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TCA下的美國預扣稅款及申報. 美國《獎勵聘僱恢復就業法案》當中的《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一般規定,所賺得若干源自美國收入以及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可產生該等源自美國收入的財產所得款項總額,須遵從美國聯邦申報及預扣稅款制度。規則旨在規定須向美國國家稅務局申報若干美國人士(例如美國公民及美國居民,或在美國或根據美國或任何州的法例成立的合夥企業、公司或信託)直接及間接擁有若干非美國帳戶及非美國實體的資料。根據FATCA,除非已符合多項申報規定,否則凡於2014年6月30日後源自美國境內的固定或可確定年度或定期增值、溢利及收入的付款(包括股息、利息與增值);於2016年 12月31日後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可產生源自美國的利息或股息之財產所得款項總額的應佔付款;以及外國金融機構於2016年12月31日後向外國金融機構或其他外國實體作出的若干付款(或部份付款)又或個別股東獲支付的「外國轉付款項」(若日後監管規例(可予進一步更改)有所規定,惟無論如何不會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均須繳納30%預扣稅。 盧森堡經與美利堅合眾國訂立跨政府協議(「IGA」)。本公司及其獲證監會認可的附屬基金各自被視為FATCA下的「視作合規海外金融機構」,若其遵守IGA將毋須繳納FATCA預扣稅,於該情況下,有關方面將按盧森堡當地新訂稅務法例(透過2015年7月24日法例轉移至盧森堡法律)以及申報規則與慣例來執行遵從FATCA事宜。 為遵從此等條文,本公司、代名人及╱或過戶代理人應會要求股東提供額外資料。如有需要遵從FATCA、有關跨政府協議或其他適用法例或規例,本公司、代名人及╱或過戶代理人可能向美國國家稅務局、非 美國稅務機關或其他機構披露從其投資者獲得(或有關)彼等的資料、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有意投資人士務請根據其本身的情況諮詢其稅務顧問,了解其自身及本公司(及╱或附屬基金)是否須受FATCA及任何其他申報規定約束。如果情況有變,股東或中介機構必須在30天內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