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承 辦 商 須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 圍 清 潔 、 整 齊 及 可 供 營 業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承 辦 商 沒 有 妥 為 清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於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內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辦 商沒 有 遵 照 指 示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無 須 通 知 而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並 暫 停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以 便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圍 進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繳 付 有關 費 用 , 且 仍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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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18.1 承 辦 办 商 須 须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及 其 緊 鄰 範 圍 紧 邻 范 围 清 潔 洁 、 整 齊 齐 及 可 供 營 業 营 业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满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认 为 承 辦 办 商 沒 没 有 妥 為 为 清 理 特 許 範 圍 理特 许 范 围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書 书 面 通 知 承 辦 办 商 於 于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內 时 内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許 许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於 较 长 时 间 内 于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许 范 围 内 进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辦 商沒 办 商没 有 遵 照 指 示 進 进 行 有 關 关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無 須 无 须 通 知 而 關 閉 关 闭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並 暫 并 暂 停 承 辦 办 商 的 業 務 业 务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时 间 , 以 便 特 許 範 圍 许 范 围 及 其 緊 鄰 範圍 進 紧 邻 范围 进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時 間 时 间 以 七 ( 7 ) 天 為 为 限 。 承 辦 办 商 須 须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繳 缴 付 有關 費 有关 费 用 , 且 仍 須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缴 付 特 許 證 许 证 月 費 费 而 不 會 獲 会 获 得 扣 減 减 。
18.2 承 办 商 须 置 备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规 定 数 量 及 款 式 的 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状 况 良好 、 清 洁 卫 生 , 并 须 收 集 桶 内 所 有 垃 圾 。
18.3 承 办 商 须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随 时 并 不 时 订 明 的 次 数 , 清 倒和 处 置 在 经 营 其 业 务 期 间 收 集 的 所 有 垃 圾 , 并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该 等 垃 圾 。 此 外 , 承 办 商 须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表 批 准 或 订 明 的 方 式 , 把 垃 圾 送 往 政 府 代 表 随 时 并 不 时 指 定 位 于 特 许 范 围之 内 或 之 外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妥 善 处 置 。
18.4 在 承 办 商 不 遵 守 第 1 8 条 的 情 况 下 , 如 因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承 办 商 人 员 的 作 为 、失 责 行 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须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 和 处 置 , 或 出 现 阻 塞 或 淤 塞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须 由 政 府 代 表 洁 净 或 清 理 , 承 办 商 须 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 以 及 修 理 或 更 换 特 许 范 围 内 任 何 上 述物 品 而 招 致 的 费 用 。
18.5 承 办 商 只 可 雇 用 或 使 用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订 明 的 清 洁 工 人 或 洁 净 服 务 代 理 人在 特 许 范 围 工 作 , 费 用 由 承 办 商 自 行 承 担 ; 但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合 理 理 由 , 可在 通 知 承 办 商 后 撤 回 上 述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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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18.1 承 辦 商 須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 圍 清 潔 、 整 齊 及 可 供 營 業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承 辦 商 沒 有 妥 為 清 理 特 理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於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內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辦 商沒 有 遵 照 指 示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無 須 通 知 而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並 暫 停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以 便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圍 進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繳 付 有關 費 用 , 且 仍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18.2 承 辦 商 須 置 備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規 定 數 量 及 款 式 的 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狀 況 良好 、 清 潔 衞 生 , 並 須 收 集 桶 內 所 有 垃 圾 。
18.3 承 辦 商 須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訂 明 的 次 數 , 清 倒和 處 置 在 經 營 其 業 務 期 間 收 集 的 所 有 垃 圾 , 並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該 等 垃 圾 。 此 外 , 承 辦 商 須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表 批 准 或 訂 明 的 方 式 , 把 垃 圾 送 往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指 定 位 於 特 許 範 圍之 內 或 之 外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妥 善 處 置 。
18.4 在 承 辦 商 不 遵 守 第 1 8 條 的 情 況 下 , 如 因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的 作 為 、失 責 行 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 和 處 置 , 或 出 現 阻 塞 或 淤 塞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潔 淨 或 清 理 , 承 辦 商 須 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 以 及 修 理 或 更 換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上 述物 品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
18.5 承 辦 商 只 可 僱 用 或 使 用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訂 明 的 清 潔 工 人 或 潔 淨 服 務 代 理 人在 特 許 範 圍 工 作 , 費 用 由 承 辦 商 自 行 承 擔 ; 但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合 理 理 由 , 可在 通 知 承 辦 商 後 撤 回 上 述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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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的 清 理 、 收 集 和 處 置. 18.1 承 辦 商 須 保 持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 圍 清 潔 、 整 齊 及 可 供 營 業 之 用 , 以 令 政府 代 表 合 理 地 感 到 滿 意 。 政 府 代 表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承 辦 商 沒 有 妥 為 清 理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辦 商 於 二 十 四 ( 2 4 ) 小 時 內 或 政 府 代表 合 理 地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進 行 所 需 的 清 理 工 作 。 如 承 辦 商沒 有 遵 照 指 示 進 行 有 關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可 無 須 通 知 而 關 閉 特 許 範 圍 或 其 任何 部 分 , 並 暫 停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一 段 或 多 段 時 間 , 以 便 特 許 範 圍 及 其 緊 鄰 範圍 進 行 清 理 , 惟 每 段 時 間 以 七 ( 7 ) 天 為 限 。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繳 付 有關 費 用 , 且 仍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繳 付 特 許 證 月 費 而 不 會 獲 得 扣 減 。
18.2 承 辦 商 須 置 備 符 合 政 府 代 表 規 定 數 量 及 款 式 的 垃 圾 桶 , 保 持 垃 圾 桶 狀 況 良好 、 清 潔 衞 生 , 並 須 收 集 桶 內 所 有 垃 圾 。
18.3 承 辦 商 須 安 排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或 按 照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訂 明 的 次 數 , 清 倒和 處 置 在 經 營 其 業 務 期 間 收 集 的 所 有 垃 圾 , 並 以 聚 乙 烯 袋 或 政 府 代 表 批 准的 任 何 其 他 容 器 收 集 該 等 垃 圾 。 此 外 , 承 辦 商 須 每 天 最 少 一 次 , 以 政 府 代表 批 准 或 訂 明 的 方 式 , 把 垃 圾 送 往 政 府 代 表 隨 時 並 不 時 指 定 位 於 特 許 範 圍之 內 或 之 外 的 垃 圾 收 集 站 妥 善 處 置 。
18.4 在 承 辦 商 不 遵 守 第 18 條 的 情 況 下 , 如 因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承 辦 商 人 員 的 作 為 、失 責 行 為 或 疏 忽 , 以 致 垃 圾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清 倒 和 處 置 , 或 出 現 阻 塞 或 淤 塞的 排 水 渠 及 污 水 渠 須 由 政 府 代 表 潔 淨 或 清 理 , 承 辦 商 須 按 要 求 向 政 府 支 付政 府 代 表 因 此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 以 及 修 理 或 更 換 特 許 範 圍 內 任 何 上 述物 品 而 招 致 的 費 用 。
18.5 承 辦 商 只 可 僱 用 或 使 用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或 訂 明 的 清 潔 工 人 或 潔 淨 服 務 代 理 人在 特 許 範 圍 工 作 , 費 用 由 承 辦 商 自 行 承 擔 ; 但 如 政 府 代 表 有 合 理 理 由 , 可在 通 知 承 辦 商 後 撤 回 上 述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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