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投资协定 Sample Contracts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05(2013)06-0047-08
双边投资协定 • December 23rd, 2013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被誉为双边投资条约的 “标志”(hallmark)[8]。根据国民待遇的规定,每个缔约方给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而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每个缔约方给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对此,TRIPs协定的第3条和第4条也有相关规定。不过,结合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的规定,TRIPs协定在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保护知识产权时,仅适用于作为知识产权的投资进入东道国之后。但是,在许多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却从经营阶段延伸适用于准入阶段,由此使得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比较容易地以投资的形式进入东道国。美国2004年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第3条以及美国的多数双边投资协定和加拿大2004年的范本第3条均规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的全部过程(the full life-circle of investment),包括设立(establishment)、获准(acquisition)等准入阶段,泰国和澳大利亚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第904条的标题就是“设立前的国民待遇”(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