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司法管轄區. 有關其他司法管轄區可能適用於基金的稅務規定,請參閱有關附錄。 《稅務(修訂)(第 3 號)條例》(「條例」)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生效。條例為在香港實施自動交換財務賬戶資料標準(亦稱為「共同匯報標準」(「共同匯報標準」))確立立法框架。共同匯報標準要求香港的財務機構(「財務機構」)(例如:本系列及基金)收集與在財務機構持有財務賬戶的非香港稅務居民及在財務機構持有賬戶的若干實體控權人有關的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上報稅務局。該等資料將再與賬戶持有人屬稅務居民的司法管轄區進行交換。一般而言,稅務資料將僅與已經與香港簽署主管當局協議(「主管當局協議」)的司法管轄區交換。然而,隨著 《2017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於 2018 年 9 月 1 日在香港通過,以及《201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的通過,須申報司法管轄區的數目已大幅增加,其中包括目前並無與香港訂立 主管當局協議的多個司法管轄區。本系列及基金及其代理可採用更廣泛的方法來收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居民資料。 本系列及各基金均須遵守香港所實施共同匯報標準的規定,亦即本系列、各基金及╱或其代理須收集與單位持有人、其控權人(如適用)及準投資者有關的相關稅務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稅務局。
其他司法管轄區. 有關可能適用於子基金的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稅務規定,請參閱「風險因素」一節下「中國內地稅務風險」及/或相關附錄。 《稅務(修訂)(第 3 號)條例》(「該條例」)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生效。該條例就香港實施自動交換財務賬戶資料的標準(亦稱為共同匯報標準(「CRS」))提供法律框架。CRS 要求香港財務機構(「財務機構」)(如本公司及子基金)收集有關持有財務機構的財務賬戶的申報司法管轄區稅務居民的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報告香港稅務局。資料將進一步與該賬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所屬的司法管轄區交換。一般而言,稅務資料僅會與已根據 AEOI 在稅收徵管互助公約下的雙邊主管當局協定或多邊主管當局協定的基礎上和香港啟動交換關係的司法管轄區進行交換;然而,本公司、子基金及╱或其代理人可進一步收集有關其他司法管轄區居民的資料。 本公司及各子基金須遵守香港實施的 CRS 的規定,換言之,本公司、各子基金及╱或其代理人將收集有關股東及準投資者的相關稅務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提供予香港稅務局。
其他司法管轄區. 請參閱相關附錄所載可能適用於附屬基金的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稅務規定。 共同匯報標準 (「CRS」) CRS 是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頒佈,以促進世界各地相關司法管轄區以國際化和標準化方式交換財務帳戶資料。香港已承諾實施全球自動交換資料安排,從而提升稅務透明度和打擊跨境逃稅。就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本地條例《2016 年稅務(修訂) (第 3 號)條例》(不時經修訂)(「CRS 條例」),以實施 CRS。CRS 條例已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生效。CRS 於香港的生 效日期為 2017 年 1 月 1 日。 由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根據 CRS 條例的規定,香港的財務機構須對其帳戶持有人進行盡職審查,向帳戶持有人收集若干資料(包 括但不限於稅務居民身分及稅務編號等),並向香港稅務局 (「香港稅務局」)申報任何須予申報的帳戶資料。然後,香港稅務局將每年向已與香港簽訂主管當局協定的司法管轄區交換收集所得的資料,從而鼓勵納稅人遵從締約司法管轄區的稅法、協助締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機關識別未有於當地司法管轄區妥善披露離岸金融資產/收入的納稅人並對之採取跟進行動。與此同 時,締約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機關亦將向香港稅務局提供香港稅務居民的財務帳戶資料。 根據 CRS 條例,由於本基金及各附屬基金是在香港成立、管理及控制的「投資實體」,因此本基金及各附屬基金將被視為在香港 CRS 下的申報「財務機構」。請參閱 CRS 條例第 50A 條所載的
其他司法管轄區. 有關其他司法管轄區可能適用於基金的稅務規定,請參閱有關附錄。 主管當局協議的多個司法管轄區。本系列及基金及其代理可採用更廣泛的方法來收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居民資料。 本系列及各基金均須遵守香港所實施共同匯報標準的規定,亦即本系列、各基金及╱或其代理須收集與單位持有人、其控權人(如適用)及準投資者有關的相關稅務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予稅務局。 單位持有人投資於本系列及有關基金及╱或繼續投資於本系列及有關基金,即視為確認彼等或須向本系列、有關基金、管理人及╱或本系列代理提供更多資料,以便本系列及有關基金遵守共同匯報標準。稅務局可能會與須申報司法管轄區的政府當局交換單位持有人的資料(及╱或與單位持有人的控權人(定義見條例)有關的資料)。 各單位持有人及準投資者應就共同匯報標準對其在本系列及有關基金中的當前或建議投資的行政及實質影響諮詢其本身的專業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