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07 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契約書(草案)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法人團體受委託辦理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參照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25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公告委託事項及附表(業務工作項目及經費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委託費用總金額共新臺幣 元整(含稅),行政管理費用以委託總金額 %核計(新臺幣 元整),二者合計共新臺幣 元整(含稅)。107 年度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二)除經變更契約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及理由要求另一方支付任何其他費用。
(三)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廠商於簽約翌日起 7 個工作天內提交全案期初計畫書 10 份及電子檔 1份,並由機關審查通過後,將修正後全案期初計畫書 25 份送交機關,撥付委託費用總金額及行政管理費 30%,共新臺幣 元整(含稅)。
2.其餘款項依推廣活動日期分次給付,廠商應於每一活動結束後 30 個
工作天內(最後之委辦活動應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檢附統一發票或領據、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或其他足資核銷之證明文件向機關辦理請領各案餘款暨核銷:
(1)文件出具人應簽名或蓋章。
(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行程及活動有變化未事先告知、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其他違約情形。
3.前目情形,廠商即時於履約期間改善完畢並經機關認可者,機關應繼續給付契約價金。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須與契約文件之名章相符。 (五)廠商履約有逾期、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六)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辦理事項有瑕疵或未辦理者,機關得就廠
商實際支出給付費用。
(七)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經雙方簽立用印後生效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廠商執行 107 年計畫符合機關需求者,得比照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取得 108 年之優先議價權,雙方於 107 年內完成議約議價程序,廠商取得 108 年後續擴充,108 年度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八)法人編列支出應撙節並應依契約附件「工作經費編列支出注意事項」辦理。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5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5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依契約第三條條件辦理付款:
1.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機關之政風單位;
(2)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如公告委託事項及附表(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二)本契約經雙方簽立用印後生效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
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八)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九)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一)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
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二)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三)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
換,廠商不得拒絕。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
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執行業務期間(含規劃及履約期間)應於簽約翌日起 7 個工作天內提出全案期初計畫書 10 份及電子檔 1 份。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提出全案期中報告書(包含已執行各案經費支用情形、成果及本案節餘經費建議規劃辦理相關市場之加強推廣宣傳活動)。
2.於各案活動結束後 30 個工作天內提送各案成果報告及請領尾款 (包含紙本及電子檔 2 份)。其報告書應包含下述內容:
(1)參展工作效益及成果檢討報告:包含各案參展效益 KPI (如新聞露出、販售產品套數、Road Show 參觀人數等)、參展活動辦理過程、活動新聞稿、活動照片、參展團員代表意見調查、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組團會議紀錄及未來參展改進建議等。
(2) 辦理參觀旅展的民眾對臺灣旅遊印象調查報告:包含其對臺灣之印象及認知、見過臺灣觀光宣傳廣告或旅遊報導次數、來臺灣觀光或重遊之意願、最喜歡臺灣的景點等。
(3) 著作人約定書。
3.上述之期初及各案期末成果報告如機關認定有待改善,廠商應配合機關意見修正並改善。並於107 年 12 月 20 日前提出全案期末報告書(包
含紙本 3 份及電子檔 1 份),向機關說明全案參展效益及成果。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定期限內辦理推廣活動者,並另處以該項工作價金 100%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辦理者,機關不支付該項價金並有權逕行解除該項工作之委託,並另處以該項工作價金 150%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
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有權永久無償
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委託,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另案委託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委託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委託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
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二)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參考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參照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參照採購法有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參照採購法有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參照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參照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參照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參照採購法及依法人團體受委託辦理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
附件一:工作經費編列支出注意事項一、行政事務
(一)應於簽約日翌日起 7 個工作天內將委辦工作項目通函周知觀光相關單位。
(二)各案實施計畫僅符合下述 2 個狀況才須以電子郵件通知機關核備,其餘無須核備。
1. 歐美推廣活動含機票補助,故須將實施計畫通知機關核備(內含補助方式)。
2. 計畫日期或經費與原契約規定有很大的差異時,須將實施計畫通知機關核備。
(三)各案在業者報名截止 1 個月前,通函周知觀光相關單位並副知機關。 (四)展攤設計及新聞稿以電子郵件通知機關核備。
(五)組團會議應通知機關派員出席。會議紀錄以通函周知觀光相關單位並副知機關。
(六)代表團出國天數及人員應以精簡為原則,準備工作及臺灣觀光推廣會、業者說明會、懇親會以 1 天原則。受託單位出差人員亦應精簡至有效人力為要。
二、預算編列
(一)組團部分
1.人員差旅費:請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
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分別核列交通費(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生活費(住宿費 70%、膳食費及零用費 30%)、辦公費(出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費及雜費)。
(1) 出差費不得超出「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支用上限規定辦理核銷。
(2) 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個人信用卡手續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3) 出差手續費包括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覈實報支。
(4) 保險費及雜費應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
(5) 已列禮品費者不得具領雜費。
(6) 於機上過夜及最後一日未住宿者生活費皆以 30%計。
(7) 匯率以出國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辦理報支。
(8) 上述組團成員之差旅費用,包括差旅費、機票費、保險費、出差手續費、雜費等,均不納入 10%行政管理費計價項目。
2.表演團體費用
(1) 已列表演費者不得支領日支差旅費。
(2) 請妥為評估表演團體之必要性、人數及出席場次。 3.報告印製
(1) 請雙面列印,精簡為原則,以所需數量印製(應詳列書冊送達機關及冊數),非必要不用彩色印刷。
(2) 倘印製數量超過 25 冊者應註明發送單位。 4.交通運輸:資料器材運送儘可能以海運為原則。 5.禮品:應列明贈送單位及姓名。
6.雜支
(1) 應含郵電費、文具費等。
(2) 委辦經費 500 萬以下者在 2%內核列,500 萬以上者在 1.5%,倘有超出者應獨立核列。
(二)國外參展部分:專案費用應詳列細目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行政管理費以最高 10%編列(由受託單位出具領據及支出分攤表核銷)。
(四)各預算項目應明確,以儉約為原則。三、核銷作業
(一)應於參展結束後 30 個工作天內提出報告並核銷(最後之委辦活動應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單據應明確,否則不予核銷。
(二)所有單據應屬該旅展事前準備及展覽期間開列為主,倘有特殊事項應先報機關同意方能執行。
(三)各旅展實支經費,在該旅展總預算額度內,各單項若有增減,原則同意,惟超支 10%或調整幅度超過 10%時,請受託單位補充說明,倘經審核,確屬必要,方能核銷。
(四)事務性設備(器材)採購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以上者,應繳回機關列帳(財產)。
附件二:參展單位權利義務規範事項
廠商受機關委託,辦理國際旅展及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活動,為凝聚公、民營觀光相關單位力量與資源,以求參展及推廣活動之最大效益,在推廣臺灣觀光、提昇臺灣觀光形象之目標下,參展單位(含人員)可充分運用由機關及廠商所策劃提供之各式推廣平臺,依活動性質分別如下:旅遊交易會場之洽談檯、旅展臺灣展館內推廣洽談檯、分組拜會當地主力旅行社、媒體採訪等;以及團體移動之交通、推廣文宣物資運輸、代訂機票及住宿等服務。
為呈現臺灣館、臺灣代表團一致性之優質形象,參展單位(含人員)除可享有上述權利外,亦應遵守及配合下列相關義務規範。
壹、報名作業
一、參展單位須為觀光相關產業且取得政府各項合法執照,不得借用名義參展,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展單位派遣參加之人員,應為其所屬員工,不得包庇非法業者參展。 (二)以公、協會名義報名參加者,應切結保證其參加者及所攜文宣刊載內容
等皆為合法。
(三)政府機關(構)邀集業者組團共同參展,各該等業者仍應向廠商報名。政府機關(構)自付攤位租金委託機關代租攤位,緊鄰臺灣展館者,仍屬臺灣代表團之參展單位,適用本權利義務規範;其攤位亦屬臺灣館之一部分,該展攤設計,政府機關(構)得提供文案、圖象、logo,由機關及廠商統籌規劃,以維臺灣館整體形象。但政府機關(構)提供之文案、圖象、 logo,觀光局及本會有權選用或不採用。
(四)參展單位於報名時應簽立「同意遵守參展權利義務規範」切結書,始完成報名手續。
二、填寫報名表時,其中、英文姓名應正確清晰並與護照所載相同。若因填寫錯誤,致影響交通、住宿作業之訂定,發生延誤登機時間,甚或影響推廣作業情事,增加費用或影響行程等,應由參展單位(當事人)自行負
責。
三、應切實填寫報名表,機票及住宿如有特殊需求,應請事先註明(包括自理機票、住宿及行程等),並請以整體團體行程為主。
四、護照有效期限至少需 6 個月以上,前往需要簽證之國家,其簽證效期應符合該國之規定。
五、訂票及訂房日期等如有更改或取消,請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廠商及代辦旅行社。因更改或取消所產生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六、廠商委請航空公司提供代表團團體優惠機票,團員需配合代表團整體推廣行程往返。個別行程之機票票價將依航空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請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委託代辦之各項費用。
八、因活動預算、參展場地面積及推廣會座位有限,每個參展單位報名人數不超過 2 人(政府單位除外)。且須全程參與該代表團辦理的各場次活動。未經同意擅自於現場增加人員且不聽勸離者,廠商得對該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員各記點 1 次。東南亞市場旅展如臺灣展館不提供旅行社及交 通運輸業者展檯 (包含小客車租貸業、通運公司(航空公司、大眾交通工具、臺灣觀巴及臺灣好行除外)如因旅展期間未提供展位者,得僅參加臺灣觀光推廣會,不受全程參與該代表團辦理的各場次活動限制。
九、參展單位之人員必須配合參加推廣活動、交易會及新聞發布會等相關活動。未經同意擅自缺席者,廠商得對該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員各記點 1 次。
十、違規單位於停權期間,將不得參加任何活動。貳、物資運送
一、廠商辦理文宣物資海/空運時,參展單位應遵守海/空運收件截止日期,逾期者,其文宣品寄送需自行負責;參展單位人員隨機行李載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其超重部分由各單位人員現場自行支付,不得異議或影響團體行程及運作,請各單位務必配合並請及時利用前置海/空運運輸作業。
二、報名參展單位,各推廣點(含街舞表演 ROADSHOW、說明會、旅展展場)推廣文宣品,總件數請勿超過三箱(註:依推廣型式,各案可按實際情況規定辦理),紙箱尺寸及重量以適於手提搬運為原則,建議以中型紙箱(29 公分(長)×21 公分(寬)×32 公分(高))為佳,重量每箱勿超過 10 公斤,過大過重物件搬運不易,需分箱分裝,超出之箱數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參展單位負擔,特殊物件另行報備個案處理,文宣以標準箱裝置,勿以已使用過之水果、酒、產物等類紙箱裝置。
三、紙箱外側應以中英文清晰註明單位名稱、品名、數量、使用地點,俾利運輸公司與活動整體作業,以及明確相關原始托運物品單位責任之歸
屬。
四、貨品交件人應清楚填寫貨品清單,連同貨品交付運輸公司人員後,請自行留底以備查對。
五、運送參展資料以文宣、推廣品為主,不得運送與活動無關之物品。拖運物品應遵守各國海關規定,不得拖運違禁品,如有著作權疑慮之相關物品、食品類及化妝品(含香皂、乳液、洗髮精等),備有合法 CD、DVD 等物品需配合填寫申請書並請另備一份供給運輸公司申報之用。運送之文宣品,經檢查發現有此項情事者,廠商得拒絕運送及通知領回,並對參展單位及行為人記點 1 次。經通知而不領回者,廠商得對該參展單位及
行為人各再記點 1 次。
六、海關檢查時,如需拆箱取樣,可能致貨品部分短少之情形,但一般會在合理數量內。物品如應課稅,應由原始托運單位全額負擔。
七、參展單位印製之文宣,應以當地適用之語文製作,以達事半功倍之效。運至旅展現場及行銷推廣現場發送之文宣品,經檢查發現載有報價或違反旅展主辦單位規定者,廠商得拒絕運送及通知領回,並對該參展單位及行為人記點 1 次。經通知而不領回者,廠商得對該參展單位及行為人
各再記點 1 次。参、組團會議
一、請務必指派代表出席行前組團會議,並且請核對會議資料內容,如有發現姓名、機票及住宿錯誤資訊時,請立即提出更正。
二、未能出席組團會議者,務必詳閱組團相關資料,核對報名單位資料及出團相關配合事宜。
三、未參加組團會議或未詳閱組團相關資料,致發生誤失者,應自行負責。肆、出團前夕
一、調適最佳身心狀態,做好事前準備,配合整體推廣,善用平臺,以達成市場目標。
二、參展單位所派代表除充分瞭解本身產品內容外,並應對臺灣觀光資訊有基本認識,對著名景點、文化民俗活動、交通資訊…等進行了解,以利於活動中介紹臺灣。
伍、出發當日
一、出發當日請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會合),務必準時,不得影響團體 check in 作業時效。
二、文宣品請事先配合海運,不宜隨機攜帶,以免超重,參展單位個人行李超重費用須自行負擔。
三、出國時行李眾多,請各團員分工合作運送行李上下車。
四、航空托運行李於 check-in 櫃臺前由各團員自攜護照依序依各機場與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check-in 登機手續(含行李托運)。不得攜帶任何違禁品進出關。
陸、出團期間
一、本代表團係結合政府及民間單位資源與力量,共同赴海外宣傳推廣臺灣觀光的代表性團體,請每一參展單位及其代表,應注意維護國家形象,發揮團隊精神,互相支援照應,達到最大推廣效益。
二、團體活動時團員應嚴守時間,如因個人因素延誤搭乘指定之交通工具時,請逕自前往目的地會合。
三、廠商若已於行程中列入安排拜會當地業者時,參展單位請勿提前進行私人拜會,以免造成對方困擾並影響整體推廣活動之進行。
四、參展單位若有自行安排延伸之公開活動,應事先經廠商同意,不得與主行程活動抵觸衝突,並應符合推廣臺灣觀光之宗旨。
五、遇緊急狀況,請立即連絡廠商或機關現場人員或電廠商臺灣辦公室,以利及時掌握,審慎處理。
六、參展人員如有身體不適或體力不支情況時,立即向廠商或機關現場工作人員反應,以利適時安排醫護照顧。
七、參展人員在臺灣展館現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展館或活動會場應維持整齊清潔,每位團員言行舉止應親切有禮,執勤時間切勿嬉戲。
(二)旅展期間各參展單位每日至少須派 1 名代表於展位輪值服務民眾,如業
務需要加聘當地工讀生,得自行僱用並向廠商報備,或於出發 20 天前向廠商申請代僱,費用由參展單位支付。參展單位未經廠商同意,不得導引他人進入臺灣展館工作人員區域,不聽勸離者,廠商得對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各記點 1 次。
(三)應主動熱忱提供服務,面對民眾詢問問題時請笑容以對,並請謹言慎行;無法回答時,切勿回答「不知道」或漠然不理;應立即尋求機關及廠商或其他團員協助。如無法取得正確資訊,請留下對方連絡方式事後告知,切勿回答不正確的資訊,務必讓當地民眾對臺灣留下美好印象。
(四)非參展單位代表或臺灣展館工作人員,請勿於館內推銷產品或回答業者、媒體或民眾等之問題。
(五)參展單位於街舞表演(ROADSHOW)、旅展或活動期間,應依需要穿著機關及廠商製作之制服。
(六)參展單位應共同維持臺灣展館整體形象,未經機關及廠商同意,不宜擅自張貼懸掛或放置個別物品。參展單位如未經同意擅自張貼懸掛或放置
個別物品,廠商得請參展單位拆撤,不拆撤者,廠商得強制拆撤,並得對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各記點 1 次。連續違反規定者,廠商得連續記點,其情節重大者,經向機關報備後,得停止其本次參展。
(七)參展單位於臺灣展館僅從事形象展出及宣傳推廣事宜,不得有違反當地規定於現場進行銷售、提供報價、交易及未經申請核備擅自進行之填寫問卷或其他方式蒐集旅客個人資料之行為。如有此情形發生,廠商得立即制止並對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各記點 1 次。連續違反規定者,廠商得連續記點,其情節重大者,經向觀光局報備後,得停止其本次參展。
(八)參展單位所攜帶之文宣資料內容不當,廠商得請參展單位將文宣下架,其不下架者,廠商得強制下架,並記點 1 次。連續違反規定者,本會得連續記點,其情節重大者,經向觀光局報備後,得停止其本次參展。
(九)展館應保持整潔,桌椅檯面及地上不宜放置私人物品,如皮包、塑膠袋等。
(十)展檯及公共區域係供業務洽談,除招待賓客之用外,不得放置私人飲料、食物或用餐。廠商得視情況規範用餐使用區域及時段等。
(十一) 東南亞市場臺灣展館不提供旅行社及交通運輸業者展檯(包含小客車租貸業、通運公司(航空公司、大眾交通工具、臺灣觀巴及臺灣好行除外,但仍需遵守上述第七點各項規定),如遇旅展專業日期間特別規劃旅行社專屬展區,提供旅行社之參展單位放置名片,如需進行業務洽談者可於臺灣館內進行。
八、參展人員在推廣活動現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項推廣活動座位均依報名單位及人數事先規劃安排,未報名者請勿擅自出席活動及餐敘,更勿任意私下邀請國內外友人出席餐會等正式推廣活動,以免造成困擾及影響整體推廣。參展單位如有建議邀請之國外業者名單,請事先提供廠商,統一透過觀光局駐外辦事處發邀請函,有臨時特殊需求者,請事先協調廠商處理。參展單位未經同意邀請他人進入會場者,廠商得勸離,其不聽勸離者,廠商得對參展單位及行為人各記點 1 次。
(二)觀光說明會除機關及廠商要求,原則上不安排參展單位進行簡報。 (三)參展單位推廣活動用之禮贈品,請於活動結束後自行保管攜帶或請團員
互相支援協助處理,切勿任意留置現場,以免遺失。
(四)參加說明會、交易會、推廣餐會時,請依國際禮儀穿著正式服裝,或代表各自單位之服飾,以免失禮。
(五)推廣活動時,將依現地狀況,安排各單位代表擔任各桌主人時,請協助招呼當地賓客,並主動與賓客交換名片,並介紹臺灣觀光吸引力及臺灣
之現況與發展。
(六)推廣餐會表演團體與賓客互動時,各參展單位可融入其中,製造融和與盡興氣氛,有助活動成功與加分效果。
(七)推廣餐會飲酒敬酒應適當並合乎禮儀,不可過量或失態。
(八)前項餐會視地區狀況,如報名人數過多,機關及廠商有權調整各參展單位出席人數,或由臺灣業者自行負擔費用,費用以個人計算,金額視當次餐會消費而定。
柒、取消參展資格
一、參展單位及其行為人違反本權利義務規範相關規定,經累計記點達 3 次
者,廠商得報請機關暫停其參展 1 年。
二、參展單位及其行為人違反本權利義務規範相關規定,經累計記點雖未達 3 次,但其情節重大,破壞臺灣館整體形象,廠商得報請機關暫停其參
展 1 年。
三、參展單位於出發前 7 日(含)無正當理由取消報名,並拒絕支付應負擔之相關手續費用(含機票、住宿扣款及報名費等),廠商得報請機關暫停其參展 1 年。1 年期滿後,該參展單位仍應付清未付費用,始能報名參展。
四、參展單位及行為人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廠商得報請機關暫停其參展 1 至 3 年。
五、前述停止參展期間,自機關發文日起算。
捌、本「規範事項」未盡事宜,將依實務需要,報請機關同意後修訂之。
附件三:參展單位報名資格一、 目的:
為使國際觀光推廣活動目標更加明確,以利有效促進觀光產業相互合作,凡參與國際旅展、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活動,須符合下列行業別之一暨參展條件者,始得報名。
二、 觀光相關行業別:
(一) 政府觀光部門/執行其他政府單位業務並另租展位者 (二) 觀光相關協/公會
(三) 航空公司/交通運輸業 (四) 小客車租貸業相關公會 (五) 綜合及甲種旅行業 (六)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七) 休閒農業
(八) 觀光遊樂業
(九) 伴手禮業者 (十) 旅遊出版品
(十一) 民宿相關聯盟、組織 (十二) 婚紗業相關公會
(十三) 其它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認可之行業三、 行業別參展條件
政府觀光部門 | 觀光相關協/公會 | 航空公司 |
1.政府部門免審資格 | 1. 立案證書 2. 10 家以上之會員單位組成 | 1. 公司登記文件 2. 政府登記之許可證 |
綜合及甲種旅行業 |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 休閒農業 |
1. 公司登記文件 2. 旅行業執照(甲種或綜合) | 1.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2. 國際觀光旅館業、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 1.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2. 相關設施之營業許可或登記文件(宣傳內容涉及相關設施時應檢 附) |
觀光遊樂業 | 伴手禮業者旅遊出版品 | 民宿相關聯盟、組織婚紗業相關公會 小客車租貸業相關公會 |
1. 公司登記文件 2. 觀光遊樂業執照 |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 1.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2. 10 家以上之會員單位組成 3. 各家合法登記證 |
附件四:法人團體受委託辦理國際觀光行銷推廣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路發字第O九一BOOO一六O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 x辦法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x辦法所稱法人團體,係以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有關觀光公益事務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三條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 (以下簡稱觀光局) 辦理委託法 人團體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觀光局得將前項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委託時,應以書面契約為之。
辦理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觀光局支付之。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四條 前條受託之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業務等相關工作,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二、專職主管人員曾經承辦國際觀光組織活動、國際會議、旅遊展覽、會議旅遊、行銷推廣等活動之一,具有連續二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者。
第五條 法人團體最近二年曾接受委託承辦國際觀光行銷推廣等相關業務有違約且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觀光局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
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董事 (理事) 、秘書長 (總幹事) 、或專職主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參加觀光局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
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二、犯貪污罪或瀆職罪,受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三年者。 第六 條 觀光局委託之法人團體,以公開甄選為原則,並應公告下列事項:一、委託辦理業務之範圍。
二、委託辦理業務之期限。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第七 條 法人團體參加受託辦理觀光產業之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資訊蒐集之業務甄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觀光局審核: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章程影本。
三、受委託辦理業務計畫。四、審查表。
五、曾辦理觀光產業等相關業務工作成果及經歷證明等相關文件。
第八 條 觀光局甄選受託之法人團體,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光局代表五至十二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之。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由觀光局核派,並召開會議,主席不克主持會議時,得指定評選委員中一人代行職務。
前項會議決議,須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以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九 條 法人團體獲選後,應於甄選公告文件規定之期限內與觀光局簽訂委託契約,逾期未簽訂者,視同放棄資格,一年內不得參與觀光局委託業務之甄選。但其他非可歸責於該法人團體之事由,經觀光局另訂適當期限,而於期限內完成簽約者,不在此限。
第十 條 前條之委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委託業務之工作項目與範圍。
二、約定之委託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業務之工作進度與履約期間。四、委託業務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業務之成果驗收與績效評估。六、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委託業務之權利與責任。
第十一 條 受託之法人團體執行業務期間,應於期初、期中、期末向觀光局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其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
前項之成果報告包含活動效益、市場分析、檢討報告、活動新聞稿及剪報、活動照片、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
第十二條 觀光局得派員檢查受託法人團體辦理受託事項之業務及委託經費運用狀況,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受託之法人團體不得隱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x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合約書人
甲 方: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xxx
地 址:臺北市忠孝東路 4 段 290 號 9 樓電 話:00-0000-0000
乙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07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時間 | 地區 | 辦事處 | 項目 | 地點 | 組團天數 | 107年委辦內容 | 107年預算(新臺幣) | 廠商報價 (新臺幣) |
工作項目說明 | ||||||||
1月 | 東南亞 | 新加坡 | 組團參加印度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印度新德里、孟買 | 8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6人表演團體 )。 4.參加單位 ( 不含主辦及承辦單位,至少6個以上臺灣業者參加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500份,一般民眾至少1,000份 )。 6.業者教育訓練會 ( 至少辦理1場 )。 7.業者說明會及餐會 ( 至少辦理1場 )。 8.其他事項等。 9.檢討會。 10.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90平方公尺 )。 | 4,500,000 | |
2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泰國春季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曼谷 | 9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8人表演團體 )。 4.推廣活動及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1場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50份,一般民眾至少5,5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5,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120平方公尺 )。 | 3,500,000 | |
3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印尼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雅加達 /棉蘭 | 8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6人表演團體 )。 4.推廣活動及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雅加達及棉蘭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400份,一般民眾至少3,0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2,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54平方公尺 )。 | 2,650,000 |
107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時間 | 地區 | 辦事處 | 項目 | 地點 | 組團天數 | 107年委辦內容 | 107年預算(新臺幣) | 廠商報價 (新臺幣) |
工作項目說明 | ||||||||
3月 | 歐美 | 法蘭克福 | 組團參加xx旅展及歐洲城市觀光推廣活動 | 柏林及歐洲一城市 | 10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8人表演團體 )。 4.參加單位 ( 不含主辦及承辦單位,至少6個以上臺灣業者參加 )。 5.推廣活動及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 6.xxx ( 商務拜會至少500份,一般民眾至少1,5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156平方公尺 )。 10.參展業者獎勵機票補助( 臺灣-xx經濟艙機票補助,至多20單位、每單位1人,每人2萬元;如報名超出20個單位時,每單位補助上限以補助預算平均分配為準,核實支付 )。 | 8,700,000 | |
4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越南河內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河內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6人表演團體 )。 4.推廣活動及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1場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00份,一般民眾至少2,000份 )。 5.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800份 )。 6.其他事項等。 7.檢討會。 8.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72平方公尺 )。 | 2,260,000 | |
6月 | 東南亞 | 香港 | 組團參加香港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香港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5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300份,一般民眾至少7,0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2,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400平方公尺 )。 10.結合參展業者推廣系列活動。 | 4,500,000 |
107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時間 | 地區 | 辦事處 | 項目 | 地點 | 組團天數 | 107年委辦內容 | 107年預算(新臺幣) | 廠商報價 (新臺幣) |
工作項目說明 | ||||||||
7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菲律賓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馬尼拉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6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1場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00份,一般民眾至少3,2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1,5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90平方公尺 )。 | 2,300,000 | |
8月 | 東南亞 | 新加坡 | 組團參加新加坡秋季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新加坡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3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00份,一般民眾至少6,0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6,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252平方公尺 )。 | 4,600,000 | |
8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馬來西亞秋季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吉隆坡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8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00份,一般民眾至少7,0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7,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180平方公尺 )。 | 3,800,000 |
107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時間 | 地區 | 辦事處 | 項目 | 地點 | 組團天數 | 107年委辦內容 | 107年預算(新臺幣) | 廠商報價 (新臺幣) |
工作項目說明 | ||||||||
9月 | 東南亞 | 吉隆坡 | 組團參加越南xxx市國際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xxx市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6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推廣活動至少辦理1場。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200份,一般民眾至少2,000份 )。 6.購買台灣行程贈品 ( 至少1,0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90平方公尺 )。 | 2,300,000 | |
9月 | 日本 | 東京 | 組團參加日本旅展及觀光推廣活動 | 日本地區 | 7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10人表演團體 )。 4.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1場,東京 )。辦理Road Show至少辦理2場(東京及靜岡或埼玉或仙台等二線城市各1場)。 5.xxx ( 商務拜會至少400份,一般民眾至少5,000份 )。 6.產品說明會 ( 不含場地租金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360平方公尺 )。 | 15,000,000 | |
11月 | 歐美 | 法蘭克福 | 組團參加倫敦旅展及歐洲城市觀光推廣活動 | 倫敦及歐洲一城市 | 10 | 1.行前會議。 2.資料印製。 3.表演節目 ( 至少8人表演團體 )。 4.參加單位 ( 不含主辦及承辦單位,至少6個以上臺灣業者參加 )。 5.推廣活動及業者說明會暨餐會 ( 至少辦理2場 )。 6.xxx ( 商務拜會至少500份,一般民眾至少1,500份 )。 7.其他事項等。 8.檢討會。 9.展攤設計施工及活動規劃執行 ( 不含租金,至少 110平方公尺 )。 10.參展業者獎勵機票補助( 臺灣-倫敦經濟艙機票補助,至多20單位、每單位1人,每人2萬元;如報名超出20個單位時,每單位補助上限以補助預算平均分配為準,核實支 | 7,900,000 | |
委辦費小計 | 62,010,000 | |||||||
行政管理費 10% | 6,201,000 | 百分之ˍ | ||||||
總計 | 68,211,000 |
107年度組團參加國際旅展委託案工作項目及經費明細表
時間 | 地區 | 辦事處 | 項目 | 地點 | 組團天數 | 107年委辦內容 | 107年預算(新臺幣) | 廠商報價 (新臺幣) |
工作項目說明 | ||||||||
1.參展及推廣日期以承辦單位公布為主。 2.本案委辦業務費及行政管理委辦費分別議價(委辦業務費採總價決標;行政管理委辦費採委辦業務費百分比決標)。 3.xxx統一設計(一般民眾:50元以內。商務拜會:50-500元以內)。 4.107年工作項目內容為參考用,開放法人團體於預算額度內提送能達更大效益之工作項目內容。 |
委辦法人團體資格審查表(應裝訂於受委託辦理業務企劃書內)
委辦法人團體名稱: | 聯絡人: 職稱: | |
地址: | 電話: | |
一、法人團體簡介 | ||
(一)成立時間: | (二) 實收資本額: | (三)負責人: |
(四) 法人團體的基本組織圖: | ||
(五) 法人團體主要的主管姓名、職稱、經歷,目前服務的客戶及過去曾負責的客戶: | ||
(六) 法人團體之背景資歷 法人團體最近 2 年曾接受承辦國際觀光行銷推廣等相關業務有違約且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觀光局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董事(理事)、秘書長(總幹事)、或專職主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參加觀光局受託法人團體之甄選: 一、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 2 年者。 二、犯貪污罪或瀆職罪,受刑之宣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尚未逾 3 年者。有□ 無□ |
二、組織及服務 |
(一) 法人團體可提供的服務項目: |
(二) 法人團體與相關業者或機關合作的作業流程: |
(三)推廣/行銷部的人員組織,及其優點: |
(四)媒體/公關部的人員組織,及其優點。 |
(五)法人團體可提供之其他整合行銷相關業務,如行銷研究、促銷、直效行銷或公關活動,並舉出實績: |
三、高層主管參與 |
(一) 法人團體的高層主管與合作機關團體如何聯繫: |
(二) 法人團體高層主管如何參與的合作機關團體計畫作業: |
四、過去 3 年推廣業務 |
(一)到截止公告日前 3 年內推廣業務名單/負責計劃: |
(二)過去 2 年是否有接受新的合作對象之委託,並說明原因: |
五、經驗 |
(一) 貴單位的一般經驗、擅長推廣的觀光業務內容/公關計畫: (二)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業務等相關工作,具有連續 2 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專職主管人員曾經承辦國際觀光組織活動、國際會議、旅遊展覽、會議旅遊、觀光市場行銷推廣、觀光資訊蒐集等活動之一,具有連續 2 年以上之經驗,且績效良好。 是□ 否□ |
(三)列舉 3 個自認執行推廣業務成功案例: |
註:本摘要表限以 A4 紙製作妥善裝訂,格式空間得依各項內容調整,但最多 6 頁。
(若須本表格電子檔請洽觀光局國際組xxxxx,電話:00-0000-0000 分機 8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