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標的物之重要工作項目單價結構是否顯著改變. 承包商之所以願意與業主締結工程契約,必定係認為其施作特定工程標的物所需成本與預期可得利潤,適足可自業主願意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獲得滿足,此即承攬標的物與報酬應具有對價性之基本原則。若再深入觀察,此一對價性之觀念,亦會反映於每一工作項目與其單價之對價性,而可認為,承包商之所以願意施作特定工作項目,必定係認為其施作該特定工作項目每一單位所支出之人工、機具、物料成本及利潤,適足可自業主願意給付之單價金額獲得滿足。基此,若業主核發之變更指示,使得承包商因施作變更工程部分重要工作項目,按其施工順序、施作流程及工料分析所預估之單位總成本(加計利潤),與承包商簽訂之原工程契約相同或類似工作項目之單價相較,顯有清楚差異時,由於此單價結構之改變,屬於契約要素即承攬報酬內容之改變,應已超出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當時所能預期之改變範圍,且業主核發變更指示時,清楚知道重要工作項目之單價結構將因此明顯改變,凡此均可認為業主於變更指示當時,即有改變原工程契約「債之同一性」的意思,而可認定構成「重大變更」。 仲裁季刊第期年月日 例如,於工程會調解案中,某承包商以統包方式承攬業主鐵路路線工程,原就穿越某河川之橋梁,係參考水利單位公告之河川治理線需求,設計橋梁跨徑為30mI之型梁結構,惟後來水利單位檢討確認應適用新的河川治理線,致使承包商必須就橋梁重新規劃,加大跨徑,防止沖刷面,而對於重要工作項目之單價結構產生巨大影響。對於此案,調解委員即就此河川治理線需求改變導致之變更,認定構成「重大變更」,並建議業主重新與承包商議定新單價(註二七),可資參考。 此外,我國仲裁實務上,就承包商承作高速公路跨越河道之橋梁工程,因業主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橋長、提高橋面、增加中央跨距及移動其中一個重要墩柱柱位乙案。仲裁庭亦認為其中「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之 8 8 工作項目,因懸臂長度增加、最大節塊混凝土重量增加及橋梁高度增加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