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北 市 政 府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函 認 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函 認 可 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函 追 認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一 O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函 核 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 O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一 O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函 核...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團體協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臺 北 市 政 府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函 認 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函 認 可 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函 追 認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一 O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函 核 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 O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臺 北 市 政 府 一 O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函 核 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 O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告
前 言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共同體認捷運事業之特質,彼此對經營權和勞動權相互尊重並且正當行使,以促進事業之發展和增進勞動者之福祉,特依團體協約法等有關法規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資共守。
第 | 一 | 條 | 甲、乙雙方之勞動關係,除依本協約規定者外,應切實遵照 |
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及甲方所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 | |||
則,作為甲方管理從業人員及乙方服務會員之準則。 | |||
前項工作規則如因情事變更而需修訂時,甲、乙雙方得經勞 | |||
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 | |||
第 | 二 | 條 | 甲方所訂定之各種規範,牴觸本協約之部分無效。但更有利 |
於乙方會員,且本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不在此限。 | |||
第 | 三 | 條 | x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甲方不得任意適用於不具會員資 |
格之勞工。但經乙方同意,且該不具會員資格之勞工繳交一 | |||
定費用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 |||
第 | 四 | 條 | 甲、乙雙方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以書面行之,對方應於文 |
到後二十日內答覆之。 | |||
第 | 五 | 條 | x協約為定期契約,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前三個月,由雙方 |
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訂新約;新約呈報主管機關認可前, | |||
原約繼續有效。 | |||
第 | 六 | 條 | x協約經一方提議,徵得另一方之同意得修訂之,其修訂應 |
在一個月前,以書面詳述理由及內容通知對方,雙方協商修 | |||
正之。 | |||
第 | 七 | 條 | 甲方應提供適當之組織環境及學習發展之機會,使乙方會員 |
之潛能得以充分發揮,而乙方會員應本著團隊精神,秉持高 |
度工作熱忱及親切之服務態度,提昇營運績效,共促捷運事業之永續發展。
第 八 條 甲方為應業務需要,進行有計畫配置轉換,對乙方會員應給予必要之訓練。但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九 條 甲、乙雙方均應鼓勵乙方會員從事研究發展,改進作業條件與方法及在工作上提供建設性之意見,凡經由甲方認為有價值者,甲方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十 條 乙方會員進出甲方之辦公處所或各廠(場)站等相關地點,應確遵各有關安全規定。
第 十一 條 乙方會員非經甲方允許不得擅自對外發言,並應嚴守業務機密及維護甲方聲譽。
第 十二 條 甲方於僱用新進人員時,應以進用通知書副知乙方,並協助將工會會籍資料表提供新進人員。
第 十三 條 工會健全運作是企業發展之最大助力,甲方應本至誠輔助配合,使乙方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奠定勞資和諧之穩固基石。
第 十四 條 乙方有依法進行正當工會活動之權利,乙方選派之人員於工作時間內參與下列各款活動時,於不影響公務之前提下甲方應核予公假:
一、勞資間之團體交涉協商。二、勞資間之溝通協調會議。三、申訴處理。
四、政府機關或民間依法成立之團體主辦與工會活動有關之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
五、乙方主辦之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
六、上級工會團體召集之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七、甲方與乙方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及工會內部設立之各種工作委員會所召集之會議、協商。
八、乙方姊妹會舉辦與甲、乙雙方均有直接關係之活動。第 十五 條 乙方理、監事及各項會議之勞方代表若為輪班人員,其參與
相關會議時之核假原則如下:
一、如開會時間屬其輪值時段,視其會議時間而覈實核予半日或一日之公假,若為半日公假,其開會前或會議結束後仍應按班表到班。
二、輪值大夜班人員若參與當日上午召開之會議,以前日之大夜班核給公假。
三、如開會時間適逢補休或休假時,則視其會議時間覈實核予半日或一日之公假或申報加班費,並依公司差假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第 十六 條 乙方代表大會以每年一次、會期兩天為原則。 乙方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會期以一天為原則。
前二項會議不需經甲方同意,但乙方應事先知會甲方。
第 十七 條 乙方章程及其相關規定於訂定、修正、廢止時,或有組織變更或理、監事變動等情事,應於二十日內通知甲方。
甲方章程及其相關規章於訂定、修正、廢止時,或有組織變更或董、監事變動等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二十日內通知乙方。
第 十八 條 甲方應在公司內提供適當場所,供乙方作為辦公之用。
第 十九 條 乙方辦理活動遇有實際需要時,事前徵得甲方同意後得在工作時間內舉行,甲方應支援,提供場所及設施。
第 二十 條 乙方會員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指定之講習、訓練,經甲方同意後,給予公假並依甲方有關規定發給差旅費。
第二十一條 乙方法定會議推選之理事長,經主管機關依法備查並知會甲方後,得駐會辦公。乙方所需之會務人員,如從乙方會員中予以調任,甲方得予必要之協助。甲方應尊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乙方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從事會務工作,甲方得酌量減輕其工作負擔。
前項人員亦應本誠信原則盡其本責。
第二十三條 甲方就下列乙方幹部之職位異動時,應依內政部訂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辦理,並事先知會乙方:
一、xxx、監事。二、乙方會務人員。
前項異動包括為期三個月以上之借調。
第二十四條 甲方應就乙方所委託對乙方會員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從會員
之薪給中按月扣除,交付乙方。
第二十五條 乙方推動有助提升甲方企業形象之活動,甲方在人力、經費許可之情況下全力配合。
第二十六條 乙方會員之薪資由甲方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之規定及標準發給,若有變動,甲、乙雙方應提勞資會議協商。
第二十七條 乙方會員獎金之核發由甲方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會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有法令、案例或工作性質特殊經核准縮短或延長每日工時者,每日工時之計算從其規定。
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如應業務需要乙方同意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它工作日,其分配於其它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二十九條 為應業務需要,乙方會員同意按工作性質實施二班或三班之輪班制及常夜班制。
乙方會員應甲方業務所需,應從其主管有關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出勤之指派,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計發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或由乙方會員選擇以補休辦理。惟定期結算超班出勤以假日出勤工資支給。
前項所稱假日出勤工資核發標準如下: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加發一日工資所得,逾八小時之延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
第 三十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延長工時,甲方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乙方,如係颱風以外之重大災變或突發事件,甲方並另行補予書面通知。
第三十一條 為使營運正常,乙方會員採輪班制者比照正常班人員每年出勤之天數,按所排班表出勤,同意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例、休假日與正常工作日對調。
春節連續假期(依當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日曆表為準)期間輪班出勤之乙方會員,得依個人意願就該期間出勤之日 數選擇加領一日工資,而已加領一日工資之日數,不再依前 項規定將休假日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亦即應相對扣減排休天 數)。
乙方會員未依排定班表到勤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前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者外,視同曠職議處。
甲方對於每年春節期間出勤之線上輪班乙方會員,得視甲方當時之財務能力、營運狀況等酌予慰問,但不得低於前一年之額度。
第三十二條 乙方會員之休假依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各單位主管與該單位乙方會員預先共同排定之。乙方會員如因需要不能按預定日期休假時,得在不影響公務之情況下,徵得單位主管同意後,調換特別休假之日期。
第三十三條 乙方會員請假應按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工作規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乙方會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公假,上開事實之認定,除應按照法令規定及取具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証明外,遇有爭議時,由甲、乙雙方研議處理。
二、乙方會員應國家兵役召集時,按有關法令規定給予公假。
三、乙方會員因行使法定之選舉與罷免權,其投票放假日工資應照給;輪班人員在不妨礙投票權行使之原則下,仍應依班表到工。投票當日出勤人員屬休假日出勤,應加給工資,該休假日不另依第 31 條規定予以調移。惟亦得選擇擇日補休。
第三十四條 凡經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相關規定不經預告解僱之乙方會員,不得再進用為甲方之從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有關解僱之要件,得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令下,經甲、乙雙方協商後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乙方會員離職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惟年資未滿三年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未離職前仍應按正常時間上班處理職掌之事務,並辦理一切移交事項及未完成之事務,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可離職,如因未完成移交作業而導致甲方業務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乙方會員遭受解僱、調動或受甲方懲處發生爭議提出申訴時,由甲、乙雙方在十五日內進行溝通調解。
第三十八條 甲方得依業務需要,合理調動乙方會員之工作內容及地點,
但應符合本協約第八條所列原則。
乙方會員如認有違反前項調動原則,得訴請乙方代向甲方溝通調解。
第三十九條 甲方應落實人才培育和訓練計畫,充分開發人力資源,奠定公司宏基。甲方應本公正原則訂定考核與升遷辦法,做到為公司拔擢人才之要旨。
第 四十 條 甲方召開之人事甄審委員會、考核委員會及人事申訴處理委員會,其成員比例應每三人中有一人由乙方推選之代表參加。
第四十一條 為安定乙方會員生活,穩定其工作情緒,發揮工作效能,有關福利措施,甲、乙雙方應共同積極致力改善,以臻完美。
第四十二條 甲、乙雙方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各項福利事項。
第四十三條 甲、乙雙方應依照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甲方全力協助辦理勞工教育。
第四十四條 甲方對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應力求完善妥適,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處理勞工安全衛生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並應對乙方會員定期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及排除災害之訓練或講習。
第四十五條 乙方會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依甲方之規定,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檢查;乙方認為有改善必要時,得隨時建議甲方辦理。
第四十六條 乙方會員因工作發生重大意外事故時,甲方應迅速派員妥善處置,並儘速通知乙方。
乙方會員,非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因公與第三人涉訟時,甲方應延聘律師給予必要協助。
第四十七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
甲方於乙方會員發生因公傷亡時,應依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給予慰問及發給慰問金。
第四十八條 乙方會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相關事項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撫卹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變動,甲、乙雙方應提勞資會議協商。
第四十九條 甲方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
第 五十 條 甲、乙雙方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行勞資會議,其決議甲、
乙雙方應確實遵守履行。
第五十一條 甲方各部門處理及討論有關重大勞動條件、生產環境及福利改變等事項時,應主動邀請乙方派員參加,共同推動辦理。
第五十二條 甲、乙雙方發生勞資爭議時,應本和平、誠信協調精神,先提勞資會議協商解決。
第五十三條 勞資會議未能解決勞資爭議事件時,應由勞資雙方敦請共同認可之人士調解,若無法達成協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甲、乙雙方之勞資爭議,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調解、仲裁期間,乙方應約束會員,不得進行怠工、罷工;甲方不得有任何對乙方或乙方會員不利之行為。調解、仲裁結果,視同本協約內容,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
第五十五條 甲方如實施人力派遣作業,應保障不損及乙方會員之工作權及其權益。
第五十六條 乙方會員在勞動法令上應享有之權利遭受損失時,甲方仍應依法辦理。
第五十七條 x協約經甲、乙雙方各自完成法定程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簽訂之翌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條 x協約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由甲、乙雙方分別發布,並由甲方將協約內容公告全體從業人員週知。
第五十九條 x協約正本一式三份,除一份由乙方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外,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約人:
甲 方: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董事長 xxx
x x: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理事長 xxx
中 華 民 國 一 ○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