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C 款(2015)条款
国华人寿[2015]终身寿险 031 号
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C 款(2015)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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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C.款.(.2.0.1.5.).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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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3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账户价值部分领取的权利 5.5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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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主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8.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2.2 投保条件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3.7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4.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5.保单账户 | 5.1 保单账户 5.2 保单账户价值 5.3 保单账户结算 5.4 最低保证利率 5.5 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6.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6.1 效力中止和恢复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7.2 退保费用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效力终止 8.3 适用主合同条款 8.4 货币单位 9.释义 9.1 保单周年日 9.2 保单年度 9.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9.4 有效身份证件 9.5 周岁 9.6 毒品 9.7 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9 无有效行驶证照 9.10 机动车 9.11 现金价值 9.12 医疗机构 |
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C 款(2015)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9.1)、保单年度(见9.2)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9.3)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犹豫期 | 从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起的一段时期为犹豫期,该时期以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日数为准。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会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9.4)。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2 | 投保条件 | 您和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投保人条件 | 凡年满 18 周岁(见 9.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附加保险的投保人。 |
被保险人条件 | 凡满足主合同被保险人条件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保险的被保险人。 |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 (2)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 120%。 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包含实际交纳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已转入的保险费。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6);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见 9.9)的机动车(见 9.10);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见 9.11)。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自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 9.12)、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我们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失踪处理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3.7 |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具体的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
❹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包含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按照约定将主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生存类保险金、保单红利作为转入的保险费: (1)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您可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的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追加保险费: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经我们同意,您可以交纳追加保险费,每年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次数、时间及每次追加保险费的金额应符合我们的相关规定。 (3)转入的保险费: 由您及被保险人与我们约定,将主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金以及主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所产生的保单红利,作为转入的保险费转入本附加合同。 |
❺ | 保单账户 | |
5.1 | 保单账户 | 我们将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建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附加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确定。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向您寄送保单状态报告,告知账户具体情况。 |
5.2 | 保单账户价 值 |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1)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您足额支付的保险费;此后如果您交纳追加保险费,保单账户价值按追加的保险费等额增加;从主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转入生存类保险金、保单红利后,保单账户价值按转入的保险费等额增加; (2)每月结算保单账户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结算的保单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3)如果您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4)如果有其他约定的影响保单账户价值的情形,保单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
5.3 | 保单账户结算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每月 1 日为结算日。在符合中国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可以提高保单账户的结算频率。 |
结算利率 | 结算利率用于计算在结算期间末本附加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在结算期间累积的利息。我们根据中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运作状况,确定各个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高于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 |
保单账户利息 | 保单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或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根据计息天数按日以复利结算。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上个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结算利率为我们公布的该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当期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天数,结算利率为我们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 | |
5.4 | 最低保证利率 | 本附加合同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3.0%。 |
5.5 | 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 (1)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① 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② 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2)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① 保险合同; ②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给付您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 本附加合同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 |
❻ |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和恢复 | 本附加合同所附于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您的保单账户将被冻结并不计利息。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后,保单账户价值自效力恢复之日起按照公布的结算利率开始计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
❼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
7.2 | 退保费用 | 本附加合同不收取退保费用。 |
❽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 |
费(需扣除您累计已部分领取的金额)。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2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所附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2)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由于上述情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我们将向您退还效力终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8.3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未还款项; (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4)年龄性别错误;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职业或工种变更; (8)争议处理。 |
8.4 | 货币单位 | 本附加合同所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
❾ | 释义 | |
9.1 | 保单周年日 |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保单年度 |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根据本附加合同交费方式确定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 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9 | 无有效行驶证照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1 | 现金价值 |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
9.12 | 医疗机构 |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任何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医疗机构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能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