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医疗费用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C00010832112020040816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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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医疗费用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C00010832112020040816982)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宠物包括:
(一)投保时已满8周龄但未满9周岁且身体健康的犬类宠物;
(二)投保时已满8周龄但未满11周岁且身体健康的猫类宠物。
第五条 下列宠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宠物养殖、销售、运输、寄养、训练、治疗机构所有或管理的宠物;
(二)被保险人以商业用途为目的而饲养的宠物;
(三)保险人明示拒绝承保的宠物品种。
保险责任
第六条 x保险合同包括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及疾病医疗保险责任两项,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受伤,且在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宠物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疾病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且在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宠物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标的须继续接受治疗的情况,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该情况下是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和延长保险责任的期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30天;如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未约定延长保险责任的期间的,延长保险责任的期间为30天。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保险标的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续保不受此限);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给保险标的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保险标的罹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七)保险标的进行美容整形手术、矫形手术、绝育手术;
(八)保险标的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九)保险标的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产生的治疗;
(十)保险标的参加高风险运动导致的意外伤害或疾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准养许可证或动物健康免疫证,或违反当地政府宠物管理规定情况下的损失、费用;
(二)任何用于预防伤害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以及用于一般性健康改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美容、清洁、体检、预防注射、接种疫苗、结扎、预防性治疗、保健品或除虫等;
(三)保险标的在未经保险人认可的宠物医疗机构治疗情况下的损失、费用;
(四)针对保险标的所属种类发生的大面积、大范围的疾病扩散,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为动物疫情的传染病类疾病造成的损害;
(五)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项下的意外医疗赔偿限额、疾病医疗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单病种赔偿限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检查诊断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病历卡首页、门急诊病历页面、住院病历(若有)、抢救报告、手术记录、化验单、药物处方单等;
(五)医疗费用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费用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存在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已向其他保险人申请理赔的,还需提供其他保险人的报销凭证资料并加盖报销单位印章;
(八)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如下方式进行赔偿:
(一)对于每次疾病医疗事故中被保险人对单一种类疾病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单病种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被保险人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意外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疾病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疾病医疗赔偿限额;
(四)本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宠物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宠物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保险人已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宠物】指个人饲养的,以消除孤寂或出于娱乐目的的犬类和猫类,不包括任何以商业或交易为目的饲养的宠物。
【周龄】指按照有效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龄,每经过一周增加一周龄,不足一周的不计。
【周岁】指按照有效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宠物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宠物医疗机构。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伤害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特技表演、竞技比赛。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受到的伤害。
【疾病】指保险标的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以后所罹患的疾病。
【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指保险标的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或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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