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8]意外伤害保险 07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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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1 合同构成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 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4 司法鉴定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3 投保年龄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3.7 诉讼时效 | 8.1 年龄错误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8.2 合同内容变更 |
2.3 保险责任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3 联系方式变更 |
2.4 责任免除 | 5 合同解除 | 8.4 争议处理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9 释义 |
3.1 受益人 |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
中意高速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高速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9.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至65周岁。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保险期间及续保 |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 24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我们接受可续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65周岁。 若我们停止本产品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您,我们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本合同续保申请。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在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见 9.2)入口至驶出高速公路出口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车门止,被保险人因车辆发生紧急制动、碰撞、冲撞、砸压、翻侧、坠毁、沉没、燃烧或爆炸等导致其遭受意外伤害(见 9.3),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2.3.1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 9.4)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该伤残类别 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 |
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 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 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3.2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的,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个人非营运车辆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座,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车主为自然人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四轮及四轮以上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运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猝死(见 9.5); (5)被保险人未经医师(见 9.6)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见 9.7)或处方药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9.10)的个人非营运车辆; (7)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农业用途车辆;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0)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 9.11)导致的意外; (11)被保险人参加机动车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9.12);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 您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x合同以身故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责任的受益人统称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 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伤残、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见9.13)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3.3.1 |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14);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2 |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 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金应扣除投保人应交但未交的保费);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 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5 | 合同解除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6.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7 | 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年龄错误 | x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和性别,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和性别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8.2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4 | 争议处理 |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
9 | 释义 |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9.2 | 高速公路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xx、xxxxxxx),xxx0xxxx,xx设置分隔带两向分隔行驶,设有齐全的标志、标线、信号及照明装置,完全控制出入口,全部采用立体交叉及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高级路面,专供汽车高速行驶且能适应年平均昼夜小客车交通量为25000辆以上的公路。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9.4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9.5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6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9.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9.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9.11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
第3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
9.12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x = 最 后 一 期 已 付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保险费×(1− 35%)× ⎜1− ⎟ ,经过天数不足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9.13 | 保险事故 |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9.1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