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