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Clause in Contracts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如 不 抵 觸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權 利 及 權 力 , 以 及 依 據 本 合 約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的 期 限 , 合 約 期 由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早 適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並 於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遲 適 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結束 日 期 屆 滿 , 而 合 約 期 長 度 亦 與 此 一 致 。 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的 生效 / 屆 滿 日 期 詳 見 下 文 。

Appears in 1 contract

Samples: 投標表格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觸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權 利 及 權 力 , 以 及 依 據 本 合 約任 約 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的 期 限 , 合 約 期 由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早 適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並 於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遲 適 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結束 日 期 屆 滿 , 而 合 約 期 長 度 亦 與 此 一 致 。 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的 生效 生 效 / 屆 滿 日 期 詳 見 下 文 。 2.2 除 非 協 議 條 款 另 有 訂 明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由 政 府 行 使 全 權 及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 , 或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按 照 本 合 約 的 規 定 提 前 終止 或 延 長 , 否 則 特 許 範 圍 的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相 同 , 即 特 許 範 圍 的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開 始 , 於 上 述 開 始 日 期 起 計 三 十六 ( 3 6 ) 個 月 結 束 時 屆 滿 。

Appears in 1 contract

Samples: 投標表格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觸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權 利 及 權 力 , 以 及 依 據 本 合 約任 約 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的 期 限 , 合 約 期 由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早 適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計 , 並 於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遲 適 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結束 日 期 屆 滿 , 而 合 約 期 長 度 亦 與 此 一 致 。 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的 生效 / 屆 滿 日 期 詳 見 下 文 。 2.2 除 非 協 議 條 款 另 有 訂 明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由 政 府 行 使 全 權 及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 , 或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按 照 本 合 約 的 規 定 提 前 終止 或 延 長 , 否 則 特 許 範 圍 A 和 特 許 範 圍 B 所 有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相 同 , 即 各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均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三 月 一 日 開 始 , 於上 述 開 始 日 期 起 計 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結 束 時 屆 滿 。

Appears in 1 contract

Samples: 投標表格

合 約 期 及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2.1 如 不 抵 觸 政 府 代 表 根 據 本 合 約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權 利 及 權 力 , 以 及 依 據 本 合 約任 約 任 何 適 用 條 文 而 提 前 終 止 或 延 長 的 期 限 , 合 約 期 須 與 下 文 第 2.2 條 進 一 步 指 明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一 致 。 2.2 除 非 協 議 條 款 另 有 訂 明 日 期 ( 可 以 是 早 於 或 遲 於 下 述 日 期 的 任 何 日 子 , 政 府 行 使 全 權 及 絕 對 酌 情 權 決 定 ) , 或 特 許 證 效 期 按 照 本 合 約 的 規 定 提 前 終止 或 延 長 , 否 則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早 適用 的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生 效 開 始 日 期 為 二 零 二 三 年 四 月 一日 , 於 上 述 開 始 日 期 起 計 , 並 於 所 有 特 許 範 圍 中 最 遲 適 用 的 特 許 證 的 結束 日 期 三 十 六 ( 3 6 ) 個 月 結 束 時 屆 滿 , 而 合 約 期 長 度 亦 與 此 一 致 。 各 。 2.3 政 府 得 選 擇 把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延 長 最 多 六 ( 6 ) 個 月 ( 「 合 約 延 長期 」 ) 。 政 府 得 有 權 在 該 特 許 範 圍 生效 /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不 少 於 一 ( 1 ) 個月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 「 選 擇 延 長 合 約 期 通 知 書 」 ) , 行 使 這 項 權 利 。 政 府 發出 該 通 知 書 後 ,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即 視 為 已 延 長 , 本 合 約 所 有條 款 和 條 件 維 持 不 變 ( 本 條 除 外 ) 。 2.4 即 使 特 許 範 圍 的 業 務 根 據 本 合 約 第 23 條 暫 停 或 根 據 第 24 條 結 束 , 不 論 為 期多 久 ( 以 累 積 計 算 或 逐 計 算 亦 然 ) , 特 許 範 圍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詳 見 下 文 亦 不 會 相應 延 長

Appears in 1 contract

Samples: 投標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