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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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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航空班机、客运火车(指火车、地铁、轻轨、城市铁路)、客运轮船(指客船、旅客渡船)、营运客运汽车(指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有合法营运执照的公共汽车、公共电车以及有合法营运执照的出租车、网约车)(以下简称 “营运客车”)的乘客,以及乘坐非营运客车(指经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资格的非营运客运汽车)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不受该项限制。
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 10 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 20 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 10 周岁但未满 18 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1.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2.其他保险合同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3.其他保险合同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障、火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障、轮船意外伤害事故保障、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障、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事故保障,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保障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事故”分别是指:
(一)航空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航空班机,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二)火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火车,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进站进入火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的终点走出火车车厢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三)轮船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轮船,并遵守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进入码头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甲板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四)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五)非营运客车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乘坐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并遵守相关交通规则,自进入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的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中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中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本条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JR/T 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中该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中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抗拒依法采取的行政、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交通工具的管理规定;
(七)被保险人未到达目的地自行离开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后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一)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二)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三)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四)被保险人通过机场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的意外伤害(仅适用于航空意外伤害事故保障);
(十五)恐怖袭击;
(十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依法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或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法营运交通工具期间。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x。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 1 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送达电子保险单,并在保险期间内应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险单。
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接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及完整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于作出核定结果后 1 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
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
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申请的,应在 1 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
杂情形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本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未按约定在应付之日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应付保险费的,自当期保险费应付之日起 30 日为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至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当期保险费应付之日起终止。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电话及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及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乘坐营运交通工具时提供);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乘坐营运交通工具时提供);
5.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保险费交付凭证。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最低现金价值。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4 年 1 月 17 日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5.最低现金价值:
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个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人的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比例在保险单中约定。
6.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票取消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险)(备-其他)[2015](主)16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上载明的乘客。
第三条 投保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受被保险人委托购买机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家庭因素、公务需要或其他客观原因未搭乘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一)根据航空公司规定不得退票、改期和签转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的机票款金额损
失;
(二)根据航空公司规定可以退票、改期或签转的机票,赔偿被保险人在机票载明的起飞日期后三天内(含三天)退票、改期或签转产生的手续费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机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旅行社、航空公司、天气原因或机场关闭导致的航班取消或延误;
(二)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机票代理人的违约、破产或超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五)生物、化学、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六)流行疫病爆发;
(七)政府禁令或管制。
第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可以退票、改期或签转的机票,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办理退票、改期或签转手续导致的损失;
(二)航空公司退回给被保险人的机票款;
(三)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率
第七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向航空公司实际支付的机票款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x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刻为被保险人提前预订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并交纳相关机票费用和保险费时;终止时刻为本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载明的起飞日期后第三天二十四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实际损失金额扣除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
(四)被保险人所预订的航班机票原件或航空公司出具的出票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六)被保险人未搭乘航班原因的书面说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