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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基準法及其子法
105年度上半年
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法宣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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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職業災害補償 八 退休 九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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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工時規定
各種假日規定請假規定
工資規定
二三四五
六
一 前言
大綱
一、前言
勞動契約
工資
x
總則
工
職災
工作規則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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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2015)。勞動統計年報-103年。取自ttp://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000000.xxx。
事業單位經勞動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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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
時 檢
息
假
二、勞動契約
違反法條 | 105年累計 裁處件數 | 比例 | |
§24 | 延時工資未依規定給付 | 42 | 18% |
§30ⅴ | 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 36 | 16% |
§36 | 未依規定7日有1日休息 | 29 | 13% |
§32ⅱ | 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標準 | 24 | 10% |
§35 | 工作4小時未有休息30分 鐘 | 13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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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違反事項
• 法令強制或禁止
• 社會善良風俗
• 團體協約約定
契約訂定內容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者無效
可約定事項
• 勞基法施行細則§7
• 依工作性質及實際需要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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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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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整理自本局勞動條件科統計(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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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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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更。
•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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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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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違反者約定無效
合下列規定
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需符
◆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
作不利之變
任。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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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違反者約定無效
•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勞動契約
預告期的權益
無
10日前
20日前
30日前
3個月
1年
3年
雇主應在法定預告天數前告知勞工,每星期應給予2天有薪的謀職假。
雇主若沒給予足夠的預告期間,應將不足的
天數折算工資作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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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
年資
三、工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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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
休息時間
§84-1
請假
延長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
特別休假
休假日(國定假日)
正常工作時間
◆工時
休假日(國定假日)
特別休假
請假
例假
休息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第8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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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工時制度
• 法定正常工時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
• 2週彈性工時
• 4週彈性工時
• 8週彈性工時
• 2週、4週及8週彈性工時有行業別限制,且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可實施。
• 延長工時(加班)
◆工時
◆彈性工時一覽表 | |||||
項目 | 兩週 | 四週 | 八週 | ||
法定工時 | 80小時 | 160小時 | 320小時 | ||
每日正常工時 | 8小時 | 10小時 | 8小時 | ||
實施原則 | 可將2日之工作時間拆開、分配到其他工作日 | 可任意分配 | 可任意分配 | ||
工作日分配到的時間上限 | 每日不得逾2小時 | 每日不得逾2小時 | 無規定 | ||
每週總工作時 數上限 | 48小時 | 無規定 | 48小時 | ||
例假 | 每7日有1日例假 | 兩週至少2日例假 | 每7日有1日例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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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性工時一覽表
§30ⅲ
§30-1
§30ⅱ
法令依據
1.四週變形行業
2.營造、建築、遊覽車業、航空、郵政、電信等交通業、製造業
1.農林漁牧業
2.環境衛生、銀行信託、醫療、娛樂、旅館等50種行業
勞基法範圍
適用行業
同左
同左
加上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加班 每日上限
依§49規定
不設限,但應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
依§49規定
女性深夜值勤
八週
四週
兩週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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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30iii規定之行業
•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通常以「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概念 調整出勤,以形成連假,例如:為使105年之農曆年期間可以連假 9天,將2/12上班日與1/30非上班日對調之。
• 茲因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勞雇雙方有比照公部門
「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減少勞資爭議,除5/1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者,得適用該項規定。
◆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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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時勞工延時工資計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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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之一般規定
• 要件及程序
• 🗸雇主有需要
• 🗸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 🗸個別勞工同意
• 上限
• 🗸延長工時+正常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 🗸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 ※未舉辦勞資會議或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縱使勞
工同意加班,且雇主已給加班費,亦屬違法。
◆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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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之特殊規定
• 要件、程序及義務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 🗸雇主有需要
• 🗸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備查。
•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至少12小時之休息。
• 上限
• 🗸無上限之規定
• 🗸延長之時數, 內。
◆工時
勞 工 | 公務員 | 備註 | ||
例假日 或 | 星期六 | 52個休息日 (53個休息日) | 53個例假日 | 一、勞工:1週 40小時+12個 國定假日+週 |
星期日 | 52個例假日 | 52個例假日 | ||
休息日 | x1日。 | |||
二、公務員:1 | ||||
國定假日 | 12個(草案) | 11個 | ||
週40小時+11 | ||||
個國定假日+ 週休2日。 | ||||
全年總工作日 | 000-00-00-00=250 | 366-53-52- | ||
(000-00-00-00=249) | 11=250 | 三、105年總計 366日。 四、事業單位 | ||
全年總工時 | 8*250=2000 | 8*250=2000 | ||
(小時) | (8*249=1992) | 亦得採1992小 | ||
時(從優)。 | ||||
全年放假日 | 366-250=116 (366-249=117) | 366-2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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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勞
工同意
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有
需要
◆一般加班程序
加班日 | 平日 | 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別休假日 | 天災 | ||
每 日 | 免稅時數 | 4小時 | 不限 | 不限 | |
是否計入每 月總時數 | 要計入 | 免計入 | 免計入 | ||
免稅加班費上限(超過需列入薪資課稅) | 前2小時 | 不逾時 薪1.33倍 | 前2小時 | 不逾時 薪1.33倍 | 不逾時薪的2倍 |
後2小時 | 不逾時 薪1.66倍 | 後2小時 | 不逾時 薪1.66倍 | ||
全月加班免稅 總時數 | 46小時 |
。
可不計入每月46小時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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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六)
◆工時(105年總工時)
勞工加班費免稅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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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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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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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三類工作者適用:
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公告核定適用勞動基準法§ 84-1之工作者網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0)
⮚ 需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以書面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始不受§ 30、§32、§36、§37、§49規定限制。
◆勞動基準法§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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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備之書面約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於所核備之限度內,允得不受勞基法§30、§32、§36、§37及§49規定之限制,若非 屬核備之範圍者,仍應受各該原條文之限制。
⮚勞工雖屬經核定為勞基法§84-1之工作者,惟雇主未 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排除
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84-1
◆勞動基準法§84-1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法定程序
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對象
勞雇雙方
書面約定
如未經核備,不生效力,則不生排除適用工時基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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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假日規定
星期 時數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日 |
1 | H | +8H 休假日 | H | +1/3 | +8H ︵例假 ︶ | ||
2 | +1/3 | ||||||
3 | +2/3 | ||||||
4 | +2/3 | ||||||
5 | +2/3 | ||||||
6 | +2/3 | ||||||
7 | +2/3 | ||||||
8 | +2/3 | ||||||
每週40小時 | |||||||
9 | H+1/3 | H+1/3 | H+2/3 | H+1/3 | |||
10 | H+1/3 | H+1/3 | H+2/3 | H+1/3 | |||
11 | H+2/3 | H+2/3 | H+2/3 | H+2/3 | |||
12 | H+2/3 | H+2/3 | H+2/3 | H+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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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
•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例假不一定要在星期日。
• 例假日勞工毋須出勤,工資照給。
• 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如勞工已有於該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月薪制者為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 日工
資。)
◆各種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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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可以出勤工作嗎?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工§36至§38所定勞工之假期。
•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
• 應於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非因勞基法§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工作。
• 勞工如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亦不因事業單位違法應受處罰而影響其權益
• 當日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 如選擇補休(放棄工資),補休標準等自行協商。
◆各種假日
□
□
□
□
37條-休假日 36條-例假日 因縮短工時所約定之休息日 上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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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加班費給付基準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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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日(國定假日)
• 紀念日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
•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
• 國慶日(10月10日) 。
• 勞動節日
• 勞動節(5月1日)。
◆各種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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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 。
• 兒童節(4月4日) 。
• 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 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
• 端午節(農曆5月5日) 。
•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
• 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ex:選舉、罷免)
◆各種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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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日(國定假日)
•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休假日毋須出勤,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可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惟工資應加倍發給。超過正常工時以外的部分依§24規定加成給付。
• 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各種假日
加至3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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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
五年
三年
一年
14日+N ≦30日
14日
10日
7日
特別休假
• 1年以上 3年未滿者 7日。
• 3年以上 5年未滿者10日。
•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各種假日
受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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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之意義
•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84-2及同法施行細則§5之規定。
•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所稱「年度」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
間,亦屬可行。
◆各種假日
勞工於96/07/01到職,可休特別休假日數
7天
7天
10天
10天
到職日
96/7/1 97/7/1 98/7/1 99/7/1 100/7/1
3.5天 3.5天 3.5天 3.5天 5天 5天 5天
96/1/1 97/1/1 98/1/1 99/1/1 100/1/1 101/1/1
依曆計算之天數
3.5天
7天
8.5天
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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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依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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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假期之特殊規定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停止勞工§36 至§38(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假期,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又應於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
◆各種假日
五、請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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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權益 | ||||||
假別 | 請假原因 | 天數 | 薪資給付 | 說明 | ||
公假 ☺ | 依法令規定應給予者 | 視需要 | 照給 | (1)含各種兵役點召,包括實際往返的路程時間 (2)參加與職務有關之技能 檢定應給公假 | ||
婚假 ☺ | 勞工本人結婚 | 8天 | 照給 | 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 年內(分次)請畢 | ||
喪假 ☺ |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 | 8天 | 照給 | (1)須提供相關證明(如訃文、 死亡證明等) (2)配合民俗,得分次請完 (3)祖父母不分內外均相同 | ||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 | 6天 | 照給 | ||||
曾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 | 3天 | 照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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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
妊娠未滿 2個月流產
(1)請假期間之計算,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契約或工作規則協議約訂
(2)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1週
妊娠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流產
給薪
4週
妊娠 3個月以上流產
(1)受雇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2)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毋庸扣除
給薪
8週
妊娠5個月以上至分娩
產假
☺
須提供相關證明
照給
視需要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 廢、傷害或疾病者之治療、休養期間
公傷病假
☺
說明
薪資給付
天數
請假原因
假別
◆勞工請假權益
5天 | 照給 | 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 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 |
日請假 | ||
14天 | 不給 |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
◆勞工請假權益
假別
請假原因
天數 薪資給付
說明
陪產假☺
配偶生產
事假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者
家庭照顧假☺
家庭成員預防接 踵、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7天 不給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不
扣全勤,不影響考績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 每月 全年30日
(1)不須提供證明、不影響全勤及考績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1天
內半薪超 (2)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過不給薪 (3)病假請畢後,尚可再請3日生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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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e comes your footer PageP5ag0e 50
1031211 現行條文 | 1021211 修正 | 910116 訂定 | |
日數 | 30+12+3= 33 | 30+12+3= 33 | 30+12=30 |
工資 | 併入與不併入減半發給 | 病假工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 | 病假工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 |
假別 | 請假原因 | 天數 | 薪資給付 | 說明 |
普通傷病假 | 未住院者 | 30天 | 全年30日內半薪,超過不給薪 | (1)勞工因普通傷病必須請假休養者,須提供相關證明 (2)普通傷病假期間,雇主不得任意退保 (3)勞工普通傷病超過左列期限者,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4)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 (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 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住院者 | 2 年不得超過 1 年 |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
◆勞工請假權益 | ||||||
假別 | 請假原因 | 天數 | 薪資給付 | 說明 | ||
x胎假☺ | 經診斷需安胎休養 | 依實際需要 | 依病假規定給工資 | 併入住院病假 | ||
產檢 假☺ | 因應產檢需求 | 5天 | 照給 | |||
育嬰留職停薪 | 勞工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3歲前 | 2年或子女滿 3歲即不能再續請 | 停發 | 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勞工亦可申請 | ||
哺乳時間 ☺ | 子女未滿1歲 | 2次/日,每次30分鐘為度 | 照給 | 該段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
Here comes your footer | ☺:不扣全勤 Page 52 |
生理假之演變
不增加日數
增加3日,但增加3日,此3 不給錢
日給錢
Here comes your footer
PageP4ag9e 49
◆勞工請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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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權益
部分工時勞工定義
• 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xx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工作年資
•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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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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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之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 一、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別,在1日或1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 三、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六、工資規定
正職員工天數 | 假期計算公式 (A指平均每週打工時數) | 打工族權益試算 (每週15小時) | |||
特休 | 依年資不同有 7~30天 | ■(A×52週÷正職者全年工時×7~30天×8小時) ■如每週上班天數與正職 同,特休比照正職 | ■工作滿1年,有21小時50分鐘特休 (以正職勞工平均年 工時2000小時xx) | ||
xx | 0x | (Xx00xx)×8天×8小時 | 24小時 | ||
喪假 | 依親等不同有 3~8天 | (A÷40小時)×喪假天數×8 小時 | 9小時~24小時 | ||
事假 | 14天 | (A÷40小時)×14天×8小時 | 42小時 | ||
病假 | 全年30日內, 計半薪 | (A÷40小時)×30天×8小時 | 90小時 | ||
產假 | 8週;受僱未滿 6個月者半薪 | 與正職同 | 8週 | ||
生理假 | 每月1天 | 與正職同 | 每月1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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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定義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2 ii)
工資的認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給付名稱非判斷依據。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與而言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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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資遣(新舊制資遣費)、退休(舊制退休金)、產假工資、職災(殘廢及
死亡補償)
◆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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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產假工資折半發給期間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留職停薪、無薪休假之期間
🞏依性平法請生理假及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之產假
🞏家庭照顧假期日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平均工資計算之例外期日
•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
• 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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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5日 相對日之翌日
6
例外期日排除不計入,依其日數再行
逆推相同日數
11月5日 契約終止日
11月4日 平均工資起算日
事由當日不計,前一日起逆推至6 個
月前相對日之翌日
◆平均工資算法
逆推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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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定期給付
(§23 Ⅰ)
不得預扣工資
(§26 )
應全額直
接給付
(§22 Ⅱ)
雇主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23 Ⅱ )
應以法定通
用貨幣給付
(§22 I)
◆ 工資給付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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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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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 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應全額、定期、直接給付,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合意議定工資)。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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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應全額給付
◼不得任意扣減、扣押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法院之強制執行
🞐工資應直接給付
◼給付契約當事人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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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手不足
旺季
加班爭議
自願
責任制
◆ 各種加班爭議
◆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固為法所不禁,惟
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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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
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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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工作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推計
(由約定之月工資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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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工作者月基本工資
174
82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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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係指平均每月正常工時,依下列算式推計而得:
[(40小時x52+8小時)]÷12=174
▪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 元加上83.37 元乘以( 240-174 )小時之總合 25,511元為其基準。
▪ 基本工資公式:
20,008+[83.37 x (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174) ]
◆§84-1工作者月基本工資
七、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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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定義
•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2v)
通勤災害
•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應依本法補償之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補償種類 | ||||
補償種類 | 給付內容 | |||
醫療補償 |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必需醫療費用。 | |||
工資補償 |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補償。 | |||
工資終結補償 | (1)在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 (2)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3)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 | |||
殘廢補償 |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 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xx,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 |||
喪葬費補償 |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 |||
死亡補償 |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一次給予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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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種類 | 給付日期 |
醫療費用 | 自勞工請求或催告雇主補償之日起 |
工資補償 | 應於發給工資之日(施行細則§30) |
工資終結補償 | 雇主決定後15日內(施行細則§32) |
殘廢補償 |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 |
喪葬費補償 | 勞工死亡後3日內(施行細則§33) |
死亡補償 | 勞工死亡後15日內(施行細則§33) |
何謂醫療期間
• 係指「醫治」與「療養」
•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 醫療期間,係為連續期間
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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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補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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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59i)
• 掛號費用(○)
• 特別看護費、病房費(○)
• 伙食費(×)
• 診斷證明書(×)
• 職業病勞工自費服用之標靶治療藥物(○)
◆醫療費用補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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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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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領工資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
◆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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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法工資補償勞基法醫療補償勞基法殘廢補償
勞基法死亡給付
勞保傷病給 勞保醫療給付勞保失能給付
勞保死亡給付
抵充關係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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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勞雇間本於私法上之和解而由雇主給予較勞基法標準為低之補償金額者,其和解是否有效?雇主是否應負公法上之罰鍰責任?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與罹災者家屬以低於法定補償標準達成和解,餘不足部分罹災家屬拋棄對雇主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部份雖無法干涉,惟雇主違反公法之強行規定者,主管機關仍應依規
定處罰。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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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在§59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 勞基法上職災補償受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基法
§13
勞基法
§61
◆其他補償責任
資
付 勞
八、退休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規定(1/2)
• 勞工退休金條例§13規定,雇主應為選擇舊制與保留舊制年資勞工繼續依勞基法§56ⅰ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責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 提撥方式:每月薪資總額 × 提撥率(2%-15%) 。
• 準備金專戶係存儲於台灣銀行,專戶所有權屬於事業單位,非屬勞工。
• 雇主在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前,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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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規定(2/2)
• 計算方式(🕮:勞工退休金條例§13)
•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與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 提撥範圍(🕮:勞基法§56、所得稅法§33)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薪資總額之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提撥金額可依稅法規定以費用列支。
• 提撥率考慮因素(🕮: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3)
• 1.具有舊制年資勞工人數、2.工資結構、3.工作年資、4.前5年流動率,後5年待退人數、5.以前的準備金提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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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勞基法退休要件
• 年資採計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 自請退休:主動權在勞工(勞基法§53)
• 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
• 工作25年以上者
• 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者
• 強制退休:主動權在雇主(勞基法§54)
• 年滿65歲者
•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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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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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退休金給與規定(1/3)
• 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基法§55)
• 給付標準
• 前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滿15年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 最高限制
• 退休金最高基數限制採總額式計算。(45個基數為限)
• 基數
• 1個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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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勞基法退休金給與規定(2/3)
• 勞基法§84-2
• 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退休金分段計算
•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 勞雇雙方之協商
•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 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年資,依勞基法§55計算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者,依新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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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勞基法退休金給與規定(3/3)
• 適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
• 適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適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 適法後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 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適用勞基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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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 舊制退休金制度 | ||||
受 | 適用勞動基準法日 |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日 | 勞退新制年資 新制退休金每月工資6% Page 92 | |
僱 適法前 日 年資 | 適法後年資 | |||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 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 | |||
法律規定計算;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 | (前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15年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 |||
者以1年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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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1)適法前:6年4個月又7天,當時無應適用之法令,公司亦未曾自訂退休金給與規定,雇主仍應本誠信原則提出合理且可行之計算方案,與勞工協商之。
(2)適法後:18年7個月又14天,前15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退休金為:
(2 × 15)+ [1 ×( 3+1 )] = 34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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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華於74年3月15日受僱於欣欣百貨(批發零售業,87年
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99年3月14日工作滿25年申請退休,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9個月又16天,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1年2個月又15天,該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即與員工約定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則美華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正解:
(1)適法前:13年9個月又16天,依勞雇雙方約定標準計算。
(2)適法後:屬工作年資15年內之部分為1年2個月又15
天(畸零年資2個月又15天,以比例計算),每滿1年給2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15年部分為完整10年,每滿1年給1個基數,故退休金為:
2 × [1 +( 2+15/30 )/12]+ (1 × 10) 個基數。
104年2月4日勞基法修正
• 提升勞動債權受償順位(§28ⅰ)
• 勞工被積欠6個月工資、舊制退休金及新舊制資遣費之受償順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清償。
•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工資墊償 (§28ⅱ)
• 退休金及資遣費納入工資墊償範圍
• 舊制退休金及新、舊制資遣費,合計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納入積欠工資墊償範圍。
• 積欠工資墊償法定費率由萬分之10提升至萬分之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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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104年2月4日勞基法修正
• 加重處罰(§78ⅰ)
• 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提高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 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姓名(§80-1ⅰ)
• 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事業單位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其它措施
• 建立金融機構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機制。(§56ⅶ)
• 除§28ⅰ,提升勞動債權之受清償順位,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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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阿明於67年3月15日受僱於永昌鐵工廠(製造業,73年8月 1日適用勞基法),92年3月14日工作滿25年申請退休,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6年4個月又17天,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8年7個月又14天,該公司並無自訂或與員工約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則xx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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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9-1」:
明訂估算退休金之「勞工人數」、「平
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計算原則。
雇主估算足額提撥退休金規定
勞基法§56ⅱ課予雇主每年年底估算勞工退休金,並於次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
◆ 舊制退休金制度
雇主估算足額提撥退休金規定
• 勞工人數:
• 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11ⅰ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53或§54ⅰ➀退休條件者。
• 工作年資:
• 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 平均工資:
• 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雇主應於次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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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九、補充
甲公司104年底估算 | 員工30人 | 備註 |
適用或保留舊制年資人數 | 10人 | |
至105年底符合§53、§54退休要件勞工數 | 4人 | 104年底仍在職且105年底符合§53、§54要件者。 |
估算所需退休金 | 383萬 | 1.依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估算。 2.工作年資算至105年底或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前1日止。 3.平均工資以104年底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
104年底準備金專戶餘額 | 300萬 | |
105年3月底前1次提撥差額 | 8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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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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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制退休金制度
第2章 -§9-1 | 新法 |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 者,縮短為2年。 |
第2章 -§10-1 | 新法 |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發布) | ||||
第2章- §15-1 | 新法 | |||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 任。 | ||||
Here comes your footer | Page 103 |
第5章 -§44 | 新法 | 舊法 |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 作。 |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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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1
◆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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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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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4
◆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發布)
第5章 -§46 | 新法 | 舊法 |
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 件。 | 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 件。 |
第4章 -§30 | 新法 | 舊法 |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40小時。 |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 | |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
第4章 -§30 | 新法 | 舊法 |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 ||
雇主不得以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 ||
第1項至第3項及§30-1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1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第11章 -§79 | 新法 | 舊法 |
違反§30ⅴ或§49ⅴ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49ⅴ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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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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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6
◆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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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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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
第11章 -§75 -§76 -§77 -§78 -§79 -§79-1 -§80 -§80-1 -§81 -§82 | 新法 | 舊法 |
§79ⅲ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80-1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 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 ||
自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 |
第2章 -§8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刪除。 | 依本法§17 、§84- 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 | 一、本條刪除。二、本條已移列 於本法§17 ⅱ,爰予刪除。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
本法 §28ⅰ➀ 所 | x法§28ⅰ 所定 | 配合本法§28 規 | |
定積欠之工資, | 最優先受清償權 | 定。酌做文字修 | |
第3章 -§15 | 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前6 個月內所積 | 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前6 個 | 正。 |
欠者為限。 | 月內所積欠者為 | ||
限。 |
第6章 -§29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x法§55ⅲ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之。 本法§55ⅲ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一、第1項已 提升至本法§55ⅲ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 第2項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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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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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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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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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第6章 -§29-1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x法§56ⅱ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55ⅰ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11ⅰ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1年度內成就本法§53或§54ⅰ➀退休條件者。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本法§56ⅱ保障勞工於事業單位退休時退休金權益之立法意 旨,並為統一及便利事業單位預估本法§56ⅱ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爰增訂有關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之估算方式。 |
◆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 ||||||
承上 第6章 -§29-1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 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 入。 | 三、舉例說明:104年年底預估105年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104年底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11ⅰ(保留舊制年資 者)之勞工總人數,於 105年符合本法§53、 §54ⅰ➀者,依本法規定給與標準,按104年底1個月平均工資,估算至105年底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所需給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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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勞基法§55法定退休金標準計算。
計算標準
工作年資純舊制 •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年資,並
勞工 計算至105年度年底。
工作年資保留舊 •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年資,並
制選新制勞工 計算至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前1日止。
• 以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
平均工資 算(於104年底,以12月份往前6個
月的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出1個月
的平均工資)。
◆估算方式
第6章 -§50-4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x法§28ⅱ中華民國 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 宣 告 破 產 之 情事 , 於 修 正 生 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 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數額 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28ⅱ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法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 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勞工本於本法 §28ⅱ➁所定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者,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墊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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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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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發布)
第3章 -§14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刪除。 |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70%。 | 恐有與同工同酬原則相違之虞, 為提升童工之勞動條件,使其併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爰予刪除。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 | x法所定雇主延長 | 配合勞動 | |
第4章 -§20-1 | 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 §30ⅱ 、 ⅲ 或 §30-1ⅰ➀變更工作 | 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30ⅱ 、ⅲ 或 §30-1ⅰ 變更工作 | 基 準 法 §30ⅰ縮短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 之規定, 爰修正本 條。 |
時間者,指超過變 | 時間者,係指超過 | ||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 ||
分。 | 部分。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
本法§30ⅴ規定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 | 雇主依本法 §30ⅴ 規定 | 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 | |
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 記載勞工出 | 鐘為止之規 | |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 | 勤情形之時 | 定已移列至 | |
第4章 -§21 | 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 間,記至分 鐘為止。 | 本法, 爰刪 除本條現行 |
為之紀錄,並得以書面為 | 規定。 | ||
之。 | |||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 | |||
受勞動檢查時,應以書面 | |||
方式提出。 |
第4章 -§23-1 | 新法 | 舊法 |
x法§37所定之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一、本法§36所定之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30ⅰ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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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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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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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公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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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公告發布)
簡報完畢謝謝聆聽
第4章 -§24-1 | 新法 | 舊法 | 說明 |
本法§39 所稱休假 日,指本法§37所定之休假或§38所定之特別休假。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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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公告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