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經 營 業 務 Clause in Contracts

經 營 業 務. 13.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間 和 特 許 範 圍 的 開 放 時 間 內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提供 和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提 供的 業 務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足 以 滿 足 場 地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公 眾人 士 、 出 席 在 場 地 舉 行 的 活 動 的 人 士 和 場 地 的 團 體 訪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第 3.2 條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須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上 午 7 時至 晚 上 11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首 兩 小 時 內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並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停 泊 時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 首 兩 小 時 後 每 半 小 時 的 停 車 費 , 必 須 相 等 於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的 1 5 0 % 。 停 車 費 須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額 和 計 算 方 法以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跨 正 常 與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而該 半 小 時 由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徵 收 ; 如 該 半 小 時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則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非 正 常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 徵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 過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辦 商 如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本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8 條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的 原 則 下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承 辦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時 收 費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停車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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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營 業 務. 13.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間 和 特 許 範 圍 的 開 放 時 間 內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提供 提 供 和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提 供的 供 的 業 務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足 以 滿 足 場 地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公 眾人 士 、 出 席 在 場 地 舉 行 的 活 動 的 人 士 和 場 地 的 團 體 訪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第 3.2 條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須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上 午 7 時至 晚 上 11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首 兩 小 時 內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在 特 許 範 圍 B 內 的 日 泊 和 月 泊 停 車 費 除 外 ; 並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 首 兩 小 時 後 每 半 小 時 小時 的 停 車 費 , 必 須 相 等 於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內 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的 1 5 0 150% 。 停 車 費 須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額 和 計 算 方 法以 法 以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跨 正 常 與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而該 而 該 半 小 時 由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開始 ,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徵 用 徵 收 ; 如 該 半 小 時 由 非 正 常 停 常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則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非 正 常停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 徵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 過一 過 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辦 商 如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本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8 條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的 原 則 下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承 辦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時 收 費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停車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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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營 業 務. 13.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間 和 特 許 範 圍 的 開 放 時 間 內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提供 和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提 供的 業 務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足 以 滿 足 場 地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公 眾人 士 、 出 席 在 場 地 舉 行 的 活 動 的 人 士 和 場 地 的 團 體 訪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第 3.2 3 . 2 條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須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上 午 7 時至 晚 上 11 1 1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首 兩 小 時 內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並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停 泊 時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 首 兩 小 時 後 每 半 小 時 的 停 車 費 , 必 須 相 等 於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的 1 5 0 % 。 停 車 費 須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額 和 計 算 方 法以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跨 正 常 與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而該 半 小 時 由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徵 收 ; 如 該 半 小 時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則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非 正 常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 徵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 過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辦 商 如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本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8 條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的 原 則 下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承 辦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時 收 費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停車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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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營 業 務. 13.1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整 段 合 約 期 間 和 特 許 範 圍 的 開 放 時 間 內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提供 和 維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夠 的 服 務 , 而 服 務 的 形 式 、 種 類 和 質 素 須 令 政 府 代 表滿 意 。 在 不 損 害 前 述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則 下 , 承 辦 商 須 確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提 供的 業 務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足 以 滿 足 場 地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和 訪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公 眾人 士 、 出 席 在 場 地 舉 行 的 活 動 的 人 士 和 場 地 的 團 體 訪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則 承 辦 商 須 在 第 3.2 條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放 停 車 場 供 公 眾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 承 辦 商 須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上 午 7 時至 7時 至 晚 上 11 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首 兩 小 時 內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時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 並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費 表 就 晚 上 11 時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7時 的 停 泊 時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停 車 費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 首 兩 小 時 後 每 半 小 時 的 停 車 費 , 必 須 相 等 於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段內 首 兩 小 時 內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的 1 5 0 % 。 停 車 費 須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和 計 算 方 法以 方法 以 每 半 小 時 或 其 部 分 徵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跨 正 常 與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 而該 ,而 該 半 小 時 由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徵 費用 徵 收 ; 如 該 半 小 時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開 始 , 則 該 半 小 時 的 收 費 會 以 非 正 常停 正常 停 泊 時 段 的 費 用 徵 收 。 如 首 兩 小 時 後 的 每 半 小 時 停 車 費 出 現 小 數 點 後 超 過一 超過 一 ( 1 ) 個 位 , 則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計 算 。 13.4 承 辦 商 如 獲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下 調 ; 如 獲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上 調 。 除 非 本 合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未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承 辦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停 車 場 向 任 何 人 徵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費 或 費 用 。 13.5 在 不 損 害 本 文 第 8 條 ( 轉 讓 和 分 判 合 約 的 限 制 ) 的 原 則 下 , 未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 承 辦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時 收 費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停車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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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營 業 務. 13.1 承 須 確 须 确 保 在 整 段 合 和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時 間 內 时 间 内 ,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许 范 围 内 提供 和 持 有 效 率 和 足 的 服 , 而 服 的 形 式 、 種 類 种 类 令 政 府 代 表滿 表满 意 。 在 不 害 前 述 定 的 一 般 性 原 下 , 承 須 確 须 确 保 在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提 供的 業 務 业 务 在 任 何 時 間 时 间 均 足 以 滿 地 及 施 使 用 者 和 访 客 ( 包 括 但 不 限 眾人 众人 士 、 出 席 在 行 的 活 的 人 士 和 地 的 團 體 訪 团 体 访 客 ) 的 合 理 需 要 。 13.2 除 非 政 府 代 表 另 有 指 示 或 予 以 批 准 , 否 在 第 3.2 條 3 . 2 条 指 明 的 時 間 經營 並 開 时 间 经营 并 开 放 停 車 場 车 场 供 公 使 用 。 13.3 在 整 段 用 特 許 證 许 证 有 效 期 , 承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就 上 午 7 時至 7时 至 晚 上 11 的 停 泊 段 ( 「 正 常 停 泊 段 」 ) 停 泊 的 首 時 內 时 内 的 每 半 小 時 或其 时或 其 部 分 收 停 車 費 车 费 按 照 附 表 4 指 明 的 收 表 就 晚 上 11 至 翌 日 上 午 7 時的 7时 的 停 泊 段 ( 「 非 正 常 停 泊 段 」 ) 停 泊 的 每 半 小 或 其 部 分 收 停 車 費 。 车 费 。正 常 停 泊 時 後 时 后 每 半 小 的 停 車 費 车 费 , 必 相 等 正 常 停 泊 時 段 內首 兩 时 段内 首 两 時 內 时 内 每 半 小 車 費 车 费 的 1 5 0 % 。 停 車 費 須 车 费 须 按 照 上 述 收 費 額 费 率 方 法以 方法 以 每 半 小 或 其 部 分 收 。 如 任 何 半 小 時 橫 时 横 跨 正 常 非 正 常 停 泊 , 而該 ,而 该 半 小 由 正 常 停 泊 始 , 半 小 的 收 費 會 费 会 以 正 常 停 泊 段 的 費 用徵 费用 征 收 ; 如 半 小 由 非 正 常 停 泊 始 , 則 該 则 该 半 小 的 收 費 會 费 会 以 非 正 常停 常 停 段 的 收 。 如 首 時 後 时 后 的 每 半 小 車 費 车 费 數 點 後 超 過一 数 点 后 超过 一 ( 1 ) 位 , 不 足 一 ( 1 ) 角 者 作 一 ( 1 ) 角 算 。 13.4 承 商 如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批 准 , 可 把 附 表 4 指 明 的 停 車 費 车 费 調 ; 如 得 政府 代 表 事 先 面 同 意 , 亦 可 把 停 車 費 车 费 調 。 除 非 本 合 另 有 定 , 否 則 未經 则 未经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面 批 准 , 承 商 不 得 就 其 管 理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或 在 特 許 範 圍 經營 许 范 围 经营 車 場 车 场 向 任 何 人 收 任 何 其 他 收 用 。 13.5 在 不 害 本 文 第 8 ( 轉 讓 转 让 和 分 判 合 的 限 制 ) 的 原 下 , 未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先书 面 同 意 , 承 商 不 得 以 每 半 小 以 外 的 方 式 出 租 特 許 範 圍 內 许 范 围 内 任 何 停車 停车 位 。 13.6 ( a ) 除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車 和 執 行 公 務 的 政 府 車 輛 可 自 由 進 出 特 許 範 圍外 , 承 辦 商 不 得 容 許 許 可 車 輛 以 外 任 何 車 輛 在 特 許 範 圍 內 停 泊 , 除 非取 得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書 面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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