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標 書 一 旦 遞 交 , 即 歸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 鑑於 政 府 要 考 慮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的 資 料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下 , 各 投 標 者 須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讓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批 給 免 繳 版 權 費 、 非 專 用 、 不 可 撤 銷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全 球 適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利 和 特 許 ,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審 議 標 書 附 帶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相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第 2 0 條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其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只 要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任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上 述 權 利 和 特 許 得 持 續 存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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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3 7 .1 標 書 一 旦 遞 交 , 即 歸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 鑑於 政 府 要 考 慮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的 資 料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下 , 各 投 標 者 須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讓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批 給 免 繳 版 權 費 、 非 專 用 、 不 可 撤 銷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全 球 適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利 和 特 許 ,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審 議 標 書 附 帶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相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第 2 0 條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其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只 要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任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上 述 權 利 和 特 許 得 持 續 存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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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標 書 一 旦 遞 交 , 即 歸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 鑑於 政 府 要 考 慮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的 資 料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下 , 各 投 標 者 須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讓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批 給 免 繳 版 權 費 、 非 專 用 、 不 可 撤 銷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全 球 適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利 和 特 許 ,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審 議 標 書 附 帶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相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第 2 0 條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其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只 要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任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上 述 權 利 和 特 許 得 持 續 存 續存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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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3 7 .1 標 書 一 旦 遞 交 , 即 歸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 鑑於 政 府 要 考 慮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在 不 損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投 標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利 和 權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的 資 料 的 權 利 ) 的 情 況下 , 各 投 標 者 須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者 各 自 的 受 讓 人 、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和獲 和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批 給 免 繳 版 權 費 、 非 專 用 、 不 可 撤 銷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全 球 適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利 和 特 許 , 為 審 議 標 書 、 由 審 議 標 書 附 帶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相 關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第 2 0 條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其 標 書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只 要 標 書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任 何適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上 述 權 利 和 特 許 得 持 續 存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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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標 書 的 特 許. 37.1 標 書 标 书 一 旦 遞 递 交 , 即 歸 归 政 府 所 有 。 落 選 选 投 標 标 者 的 標 書 标 书 可 按 照 第 3 0 條 銷 毀 条 销 毁 。 鑑於 鉴于 政 府 要 考 慮 虑 投 標 标 者 的 標 書 标 书 , 在 不 損 损 害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据 投 標 标 文 件 及 在 合 約 约 下所 享 有 的 一 切 其 他 權 权 利 和 權 权 力 ( 尤 其 包 括 其 披 露 標 書 內 标 书 内 的 資 资 料 的 權 权 利 ) 的 情 況下 况下 , 各 投 標 标 者 須 须 向 政 府 及 政 府 代 表 、 兩 两 者 各 自 的 受 讓 让 人 、 所 有 權 繼 权 继 承 人 和獲 和获 授 權 权 使 用 者 批 給 给 免 繳 缴 版 權 費 权 费 、 非 專 专 用 、 不 可 撤 銷 销 、 可 再 授 予 、 可 轉 讓 转 让 、全 球 適 适 用 、 不 受 限 制 的 權 权 利 和 特 許 许 , 為 審 議 標 書 为 审 议 标 书 、 由 審 議 標 書 审 议 标 书 附 帶 带 引 起 或與 審 議 標 書 或与 审 议 标 书 相 關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目 的 及 根 據 据 第 2 0 條 条 披 露 資 资 料 的 目 的 , 使 用 或 行使 存 在 於 于 其 標 書 标 书 的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识 产 权 。 只 要 標 書 标 书 (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根 據 据 任 何適 何适 用 法 例 ( 包 括 香 港 法 例 ) 存 在 所 有 或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识 产 权 , 上 述 權 权 利 和 特 許 许 得 持 續 存 续存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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