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保險費之交付 Clause in Contracts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保險費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 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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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保險費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 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不予續保,且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者,自終止日或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得免費享有三十日之基本發現期間;凡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而於基本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不予續保,且仍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亦得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延長發現期間,經本公司同意延長發現期間並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發生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而於延長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亦負賠償之責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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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保險費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 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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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保險費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 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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