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绿色环境救助责任保险(A款)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生态绿色环境救助责任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由其认定负有环境污染清理责任的其他政府部门、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无法确定明确的责任人时,被保险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或依据地方救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救助金,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无法确定明确的责任人时,被保险人 依法或依据地方救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救助金,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发生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地方救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承担的费用和损失,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及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清污费用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相关责任人无力清理污染或无法确定明确的责任人时,被保险人为清理承保区域内污染物而实际支付的直接且必要的环境污染清理费用(以下简称“清污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紧急救援费用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抢救受伤、被困人员,避免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紧急救援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紧急疏散及临时安置费用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确保公众安全,减少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采取紧急疏散及临时安置等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
简称“紧急疏散及临时安置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 法律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渐进式、累进式环境污染事故;
(二) 噪声污染、光污染、微生物质导致污染及因船舶装卸作业事故导致的海水污染;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四)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五)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 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 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环境污染事故;
(九) 第三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 间接损失;
(四) 保险xxx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
(五) 污染发生前后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方对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的费用,但污染事故发生后因调查、清除相关污染进行的监测不受此限;
(六)常规性清污、打捞费用;
(七) 保险xxx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紧急救援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紧急疏散及临时安置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等。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
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 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 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做 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
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者及其代表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 保险单;
(二) 索赔申请书;
(三) 主管部门出具的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
(四) 受害第三者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受害第三者残疾的,还应提供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五) 涉及财产损失的,需提供财产损失清单;
(六) 涉及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清污费用、应急救援费用、紧急疏散和临时安置费用、法律费用的,需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单据;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救助责任为基础:
(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救助规定确定并经保险人认可;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涉及死亡赔偿的,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涉及残疾赔偿的,由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在保单所载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根据保单载明的伤残程度对应的赔偿限额据实计算。
涉及医疗费用赔偿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对于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单载明的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三)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清污费用、应急救援费用、紧急疏散及临时安置费用、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各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四)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指常住人口以及临时前来出差、旅游、务工等的流动人口。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不包括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自然灾害(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其中导致突发性事件的原因和突发性事件的影响中至少有一项是偶然性的。
污染: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任何固态、液态、气态的或含热量的刺激物、污染物质或致污物的突发性排放、散布、释放、溢出,其在周遭环境中测得数量或浓度超过自然状态的标准(政府环境监测部门发布的含量标准上限),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土地中的、地表的、地面上任何建筑中或其表面、大气、任何河道、水体或地下水中的烟、蒸汽、烟灰、酸性物质、碱性物质、有毒化学物质、医用废弃物和废弃物质。
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较大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指根据国务院 2015 年 2 月 3 日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一)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0 人以上死亡或 100 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 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 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3 人以下急性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三)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0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 10 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生态环境恢复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的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将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
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