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失改善及複驗.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採購法第 72 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採購契約要項第 51 點);前述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員定之。(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97 條) 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得依採購法第 101~103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