,间接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因此,相对分散化投资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本基金将受到所投资目标个体较大的影响,具有较高的集中度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通申购赎回,只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本基金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作为战略投资者拟持有 40%基金份额,加上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的基金份额,实际流通的基金份额相对较少。此外,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资本市场创新品种,初期参与投资者数量相对较少,估值、
报价等系统、制度建设尚不完备,基金份额可能面临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适的价格流转的风险。
(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投资集中度高,收益率很大程度依赖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因经济环境变化或运营不善等因素影响,导致实际现金流大幅低于测算现金流,存在基金收益率不佳的风险,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收费等收入的波动也将影响基金收益分配水平的稳定。此外,基础设施基金可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存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不达预期,基金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
(四)生活垃圾处理量下降的风险
x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经营收入现金流主要来源之一是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与垃圾处理量相关。生活垃圾处理量受地区宏观发展、城市人群消费及垃圾分类的影响。如未来生活垃圾处理量大幅下滑,存在基金存续期内基础设施项目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下降的风险。
(五)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核定价低于暂定价的风险
根据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或“基础设施项目公司”)与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简称“北京市城管委”)签订的《垃圾处理服务协议》,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垃圾处理服务费价格暂定为 173 元/吨,垃圾处理服务期内的价格调整基础以核定后
的价格为准。未来如果北京市城管委核定的垃圾处理服务费价格低于 173 元/吨,项目公司收入有下降的风险,将影响投资者投资收益的实现。
(六)上网电价国补收入部分延后收到的风险
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简称 “国补”)属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行业稳定发展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由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筹集。项目公司电价构成中,国补部分回收的确定性较高。但自 2019 年至今,项目公司国补收入回款周期较前期拉长且无明确的回款期限,实际回款情况可能与现金流预测产生偏差,影响投资者当期预期收益。
(七)上网电价国补退坡的风险
2012 年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中明确,每
吨垃圾折算上网电量不超过 280 千瓦时的部分,标杆电价为每千瓦时 0.65 元(含税),按照
目前上网基础电价计算,有 0.1902 元纳入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解决。2020 年 9
月 29 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
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建〔2020〕第 426 号),首次明确发电补贴实行“新老划
断”,即 2020 年 1 月 20 日前纳入国家补贴名录的垃圾发电项目保持原补贴政策,但补贴总
量控制在自并网发电以来 82500 小时(或 15 年,按先达到者计算),根据该通知,本项目
2029 年及以后年份面临国补退坡的风险。于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项目确认
的国补收入分别为 6,175.55 万元、6,291.63 万元和 5,500.75 万元,分别占当年营业收入的
15.74%、14.59%、15.29%。如国补退坡后没有其他弥补措施,项目公司从 2029 年起每年营
业收入将预计下降 5000 多万元。国补退坡后通过绿证交易获得的收益能否完全弥补国补退 坡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该政策的出台可能会导致项目公司未来收入及盈利能力下降的风险。
(八)餐厨垃圾服务协议续签的风险
根据北京市城管委于 2018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京管发〔2018〕111 号”《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调整生活垃圾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函》,针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事项,北京市城管委未要求申请人取得特许经营权,但针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事项,则要求“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获得拟服务地的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后,再到所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基于北京市对于前述生活垃圾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调整,基础设施项目服务范围内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北京市xxx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主体仍采取与垃圾处理企业直接按年度签署餐厨垃圾服务协议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理企业提供相应服务,对此门头沟城管委已出具相应的说明文件。因此,基金存续期内,如餐厨垃圾服务协议期限届满,项目公司需要多次续签餐厨垃圾服务协议,如无法续签,可能面临暂停处理餐厨垃圾的风险,影响项目公司营业收入。
(九)环保不达标的风险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需遵守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对环保的要求将更为严格,如果项目公司未能严格满足环保法规要求乃至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将面临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同时,随着有关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环保投入将随之增加,可能对项目公司的盈利能力造成一定影响。
(十)出现安全事故的风险
项目公司生产经营、项目建设维护过程对操作人员的技术要求较高,如果员工在日常生产中出现操作不当、设备使用失误等意外事故,项目公司将面临安全生产事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风险。
(十一)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技术迭代风险
x基金存续期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存在技术更新迭代的可能,甚至可能出现新的垃圾处理方式,基础设施项目现有设备面临升级换代的可能性,即存在发生超预期的大额资本性支出的风险,将影响项目收入和投资者预期收益的实现。
(十二)运营管理机构持续服务的风险
垃圾发电行业对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基金管理人委托北京首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首钢生态”)作为运营管理机构对本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受个人职业规划、工作环境、家庭等因素的影响,运营管理机构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有流失的可能性,将对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十三)基础设施项目或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限制的风险
项目公司与北京市城管委签订的《垃圾处理服务协议》约定:“未经市城市管理委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转让其用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或任何其他重要资产(按照本协议移交给市城市管理委或其指定机构的资产除外)”,“垃圾处理服务期内,经市城市管理委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股东可以转让项目公司股份”。因此,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转让基础设施项目或项目公司股权的,需北京市城管委书面同意,转让存在一定限制。
(十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机构与《北京市城管委复函》规定不一致的风险
根据北京市城管委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的“京管函〔2020〕194 号”《北京市城市管
理委员会关于首钢生物质能源项目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的复函》(简称《“ 北京市城管委复函》”),
北京市城管委要求在基础设施 REITs 存续期内,由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基金”)委托首钢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首钢环境”或“原始权益人”)下属全资子公司为首钢生物质提供运营服务。本基金存续期间,可能更换项目运营管理服务机构,更换后的运营管理服务机构可能不符合《北京市城管委复函》上述规定的要求。
(十五)基金价格波动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具有权益属性,受经济环境、运营管理等因素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市场价值及现金流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引起基础设施基金价
格波动,甚至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遭遇极端事件(如地震、台风等)发生较大损失而影响基金价格的风险。
(十六)终止上市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因触发法律法规或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而终止上市,导致投资者无法在二级市场交易。
(十七)税务等政策调整风险
1、目前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尚属证券市场中的创新产品,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还不完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仍在不断调整和更新的过程之中,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发生变化,可能使得未来实际发生的现金流入不能达到预计的目标,从而影响基金收益。
2、项目存续周期较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本项目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如果法律调整,项目面临缴纳环境保护税的风险,将影响项目收益。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项目在垃圾处理上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70%,售电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的税收优惠,未来税收政策调整,将影响项目的收益。
4、项目公司支付给关联方(专项计划)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抵扣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项目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中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不超过 2∶1 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权益性投资为项目公司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金额,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金额。本项目底层交易结构构建了北京首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专项计划的债务,北京首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后,项目公司存续并承继对专项计划的该笔债务。项目公司完成反向吸收合并后,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存在被北京市税务局认定为超过 2:1 比例的可能性,即存在项目公司支付给关联方(专项计划)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抵扣的风险。
此外,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基金持有人、基础设施基金、资产支持证券、
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等多层面税负,如果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可能影响投资运作与基金收益。
(十八)募集失败风险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如果出现 1、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或 2、募集资金规模不足 2 亿元,或投资者少于 1000 人;或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或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等情形的,基金募集失败。
(十九)交易失败风险
如本基金拟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未能及时发行或基础设施项目未在约定时间完成交割的,将导致本基金交易失败。
(二十)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较大,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二十一)利益冲突风险
首钢环境作为本基金的原始权益人,同时首钢环境子公司首钢生态拟作为本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首钢环境还持有并运营同类型其他资产,与本基金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二十二)各项业务许可续期的风险
1、生活垃圾处理业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业务许可续期风险
根据门头沟城管委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决定书,项目公司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暨仅限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为 2020
年 6 月 22 日起至 2022 年 6 月 21 日止;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服务审批(暨仅限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为 2020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2022 年 11 月 15 日止;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处理服务(暨仅限餐饮
服务单位厨余垃圾处理服务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 2020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2022
年 12 月 15 日止。门头沟城管委出具的上述行政许可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若基金存续期内无法继续获得上述行政许可,项目公司可能面临无法正常从事生活垃圾处理业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业务的风险。
2、项目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续期风险
项目公司从事发电业务所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核发。项目公司目前持有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自 2015 年 4 月 13 日至 2035 年 4 月 12 日止。《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若基金存续期内《电力业务许可证》无法续期,项目公司可能面临无法正常从事发电业务的风险。
3、项目公司排污许可证续期风险
项目公司从事发电业务与垃圾处理业务所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 2019 年 12 月
1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8 日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若基金存续期内《排污许可证》无法续期,项目公司可能面临无法正常从事发电业务与垃圾处理业务的风险。
《运营管理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运营管理机构有义务“就需要以项目公司名义签署的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处理服务协议、购售电合同、餐厨收运处置协议等),在协议期限届满或运营期限届满后与合同相对方的商讨、谈判”,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将在运营管理机构的协助下提前做好各类许可证或相关协议的续期、换签工作。
(二十三)估值与现金流预测风险
1、估值与公允价值有偏差的风险
x基金已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但估值结果受资产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可能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允价值有偏差。
2、预测现金流与实际现金流有偏差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基于目前的政策、市场环境及项目公司经营情况对项目公司未来经营产生的现金流进行了预测,但项目公司经营中生活垃圾处理量及价格、餐厨垃圾收运及处置量及价格、上网电量及价格等影响现金流的重要因素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2020 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项目公司垃圾处理量约为 103 万吨,低于基金管理人对未来两年垃圾处理量的预测
值 110 万吨。如未来项目公司垃圾处理量不能恢复到 110 万吨及以上,可能导致预测的现金流与实际产生的现金流不一致的风险。
3、评估值未考虑国补退坡的风险
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估值时,未考虑国补退坡对项目估值的影响。
(二十四)基金存续期间基础设施项目固定资产周期性修理支出(大修支出/固定资产资本化支出)总金额超出基金交易安排有关预留费用的风险
基于专业机构意见并结合各类设备的预期使用寿命,本基金将自成立当年起每年预留 3,200 万元作为基础设施项目存续期内固定资产周期性修理支出的资金。项目运营实际情况中,存在基金存续期间基础设施项目固定资产周期性修理支出总金额超出基金交易安排有关预留费用的风险。
上述风险揭示事项仅为列举事项,未能详尽列明基础设施基金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业务前,应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熟悉基础设施基金相关规则,自主判断基金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节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基础设施基金/本基金: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指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载体,具体为中航证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的“中航-华泰-首钢生物质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5、 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指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载体,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基础设施财产或财产权益份额的有价证券。
6、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航证券: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7、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 基础设施项目:指基金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的项目公司、基础设施资产的合称。
9、 项目公司/基础设施项目公司:指直接拥有基础设施资产的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0、首钢生态:指北京首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11、北京市城管委:指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12、国补: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
13、门头沟城管委:指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14、《北京市城管委复函》:指北京市城管委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出具的“京管函〔2020〕
194 号”《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首钢生物质能源项目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的复函》。
15、首钢集团:指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16、基础设施资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指项目公司持有的位于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的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项目(简称“生物质能源项目”)、北京首钢鲁家山残渣暂存场项目(简称“残渣暂存场项目”)、北京首钢餐厨垃圾收运处一体化项目(一期)(简称“餐厨项目”)的如下资产:(1)基础设施项目权益,即项目公司根据基础设施项目文件对基础设施项目享有的收费权以及基于收费权获得收入的权利;(2)基础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动产权;(3)与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所有机器、设备;所有零备件和配件以及其他动产;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要求的所有技术和技术诀窍、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包括以许可方式取得的)。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17、特殊目的载体:指为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由本基金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法律实体,包括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等。
18、原始权益人/首钢环境:指本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即首钢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19、运营管理机构:指受基金管理人委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等职责的机构,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20、监管银行:系指根据《项目公司监管协议》为项目公司监管账户提供监管服务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或根据该等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21、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2、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3、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签订之《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4、项目公司监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监管银行、项目公司签署的《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监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5、垃圾处理服务协议:指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 2020 年 9 月 18 日签订的《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项目垃圾处理服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6、基础设施项目文件:指与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如下协议、文件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任何有效的修改或补充):(1)垃圾处理服务协议;(2)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购电人)与项目公司(售电人)签订的购售电合同;(3)餐厨项目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xxx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主体与项目公司、首钢生态签署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服务协议;(4)项目公司基于所享有的基础设施项目权益向相关 方收取垃圾处理服务费收入、垃圾收运服务费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电费收入、废气油脂销售收入、污泥处置收入、渗沥液处理收入、病死动物暂存收入等的签署的其他协议或法律文件;(5)项目公司从政府主管机关取得的、关于其享有基础设施项目权益的任何授权、审批、批准、许可等法律文件。
27、招募说明书: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
更新。
28、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9、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30、上市交易公告书: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31、基金份额询价公告:指《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询价公告》。
32、专项计划文件:指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有关的主要交易文件及募集文件。
33、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34、《民法典》:指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5、《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6、《证券法》:指 1998 年 12 月 29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经 2004 年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经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经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经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7、《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8、《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并
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9、《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0、《通知》:指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 年 4 月 24 日发布的《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 号)。 41、《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6 日颁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公开
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指 2006 年 5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08 年 8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 年 2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 年 10 月 23 日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3、《业务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基金及销售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包括但不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 1 号——
审核关注事项(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 2 号
——发售业务(试行)》等规则及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相关通知、指引、指南。
44、《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
年 10 月 31 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深证上〔2019〕685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及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5、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4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47、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4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49、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50、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51、战略投资者: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战略配售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署战略投资配售协议的(1)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2)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52、网下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53、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54、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等业务。
55、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指中航基金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其中,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56、战略配售:指以锁定持有基金份额一定期限为代价获得优先认购基金份额的权利的配售方式。
57、场外: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等业务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外认购。
58、场内: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进行基金份额认购以及上市交易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内认购。
59、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60、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61、登记机构/中国结算: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2、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
构认购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3、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或买入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4、场内证券账户:指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中国结算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
65、场外基金账户: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用于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
66、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67、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68、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69、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
70、基金存续期/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1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1、工作日: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72、基金成立:指基金合同生效后使基金产生法律约束力,基金成立日与基金合同生效日为同一日。
7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4、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75、系统内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系统内转托管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76、跨系统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77、基础设施基金的交易:基础设施基金可以采用竞价、大宗和询价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78、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
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9、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资产支持证券分配收益、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80、基金可供分配金额:指在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相关计算调整项目至少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折旧与摊销,同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具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82、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8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84、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85、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86、参与机构:指为本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运营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
87、评估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专业评估机构,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8、律师事务所: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本基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89、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为本基金提供会计、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
90、财务顾问:指基金管理人聘请的取得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具体信息参见招募说明书,财务顾问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或受托办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路演、询价、定价、配售及扩募等相关业务。
91、国家发展改革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92、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93、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94、基础设施 REITs:指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95、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96、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97、元:指人民币元。
第三节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契约型封闭式
x基金存续期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1 年,如本基金存续期届满且未延长基金合同有效
期限,则基金合同终止。
本基金在基金存续期内封闭运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可办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及转换转出业务(由于基金扩募引起的申购除外)。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本基金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本基金在交易所上市后,场内份额可以上市交易,场外基金份额通过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转至场内后进行上市交易。
四、上市交易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基础设施基金需预留的全部资金和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稳定的收益分配及长期可持续的收益分配增长,并争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价值。
六、基金份额总额和合同期限
中国证监会准予本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为【】亿份。
本基金存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21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存续期届满后,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本基金可延长存续期。否则,本基金终止运作并进入清算期进行资产处置,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基金份额的定价方式和认购费用
x基金基金份额认购价格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具体信息请参看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询价公告及发售公告。
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基金份额的发售
基金份额发售的相关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基金发售业务的有关规定。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及相关登记机构、销售机构针对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售发布新的规则或对现有规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对本基金的发售方式进行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流程、发售对象范围及选择标准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基金份额的首次发售将采用向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网下向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询价配售与网上向持有中国结算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以下统称“场内证券账户”)及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简称“场外基金账户”)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投资者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场外,转托管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后可参与深交所场内交易。
基金份额的认购价格通过深交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向网下投资者以询价的方式确定。认购价格确定后,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应当按照《发售指引》规定的认购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认购。
通过场外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外基金账户下;通过场内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内证券账户下。
3、发售流程
x基金的认购价格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向网下投资者以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确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认购首日的 3 日之前,披露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按照《业务规则》认购。
4、发售对象范围及选择标准
x基金的发售对象包括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及公众投资者。
(1)战略投资者
战略投资者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前述主体以外的其它专业机构投资者,战略投资者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但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理财产品和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除外。
(2)网下投资者
网下投资者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战略投资者以及其他与定价存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不得参与网下询价,但基金管理人或财务顾问管理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年金基金除外。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本次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网下询价,但依法设立且未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产品和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除外。
(3)公众投资者
公众投资者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具体发售对象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二、战略配售数量、比例及持有期限安排
x次发行的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前述主体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
1、选择标准
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鼓励下列专业投资者和配售对象参与本基金的战略配售:
1)与原始权益人经营业务具有战略合作关系或长期合作愿景的大型企业或其下属企业;
2)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大型保险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国家级大型投资基金或其下属企
业;
3)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长期限、高分红类资产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
4)具有丰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验的基础设施投资机构、政府专项基金、产业投资基
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
5)原始权益人及其相关子公司;
6)原始权益人与同一控制下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次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份额总量、占比及持有期限
x次战略配售份额占发售总份额的 60%。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为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 40%,其中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 20%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60个月,超过 20%部分持有期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36 个月。
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为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 20%,所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 12 个月。
注: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数量、配售原则及配售方式
1、网下询价并定价
x基金管理人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认购价格。
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本基金基金份额询价提供询价平台服务。网下投资者及配售对象的信息以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信息为准。
2、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数量
x基金的基金份额向网下投资者的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的
70%。
3、网下配售原则及配售方式
网下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下发行电子平台向基金管理人提交认购申请。网下投资者提交认购申请后,应当在募集期内通过基金管理人完成认购资金的缴纳,并通过中国结算登记份额。
本基金发售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同类投资者获得的配售比例相同。
四、公众投资者认购
公众投资者可以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或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本基金。
参与网下询价的配售对象及其关联账户不得再通过面向公众投资者发售部分认购基金份额。
五、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1、认购方式
x基金的基金份额认购价格通过网下询价的方式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确定后,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按照对应的认购方式,参与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认购。各类投资者的认购时间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参与战略配售的原始权益人,可以用现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对价进行认购。
2、基金面值:每份基金的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3、认购费用
x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中列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购申请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六、基金总募集份数为 100,000 的整数倍。
七、基金金额/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认购所得基金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整数。
八、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归基金财产所有,不折算为基金份额,具体金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九、基金份额的认购账户
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基金场内认购的,应当持有中国结算深圳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即场内证券账户)。投资者使用场内证券账户认购的基金份额,可直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
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基金场外认购的,应当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即场外基金账户)。投资者使用场外基金账户认购的,应先转托管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后,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
十、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投资者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进行合理约定,但不得损害《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持有人收购、权益变动方面的权利,具体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十一、回拨机制
募集期届满,公众投资者认购份额不足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公众投资者部分向网下发售部分进行回拨。网下投资者认购数量低于网下最低发售数量的,不得向公众投资者回拨。
网下投资者认购数量高于网下最低发售数量,且公众投资者有效认购倍数较高的,网下发售部分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回拨。回拨后的网下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的 70%。
基金管理人应在募集期届满后的次一个交易日(或指定交易日)日终前,将公众投资者发售与网下发售之间的回拨份额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发售公告确定的公众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发售量进行份额配售。
本基金本次募集涉及的回拨机制具体安排请参见本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及相关公告。
十二、本次发售的中止
网下投资者提交的拟认购数量合计低于网下初始发售份额数量的,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如有)应当中止发售,并发布中止发售公告。
中止发售后,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的有效期内,基金管理人可重新启动发售。
第五节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基金募集期内,满足如下各项情形,本基金达到备案条件:
1、本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亿份;
2、基金募集资金规模不少于 2 亿元,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1000 人;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已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网下发售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募集失败:
1、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
2、募集资金规模不足 2 亿元,或投资者少于 1000 人;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
5、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或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六节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和结算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情况下,本基金可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上市通知书》,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协议。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本基金上市交易后,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直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通过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将基金份额转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后,再上市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x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及其不时修订和补充。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
上市基金份额的停复牌和终止上市按照《基金法》相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情况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相关公告。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本基金将变更为非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变更并终止上市后,对于本基金场内份额的处理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按规定公
告。
六、基金份额的结算方式
x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结算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引(试行)》执行。
七、基金份额收购及份额权益变动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承诺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并确认,自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对如下两条事项作出了不可撤销的承诺:
(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1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基金的份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10%后,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占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本基金管理人,并予公告。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基金的份额,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在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承诺,承诺若违反上述第(1)(2)条规定买入在本基金中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基金份额不行使表决权。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权益变动报告书内容与格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编制相关份额权益变动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并予公告。
2、要约收购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 50%时,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但符合《业务规则》规定情形的可免除发出要约。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首次发售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50%的,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适用前述规定。
被收购基础设施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告管理人报告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并予公告。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停牌。基金管理人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当事人应当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的 2/3 的,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 50%的,且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列举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八、扩募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后,涉及扩募基金份额上市的,基金管理人需参照《业务规则》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新增基金份额上市。
九、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且此项修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增加了基金上市交易、转让的新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申请在包括境外交易所在内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交易。
第七节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78、80 号 11 层 1101 x 1105 室法定代表人:xxx
设立日期:2016 年 06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 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 亿元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即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基础设施项目行使相关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
人权利、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行使对基础设施项目所享有的权利、通过委派人员或指定专人等方式实现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治理;
(12)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资产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
则;
(16) 按照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17) 发生法定解聘情形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18) 对相关资产进行出售可行性分析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19) 决定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新增对外借款;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实施及调整有关基金直接或间接的对外借款方案,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本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的,本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20) 决定金额低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1) 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22) 决定专项计划涉及的如下事宜:
(a) 决定提前终止或者延长专项计划存续期限,但专项计划文件已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对是否启动专项计划处分进行审议;
(c) 对专项计划处分方案和/或拍卖方案进行审议;
(d) 对专项计划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e) 发生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提出辞任,需要更换前述机构;
(f) 对是否实施临时分配进行审议;
(23) 决定项目公司涉及的如下事宜:
(a) 项目公司的合并(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b)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借款及融资事项;
(c) 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公司股权质押、资产抵押、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事项;
(d) 审议批准公司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e)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f) 委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薪酬和奖惩,对执行董事履职进行评价;
(g) 委派和更换公司监事,决定监事的薪酬和奖惩,对监事履职进行评价;
(h) 决定委派、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
(i) 审议批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
(j)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k)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l)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
(m)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定;
(n)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
(0) 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进行的项目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24) 调整运营管理机构的报酬标准;
(25) 决定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相关事宜;
(26) 审议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和基金上市所需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9) 在本基金网下询价阶段,根据网下投资者报价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10)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确认计量,编制本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11) 编制基金定期与临时报告,编制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
(12)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3)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财务顾问、运营管理机构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4) 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5)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保留路演、定价、配售等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 20 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且能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9) 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
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4)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5)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6)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专业审慎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主动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包括:
(a) 及时办理基础设施项目、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交割等;
(b) 建立账户和现金流管理机制,有效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防止现金流流失、挪用等;
(c) 建立印章管理、使用机制,妥善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各种印章;
(d) 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e) 制定及落实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策略;
(f) 签署并执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相关协议;
(g) 收取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收益,追收欠缴款项等;
(h) 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如安保、消防、通讯及紧急事故管理等;
(i) 实施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j) 负责基础设施项目档案归集管理;
(k) 聘请评估机构、审计机构进行评估与审计;
(l) 依法披露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m) 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严格履行运营管理义务,保障公共利益;
(n) 建立相关机制防范运营管理机构的履约风险、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风险、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风险;
(o)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和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专业审慎处置资产;
(p)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9)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上述第(28)条第(d)至(i)项运营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
因委托而免除;
(30) 基金管理人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 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运营管理机构考核安排、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31)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3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 1 次;
(33) 委托事项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维护相关档案;
(34) 发生法定解聘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35) 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 1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
(a) 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b) 本基金扩募;
(c)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d) 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e)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36) 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风险缓释措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37) 基础设施基金上市期间,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选定不少于 1 家流动性服务商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3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字(1986)175 号文、银复(1987)
86 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4)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5)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7)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0)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1)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2)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款项;
(13)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5)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6)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0)监管本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21)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22)监督本基金借入款项安排,确保基金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23)复核本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2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
x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战略投资者应遵守基金合同等文件关于其持有基金份额期限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许质押。基础设施基金可作为质押券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参与质押式协议回购、质押式三方回购等业务;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在限售届满后参与上述业务的,质押的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全部该类份额的 50%,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除外。
(10)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有关权益变动的管理及披露要求。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本基金战略配售份额导致份额权益发生前述变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义务;
(11)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a)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b)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履行职责;(c)确保基础设施项目真实、合法,确保向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d)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及相关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等;(e)主要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购回全部基金份额或基础设施项目权益。
(12)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特定比例时,按照规定履行份额权益变动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
(13)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 50%时,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按照规定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程序或者义务;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3) 更换基金管理人;
(4) 更换基金托管人;
(5) 终止基金合同;
(6) 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但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期限延长,导致基金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的,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调整;
(8) 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9) 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0) 本基金进行扩募;
(11) 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2)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13) 变更基金类别;
(1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5) 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16) 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 除本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实施和/或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基金和特殊目的载体承担的费用;
(2) 调整有关基金认购、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3) 增加、减少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及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4) 因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因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基金合同进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修改;
(7) 基金管理人因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时存在违法违规或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而解聘上述机构;
(8) 基金管理人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9) 在基础设施项目的服务期和/或收费期届满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优先无偿受让基础设施项目(含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项目资产)。 在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行使优先收购权时,本基金应按照前述安排进行转让和移交,且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期限延长的,基金合同相应延长;
(11) 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进行的项目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7、当出现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事由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基金就扩募、项目购入或出售等重大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告持有人大会事项,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详细方案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概况、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定价方式、交易主要风险、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等。
3、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明确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说明网络投票的方式、时间、表决方式、投票网络系统名称、网络投票系统的注册/登录网址、移动终端应用/公众号/程序名称、网络投票流程、操作指引等。
4、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通过指定的网络投票系统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行使投票权。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网络投票方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召集人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
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与本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份额不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但与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事项无需回避表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下列事项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1)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对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做出非重大调整;
(4) 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7) 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 除本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
(9) 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0) 金额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基金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
金额);
(11) 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5%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关联交易
(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2) 除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必须以特别决议形式进行审议决策以外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涉及如下事项须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3) 更换基金管理人;
(4) 更换基金托管人;
(5) 终止基金合同;
(6) 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但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期限延长,导致基金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的,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重大调整;
(8) 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9) 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0) 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2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采用网络投票的,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期间结束后,召集人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查询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全部网络数据进行确认。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网络投票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一并披露。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 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生效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基金份额 持有人承担。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事宜。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网
络投票方式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九节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新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选任程序
(一)新任基金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选任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选任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或新任或临时运营管理机构接受履行运营管理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原基金托管人或原运营管理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原基金托管人或原运营管理机构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运营管理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运营管理机构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节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节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x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相关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x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相关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相关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的转托管
x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
(网点)时,销售机构(网点)之间不能通存通兑的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易的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注册的场外基金账户之间进行,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某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与登记结算系统内的某销售机构(网点)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结算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第十二节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基础设施基金需预留的全部资金和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基金管理人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稳定的收益分配及长期可持续的收益分配增长,并争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价值。
二、投资范围及比例
1、投资范围
x基金存续期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本基金的其他基金资产可以投资于利率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AAA级信用债(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或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2、投资比例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受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限制,亦不受《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限制。本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投资要求。
三、投资比例超限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投资标的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因(1)基础设施项目的出售及处置,(2)本基金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3)资产支持证券或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减少,
(4)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等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60 个交易日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时间内进行调整。
四、投资策略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基础设施基金需预留的全部资金和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的初始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1、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策略
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下,积极审慎进行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基金存续期间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在本基金存续期内,连续 12 个月内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
的,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并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但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不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的,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本基金基础设施项目购入的资金来源包括基金及其穿透持有的特殊目的载体的账面现金、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基金扩募资金、基础设施项目出售回收资金等。
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 息披露等应当与基金首次发售的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将对拟 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并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但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第三方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 财务顾问报告。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 具评估报告。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就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基础设 施项目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机构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基金管理人将聘请符合条件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的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购入提供专业服务。
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及时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相关情况及安排。
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布首次临时公告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发布进展公告,说明
x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若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
化,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
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交易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涉及停复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2、基础设施项目的出售及处置策略
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环境与基础设施运营情况制定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方案并负责实施。
基金存续期内,如根据基础设施项目文件的约定,导致基础设施项目文件提前终止,且政府方书面要求移交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础设施项目文件向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转让与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含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项目资产)。
在基础设施项目的服务期和/或收费期届满后,除非按照基础设施项目文件并基于政府 方书面要求向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含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外,自基础设施项目的服务期和/或收费期届满后的一年为移交期(简称“移交期”),在移 交期内,首钢生态作为运营管理机构应协助基金管理人处理项目公司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协助催收应收款项等,解除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上设置的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所有权 约束,以及任何种类和性质的索赔权(合称“移交前置事项”),移交期内收到的基础设施项 目的服务期和/或收费期内的应收款项归属于本基金,首钢生态在移交期内不收取运营管理 x、处理移交前置事项费用等任何费用。
在完成移交前置事项之日或移交期届满之日(孰早)起的一年为项目处置期(简称“项目处置期”),在项目处置期内,除非按照基础设施项目文件并基于政府方书面要求向政府方或其指定机构移交基础设施项目(含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外,基金管理人可聘请首钢生态继续负责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如首钢生态辞任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负责运营管理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程序聘请新的运营管理机构。在项目处置期的前 3 个月内
(简称“行权期”),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按照基础设施项目届时状况优先无偿受让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项目公司股权、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且不论项目公司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是否处置完毕),在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在行权期内向基金管理人发出行权通知同时应豁免项目公司对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的应付债务(如有),本基金应按照前述安排进行转让和移交,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础设施项目移交后收回的应收款项归属于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
如首钢集团或其指定关联方未在行权期内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行权期届满之日起的项目处置期内通过市场化方式处分基础设施项目,如前述行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比如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等),基金管理人应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实施。
(1)处分方案的制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制定处分方案,处分方案的内容应当一并遵守并适用届时中国法律、有权主管机构关于拟处分资产转让的相关监管要求。如拟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应当列明相应的受让方或拟进行沟通谈判的受让方、拟转让价格、预估的处分费用等;如拟采用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应当列明相应的产权交易场所、拟转让价格、受让条件、挂牌转让流程等。
(2)有效处分方案的形成
如涉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应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将处分方案提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拟议处分方案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该处分方案即为有效的处分方案,由基金管理人遵照实施;如拟议处分方案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则基金管理人应进一步修改处分方案,并再次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直至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如不涉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处分方案由基金管理人通过后即为有效处分方案。
(3)公开拍卖
在进入项目处置期后 6 个月届满之日(含当日),如已形成有效处分方案,但就实施有效处分方案,本基金尚未签订持续有效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分法律文件,或在进入项目处置期后 6 个月届满之日(含当日)尚未形成一项有效处分方案的,则本基金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基础设施项目。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制定拍卖方案(拍卖方案需包含与拍卖佣金及其他拍卖费用相关内容)。
如涉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应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如拍卖方案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由基金管理人组织实施。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表决通过拍卖方案也未表决通过继续实施处分方案(如有)的,或不涉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此同意基金管理人直接实施拍卖,但基金管理人组织拍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 拍卖应通过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互联网拍卖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拍卖场所公开进
行;
(b) 基金管理人应在拍卖场所中遴选至少三家进行询价;
(c)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至少一家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如中国法律和有权主管机构有相
应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由该专业评估机构对拟处分标的进行评估并确定评估价值,届时如中国法律和有权主管机构对拟处分标的评估事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d) 拍卖设保留价格,首次拍卖的保留价格应不低于评估价值;
(e) 若首次拍卖失败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首次拍卖失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首
次拍卖保留价格为基数下降 10%作为保留价格再次进行拍卖,后续每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格均以上一次拍卖保留价格为基数下降 10%,直至拍卖成功完成处分。
3、基金扩募收购策略
x基金存续期间扩募收购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运作办法》第四十条以及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并在履行变更注册程序后,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在变更注册程序履行完毕并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后,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启动扩募发售工作。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对基金的扩募收购提供专业服务。
4、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策略
基金管理人根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的部分运营管理职责,力争获取稳定的运营收益,具体以《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但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以下约定:
(a)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
(b)基金管理人应当与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运营管理机构考核安排、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c)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d)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
(e)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 1 次。
5、固定收益投资策略
x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应当依法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该部分基金资产的投资策略如下:
在债券投资策略方面,采用宏观环境分析和微观市场定价分析两个方面进行债券资产的投资。在宏观环境分析方面,结合对宏观经济、市场利率、债券供求等因素的综合分析,根据交易所市场与银行间市场类属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定期对投资组合类属资产进行优化配置和调整,确定不同类属资产的最优权重。在微观市场定价分析方面,本基金以中长期利率趋势分析为基础,结合经济趋势、货币政策及不同债券品种的收益率水平、流动性和信用风险等因素,重点选择流动性好、风险水平合理、到期收益率与信用质量较高的债券品种。
信用品种收益率的主要影响因素为利率品种基准收益与信用利差,信用利差是信用产品相对国债、央行票据等利率产品获取较高收益的来源。信用债市场整体的信用利差水平和信
用债发行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都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一方面,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宏观政策、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考量信用利差的整体变化趋势;另一方面,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外部信用评级为辅,综合评估债券发行主体企业的信用风险状况,并结合信用利差情况,在有效控制投资组合信用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信用债投资标的的选择,但为控制本基金的信用风险,本基金对信用品种仅投资于 AAA 级信用债。
本基金也将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回购、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保持基金资产高流动性的同时,提供相对稳定的收益。
五、业绩比较基准
x基金暂不设立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增加或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x基金在存续期内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以获取基础设施运营收益并承担标的资产价格波动,因此与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型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存续期内,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在存续期内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可以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但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投资标的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因(1)基础设施项目的出售及处置,(2)本基金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3)资产支持证券或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公允价值减少,
(4)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等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60 个交易日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八、对外借款限制
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得依赖外部增信,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其中,本基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收购的借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
(2)基础设施基金运作稳健,未发生重大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
(3)基础设施基金已持基础设施和拟收购基础设施相关资产变现能力较强且可以分拆转让以满足偿还借款要求,偿付安排不影响基金持续稳定运作;
(4)基础设施基金可支配现金流足以支付已借款和拟借款本息支出,并能保障基金分红稳定性;
(5)基础设施基金具有完善的融资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的,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场外基金账户/场内证券账户或基金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基金份额所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法院判决、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战略投资者持有的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份额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规定以及相关约定进行限售管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战略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
的限售管理。
第十三节 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
一、基金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
x基金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首支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无其他在管理的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
2、运营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
运营管理机构首钢生态除为本基金和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外,无自持或为其他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运营管理服务的情况。
二、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及披露
1、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
(1)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公司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的从业行为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基金管理人将严格依法依规,就发生的各类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全面、及时的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规定,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础设施基金。
(2)运营管理机构
运营管理机构要以委托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委托人的根本利益。
运营管理机构将严格依法依规,就发生的各类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全面、及时的信息披
露。
运营管理机构严格遵守公平原则,在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中公平对待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
以不低于管理自持项目的标准管理受委托项目。
2、披露方式
基金管理人或运营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在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
3、披露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定期报告中将披露基金管理人管理同类型基金的相关安排以及运营管理机构自持或委托管理同类型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况。
4、披露频率
基金管理人将按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披露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本基金的关联方
根据《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
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的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等有关关联方的相关规定,本基金关联方应当区分为关联法人与关联自然人。
1、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基金 30%以上基金份额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持有本基金 10%以上基金份额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同一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管理的同类型产品,同类型产品是指投资对象与本基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类型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5)由本基金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基金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基金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基金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上涉及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的界定,包括登记在其名下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份额。
2、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基金 10%以上基金份额的自然人;
(2)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4)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基金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基金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四、关联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等有关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基金或者其控制的特殊目的载体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除买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等事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1、 本基金层面:基础设施基金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基金借入款项、聘请运营
管理机构等。
2、 资产支持证券层面:专项计划购买、出售项目公司股权。
3、 项目公司层面:基础设施项目出售与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阶段存在的购买、销售等行为。
其中,关联交易的金额计算系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就本基金而言,关联交易具体包括如下事项: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 提供财务资助;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1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7、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关联交易的决策与审批
x基金收购基础设施项目后,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前述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审批。
第十四节 基金的扩募
一、基金扩募的条件
在符合下述条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本基金可进行扩募:
1、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2、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3、《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扩募的程序
基础设施基金扩募的,可以向原基础设施基金持有人配售份额,也可以向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对象发售。
基础设施基金扩募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注册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扩募发售方案、扩募发售公告等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5 个工作日内表示无异议的,基金管理人启动扩募发售工作。
扩募发售方案应当包括本次基础设施基金发售的种类及数量、发售方式、发售对象及向原基金份额持有人配售安排、原战略投资者份额持有比例因本次扩募导致的变化、新增战略投资者名称及认购方式(若有)、基金扩募价格、募集资金用途、配售原则及其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事项。
三、扩募定价原则、定价方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础设施基金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和拟投资项目市场价值等有关因素,合理确定基金扩募发售价格或定价方式,以及相应的份额数量,并将其与扩募发售方案等其他事项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第十五节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总资产。
二、基金资产净资产
基金资产净资产是指基金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等的约定进行管理。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为专项计 划开立专项计划托管账户,并由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按照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专项计划的相关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者的认购资金、接收所 转付的基础设施项目收入及其他应属专项计划的款项、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进行基础资 产追加投资、支付专项计划利益及专项计划费用,均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x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等相关主体的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营管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六节 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首钢生态作为运营管理机构对本项目进行运营管理,为此基金管理人、首钢生态、项目公司应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协议》。
运营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运营管理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安排、运营服务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考核安排、赔偿责任承担等内容具体见《运营管理服务协议》。
一、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1、运营管理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基金造成重大直接损失(重大直接损失是指金额达到人民币 1000 万元的损失);
2、运营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罚款的,罚款金额达到人民币 500 万元);
3、运营管理机构专业资质、人员配备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职,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资质有效期届满终止未续期或被吊销,管理团队中的主要负责人员、管理管理人员离任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或调整。
[上述 1、2、3 项情形合称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为免歧义,运营管理机构任期xx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变更导致上述法定情形调整(包括内容变更、标准细化、新增或减少情形等)的,上述法定情形应相应调整并直接适用,且无需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4、出现以下约定情形(简称“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约定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决定解聘运营管理机构并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后,经参加大会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
(1)运营管理机构运营效率持续低下,运营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不达标;
(2)运营管理机构在任期内出现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重大法律纠纷、重大违约事项等可能严重影响项目后续平稳高效运营的事项;
(3)运营管理机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项目公司违反基础设施项目文件约定,导致基础设施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或政府方提前终止基础设施项目文件的事项;
(4)有确定证据显示运营管理机构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其项目运营能力以致无法完成《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
除根据上述法定情形、约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外,基金管理人不得解聘运营管理机
构。
二、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程序
1、运营管理机构的解聘流程
(1)因法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且无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后 6 个月内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并根据以下第
2 项“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任运营管理机构。
(2)因约定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约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根据以下第 2 项“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聘运营管理机构并选任新任运营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在提请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同时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方可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的选任流程
(1)提名:新任运营管理机构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被提名的新任运营管理机构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相关资质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提名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运营管理机构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运营管理机构:新任运营管理机构产生之前,由基金管理人指定临时运营管理机构;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运营管理机构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运营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运营管理相关业务资料,及时办理运营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运营管理机构或者临时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七节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时间
基金管理人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及负债每年至少进行 1 次评估。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每半年度、每年度的估值日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估值日计算基金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当发生或潜在对基础设施资产有重大影响的事件而应调整基金估值时,也应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如本基金的估值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估值日顺延。
二、估值对象
估值对象指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等资产及负债等。
三、估值原则
(一)基础设施项目评估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资产评估机构在确定基础设施项目或其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将收益法中现金流量折现法作为主要的评估方法,并选择其它分属于不同估值技术的估值方法进行校验。计量模式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 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 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
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按照投资成本将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个别财务报表上确认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对于所述长期股权投资,若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基金管理人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及负债每年至少进行 1 次评估。基金管理人和资产评估机构在确定基础设施项目或其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将收益法中现金流量折现法作为主要的评估方法,并选择其它分属于不同估值技术的估值方法进行校验。计量模式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业存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并发送基金托管人进行核对。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x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a)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d)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资产的确认
基金净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至少于自然半年度及年度结束后计算合并后净资产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资产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净资产按规定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评估
1、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评估情形
x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
产每年进行 1 次评估。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 3 年。发生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应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
(1)申请注册本基金前;
(2)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
(3)本基金扩募;
(4)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5)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6)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 6 个月;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评估基准日距离签署购入或出售协议等情形发生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2、评估报告的内容
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基础及所用假设的全部重要信息;(二)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方法的选择依据和合理性说明;(三)基础设施项目详细信息,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地址、权属性质、现有用途、经营现状等,每期运营收入、应缴税收、各项支出等收益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四)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情况,包括供求情况、市场趋势等;(五)影响评估结果的重要参数,包括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利剩余期限、运营收入、运营成本、运营净收益、资本性支出、未来现金流变动预期、折现率等;(六)评估机构独立性及评估报告公允性的相关说明;(七)调整所采用评估方法或重要参数情况及理由(如有);(八)可能影响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的其他事项。
3、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结果不代表真实市场价值,也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能够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转让。
4、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对会计核算的影响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5、更换评估机构的程序
评估机构的更换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管理人就评估机构更换事宜按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第十八节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为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
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的管理费分为两个部分: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
(1)固定管理费
(a)基金成立当年,固定管理费按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年费率按日计提、按年支付。基金成立当年固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7% ÷当年天数
H 为基金成立当年按日应计提的固定管理费
E 为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如无前一估值日的,以基金募集规模作为计费基础。
(b)自基金设立第二年开始,固定管理费为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与基金上一年度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 7%年费率按日计提、按年收取,计算方法如下:
H=E1×0.1% ÷当年天数+E2×7% ÷当年天数
H 为自基金设立第二年开始,按日应计提的固定管理费
E1 为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E2 为基金上一年度基金可供分配金额
(2)浮动管理费
基金收取的浮动管理费计算方法如下:
基金收取的浮动管理费=年度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超出 1.4 亿元部分×10%+项目公司年度
运营收入超过 395,153,982.54 元部分×20%。浮动管理费基金管理人按年一次性收取。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x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按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如无前一估值日的,以基金募集规模作为计费基础。
基金托管费按日计提,按年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
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基础设施基金募集期间产生的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如有)、会计师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如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上述相关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购款项中支付;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发行前或发行时相关费用情况及承担方式
费用名称 | 金额 | 承担方式 |
财务顾问费 | 基金募集金额的 0.5% | 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 |
审计 | 1,300,000 元 | 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 |
验资费 | 6,000 元 | 基金管理人 |
律师费 | 1,150,000 元 | 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 |
评估费 | 850,000 元 | 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 |
信息披露费 | 40,000 元 | 基金管理人 |
认购费 | 按招募说明书约定 | 投资者 |
四、基金税收
x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九节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方式
1、基金可供分配金额
可供分配金额是在合并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可包括合并净利润和超出合并净利润的其他返还,具体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人计算可供分配金额过程中,应当先将合并净利润调整为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后确定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将净利润调整为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
(EBITDA)需加回以下调整项:
(一)折旧和摊销;
(二)利息支出;
(三)所得税费用;
将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调整为可供分配金额涉及的调整项包括:
(一)当期购买基础设施项目等资本性支出;
(二)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包括处置当年转回以前年度累计调整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三)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减值准备的变动;
(四)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处置利得或损失;
(五)支付的利息及所得税费用;
(六)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七)未来合理相关支出预留,包括重大资本性支出(如固定资产正常更新、大修、改造等)、未来合理期间内的债务利息、运营费用等;涉及未来合理支出相关预留调整项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合理相关支出预留的使用情况;
(八)其他可能的调整项,如基础设施基金发行份额募集的资金、处置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取得的现金、金融资产相关调整、期初现金余额等。
二、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相关计算调整项的变更程序
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相关计算调整项不可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需由基金管理人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履行公告程序后,直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相关计算调整项及变更程序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2、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应当将 90%以上合并后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本基金的收益分配在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 1 次。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权益登记日、收益分配基准日、现金红利发放日、可供分配金额(含净利润、调整项目及调整原因)、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应分配金额等事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x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权益登记日前 2 个交易日公告收益分配方案。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节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按
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至少于自然半年与年度结束后编制基金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7、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
认。
8、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
确认计量,编制本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4、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中应当评价基金管理人和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参数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节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披露内容、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x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xx性和易得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种类和事项 公开披露的种类和事项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1、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基金认购安 排、基金投资、基金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本基金整体架 构及持有特殊目的载体的情况、预计上市时间表、募集资金用途、资产支持证券基本情况、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基础设施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分析、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测算分析、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未来展望、基础设施项目最近 3 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基础设 施项目运营管理安排、借款安排、关联交易情况、原始权益人基本情况及原始权益人拟认购 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情况、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相关参与主体的基本情况、战略投资者选 取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数量及占本次基金发售数量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安排、审计与验资费、评估费、律师费、信息披露费、发售的手续费及相应的费用承担方式、可 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等内容。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招募说明书。
3、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
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是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xx的基金概要信息。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二)基础设施基金询价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础设施基金询价的具体事宜编制基础设施基金询价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规定媒介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基金份额认购首日的 3 日之前登载于规定媒介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规定媒介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中披露最终向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和向公众投资者发售的基金份额数量及
其比例,获配战略投资者、网下投资者名称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认购数量、获配数量以及战略投资者的持有期限安排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认购,或实际认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认购量的网下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六)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本基金定期报告除按照法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章节详细披露下列信
息:
1、本基金产品概况及主要财务指标。季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包括基金本期收入、本期
净利润、本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本期可供分配金额和单位可供分配金额及计算过程、本期及过往实际分配金额(如有)和单位实际分配金额(如有)等;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指标除前述指标外还应当包括期末基金总资产、期末基金净资产、期末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总资产占基金净资产比例等,年度报告需说明实际可供分配金额与测算可供分配金额差异情况(如有);
2、基础设施项目明细及运营情况;
3、本基金财务报告及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业绩表现、未来展望情况;
4、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归集、管理、使用及变化情况,如单一客户占比较高的,应当说明该收入的公允性和稳定性;
5、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对外借入款项及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借款要求的情况说明;
6、基础设施基金及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托管人及运营管理机构等履职情况;
7、基础设施基金及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托管人及参与机构费用收取情况;
8、报告期内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情况;
9、关联关系、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及相关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10、报告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结构变化情况,并说明关联方持有基金份额及变化情况;
11、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本基金季度报告披露内容可不包括前款第 3、6、9、10 项,本基金年度报告还应当载有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七)临时报告
x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3、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
6、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基金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9、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10、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1、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2、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3、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方服务报酬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份额停复牌或终止上市;
19、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的 10%时;
20、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本基金的 10%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占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时;
21、除《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
(1)本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2)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对外借入款项或者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
(3)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10%及以上的交易;
(4)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10%及以上的损失;
(5)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6)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现金流或产生现金流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7)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基础设施基金的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动;
(8)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金份额;
(9)出现要约收购情形时;
(10)可能对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基金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基金清算期,在基础设施项目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在基金存续期内,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三条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
23、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基金存续期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
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清算报告
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基金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
1、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2、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3、基础设施基金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漏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基础设施基金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本基金存续期届满,且未延长合同有效期限;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本基金所持全部资产支持证券或专项计划终止,并完成清算分配的;
5、本基金所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全部变现的;
6、本基金所持有的专项计划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未成功设立或本基金未成功购入资产支持证券的;
7、本基金投资的全部基础设施项目无法维持正常、持续运营;
8、本基金投资的全部基础设施项目难以再产生持续、稳定现金流;
9、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0、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或其他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若清算时间超过 6 个月则应当以公
告形式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此后每顺延 6 个月应当公告一次。在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将已清算的基金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持有人。在清算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在清算完成日期起计的 1 个月内作出一次性的分配。
7、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资产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第二十三节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下同)。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不投资或处置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二、出现以下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受到的损失:
1、基金管理人未履行、怠于履行有关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基金管理人未完全履行有关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或追认超越权限管理和运营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节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节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基金合同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第二十六节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即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基础设施项目行使相关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行使对基础设施项目所享有的权利、通过委派人员或指定专人等方式实现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治理;
(12)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资产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 按照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承担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