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性确认.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以下要求进行合规性确认: (一) 所申请的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2. 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 3. 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4. 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 5. 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 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 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9. 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 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2)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3)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 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 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 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等。 10. 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第9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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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性确认.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以下要求进行合规性确认:
(一) 所申请的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2. 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
3. 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4. 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
5. 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 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 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 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9. 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 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5%的股份转让;
(2)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3)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 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 《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 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 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等。
10. 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第9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第 9 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 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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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
合规性确认.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以下要求进行合规性确认:
(一) 所申请的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2. 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
3. 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4. 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
5. 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 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 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9. 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4.1 所申请的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应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 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2)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3)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 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 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 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等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等。 转让双方出资结构相同或通过全额出资关系可穿透至同一主体时,可参照适用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情形。
10. 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第9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4.2 所申请的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2) 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
(3) 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4) 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
(5) 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6) 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 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 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4.3 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4.1(6)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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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