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詳細內容請詳保單條款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詳細內容請詳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 註: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所給付之金額。其金額係指下列兩者較大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誠人壽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六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保誠人壽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另行按本附加條款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給付身故保險金額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定之航空或海陸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誠人壽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六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保誠人壽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誠人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保險事故日後保誠人壽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將併同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保險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