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Clause in Contracts

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一 旦 递 交 , 即 归 政 府 所 有 。 落 选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可 按 照 第 3 0 条 销 毁 。 鉴于 政 府 要 考 虑 投 标 者 的 标 书 , 在 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投 标 文 件 及 在 合 约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权 利 和 权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内 的 资 料 的 权 利 ) 的 情 况下 , 各 投 标 者 须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让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获 授 权 使 用 者 批 给 免 缴 版 权 费 、 非 专 用 、 不 可 撤 销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全 球 适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权 利 和 特 许 , 为 审 议 标 书 、 由 审 议 标 书 附 带 引 起 或与 审 议 标 书 相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据 第 2 0 条 披 露 资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于 其 标 书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 只 要 标 书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据 任 何适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 上 述 权 利 和 特 许 得 持 续存 在 。 37.2 投 标 者 须 就 投 标 者 无 权 按 照 第 3 7 . 1 条 批 给 特 许 的 材 料 ( 属 已 获 发 或 将 会 获 发的 特 许 的 标 的 事 项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响 使 用 该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书 面 知 会 政府 代 表 。 37.3 投 标 者 现 承 诺 依 据 第 3 7 . 1 条 下 的 特 许 条 款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有 关 的 第 三 方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人 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适 当 的 书 面 特 许 、 批 核 及 责 任 免 除 书 。 37.4 投 标 者 现 放 弃 及 承 诺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雇 员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弃 对 包 含 在 标 书 内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在 或 未 来 ) , 并 把 有 关 权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该 等 材 料 时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标 者 须 应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和 签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进 行 该 等 行 动 或 签 立 该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条 全 面 生效 。 投 标 者 并 须 在 政 府 发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日 内 或 政 府 以 书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 期 间 内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该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陈 述 和 保 证 包 含 在 已 递 交 标 书 内 的 材 料 完 全 没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让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 获 授 权 使 用 者当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条 所 述 权 利 时 侵 犯 或 被 指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产 权 , 投 标 者 须 就 合 约 条 件 第 2 9 . 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况 向 该 方 作 出 弥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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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3 7 .1 標 書 一 旦 交 , 即 政 府 所 有 。 落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条 销 毁 條 銷 毀 鉴于 鑑於 政 府 要 考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 在 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文 件 及 在 合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利 和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料 的 利 ) 的 情 况下 況下 , 各 投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受 人 、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和获 和獲 使 用 者 批 权 费 權 費 、 非 用 、 不 可 撤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轉 讓 、全 球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利 和 特 为 审 议 标 书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审 议 标 书 審 議 標 書 引 起 或与 审 议 标 书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第 2 0 披 露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标 书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只 要 标 书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何适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上 述 利 和 特 得 持 续存 續 存 在 。 37.2 投 标 者 须 就 投 标 者 无 权 按 照 第 3 7 . 1 条 批 给 特 许 的 材 料 ( 属 已 获 发 或 将 会 获 发的 特 许 的 标 的 事 项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响 使 用 该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书 面 知 会 政府 代 表 。 37.3 投 标 者 现 承 诺 依 据 第 3 7 . 1 条 下 的 特 许 条 款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有 关 的 第 三 方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人 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适 当 的 书 面 特 许 、 批 核 及 责 任 免 除 书 。 37.4 投 标 者 现 放 弃 及 承 诺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雇 员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弃 对 包 含 在 标 书 内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在 或 未 来 ) , 并 把 有 关 权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该 等 材 料 时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标 者 须 应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和 签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进 行 该 等 行 动 或 签 立 该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条 全 面 生效 。 投 标 者 并 须 在 政 府 发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日 内 或 政 府 以 书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 期 间 内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该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陈 述 和 保 证 包 含 在 已 递 交 标 书 内 的 材 料 完 全 没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让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 获 授 权 使 用 者当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条 所 述 权 利 时 侵 犯 或 被 指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产 权 , 投 标 者 须 就 合 约 条 件 第 2 9 . 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况 向 该 方 作 出 弥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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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3 7 .1 標 書 一 旦 交 , 即 政 府 所 有 。 落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条 销 毁 條 銷 毀 鉴于 鑑於 政 府 要 考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 在 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文 件 及 在 合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利 和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料 的 利 ) 的 情 况下 況下 , 各 投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受 人 、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和获 和 獲 使 用 者 批 权 费 權 費 、 非 用 、 不 可 撤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轉 讓 、全 球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利 和 特 为 审 议 标 书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审 议 标 书 審 議 標 書 引 起 或与 审 议 标 书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第 2 0 披 露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标 书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只 要 标 书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何适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上 述 利 和 特 得 持 续存 續 存 在 。 37.2 投 标 者 须 就 投 标 者 无 权 按 照 第 3 7 . 1 条 批 给 特 许 的 材 料 ( 属 已 获 发 或 将 会 获 发的 特 许 的 标 的 事 项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响 使 用 该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书 面 知 会 政府 代 表 。 37.3 投 标 者 现 承 诺 依 据 第 3 7 . 1 条 下 的 特 许 条 款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有 关 的 第 三 方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人 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适 当 的 书 面 特 许 、 批 核 及 责 任 免 除 书 。 37.4 投 标 者 现 放 弃 及 承 诺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雇 员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弃 对 包 含 在 标 书 内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在 或 未 来 ) , 并 把 有 关 权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该 等 材 料 时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标 者 须 应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和 签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进 行 该 等 行 动 或 签 立 该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条 全 面 生效 。 投 标 者 并 须 在 政 府 发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日 内 或 政 府 以 书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 期 间 内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该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陈 述 和 保 证 包 含 在 已 递 交 标 书 内 的 材 料 完 全 没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让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 获 授 权 使 用 者当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条 所 述 权 利 时 侵 犯 或 被 指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产 权 , 投 标 者 须 就 合 约 条 件 第 2 9 . 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况 向 该 方 作 出 弥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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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標 書 一 旦 交 , 即 政 府 所 有 。 落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条 销 毁 條 銷 毀 鉴于 鑑於 政 府 要 考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 在 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文 件 及 在 合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利 和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料 的 利 ) 的 情 况下 況下 , 各 投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受 人 、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和获 和獲 使 用 者 批 权 费 權 費 、 非 用 、 不 可 撤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轉 讓 、全 球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利 和 特 为 审 议 标 书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审 议 标 书 審 議 標 書 引 起 或与 审 议 标 书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第 2 0 披 露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标 书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只 要 标 书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何适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上 述 利 和 特 得 持 续存 續 存 在 。 37.2 投 就 投 无 权 無 權 按 照 第 3 7 . 1 条 .1 條 的 材 料 ( 获 发 獲 發 将 会 获 发的 將 會 獲 發的 的 事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使 用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面 知 会 政府 會 政 府 代 表 。 37.3 投 第 3 7 . 1 条 .1 條 下 的 特 许 条 許 條 款 , 自 付 用 及 支 向 有 的 第 三 方取 方 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使 用 者 、 受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适 当 適 當 面 特 、 批 核 及 任 免 除 。 37.4 投 及 承 自 付 用 及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雇 员 僱 員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弃 对 棄 對 包 含 在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利 ( 不 论 属 于 过 論 屬 於 過 去 、 现在 現在 或 未 ) , 把 有 关 权 關 權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使 用者 、 受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等 材 料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须 应 須 應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用 及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等 行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全 面 生效 。 投 并 须 並 須 在 政 府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十 四 ( 1 4 ) 日 或 政 府 以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 較 長 间 内 間 內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书 標 書 , 即 述 和 保 包 含 在 已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的 材 料 完 全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受 人 、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和 使 用 者当 者當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所 述 侵 犯 或 被 指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产 权 識產 權 , 投 就 合 约 条 約 條 件 第 2 9 . 2 条 .2 條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方 作 出 弥 偿 彌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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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标 书 標 書 一 旦 交 , 即 政 府 所 有 。 落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条 销 毁 條 銷 毀 鉴于 鑑於 政 府 要 考 者 的 标 书 標 書 , 在 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文 件 及 在 合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利 和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标 书 内 標 書 內 料 的 利 ) 的 情 况下 況下 , 各 投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受 人 、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 人 和获 和獲 使 用 者 批 权 费 權 費 、 非 用 、 不 可 撤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转 让 轉 讓 、全 球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利 和 特 为 审 议 标 书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审 议 标 书 審 議 標 書 引 起 或与 审 议 标 书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第 2 0 披 露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标 书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只 要 标 书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何适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識 產 權 , 上 述 利 和 特 得 持 续存 續存 在 。 37.2 投 就 投 无 权 無 權 按 照 第 3 7 . 1 的 材 料 ( 获 发 獲 發 将 会 获 发的 將 會 獲 發的 的 事 者 ) , 以 及 任 何 影 使 用 等 材 料 的 限 制 , 以 面 知 政府 代 表 。 37.3 投 第 3 7 . 1 下 的 特 许 条 許 條 款 , 自 付 用 及 支 向 有 的 第 三 方取 得 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者 各 自 的 使 用 者 、 受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權 繼 承人 受 益 人 的 所 有 适 当 適 當 面 特 、 批 核 及 任 免 除 37.4 投 标 者 现 放 弃 及 承 诺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 所 有 作 者 ( 包 括 其 雇 员 、 分 判 商 及代 理 人 ) 放 弃 对 包 含 在 标 书 内 的 所 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在 或 未 来 ) , 并 把 有 关 权 利 授 予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获 授 权 使 用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 上 述 安 排 在 提 交 该 等 材 料 时 即 告 生 效 。 37.5 投 标 者 须 应 政 府 提 出 的 要 求 , 自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和 签 立 任何 其 他 文 件 ( 或 促 使 进 行 该 等 行 动 或 签 立 该 等 文 件 ) , 以 令 本 文 第 3 7 条 全 面 生效 。 投 标 者 并 须 在 政 府 发 出 书 面 要 求 的 日 期 起 计 十 四 ( 1 4 ) 日 内 或 政 府 以 书 面形 式 同 意 的 较 长 期 间 内 , 向 政 府 提 供 所 有 该 等 文 件 及 材 料 。 37.6 投 标 者 递 交 标 书 , 即 陈 述 和 保 证 包 含 在 已 递 交 标 书 内 的 材 料 完 全 没 有 侵 犯任 何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 37.7 倘 若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让 人 、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和 获 授 权 使 用 者当 中 任 何 一 方 行 使 本 文 第 3 7 条 所 述 权 利 时 侵 犯 或 被 指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知 识产 权 , 投 标 者 须 就 合 约 条 件 第 2 9 . 2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情 况 向 该 方 作 出 弥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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