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Regulatory Amendment • December 28th, 2017
Contract Type FiledDecember 28th, 2017第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二款第一目之1、2、3規定之一,或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二款第一目之1、2、3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第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應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下列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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