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受托人有关的规定. 21.1 投资基金未经香港证监会许可的,以下条款适用:
与受托人有关的规定. 21.1 受托人应负责根据该等条款保管构成信托基金组成部分的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此类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应当按受托人可能认为对其妥善保管实属恰当的方式处理,可登记的现金以及投资及其他资产应当以受托人的名称或按受托人的指令登记,但如果根据第 14 条为任何投资基金进行借贷,则为该借贷提供抵押时,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可能以贷方的名字或贷方委任的代名人的名字登记。 尽管本文有任何规定,但是受托人仍然对为信托或投资基金(不包括 Euro-clear Clearing System Limited 或Clearstream International 或香港证监会可能不时批准的任何其他保管人、机构或清算系统,但不包括第 14.6条规定者)行事的任何代理、代名人、托管人、分托管人或联席托管人对存放在有关代理、代名人、托管人、分托管人或联席托管人的任何投资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不包括上述除外者),犹如此为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为免生疑问,在信托及/或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获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授权的时间内,受托人条例的第 41O 条中与本第 21.1 条不一致之处及/或与受托人于香港证监会手册下有关单位信托与互惠基金、投资相连寿险计划及未上市的结构性投资产品的职责和责任不一致之处将不适用,且不得以任 何方式豁免或减轻第 20.4 条订明由受托人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