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Clause in Contracts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 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依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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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 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依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事由消滅時,如甲方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契約,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自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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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 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依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如甲方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契約,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自行動儲值卡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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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 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依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信託關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及五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自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至四項約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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