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
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
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 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
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 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医疗保险责任.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高原反应,并因此在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高原反应,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若主保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下也承保高原反应导致的医疗费用,则在被保险人发生高原 反应时,对前述医疗费用,首先在本附加险合同下赔偿,不足部分,在主保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下继续赔偿。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