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管理運用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商品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惟實際配置及運用標的,以委託人特定具體之指示為準: 外幣存款 外國股票 外國債券 外國認股權證 外國存託憑證 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基金 外國證券化商品 外幣結構型商品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稱 OBU)開設信託帳戶(帳戶名稱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OBU 信託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 OBU 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 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約(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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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管理運用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商品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惟實際配置及運用標的,以委託人特定具體之指示為準: 外幣存款 外國股票 外國債券 外國認股權證 外國存託憑證 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基金 外國證券化商品 外幣結構型商品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稱 OBU)開設信託帳戶(帳戶名稱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OBU 信託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 OBU 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 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約(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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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無庸另立書面為憑,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下列信託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管理運用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商品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惟實際配置及運用標的,以委託人特定具體之指示為準: 外幣存款 外國股票 外國債券 外國認股權證 外國存託憑證 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基金 外國證券化商品 外幣結構型商品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稱 OBU)開設信託帳戶(帳戶名稱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OBU 信託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 OBU 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 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約(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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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 (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 之。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管理運用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商品範圍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除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惟實際配置及運用標的,以委託人特定具體之指示為準: 外幣存款 外國股票 外國債券 外國認股權證 外國存託憑證 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基金 外國證券化商品 外幣結構型商品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稱 OBU)開設信託帳戶(帳戶名稱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OBU 信託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 OBU 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 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約(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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