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数师、账目及财务报告. 15.1 管理人应当在信托契约生效前并从生效之日起, 如遇空缺时, 委任一家经受托人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基金的核数师, 并且管理人经受托人的事前批准可随时(或者, 如果受托人在撤回先前所给与的批准的情况下, 应当)解聘该核数师。该等受委任的核数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并应独立于受托人及管理人。 15.2 即使在本基础条款项下或信托契约中有任何其他约定, 管理人应当确保年度财务报告(经核数师审计)根据国际公认会计准则编制, 并在各会计期间结束后不超过 4 个月通过基金说明书所指定的方式提供予份额持有人。年度财务报告应至少包含《守则》要求年度财务报告包含的信息。若第一个会计期间少于十二个历月, 管理人在获得受托人的事先同意后可决定在该会计期间, 不编制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 无需将其提供予份额持有人。 15.3 第 15. 2 条提及的年度财务报告应附带: (A) 受托人报告, 其中包含法规要求的任何信息, 以受托人及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形式编制并包含受托人及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信息; (B) 一份符合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 及 (C) 法规规定的或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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