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開曼公司法之規定,下列事項應以特別決議方式 為之. (1)變更章程 依開曼法律,變更章程應以開曼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為之,故公司章程第 12.1 條就變更章程之決議門檻,並未依股東權益 保護檢查表之要求改為我國法下之重度決議事 項。此外,依公司章程第 13 條,如章程之任何修改或變更將損及任一種類股份的優先權,則相關之修改或變更應經特別決議通過,並應經該類受損股份股東另行召開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2)解散 依開曼法律規定,如公司係因無法於其債務到期時清償而決議自願清算並解散者,其解散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惟,如公司係因上述以外之原因自願清算並解散者,其解散應以開曼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為之,故公司章程第 12.4 條就公司決議清算並解散之決議門檻,並未依股東權益保護檢查表之要求改為我國法下之重度決議事項。 (3)合併 因開曼公司法對於進行「開曼法所定義之合併」之表決方式有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第 12.3 條第(b)款乃訂定「合併(除符合開曼公司法所定義之 『吸收合併及/或新設合併』僅須特別決議即可)」應以重度決議通過。 上述事項與股東權益保護檢查表之差異在於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中應以重度決議之事項,在公司章程中係分別以重度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予以規範。由於此等差異係因開曼法律規定而生,且公司章程既已 將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所定之重度決議事項分別列 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 章程規定與差異原因 明於公司章程內之重度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公 司章程就此部分對於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屬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