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賬戶. 4.1 倘若客戶為合夥企業,(a) 各合夥人之協議、義務、權力、授權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個別的;(b) 客戶協議須對合夥企業仍繼續有約束力,即使由於
合夥人賬戶. 4.1 倘若客戶為合夥企業,(a) 各合夥人之協議、義務、權力、授權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個別的;(b) 客戶協議須對合夥企業仍繼續有約束力,即使由於合夥人逝世、破產、退休、傷殘或加入新合夥人而使合夥企業之憲章、姓名或會員有任何更改,或發生任何其他可解散合夥企業或影響在此協議下合夥人之義務的事件;(c) 當任何合夥人因為死亡或其他原因終止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銀行可在沒有收到合夥企業、合夥人任何一人或合夥人任何一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受託人相反的指示之情況下,將其他當時在世或持續的合夥人或其他合夥人視為擁有繼續經營合夥企業之生意的全部權力。現有及已退休合夥人將繼續對銀行負責,直至銀行書面解除有關責任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