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政府採購制度之影響 样本条款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政府採購制度之影響. 世貿組織會員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目的,旨在相互開放彼此之政府採購市場,平等對待其他締約國之廠商,共同遵循一定之採購程序,公開採購資訊,建立廠商申訴制度,並作為締約國之間相互溝通、諮商之管道。我國為此制定政府採購法,以使各機關之採購作業能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其造成之主要影響如下: 本協定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明 確區分各種方式所應遵循之程序與條件。其自訂定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刊登招標公告、以不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之條件、投標期限、投標、開標、審標、協商,以迄評選得標廠商、公告決標結果、處理廠商申訴,皆有明確之基本規定。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必須將一定內容之招標與決標公告,刊登於預先指定之媒體,昭告有興趣之廠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雖不必刊登招標公告,卻仍要刊登決標公告,並說明以此方式辦理之理由,接受公評,避免濫用。我國為此發行政府採購公報(民國99年1月4日發行電子版,同年4月1日停刊紙本公報),建置網路招標資訊系統,作為發布政府 採購資訊之統一管道,方便廠商獲取採購資訊。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除了符合特殊條件外,必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開放其他締約國之財物、服務及廠商參予競標。目前尚存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以政府採購扶植國內產業發展,限制外國廠商參予競標之作法,將無法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外國競爭者的加入,將使得我國政府採購趨於國際化。 依照本協定之規定,各締約國都須為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建立一定程序之廠商申訴制度,俾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致有損其利益時,得以向法院或獨立審議機關申訴。 WTO 成立前之 GATT 時期,於東京回合開始討論開放各國政府採購市場之規範,於 1979 年各會員首度簽署政府採購協定(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並於 1981 開始施行。烏拉圭回合談判更擴大 GPA 適用範圍,同時包括貨品與服務採購,並於 1994 年通過現行 GPA。WTO 各項協定於 1996 年 1 月 1 日生效,現行 GPA 亦同時生效,該協定僅為一複邊貿易協定,並非單一承諾之一部分,因此僅拘束其締約國。 依 1994 年版GPA 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各會員應於協定生效三年後展開談判,以改進本協定及在互惠基礎下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經過多年密集會議談判,各會員國積極展現政治意願及彈性,彼此折衝連橫,於 2006 年 12 月 8 日完成大部分條文修正,並於 2012 年 3 月 30 日採認 2012 年版 GPA。行政院於 2012 年 5 月 24 日第 3299 次會議通過 2012 年版 GPA,並於 5 月 28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 2012 年 12 月 18 日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 2012 年版 GPA,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依 2012 年版 GPA 協議內容,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通知 WTO 秘書處接受 2012 年版GPA 後 30 日,2012 年版GPA 對該等接受的會員生效。2012 年版 GPA 自 2014 年 4 月 6 日起,陸續對列支登斯敦、挪威、 加拿大、美國、香港、歐盟、歐盟會員國、冰島、新加坡、以色列、日本、荷屬阿魯巴、亞美尼亞、蒙特內哥羅、紐西蘭、韓國、烏克蘭、摩多瓦、澳洲、英國及我國等會員生效。 為展現我國積極推動加入 GPA 之決心,並與其他締約國分享政府採購相關法制經驗,我國自 2002 年 2 月起多次派員參加 GPA 條文修正案之會議,參與「政府採購協定修正非正式小組」(Informal Drafting Group for the Revision of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2012年版GPA 之「招標期限」有相當大的鬆綁,部分內容為我國於 GPA 委員會討論 2012 年版 GPA 時提出之修改建議,經各 GPA 會員同意後通過,例如增訂網路刊登招標公告、電子領標、電子投標各得縮短 5 日等標期。 依據WTO秘書處預估,2012年版GPA施行後,各締約國市場開放承諾範圍之政府採購金額每年可增加800至1,000億美元;各締約國增加逾400個適用機關,包括加拿大省級和特區政府等;我國將高雄縣政府併入高雄市政府部分納為適用機關,依2010年原高雄縣政府之行政單位辦理採購統計,增加適用GPA採購案件預估59件,金額約新臺幣30億元。另歐盟、日本、韓國於附件六工程服務納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惟歐盟係基於互惠 原則對其他締約國開放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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