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31.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对信托契约的条款, 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严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份额持有人的任何责任, 以及并未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 或 (iii) 是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必要的; (B)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或 (C)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履行任何更多的付款义务, 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责任。 31.2 受托人及管理人经监管机构的事前批准(若需要), 可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A) 将基金的准据法(亦是信托契约的准据法)变更为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法律; 及/或 (B) 将基金行政管理的场所变更至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地点; 及/或 (C) 将基金设立为, 或以其他方式成立为或转化为一家开放式伞子投资公司或其他的投资工具; 及/或 (D) 对信托契约中关于信托、权力及条款作出变更, 该等变更是根据受托人及管理人全权酌情认为为使该等变更生效而必要或可取的。 31.3 若监管机构要求, 受托人应在对信托契约条款做修改、变更或补充后, 尽快将该等修改、变更、补充或改动通知至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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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31.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对信托契约的条款, 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严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份额持有人的任何责任, 以及并未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以及并未导致增加从基金资产中支出的费用和支出(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 或
(iii) 是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必要的;
(B)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或
(C)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履行任何更多的付款义务, 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责任。
31.2 受托人及管理人经监管机构的事前批准(若需要), 可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A) 将基金的准据法(亦是信托契约的准据法)变更为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法律; 及/或
(B) 将基金行政管理的场所变更至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地点; 及/或
(C) 将基金设立为, 或以其他方式成立为或转化为一家开放式伞子投资公司或其他的投资工具; 及/或
(D) 对信托契约中关于信托、权力及条款作出变更, 该等变更是根据受托人及管理人全权酌情认为为使该等变更生效而必要或可取的。
31.3 若监管机构要求, 受托人应在对信托契约条款做修改、变更或补充后, 尽快将该等修改、变更、补充或改动通知至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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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的修改. 31.1 受托人和管理人均有权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以其认为便利的方式和程度对信托契约的条款, 通过下列形式进行修改、变更或补充:
(A) 通过受托人书面证明其认为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
(i) 并未严重损害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未实质上免除受托人或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份额持有人的任何责任, 以及并未增加基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费用(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以及并未导致增加从基金资产中支出的费用和支出(但准备相关补充契约而产生的费用支付除外);
(ii) 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律要求、监管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是为满足财务要求、法规要求或官方要求(无论是否有法律效力)而必要的; 或
(iii) 是为纠正其中明显的错误而必要的;
(B)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特别决议批准通过特别决议批准; 或
(C) 在涉及重大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通过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均不得强制份额持有人就其份额履行任何更多的付款义务, 或强制其接受与该等修改、变更或补充有关的任何责任。
31.2 受托人及管理人经监管机构的事前批准(若需要), 可以契约形式补充信托契约:
(A) 将基金的准据法(亦是信托契约的准据法)变更为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法律; 及/或及/或
(B) 将基金行政管理的场所变更至受托人及管理人认为合适或便利的地点; 及/或及 /或
(C) 将基金设立为, 或以其他方式成立为或转化为一家开放式伞子投资公司或其他的投资工具; 及/或及/或
(D) 对信托契约中关于信托、权力及条款作出变更, 该等变更是根据受托人及管理人全权酌情认为为使该等变更生效而必要或可取的。
31.3 若监管机构要求, 受托人应在对信托契约条款做修改、变更或补充后, 尽快将该等修改、变更、补充或改动通知至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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