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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
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电梯安全综合保险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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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运行的客用电梯、货用电梯、医用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 下列电梯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经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尚未改正的电梯;
(二)尚未领取劳动部门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电、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所造成的事故;
(五)第三者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电梯运载货物由于第五条(一)项至(五)项所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电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电梯乘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抢救及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保险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所造成的事故;
(三)第三者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四)乘员乘坐保险电梯或因欲乘坐保险电梯的意外坠井。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电梯及其附属设备财产损失,电梯运载货物损失,电梯乘员携带的个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抢救及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违章驾驶、超载;
(三)烟熏;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电梯乘员斗殴或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及个人财产损失;
(三)因制作材料的缺陷或工艺不善所造成的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财产损失;
(四)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所引起的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财产损失;
(五)电梯乘员携带的个人财产中: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花卉、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六)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七)家禽、家畜以及其它家养动植物的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电梯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但不包括电梯及其附属设备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电梯运载货物责任限额分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三)电梯乘员责任限额分为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以上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责任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电梯管理使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同时按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验,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于消防、安全、劳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化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电梯设备规格型号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和材料;
(三)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修理、修复、处置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赔款以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赔款则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赔款=(修复费用-残余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在任何情况下赔款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二者以低者为准);
(五)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折旧后的价值。
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快运费、加班费等。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电梯及其附属设备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确定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电梯运载货物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电梯运载货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电梯乘员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第十九条约定的时限及时作出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因保险电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电梯乘员责任限额内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电梯乘员死亡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电梯乘员伤残赔偿金额:发生伤残事故的,依照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电梯乘员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指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和药费),保险人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电梯乘员携带的个人财产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出险时个人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在1000元以内计算赔偿。
(五)电梯乘员每次事故的赔偿人数以投保电梯核定载客数量为限。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责任限额。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项目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五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四)全部损失: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五)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六)实际价值:指重置价值减去各种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七)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快运费、加班费等。
(八)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电梯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但不包括电梯及其附属设备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九)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四)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十五)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七)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十八)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十九)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二十)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二十一)冰雹: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二十二)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二十三)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二十四)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二十五)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二十六)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二十七)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二十八)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二十九)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三十)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十一)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十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附录:1. 伤残赔偿比例表
2. 短期费率表
1. 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残程度 |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比例 |
死亡 |
100%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65% |
四级伤残 |
55% |
五级伤残 |
45% |
六级伤残 |
25% |
七级伤残 |
15% |
八级伤残 |
10% |
九级伤残 |
4% |
十级伤残 |
1% |
2.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一 个 月 |
十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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