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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律和争议 样本条款

管辖法律和争议 i. 本协议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但不考虑其冲突法原则。双方之间任何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如未能根据第 26.K.iii 条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上海分会(“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在上海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庭将由根据贸仲委仲裁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不可撤销地放弃其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以任何形式上诉、复议或追索的权利,只要该等放弃可以被有效作出。仲裁庭还有权授予临时禁令和强制履行的权利,但无权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双方在普通法院申请授予或执行初步禁令的权利不受影响。仲裁费用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费用(在每种情况下均包括证人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和支出)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行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协议。
管辖法律和争议. 20.1. 本合同及其条件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根据 1996 年《仲裁法》或其任何法定修改或重新制定的法律提交伦敦仲裁,但为实施本条款的规定所必需的范围除外。仲裁的所在地应为英国,即使在英国以外的地方进行审理也是如此。 20.2. 仲裁应根据仲裁程序开始时现行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条款进行。 20.3. 应提及三名仲裁员,一名由各方指定,第三名根据 LMAA 条款的规定由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 定。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方应指定其仲裁员,并将此种指定的书面通知发送给另一方,要求另 一方在该通知发出后 14 个日历日内指定其自己的仲裁员,并声明其将指定其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除非另一方指定其自己的仲裁员,并在规定的 14 天内发出通知说明其已指定仲裁员。如果另一方 没有指定自己的仲裁员,或没有在规定的 14 天内发出通知说明其已指定仲裁员,将争议提交仲裁 的一方可以指定其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而无需事先通知另一方,并应据此告知另一方。独任仲裁 员的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同仲裁员是经协议指定的一样。 20.4. 本条件并不妨碍各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变更条款,以规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0.5. 如果索赔或任何反索赔都不超过 100,000 美元(或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金额),仲裁应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现行的 LMAA 小额索赔程序进行。 20.6. 如果索赔或任何反索赔超过为 LMAA 小额索赔程序商定的金额,且索赔或反索赔均不超过 400,000 美元(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金额),双方可进一步约定仲裁应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现行的 LMAA 中间索赔程序进行。如果提及三名仲裁员,则指定程序应按照上述全面仲裁程序进行。 20.7. 与本合同相关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和所有通知和通信(包括通知启动此类程序和/或指定仲裁员的通信),如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双方订立销售合同时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则应视为有效送达。 20.8. 任何一方均有权更改和/或添加为本条款的目的发送通知和通信的电子邮件地址,方法是将更改通知发送到本条款规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或如果先前已通过通知修改,则发送到相关的修改地址)。 20.9. 根据本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和通信应被视为已送达,并从电子邮件发送的日期和时间起生效。 20.10. 本条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通过其他合理和有效的方式送达与本合同有关的仲裁程序的通知或通信。 20.11. 如果一方聘请律师或代表,且律师或代表有权接受与仲裁程序有关的通知和通信的送达,则应根据本条款将任命和新的送达详细信息通知另一方;日后的送达及通信只应寄给指定律师或代表(除非另有指示)。如果律师或其他代表停止行事,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本条件所载的规定将重新适用。 20.12. 但本条款的规定均不妨碍以其他有效方式发送与本合同有关的仲裁程序的通知和通信。
管辖法律和争议. 本协议受到适用于注册在中国的合同当事人在中国签订并履行协议的相关中国法律的管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明确排除,不适用本协议。因本协议提起的任何诉讼均须提交法律规定的中国法院解决。该等法院对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协议双方接受前述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适用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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