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的确定. (1) 主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但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主债权提前确定或部分提前确定,相应日期为主债权确定日:
1) 在约定的主债权的确定日前,担保范围内任一融资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资金方未受清偿时,资金方或质权人可以选择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所有主债权的确定日(即主债权的确定日可以提前),也可以选择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该主债权的确定日(即主债权可以分批提前确定),并就该未受清偿的主债权先行追偿,此时,该主债权视为确定并在相应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确定,但此种情形下确定的主债权累计不得高于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且在约 定的主债权的确定日确定其他主债权时,应相应扣除已确定的主债权;
2) 没有约定主债权确定日或者约定不明确,出质人或质权人自最高额质权设立之日起满三年后请求确定主债权的,请求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3) 资金方或质权人宣布新的主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宣布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4) 质押物被司法冻结、挂失等权利限制的,权利限制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5) 融资方、出质人被受理破产申请、被裁定和解、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停业、被接管或托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下落不明(邮寄相关文书被退回、联系不上等事件发生且超过 1 个月的视为下落不明,下同)等有确切证据证明融资方、出质人丧失履行能力,债权受到重大威胁的,上述情形发生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6) 出现可以依法解除《票据融资协议》情形时,资金方或质权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融资方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7) 融资方或出质人违约,或融资方/出质人未按照资金方/质权人的要求另行提供担保的,资金方或质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确定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8) 资金方或质权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
9) 法律规定主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情形同时发生的,质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间点作为主债权确定日。
(2) 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应确定担保债权范围(即确定享有担保权利的主债权及其附随债权),附随债权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持续产生的(如利息的持续发生、律师费等),担保债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