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履約爭議. 一、三方因履約所生之爭議,悉依本合約、乙方兼職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本諸誠信解決之。
履約爭議. 如雙方因本合約或與本合約相關事項發生爭執,而有涉訟必要,雙方同意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履約爭議. 原第 1 款第 6目移列第 7 目。 2. 增訂第 3 款,載明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事項。 3. 第 3 款第 1 目,載明爭議處理小組之成立時機,及是否為常設組織。 4. 第 3 款第 2 目,參考第 2款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方式,載明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方式。未能選定委員者,無法以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5. 第 3 款第 3 目,參考第 2款有關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式,載明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方式。未能共推召集委員者,無法以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履約爭議. 工程履約管理產生履約爭議情形,常發生於機關、監造單位與承包商間對於契約約定認知不同造成,詳第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