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 約 期 及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样本条款

合 約 期 及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触 政 府 代 表 根 据 本 合 约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权 利 及 权 力 , 以 及 依 据 本 合 约任 何 适 用 条 文 而 提 前 终 止 或 延 长 的 期 限 , 合 约 期 须 与 下 文 第 2.2 条 进 一 步 指 明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一 致 。 2.2 除 非 协 议 条 款 另 有 订 明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于 或 迟 于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由 政 府 行 使 全 权 及 绝 对 酌 情 权 决 定 ) , 或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按 照 本 合 约 的 规 定 提 前 终止 或 延 长 , 否 则 特 许 范 围 的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的 开 始 日 期 为 二 零 二 三 年 四 月 一日 , 于 上 述 开 始 日 期 起 计 三 十 六 ( 3 6 ) 个 月 结 束 时 届 满 。 2.3 政 府 得 选 择 把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延 长 最 多 六 ( 6 ) 个 月 ( 「 合 约 延 长期 」 ) 。 政 府 得 有 权 在 该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不 少 于 一 ( 1 ) 个月 以 书 面 通 知 承 办 商 ( 「 选 择 延 长 合 约 期 通 知 书 」 ) ,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 政 府 发出 该 通 知 书 后 , 特 许 范 围 的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即 视 为 已 延 长 , 本 合 约 所 有条 款 和 条 件 维 持 不 变 ( 本 条 除 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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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标货币 本项目的投标应以人民币计。

  •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理财本金和投资收益以理财产品财产为限进行支付 理财产品财产指本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以及因募集资金管理和运用、处分和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权利。

  •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合意管轄 本契約に関し、裁判上の紛争が生じた場合は、当該紛争の内容や形式如何を問わず、東京地方裁判所又は東京簡易裁判所を第一審の専属的管轄裁判所とする。 本契約の証として、本書2通を作成し、発注者、受注者記名押印のうえ、各自1通を保持する。

  • 质量保修责任 1. 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 7 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 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 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4.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