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定期改善 样本条款

通知定期改善. 民間機構如有缺失或違約情形可改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執行機關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9條規定,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民間機構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執行機關得再次通知定期改善、中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暫時接管營運、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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