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及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或者因同一原因导致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见 7.12)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见 7.13)降低为零;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关爱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且我们尚未承担过给付保险金责任)、“轻症疾病关爱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且我们尚未承担过给付保险金责任)、“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责任均终止;您无需继续交纳自被保险人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日以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后续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 若被保险人首次确诊重大疾病的日期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 日(见 7.14)之前(不含当日),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 同继续有效,我们将继续承担“重疾责任复原保险金”、“恶性肿瘤--重 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若投保时选择投保)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首次确诊重大疾病的日期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且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本合同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或“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继续承担“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若投保时选择投保)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首次确诊重大疾病的日期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且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本合同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或“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我 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四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及“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我们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重疾责任复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确诊时间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且我们根据本合同约定已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自该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天后,经医院的专科医 生确诊再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确诊日期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重疾责任复原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若病历资料(包含病理检查报告、血液检验或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或我们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显示该次重大疾病属于首次 重疾的持续状态(见 7.15),则我们不赔付重疾责任复原保险金。 未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本合同的“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或“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给付重疾责任复原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我们给付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本合同(不包括附加合同)余下各期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可选责任 本合同的可选责任包括“疾病关爱保险金”、“恶性肿瘤--重度医疗津贴保险金”、“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和“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四项。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于等待期后首次罹患疾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一项或多项,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您累计已交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之和与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两者之间的金额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后,因意外伤害导致被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2)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90天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导致被确诊初次 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不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 5 组:恶性肿瘤组、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肺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我们仅给付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5 次,则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终止。
1. 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释义六)减少为零,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在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
2. 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 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 1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主险合同 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3. 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 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2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主险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4. 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 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3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主险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5. 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主险合同定义 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 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4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主险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以上各项保险金给付责任互不冲减。被保险人住院期间跨保单年度的,按不同保单年度分段计算给付天数。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后发生者为准)之日起 90 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所致,则不受前述 90 天的限制,我们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 无论我们一次或多次给付保险金,累计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发生2并经医院3首次确诊4患有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本附加合同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时起效力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释义八)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释义 九),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本合同持续有效,自本合同签发日或自最后一次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以后,若被保险人在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二十四时之前,首次发病并被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以被保险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 = 20% ×(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 收到索赔申请书之日前一年内的所有趸缴额外 理财保险费) 上述保单账户价值是指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书之日的下一计价日的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其金额应按照该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