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協助事項. 7.2.1 主辦機關同意於民間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時提供協助:
1. 辦理必要公共設施工程 民間機構得視其整體規劃方案自行提出交通改善措施,主辦機關同意協助辦理本基地周邊道路之必要公共設施工程(如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並於本轉運站正式營運前完成。
政府協助事項. 7.2.1 行政配合協調之協助 民間機構因執行本案而頇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執行機關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民間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惟民間機構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7.2.2 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執行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7.2.3 申請各項優惠稅賦之適用 民間機構之投資計畫如符合促參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租稅優惠,執行機關得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出具相關文件。
7.2.4 公共設備申設之行政協助 協助民間機構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以因應民間機構之營運需要。
7.2.5 協助辦理優惠貸款 民間機構如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等規定,得依該規定辦理優惠貸款,執行機關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民間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7.2.6 協助申請大臺南地區交通引導指標
7.2.7 其他配合及協助事項 如有其他需執行機關配合與協助事項,民間機構得於申請參與本案時,於投資計畫書內容中提出,並應載明如執行機關無法成就該配合與協助事項之替代方案,經甄審會及執行機關認可者,將列入投資契約中據以執行。
7.2.8 執行機關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完成,亦不擔保必然之成就,民間機構不得因執行機關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執行機關違反協助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執行機關違約而要求補償、賠償或延長契約期間。
政府協助事項. 7.2.1 主辦機關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民間機構與有關單位協調,使電力、自來水、電信及其他公用設備能配合本案營運之需求。
7.2.2 民間機構因執行本案須向相關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時,主辦機關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得協助民間機構與相關政府機關或機構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但民間機構應自行負責證照、許可之取得並掌控時程。
政府協助事項. 7.1 本案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7.1.1 依投資契約第 5.4 條約定辦理用地交付。
7.1.2 提供單一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