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土地法 34 條之 1 的出售不動產案件,提存書所載日期為 106 年 11月 27 日(修法前),但僅「部份 样本条款

受理土地法 34 條之 1 的出售不動產案件,提存書所載日期為 106 年 11月 27 日(修法前),但僅「部份. 同意出售之人為提存人,顯與修法前規定不符,可以補正要求申請人洽法院更正嗎?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優原則,本案申請 人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經法院提存所核可辦竣提存程序,已實質完成債務清償責任。 該部分共有人提存之程序,於本要點修正說明已闡述,無論共有人之一或部分辦理提存,均已完成實體清償效力,本案例並非與修正前規定不符,乃係原要點修正前文義不明,按上述從優原則,仍應逕行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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