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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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地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合法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包括但不限于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有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以及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条款第四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二)实习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实习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三)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实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实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实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五)在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
(八)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实习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除本条第(六)项的情形外,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实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公平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发生上述第三至第六条保险责任所述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
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组织的学生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活动)视同为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直接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学生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学生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第十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外;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的学生罹患疾病,但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十一)项内容除外;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
额内。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5%。以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 200 元,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事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投保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分析、评价、考虑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事项重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坚持救治第一的原则,被保险人及相关员工必须尽最大可能权利积极施救、并及时通知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相关部门,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输血、转移、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因时间紧急,被保险人可以不等待保险人现场查勘而单独进行处理,保险人直接根据被保险人事后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
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复保险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七、八、九、十条):
(一)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二)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确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附表 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或死亡的,在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在紧急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等行为时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如就保险事故的医疗救治获得保险人认可,则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
(三)在本条第(一)、(二)款之外的情形,保险人仅负责承担在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二)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三者因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或残疾,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照附表 2《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计算。
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公平责任的赔偿应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认定,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的所有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提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就每名学生精神损害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学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人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之内,且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内,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八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赔偿,计算在法律费用赔偿金额内。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以每人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若该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该学生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第四十二条 赔偿处理顺序
(一)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下列两种方式之中选择其一请求赔偿:
1.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
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如投保附加共同被保险人条款,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和实习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
2.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或投保附加共同被保险人条款,存在除共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学校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在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除共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实习单位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清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上述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附表 3 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下列词语定义如下:
实习:指被保险人根据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安排等,结合实习单位实际情况,组织或安排学生进行的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实习、顶岗实习等实践活动。
组织或安排实习的形式包括统一安排、逐个派遣、学生自行落实实习单位、学生中途离开学校安排的实习单位转入自行落实实习单位等形式。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组织、安排或认可的学生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往返于学校、住所和实习单位的途中,被保险人组织的竞赛、演出活动等期间。
实习单位:指与职业院校合作完成学生职业技能教学内容和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教学实训活动:指被保险人按照与专业有关的企业岗位的要求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或安排学生在校内参加的教学性实践活动。
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急性传染病: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乙型脑炎、炭疽、肺结核、鼠疫、霍乱。
附表 1: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残程度 |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80% |
(四) | 三级伤残 | 65% |
(五) | 四级伤残 | 55% |
(六) | 五级伤残 | 45% |
(七) | 六级伤残 | 25% |
(八) | 七级伤残 | 15% |
(九) | 八级伤残 | 10% |
(十) | 九级伤残 | 4%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制定。
附表 2: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残程度 |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80% |
(四) | 三级伤残 | 65% |
(五) | 四级伤残 | 55% |
(六) | 五级伤残 | 45% |
(七) | 六级伤残 | 25% |
(八) | 七级伤残 | 15% |
(九) | 八级伤残 | 10% |
(十) | 九级伤残 | 4%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制定。
附表 3:短期费率表
(一)不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95% | 100% |
注:(1)短期投保按照实习学年保费标准与短期投保月数对应比例的乘积收取,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2)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
(二)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百分比 | 20% | 40% | 60% | 80% | 90% | 100% |
注:(1)选择短期投保,且不跨学期的,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期保费; (2)选择短期投保,且属于跨学期投保的,需对保险期间进行拆分,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上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下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总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3)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