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營運移轉(OT)案
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營運移轉(OT)案
營運移轉契約(草案)
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
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二 年 ○ 月
目 錄
附 件
附件 1 交付資料
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
附件 3 必要投資項目需求
附件 4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維護需求書
附件 5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各項設施收費標準
附件 6 行政院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
附件 7 臺北市運動場館履約查核加扣點表
附件 8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協調辦法
附件 9 臺北市政府一次性餐具外帶計價及分類回收執行計畫
附件 10 臺北和平籃球館綠地及空地認養原則
附件 11 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作業要點
附件 12 臺北市運動場館營運績效評鑑及優先定約考評作業程序
立契約書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提升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或本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下稱「和平籃球館」)服務品質,提供高水準之健康休閒體育設施,與生活機能空間服務水準,達到推廣全民運動之目的,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和平籃球館交由乙方進行空間整修並為營運;契約期間屆滿後,營運權及所約定之相關資產歸還甲方。
甲乙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契約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爰議定「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營運移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供雙方確實履行。
雙方合意本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約定未盡之事宜者,悉依促參法及中華民國相關法規處理,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契約第二十一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1.1 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1.1.1 契約文件:
本契約之範圍,包括下列所有文件。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之一切書面、口頭或任何形式之決議、合意、協議、共識、瞭解及承諾等,倘未明訂於下列各文件內者,均不得作為本契約之一部:
1. 本契約本文之變更、補充及解釋。
2. 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3. 乙方於本案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
4. 申請xx之變更補充及釋疑。
5. 申請須知及其附件(不包括契約本文及其附件)。
6. 乙方提出且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
7. 其他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8. 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2 契約文件效力約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除另有約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1條各款之排列順序。但如其他有關機關就本案所為之解釋或決議文件具有法律上之強制性者,則以該解釋或決議文件為最優先適用。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始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契約履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商文件之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核定優於招商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3) 文件經甲方核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甲方應為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事項之要求或增加本案招商文件所未規定之甲方義務事項者,對甲方不生任何效力。乙方不得主張因甲方未完成投資執行計畫書所列任何協助或其他配合或義務事項,主張
免除完成其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承諾事項之義務。
7. 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二十一章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辦理。
8.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如有使用不同文字,應以中文為準。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2.1 本契約各標題僅為標示方便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1.2.2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中華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2910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修正並經公布施行條文。
2.本案:指「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營運移轉(OT)案」。
3.本契約:指「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營運移轉(OT)案」之營運移轉契約。
4.契約期間:本契約於簽訂後成立。契約期間自甲方將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中之
「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至「大安運動中心」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6年之日止;「和平籃球館」之契約期間自甲方將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中之「和平籃球館」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至大安運動中心營運屆滿日止。
5.營運開始日:「大安運動中心」應於甲方核定之正式營運開始日,正式營運;
「和平籃球館」應於點交後30日內經甲方核定之正式營運開始日,正式營運。
6.營運期間:指分別自「大安運動中心」、「和平籃球館」營運開始日至契約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之日。
7.主辦機關:係指臺北市政府。
8.執行機關:係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即本契約之甲方。
9.營運資產:係指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主要座落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及設備(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55號,建築主要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學府段一小段552等22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約41,789平方公尺,委託經營之樓地板總面積為17,340.7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為地上5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和平籃球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76巷28號,建築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學府段一小段552等22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約41,789平方公尺,委託經營之樓地板總面積合計為38,699.6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使用執照及各樓層平面圖與剖面圖詳本契約附件1),以及乙方因經營本案所購置、裝修之資產及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載明於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者。
10. 營業額:係指會計年度內,依據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計算及經執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全部收入,包含乙方於本契約第7.1.條委託營運移轉範圍內所為營運行為之收入。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11. 智慧財產權: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案之整修及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3.投資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依據甄審委員會於甄審程序中提出之意見、該申請人於甄審程序中所提出或簽署之澄清、切結或承諾文件及與甲方議約之結論,於簽訂委託營運移轉契約翌日起20日內提送,並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作為營運管理本案依據。
1.2.3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4 本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1.3.1 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1.3.2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2.1 契約期間
2.1.1 本契約於簽訂後成立。契約期間自甲方將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中之「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至「大安運動中心」之正式營運開始日起算 6 年之日止;「和平籃球館」之契約期間自甲方將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中之
「和平籃球館」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開始,至大安運動中心營運屆滿日止。
2.1.2 如甲方因故無法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與乙方完成優先定約或不及與新受託人簽訂契約,乙方同意依本契約約定之內容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依原契約條件受託經營管理「大安運動中心暨和平籃球館」。但延長契約期間以 6 個月為上限。
2.2 「大安運動中心」之整修、試營運及營運期間
2.2.1 整修期間
1.整修期間自「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之日起,至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不超過180個日曆天。
2.前項期間包括規劃、設計、施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申請營業許可等政府部門審查、核准及文件核發時間。
3.乙方應於整修期間內完成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列「大安運動中心」工程項目。
4.乙方未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完成者,應以書面向甲xxx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前完成整修,甲方得依第18.3.1條一般違約辦理。前開經甲方同意展延整修期間者,契約期間不得延長。
2.2.2 試營運期間
乙方應於「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之日起不超過 150 個日曆天內開始試營
運,並於試營運開始日前 7 日之前,提送合法營運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營運必要執照或許可文件)及預訂試營運開始日予甲方備查,並辦理至少 7 日之試營運。違者
除不得試營運外,並依第 18.3.1 條一般違約辦理。乙方應自行考量有關時程。
2.2.3 營運期間
1.營運期間自甲方核定正式營運開始日開始起算,至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
2.乙方應於「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之日起不超過180個日曆天,正式全面營運。
2.3 「和平籃球館」之營運
2.3.1 和平籃球館應於點交後 30 日內經甲方核定之正式營運開始日,正式營運。
2.3.2 乙方應於「和平籃球館」完成點交之日起不超過 90 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契
約附件 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列「和平籃球館」工程項目。
3.1 整修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3.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享有就營運資產使用、整修及營運收益之權利。
3.1.2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之權利。
3.2 權利或營運資產處分之限制
3.2.1 營運資產中由甲方點交乙方者,其所有權及定限物權仍歸屬於甲方,乙方僅享有本契約第 3.1 條之整修、營運權利。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依民法規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之材料、設備及其他設施,其所有權亦歸屬於甲方。
3.2.2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利益,除為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3.2.3 乙方因整修、營運所取得或使用之營運資產,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4.1 甲方工作範圍
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依促參法及相關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進行履約管理與監督工作。
4.2 乙方工作範圍
4.2.1 必要投資
1.為確保本案服務品質,乙方應投入相關營運設備整修、購置及裝修,投資項目應依據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載內容辦理。乙方最少期初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7,500萬元(含稅;但乙方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較高者,依其記載金額為準)。
2.乙方依據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投資有關「科技運動場館、銀髮及身心障礙」投資內容(例如:可提供外部儀器之感測資訊之健身器材、輔助設備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設施設備等)之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800萬元整(含稅)。有關投資「科技運動場館、銀髮及身心障礙」內容之認定,如有疑義應以甲方之認定為準。
3.乙方於完成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列「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之工程項目後,如最少期初投資金額未達新臺幣7,500萬元(含稅,但乙方申請時所提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較高者,依其記載金額為準)或「科技運動場館、銀髮及身心障礙」投資項目未達新臺幣800萬元整(含稅)者,應於完成後備具理由說明,並提出差額部分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併同本契約第8.9條完工報告提送,於經甲方審查後辦理。乙方所提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於執行前,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修正之,並得指定後續優先投資項目,甲方並得自行擬定差額部分之後續投資項目計畫交由乙方執行,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即構成一般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八章約定處理。
4.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設施設備整修購置計畫載明辦理本契約附件3所列 之「必要投資項目需求」之各項內容、投資時程及預估經費,並應於「大安運動中心」整修期間內完成「大安運動中心」整修工程項目及營運設施設備之購置。「和平籃球館」整修工程項目及營運設施設備之購置,應於「和平籃球館」點交後90日內完成。乙方應依本契約第8.9.3條製作經會計師簽證確認之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等資料及依整修期間投資金額 所購置之設備清單,併同完工報告送予甲方審查。於甲方審查通過後30日內,雙方應將乙方所購置之設備登記於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
5.前述營運資產,由甲方依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認列其資產分類並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且無論該等設備是否依民法規定附合於甲方所有建築物、基地上之設施,均於登記在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時,由甲方無償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
4.2.2 其他投資
1.如乙方於申請時之投資計畫書中有提出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
以外之其他投資金額與項目時,乙方則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中,提出其他投資金額、履行內容、執行方式及辦理時程。且實際其他投資金額不得低於原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之其他投資金額,並應於契約期間內依其辦理時程履行。
2.乙方於申請時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之其他投資金額與項目,亦不得計入第
4.2.1條乙方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與本契約附件3「必要投資項目需求」內。乙方並應於完成其他投資後,製作經費明細表並提供文件或原始憑證送予甲方審查。
3.乙方於申請時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之其他投資項目,經乙方註明所投資之資產設備於購置後即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並列入「必須返還資產」者,於甲方審查通過後30日內,雙方應將乙方所購置之設備登記於本契約附件2之營運資產清冊。
4.2.3 工作範圍之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基於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履約事項或調整履約內容,乙方應配合辦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另依本契約第19.1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提出相關單據文件具體證明因此受有損失者,甲方應補償之。但補償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21.1條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4.2.4 甲方為辦理本契約第 4.1 條之履約管理工作,乙方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不得以與第三方簽訂保密條款而拒絕提供或交付。
4.2.5 其他應負擔事項
1. 乙方應依其投資執行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營運執行計畫書負責本案整修暨營運之業務。
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整修、營運、管理更新、更換、 維護、修繕、保養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除應由臺北市和平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實小)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外)、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上述各項費用,於 營運資產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3. 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和平實小負擔。但乙方因經營或委託經營、出租第三人經營附屬商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設置餐廳、販賣部等活動,所致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擔因整修、營運及其他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生之一切費用,並自行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主張權利。
5. 乙方如因整修、營運、管理、維護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者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6. 乙方應依教育部體育署頒佈之「xxx管理規範」維持管理xxx,並確實按xxx面積配置救生員。
7. 乙方及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該等人員之權益及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由乙方自行投保勞保、健保),乙方應依勞動相關法令善盡僱用人之義務,乙方僱用或使用之工作人員如發生傷亡或其他損害等情事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如甲方因上開情事發生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賠償責任。
5.1 雙方共同聲明
5.1.1 為使本案之營運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爭訟。
5.1.3 甲乙雙方於本契約中之所有聲明均為真正,並無隱匿或虛偽不實。
5.2 甲方聲明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5.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2.4 甲方對於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提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表示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或責任。
5.3 乙方聲明
5.3.1 乙方業經合法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5.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5.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清算、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4 甲方承諾
營運資產中應由甲方點交乙方之部分,甲方依第 7.2.1.1 條採分區點交方式辦
理,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翌日起 180 日內列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使用現況點交。
5.5 乙方承諾
5.5.1 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點交事宜,如甲方因故無法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翌日起 180 日內通知乙方進行現況點交、營運資產有瑕疵或任一方就點交結果表示異議等情形,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且乙方應於點交完成後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維護營運資產及負擔更新、更換、維護、修繕、保養營運資產所生之費用。
5.5.2 乙方應依第 9.12 條之約定就本契約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所列「必須返還」及
「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辦理汰換及重置。
5.5.3 乙方於契約期間如因履約行為涉及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時,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5.5.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辦理事項之未達成,而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求償。
5.5.5 乙方應為營運資產安排保全管理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
5.5.6 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及其他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均不得與本契約牴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於該等文件簽訂後 15 日內,將副本送甲方備查,該等文件若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5.5.7 乙方應於本契約第 5.5.6 條所稱與本案有關之文件中訂定,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甲方得依原約定之條件請求該第三人繼續履行,該第三人不得拒絕。
5.5.8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承諾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受託(或承租)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整修及營運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或致生之人體傷亡及財物損失等,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擔保甲方不因乙方營運管理所致之損害致他人向甲方求償。若因上述情事致甲方受有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者,應由乙方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5.5.9 乙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繳納約定之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因營運衍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
5.5.10 乙方不得因本身債務或其他糾紛,影響本案之履行或甲方之權利。
5.5.11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營運資產,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5.5.12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配合甲方完成悠遊卡付費系統建置、開通及營運,且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負責執行。
5.5.13 本案營運資產若經甲方指定為緊急避難處所或選舉投開票所,乙方應配合開設。
5.5.14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依甲方政策配合完成非現金(電子化)支付工具系統建置及開通,且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負責執行。
5.5.15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依甲方政策配合完成即時人流管控系統、場地使用人數暨租借網路即時線上查詢、預約系統建置及開通,且應自行負擔一切費
用並負責執行。
5.5.16 乙方充分瞭解甲方為監督、審查、核定、核准、備查乙方所提文件時,可能要求乙方再行補充、修正、變更及調整等,並承諾配合辦理。乙方應自行評估甲方為監督、審查、核定、核准、備查所需時間,並納入本案營運規劃時程之考量。
5.5.17 乙方應配合甲方政策納入「臺北市政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不得於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使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並不得於販賣機販售瓶裝水,且應加強飲水機(臺)之設置、保養維護。倘乙方欲提供外帶一次性餐具者,則應依「臺北市政府一次性餐具外帶計價及分類回收執行計畫(詳如附件 9)」辦理。另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收受消費者回收用畢且可回收之一次性餐具,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及清除。
5.5.18 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悠遊付電子支付系統建置、開通及營運,且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負責執行。
5.5.19 乙方承諾於本案委託營運移轉範圍內無償提供空間供甲方同意之電信業者設置通信基地台,且應配合甲方政策納入「加速推動無線寬頻基礎建設」計畫。
5.5.20 乙方之專有網站應於依本契約第 7.1 條完成點交後 6 個月內,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無障礙網頁標章,且各項設施設備應配合甲方政策設置無障礙資訊易讀標示。
5.5.21 乙方不得對契約甲方人員或其他投標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乙方委託廠商亦同。前述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5.5.22 乙方承諾於本案委託營運移轉範圍內設置雙語標誌,內容至少包含「樓層簡介」、「場館使用須知」、「逃生指引」、「廁所及哺乳室指引牌」,且應配合甲方「運動設施場館服務(標誌導覽)雙語化」相關政策與規範。
5.5.23 乙方應依配合臺北市敬老卡點數相關開放項目與扣點規則,並辦理核銷請款作業,且應自行負擔清分費用。
5.5.24 乙方應依甲方政策配合完成台北通APP 功能之介接與使用。
5.5.25 乙方應依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其他法令規定或配合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廁所安裝必要之設施,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5.26 乙方就預付型交易,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並應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於該等定型化契約之契約期間到期後,即應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認列為當年度營業額,若該等定型化契約之契約期間未到期,則應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中認列預收帳款,惟帳齡(即應收帳款之帳面上未收回之時間)以 2 年為上限,超過 2 年以上之預收帳款應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轉認列為當年度營業額,最遲須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全數認列為營業額。
5.5.27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或配合甲方政策,提供身心障礙者休閒運動輔具使用。
5.5.28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或配合甲方政策,增設通用性設施設備或器材,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5.29 認養和平籃球館xx綠地
1.乙方承諾契約期間無償認養籃球館xx綠地及空地,乙方負責xx綠地植栽修剪、澆水與環境清潔等,認養範圍總面積約為9,440.06㎡,其餘權利義務詳附件10。
2.認養範圍乙方不須繳納土地租金、權利金或使用費,乙方亦不得於認養範圍進行收費活動。
5.5.30 乙方每年提撥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固定回饋金及變動回饋金,做為和平實小睦鄰回饋及公益等相關經費,其中固定回饋金為每年 30 萬元,另提撥每年度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稅後盈餘之 10%(每年度定義為該年度至 12 月 31 日止)為變動回饋金,每年提撥下限為 20 萬元。第一年及最後一年日數如不足一年,則依營運日數所占全年日數比例提撥。xxx於次一年度 5 月 30 日前,依前述繳納當年度回饋金。委託營運之最後一年回饋金應於契約屆滿日後 20 日內完成繳納。
5.5.31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或配合甲方政策,裝設智慧電表及智慧水表,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5.32 乙方應提供和平籃球館地下停車場每日 40 席汽車停車位及 30 席機車停車位予和平實小公務使用。
5.5.33 乙方承諾於營運期間內配合並無償提供大安運動中心空間供和平實小之使用需求,如下表所示:
空間名稱/需求項目 | 使用需求 |
4 樓多功能戶外運動場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二、四、五下午 1 點至 4 點 【使用範圍】 依實際上課人數決定 |
3 樓綜合球場(羽球場)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至五上午 8 點至 10 點 【使用範圍】 每小時 4 面(含)以內 |
2 樓桌球場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至五上午 8 點至 10 點 【使用範圍】 每小時 3 桌(含)以內 |
2 樓教室區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至五上午 8 點至 12 點 【使用範圍】 |
每小時 2 間教室(含武術教室) | |
地下一樓xxx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二、四、五下午 2 點至 3 點 20 分 【使用範圍】 25 公尺泳池水道 3 條(含)以內 |
直排輪場 | 【使用時段】 每學季之每週ㄧ、二、四、五下午 1 點至 4 點 【使用範圍】 依實際上課人數決定 |
備註 | 一、上述場地使用目的限於教學相關,並以和平實小學生使用為限。 二、上述場地使用時間不含周六、周日、國定假日、和平實小寒暑假、春假及秋假。 三、當年度(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各場地詳細使用日 期、時段、範圍,和平實小應於前一年度 11 月 1 日前與乙方確定,惟和平實小及乙方得視實際需求,另行協商確定期限或方式;未於期限前確定者,場地得由乙方營運使用。 四、和平實小未使用之場地、時間可供乙方營運使用。五、乙方僅提供教學場地,不含師資及相關課程器材;師資聘任及器材租借事宜另由乙方與和平實小協商 處理。 |
5.5.34 和平籃球館暖身球場二樓周一至周五晚上 6 時前屬於和平實小校方教學使用,水電費用由乙方與校方協議分擔,球場內之設施設備、燈光及空調設備由乙方負責維護保養,暖身球場之洗手間清潔及設施設備亦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
5.5.35 和平實小校舍範圍內之 1 部貨梯及 2 部無障礙客梯,乙方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定期負責維護保養。
5.6 違反聲明或承諾之效果
5.6.1 因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乙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 21.1 條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5.6.2 因乙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甲方所失利益。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 21.1 條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6.1 甲方協助事項
甲方於其權責範圍內,就下列事項協助乙方履行本案之整修營運:
6.1.1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電、瓦斯、電信及電訊等公用設備。
6.1.2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6.1.3 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證照、許可時,甲方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將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但乙方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甲方不保證必然成就。
6.1.4 設置單一窗口。
6.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協助事項之時程掌握及相關費用,並充分瞭解協助事項之成就非甲方之義務,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不能成就,進而對甲方為任何賠償、補償之主張或減免自己於本契約之義務或責任。
7.1 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之交付
7.1.1 甲方交付乙方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實際座落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設施及設備(大安運動中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 55號,建築實際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學府段一小段 552 等 22 筆地號土地;和平籃球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 76 巷 28 號,建築實際座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學府段一小段 552 等 22 筆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及各樓層平面圖與剖面圖詳本契約附件 1 所示。
7.1.2 甲方交付本案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以本契約附件 1 所載之內容為準。
7.2 交付方式
7.2.1 交付期日
1.本案採分區點交方式辦理。
2.甲方於辦理本案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之交付前,應提供甲方現有之相關圖說資料及營運資產清冊供乙方參考,並以書面通知乙方預定交付期日及進行使用現況點交等事宜,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之交付期日完成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收遲延者,視為乙方一般違約。
7.2.2 以現場會勘方式交付
1. 於本案委託營運移轉範圍交付日,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並由甲方出具用地與設施之相關圖說資料及營運資產清冊等資料影本及辦理實地點交,製成會勘紀錄乙式二份,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並交1份會勘紀錄由乙方簽收。
2. 雙方現場會勘時就營運資產之現況發現有瑕疵或故障,如屬乙方「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或契約第4.2.2條其他投資者,應由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進行投資修繕或更新;如非屬乙方「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或非屬契約第4.2.2條其他投資者,由雙方商議後續處理方式後據以辦理。點交後,乙方應就營運資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
3. 惟乙方不得以營運資產現況為由,拒絕完成交付程序、營運或拒絕履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30日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章重大違約之約定辦理。
8.1 基本原則
8.1.1 由乙方依據營運需要,確實檢討室內裝修、使用用途變更、消防及相關法令,確保可取得使用用途變更及合法經營前提下,依投資執行計畫書所提之方案據以執行,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正當情形下,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檢附實際調整規劃設計方案,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
8.1.2 經甲方同意調整方案,其契約期間仍依本契約第 2 章約定。
8.2 整修工作(僅適用「大安運動中心」)
8.2.1 乙方應就甲方依第 7.1 條約定交付之「大安運動中心」進行規劃、設計、整修及施工工作。
8.2.2 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以經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為本案整修工程之依據。
8.2.3 乙方辦理第 8.2.1 條工作時,應委請營建工程專案管理公司負責本案整修工作之施工管理,且營建工程專案管理公司應依第 8.6.3 條約定定期向甲方提供施工驗證報告,營建工程專案管理公司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8.2.4 乙方因經營本案空間之需要變更建築設計及增添、改修設備與裝潢,或加設自來水、電力、電信、電訊、網路、瓦斯、消防、空調等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等之裝修,除依第 8.2.2 條辦理外,並應在不危及建築物樑柱等結構系統與安全之原則下,依相關法令規定檢討及辦理本案有關使用執照變更相關事宜。因上述事宜衍生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
8.2.5 乙方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擬妥相關申請審核圖說等資料,於裝修施工前取得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圖說合格之文件。倘涉及消防安全設計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裝修完成後,應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及完成必要執照或許可文件申領。
8.2.6 整修工程如有涉及變更樑柱等結構系統與水電設備,經甲方認定有危及建築物安全之虞者,甲方得不予同意辦理,乙方應無條件調整整修工程計畫。甲方審查乙方提送相關書圖文件並不解除乙方依法應擔負之相關責任。
8.2.7 乙方之整修工程設計,應遵守中華民國所有法令、計畫、規範、標準及本契約之相關約定,並對設計成果負法律及契約責任。
8.3 提送施工計畫書(僅適用「大安運動中心」)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經甲方核定之日起 30 日內,依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提出「大安運動中心」施工計畫書送請甲方核定,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整修進度規劃(含規劃、設計及施工進度)。
2. 成本規劃(須包含細項預算)。
3. 空間及設施整修規劃。
4. 品質管理計畫,其內容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品質計畫」規劃。
5.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6. 施工詳圖及主要項目施工材料及施工要徑圖。
8.4 整修期間
大安運動中心之整修期間應依本契約第 2.2.1 條約定辦理。
8.5 施工
8.5.1 開工報備
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完成開工前應辦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職業安全衛生查檢申報、動火申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等,除動火申請應於事前 3 日向甲方提出外,其餘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者,並應函送甲方備查。
8.5.2 乙方應自行負擔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環境衛生、品質監造及工程進度管理,並對其施工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者,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賠償等措施。
8.5.3 乙方施工時,應避免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或通道、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安寧,如有違反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8.6 監督、查核與管理
8.6.1 為確保本案整修工程進度與品質,乙方應配合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等相關機關之查核或督導,並依相關法令提出必要文件。
8.6.2 甲方得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單位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件。
8.6.3 乙方應使聘請之營建工程專案管理公司於開工後每月 10 日前,就實際施工進度及已完成、進行中及尚未施作之施工項目,以書面驗證報告提送甲方。如乙方實際施工進度或施工項目與施工計畫書不一致者,並應說明理由。
8.6.4 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投資執行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要求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8.6.5 於施工階段,甲方、甲方之上級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8.6.6 乙方應製作工程經費明細表,甲方有權隨時自行或委派專人,查核相關工程契約、工程材料品質文件、傳票、帳簿文件及憑證等。
8.6.7 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時,甲方有權查核全案整修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品質、是否符合本契約約定、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之要求,必要時並得要求乙方改正或重新施作,改正或重新施作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甲方之
查核或未要求改正,不解除乙方依法或本契約應擔負之相關責任。
8.6.8 於整修期間乙方應至少派遣 1 名專職工程人員常駐本運動中心,以統籌聯繫施工相關事務。
8.7 設計、施工責任之負擔
8.7.1 乙方依本契約所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由乙方辦理並全權負責。甲方對於上述規劃、設計與施工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查驗、建議或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助、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本契約之抗辯。
8.7.2 乙方應於營運前以甲方之名義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向權責主管機關依法申辦、取得核准或許可相關證明文件,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乙方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必要證照、合格文件後,始得開始營運,變更時亦同。
8.7.3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並於契約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8.8 施工紀錄與文件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妥善保存所有施工紀錄與文件。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圖表,或至現場勘查及詢問有關人員,若發現有任何施工不當或違約情事,甲方得限期要求改善。乙方應備置所有文件,於甲方要求時提供副本予甲方。
8.9 完工報告之交付
乙方應於本契約第 9.2.2 條約定之營運開始日起 30 日內,將下列資料送請甲
方審查;如有修正、更新者,應於修正、更新後 30 日內,送請甲方審查:
8.9.1 提送本案全區(包含整修及未整修區域)之竣工圖與電腦圖檔各 1 式 2 份。
8.9.2 提送新增或完成維修各項設施之操作及維護說明文件各 1 式 2 份。
8.9.3 整修工程施工前後具日期之照片、工程材料品質文件、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
前項工程經費明細表、原始單據或發票影本等資料,於提交甲方前應經會計師簽證確認。
8.9.4 因辦理本案而申領之執照、許可核准文件及相關書、圖、表、簿、冊等文件各 1 式 2 份。
9.1 營運執行計畫書
9.1.1 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就「大安運動中心」與「和平籃球館」各自研擬「營運執行計畫書」送請甲方核定,據以執行。「大安運動中心」提送時間為營運開始日前 60 日之前,「和平籃球館」提送時間為 112 年 12 月 1 日前。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營運空間名稱、經營業種、項目及收費標準。
2.試營運、營運開始日、營業日及營業時間。
3.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計畫。
4.行銷計畫、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
5.清潔方案。
6.設施設備清潔、維護及維修計畫。
7.保全方案、安全監控計畫及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8.服務品質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月報內容規劃)。
9.營運開始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
10.營運資產之增置與汰換計畫。
11.管理專責人員之指派、申訴意見處理管道之設置。
12.其他有利本案推動之方案。
9.1.2 於甲方核定營運執行計畫書後,乙方於營運期間內,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依營運執行計畫書編制次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含經營策略、預算編制基礎、財務預測、次年度可能之投資及設施設備重置與改善計畫等,報請甲方備查。
9.2 營運要求
9.2.1 營運業種及項目
1. 乙方之營運項目除需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外,大安運動中心應以辦理與運動目的有關之使用、教學、行銷或贊助等業務為限;和平籃球館應以辦理教學活動、體育活動、公益活動、藝文及展覽活動使用為主,實際活動辦理應符合都市設計審議決議及消防法規等相關規定,如有認定疑義應以甲方之認定為準。乙方如欲經營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販售商品、停車場或其他附屬商業活動,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2. 乙方辦理前項經甲方核准之簡易餐飲(不得使用明火)、販售商品、停車場及其他附屬商業活動,應於甲方指定之區域內為之。
3.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營運執行計畫書以及契約與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要求。
4.營運期間乙方為因應服務需求須變更營運業種時,應於「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載明,並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經營投資執行計畫書範圍以外之營運業種;如乙方未及於該年度之「年度營運管理計畫」載明,必要時,由乙方提出變更營運業種需求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執行,乙方則應於次一年度之
「年度營運管理計畫」載明,如未為之,甲方得撤回同意。
9.2.2 試營運、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1.試營運(僅適用「大安運動中心」)
(1)乙方應於「大安運動中心」完成點交之日起不超過 150 個日曆天內開始試
營運,並於試營運開始日前 7 日之前,提送合法營運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證明、營運必要執照或許可文件)及預訂試營運開始日予甲方備查,並辦理至少 7 日之試營運。
(2)乙方應於「大安運動中心」試營運期間之前完成「大安運動中心」營運之準備以及相關設施設備之調整,不得要求分階段試營運或部分設施及設備試營運。
(3)「大安運動中心」試營運期間,乙方就「大安運動中心」之設施及設備應全面開放,乙方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確保試營運期間之營運安全及環境品質。
2.營運開始日
(1)「大安運動中心」應於甲方核定之正式營運開始日,正式營運;「和平籃球館」應於點交後 30 日內經甲方核定之正式營運開始日,開始對外營運。 (2)乙方未能於上述時間正式全面營運者,應以書面向甲xxx理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展延。如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展延,或未於所同意展延之期限 前正式全面營運,甲方得依第 18.3.1 條一般違約之約定辦理。前開經甲方
同意展延營運開始日者,契約期間仍依本契約第 2 章之約定,不得以此為延長之理由。
(3)乙方於「大安運動中心」試營運後如有重新調整營運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應於營運開始日之前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檢送最新營運證明文件予甲方備查。
3.營業日與營業時間
(1)營業日:乙方應全年無休(每年農曆除夕及大年初一除外)開放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停止部分或全部營運。違者應依第十八章之約定辦理。
(2)營業時間: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之主場館(不含地下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平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上午 6 點至晚間 10 點;和平籃球館之暖身球場二樓營業時間為平日晚間 6 點至 10 點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上午 6 點至
晚間 10 點。乙方可於營運管理計畫書提出本案營業時間之規劃,由甲方核准後據以執行。
(3)乙方如因修繕、整修設備或因其他重大事故欲暫時停止營運者,應於停止營運 30 日前,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停止部分或全部營運,並公告周知,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
(4)前款約定,於情況急迫,不立即停止營運將產生重大損害,或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時,不適用。惟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公告周知。
(5)甲方基於安全考量,亦得要求乙方暫時停止部分或全部營運,乙方不得拒絕。如甲方基於安全考量要求乙方暫時停止部分或全部營運,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仍應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如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得按比例暫時免繳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
9.2.3 管理專責人員之指派
自營運開始日起,乙方即應派遣具管理專業專職主管於營運期間常駐本案,統籌營運管理及擔任與甲方聯繫之窗口。乙方並應將營運相關之所有作業人員及緊急聯絡人員姓名、電話、簡歷、照片等資料造冊,分別於「大安運動中心」、「和平籃球館」之營運開始日之前 15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如有變動或更新時亦同。
9.2.4 定期清潔及各項安全檢查(修)等
1.乙方應每月定期執行環境安全清潔檢查工作,並實施病媒防治,以維護環境衛生,相關檢查紀錄並應提交甲方備查。
2.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指示,每半年舉辦消防逃生演練等安全訓練,每年度並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如消防設備有應改善之情形,其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3.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指示,每年度配合參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4.乙方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或甲方指示,配合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所衍生之評估費用乙方應依委託營運移轉範圍內之各棟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如經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為需補強之建築物者,其耐震補強工程經費應由甲方負擔。
9.2.5 提送營運管理月報
乙方應於每月 8 日前將上月營運情形,區分設施銷售情形分別統計及加總,併同說明組織概況、當月營業概況(包含服務人數、身心障礙、低收入及銀髮族人數、公益活動概況、運動研習課程及人數、重大設施改善等)及大事紀等,彙整成營運管理月報送交甲方。
9.2.6 運動票券之發行
1.乙方如擬發行預售場地、設施及設備之使用票券或其他運動票券時,應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1年以上之履約保證契約,並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及教育部體育署所訂定之相關規定標準辦理後,報請甲方核准,始得發行之。
2.乙方發售之票券倘屬預售票券,應研擬預售票券計畫,報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為之。預售票券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
(1)預估發行之數量。
(2)各類預售票券金額之上限。 (3)銀行之履約保證。
(4)退費機制(退費期間、移轉服務等)。
3.乙方應於每年1月31日、7月31日前提報前年度下半年、當年度上半年之預售票券販售及使用情形予甲方備查。
4.除已完成優先定約外,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不得再發行使用期間超過剩餘契約期間之預售票券。
5.乙方如違反前開約定,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3.1條一般違約之約定辦理。
9.2.7 取得認證
乙方應於甲方依第 7.2 條約定分別自完成「大安運動中心」、「和平籃球館」
點交之日起計 18 個月內,獲ISO-9001 2015 年版國際標準作業認證通過,並於營運期間維持該認證持續有效。
9.2.8 編著年刊
乙方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 3 個月內編著完成「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及臺北和平籃球館電子年刊」,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彙整全年營運管理相關資訊。
9.3 委託他人經營或出租
9.3.1 本案之場館設施,乙方應自行營運。但部分專業場館設施或附屬設施(如簡易餐飲、販售商品或行銷廣告等),經乙方申請並獲甲方同意後,得委託(或出租)他人辦理。
9.3.2 乙方與受託(或承租)之廠商依第 9.3.1 條所簽訂之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 委託(或出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契約期間。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依甲方書面通知,委託(或出租)契約併同終止;
2. 委託(或出租)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受託(或承租)之廠商因不履行分包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等義務者,乙方得逕為強制執行。
3. 受託(或承租)之廠商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其約定與本契約有牴觸者,該約定無效。
4.本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委託或出租契約未依本條第1款約定併同終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受託(或承租)廠商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承受乙方於 委託(或出租)契約之權利義務,受託(或承租)廠商不得拒絕。
9.3.3 乙方不得因更換受託(或承租)廠商而影響本契約義務之履行。
9.3.4 乙方因營運本案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外,應於契約簽訂後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
9.3.5 受託(或承租)廠商發票之開立及營業收入報表提送
1. 乙方應促使並確保受託(或承租)廠商應以設立公司、分公司、分支機構或營業處所之方式開立營運本案之發票,並應於每年繳交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同時,一併提送受託(或承租)廠商之營業收入報表及前一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或403)」影本予甲方。如受託 (或承租)廠商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僅需提送營業收入報表。
2. 前項約定於受託(或承租)廠商逕行開立乙方發票時,不適用之。
9.4 營運行銷
9.4.1 乙方為營運本案所辦理之行銷促銷活動均應符合相關法令及本案辦理目的且無差別待遇,如甲方認定乙方之行銷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不符本案辦理目的或臺北市政府政策者,甲方得以書面要求乙方停止該項行銷促銷活動,
乙方應於收受書面通知 3 日內立即停止活動,相關費用或損失並由乙方自行負擔。
9.4.2 乙方在營運期間,須設立專有網站從事本案之營運、介紹及行銷,以提供市民場地租用及收費標準等相關資訊,並配合甲方網站規劃提供市民相關資訊服務。且應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將設立之專有網站下線、停止服務。
9.5 營運基本規範
乙方應確保本案之營運,除須符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外,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9.5.1 規劃辦理臺北市大安區及xx市民運動、休閒活動。
9.5.2 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運動健康系列活動及社會教育活動。
9.5.3 積極主動結合大安區公所、大安區體育會與其他大安區體育、藝文、民政團體共同規劃辦理各項大安區研習、育樂、教育、訓練、研討、競賽、表演等活動。
9.5.4 協助大安區社區與公司法人團體等之運動團體、隊社、俱樂部組織之增加與成長及提供市民運動健康諮商服務。
9.5.5 配合臺北市政府相關政策宣導,先期辦理各項宣導活動。
9.5.6 其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與委託營運管理相關之業務。
9.5.7 乙方應本著營運資產係為提供大安區及xx市民純正、優良、富有運動休閒意義性質之活動及學習場所之宗旨善盡管理責任,並應切實維護營運資產之安全、功能屬性,使市民在內從事正當行為之活動。
9.6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
9.6.1 乙方應依「大安運動中心」與「和平籃球館」營運執行計畫書中之「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進行促參識別標誌之設置事宜,相關設置、維護更新及拆除費用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審查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認有修正計畫內容之必要者,得備具理由通知乙方修正之。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乙方應即時更新。
9.6.2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告示內容(至少應載明公共建設名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乙方名稱、契約期間、服務專線及電子信箱等)。
2. 圖樣及規格(圖樣應符合促參法主管機關所定者外,其規格得依本案需求調整)。
3. 設置地點、位置(營運設施入口處或收費處)。
4. 設置數量。
5. 維護更新及拆除。
9.6.3 促參識別標誌於本案營運期滿、中止營運或終止本契約時,應予拆除。
9.7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9.7.1 安全監控計畫
1. 乙方於營運執行計畫書中提出之「安全監控計畫」,應就本案空間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且應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核定。乙方應按甲方核定之計畫辦理,甲方得隨時抽查之。
2. 乙方之安全監控計畫應與甲方之保全或安全管制計畫妥善整合。
9.7.2 緊急事故通報計畫
1. 乙方於營運執行計畫書中提出之「緊急事故通報計畫」,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15日內提送甲方核定。乙方應按甲方核定之計畫辦理,甲方得隨時抽查之。
2.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本案空間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 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立即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3.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依第5.5.6條之約定,於與保全公司簽約後15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9.7.3 甲方對於乙方、乙方之委託(或出租)廠商及其他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並應擔保甲方不因乙方營運管理所致之損害致他人向甲方求償。
9.8 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9.8.1 乙方應參考本契約附件 4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維護需求書,併同第 9.1.1 條各場館「營運執行計畫書」提出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及環境清潔維護基準計畫書(參考附件 4-1至附件 4-3),並於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如乙方依實際情形認為應事後為修正或增刪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據以實施。
9.8.2 本案營運資產管理、保全、維護、保養、修繕由乙方負責為之。
9.8.3 乙方就本契約附件 2 所列營運資產於營運期間為更新或維修前,應檢具更新或維修之項目、方式、替代產品之品牌、重新啟用日期及所需費用以書面提送甲方,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實施。如甲方就本契約附件 2 所列營運資產於營運期間認定有更新或維修為必要者,乙方亦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之。
9.8.4 乙方於本案營運資產進行更新、修繕或保養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且需於該營運資產顯著處張貼公告並揭示重新啟用日期,乙方所訂日期不得超過 14日,甲方必要時,得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乙方接獲民眾或其他第三人投訴,本案營運資產有故障或損壞,經確認須進行更新或修繕時,除有特殊情形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自接獲投訴之日起,14 日內完成更新或修繕。
9.8.5 乙方依第 9.8.4 條或本契約其他約定,於更新、修繕或保養本案營運資產之期間內,應備置不低於原數量、品質、功能之代用品提供民眾使用。
9.9 營運限制事項
9.9.1 乙方於營運期間,就甲方依第 7.1 條點交之用地與設施,應維持「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Taipei Da-An Sports Center)」及「臺北和平籃球館(Taipei Heping Basketball Gymnasium)」之名稱,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9.9.2 乙方應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9.9.3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之使用規定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室內外空間、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於其他營運資產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失,得向乙方求償。
9.9.4 文宣、廣告物之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規定
乙方對於營運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保管以及修繕義務,在不影響營運資產機能、建築物結構體及安全原則下,如擬調整使用空間或整修營運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循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並自費向法定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嗣後有變動者,亦同。
9.9.5 預收費用
1.乙方於營運期間內,就各項服務及場地、設施設備之租用,均不得預收超過
3個月以上為取得會員或類似身分資格為對價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招募終身會員、收取會員年費等),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上開限制不含場地租用保證金,或預售場地、設施及設備之使用票券,但其使用期限仍不得逾本契約之契約期間。
3.乙方如有特別行銷策略須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9.9.6 乙方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營運資產辦理與第 9.2.1 條營運業種或項目無關之活動時,應先報經甲方書面同意,並不得影響正常營運。
9.10 監督與品質管理
9.10.1 甲方依促參法、其他相關法規及本契約約定辦理本案之監督與營運品質管理,乙方應配合相關作業。
9.10.2 甲方為監督本案營運管理作業之需要,組成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督委會)進行監督、績效評鑑及輔導等事宜。
9.10.3 甲方有隨時查核本案營運資產營運管理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執行現況、進度)或簡報說明。
9.11 申訴意見處理管道之設置
乙方對於使用者之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之處理管道,並於營運執行計畫書載
x。乙方接獲使用者之申訴意見後,應於 7 日內為完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報甲方。
9.12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營運資產中除乙方因經營本案另行購置(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4.2.2 條其他投資項目所購置之資產設備)且依法甲方未取得所有權之部分外,其餘營運資產應記載於本契約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中,並將營運資產區分為「必須返還」與「非必須返還」二類。
9.12.1 「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移轉返還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詳見本契約附件 2「營運資產清冊」所列必須返還)。
1. 營運資產清冊所列之必須返還資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至少應包括甲方交付之資產設備、依民法規定添附於本案營運資產之裝潢或設備、乙方為完成本案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與「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增設之資產設備,以及經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4.2.2條所購置之資產設備,列為必須返還資產者。
2. 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本類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16.2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費購置相同或先行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 本類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本契約第9.13.3條報廢。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功能相當或價值不低於該報廢品之同等品替代。
4. 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本類財物替代品時,應於購入15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乙方對於該等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5. 營運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類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乙方並應確保本類財物於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時無權利瑕疵及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或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前更換新品或修復完畢。並將因此可對第三人主張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權利,均隨同本類財物讓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或告知得行使此項權利。
9.12.2 「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詳見本契約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所列「非必須返還」)。
1. 本類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本契約第9.13.4條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2. 除前項情形外,如本類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仍應將本類財物依現狀返還甲方,乙方並應確保本類財物於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時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或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前更換新品或修復完畢。並將因此可對第三人主張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權利,均隨同本類財物讓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或告知得行使此項權利。
3. 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本類財物於達使用年限前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16.2條所定之保險所
涵蓋,乙方應自費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4.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依前款約定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應於15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9.13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9.13.1 乙方應每年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等市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製作營運資產清冊 1 式 2 份送交甲方。
9.13.2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財產、物品及其他「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實施每年至少一次之盤點。
9.13.3 本案中之營運資產,無論所有權歸屬甲方或乙方,乙方自點收或取得時起至完成營運資產之移轉返還日止,均應負責定期之維護與保養,相關維護與保養所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隨時保持營運資產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9.13.4 已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及物品,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否辦理報廢。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由甲方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經同意前,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得委請乙方協助辦理該財產及物品之殘值優先變賣,變賣所得全數交還甲方。
9.13.5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業務需要所自行添購之財產及物品,其所有權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其所有權依民法、其他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歸屬甲方者,於契約期間乙方仍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因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
9.13.6 乙方如因營運、管理、維護營運資產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害者,除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者外,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9.13.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設備或增減營運空間。
10.1 費率標準
10.1.1 乙方於營運執行計畫書就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營運管理之收費項目,擬定之收費標準,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高於甲方所核定之收費標準(詳見本契約附件 5),並應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公告實施,且應依甲方核定之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費。但乙方基於行銷需求降低經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時,不在此限。
10.1.2 乙方應訂定場地使用及租用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公告周知辦理。
10.1.3 乙方所訂收費標準若經使用者或消費者反應意見時,乙方應提供合理說明,必要時應檢討收費之合理性。
10.2 調整機制
契約期間,乙方如擬調整收費標準者,應研擬新增、調整收費標準、調整理由及評估書面報告,個別或彙整於該年度營運管理計畫中,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10.3 設施使用優惠
10.3.1 乙方應配合甲方政策,於大安運動中心提供 3 歲以下兒童全時段免費使用xxx;並於國民體育日、兒童節、原住民日及重陽敬老節等特定節日,分別提供國民、12 歲以下兒童、原住民族及高齡市民免費使用xxx及健身房
(兒童免費使用不含健身房)。
10.3.2 乙方應於大安運動中心至少提供年滿 65 歲以上高齡市民、低收入市民、年滿 55 歲以上原住民市民上午時段 8 時至 10 時,下午時段 2 時至 4 時(下午時段逢國定假日及寒暑假暫停實施)及身心障礙市民(含陪伴者)全時段免費使用xxx及健身房。若乙方於和平籃球館營運空間調整增設健身房時,則依本條規定辦理。其優惠措施及公益時段仍應依本契約附件五辦理。
10.3.3 乙方營運管理本案,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
「國民體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志願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法定優惠。
10.3.4 甲方如因政策需要,需乙方提供其他優惠方案者,乙方應予配合,惟方案內容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實施。
10.4 公益回饋
10.4.1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公益場次之提供
1.乙方應配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與各體育或公益團體等,舉辦公益體育、藝文、民政等活動之需要,提供免費使用場館及其設施設備,其場地使用需求每年度主場地(綜合球場)至少60場次,其他各空間每年度至少30場次為原則。如有疑義由甲方認定之。如乙方當年度營運日數不足1年或依第二章繼續依本契約條件受託經營管理時,其場地使用需求應以實際營運日數比例
(依該年度實際營運日曆天占該年度總日曆天之比例)換算之。
2.前項乙方提供之免費公益場次,須為每日6時至22時,並於活動前獲甲方書面同意者,方得納入場次計算;又每1場次應以4小時(含)以上為原則,未滿4小時者按比例計算。
3.乙方提供公益場次若未達第1項所定標準者,應依不足之場次繳納回饋金,以每場次4小時、每小時新臺幣600元計算,每減少1場次應繳納回饋金新臺幣2,400元。
4.乙方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已提供之詳細公益場次明細表送甲方核定;公益場次提供未達標準者,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後繳納回饋金。
10.4.2 和平籃球館公益回饋
1.乙方應提供每年暖身球場 60 日、籃球館 60 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全年度不超過 20 天次,平日天數則全年度不超過 40 天次),免費提供甲方或經甲方審核同意之單位或機關舉辦公益體育、藝文、民政等活動使用,並由乙方負擔該期間維護管理費用,惟得酌收水電空調費及場地清潔費。
2.乙方所提供之免費公益天數,單日公益使用時間達 4 小時(含)以上者,視
為 1 日;單日公益使用時間未達 4 小時者,視為半日,且本條第 2 項所指之公益體育、藝文、民政等活動,須於活動前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始得納入公益天數計算。
3.乙方應於租用管理要點中規定售(索)票賽事活動應保留一定比例座位提供乙方作為公益使用,乙方並應提供前述保留座位票券之一定比例予和平實小作為觀摩使用,其比例由乙方與校方協議。
10.4.3 乙方應依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各運動設施空間之功能,每年於運動設施空間提供年滿 65 歲以上高齡市民、低收入市民、女性市民、年滿 55 歲以上原住民市民及身心障礙市民運動休閒活動之免費教學指導,並應積極鼓勵高齡市民、低收入市民及身心障礙市民踴躍參加,全年公益服務課程參加人數不得少於 9,600 基數(1 人乘以 1 小時等於 1 基數),乙方應於年度結束後 1 個月內將成果及佐證資料列冊送甲方核定。
10.4.4 乙方應提撥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每年營業額百分之 3 之金額,作為乙方辦理有關配合甲方市政行銷、辦理該行政區競技運動、全民運動及公益活動等相關經費。乙方應於年度結束後 1 個月內將詳細支用情形送甲方核定。且乙方不得以履行本契約中所定其他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市民優惠價格或時段)所需成本或費用折抵依本條所應提供之經費。如有認定疑義應以甲方之認定為準。
10.4.5 乙方應對臺北市大安區未設置xxx之各級學校,提供使用xxx之回饋措施。但以各級學校進行游泳教學使用為限,並得比照一般設置有xxx學校之教學時數,酌收管理費用、水電、瓦斯材料費等相關成本費用。
11.1 土地租金
11.1.1 乙方於契約期間每年應繳納新臺幣 1,800 萬元整之土地租金予甲方,但在「大安運動中心」點交後、「和平籃球館」點交前,乙方僅須依該期間應負擔「大安運動中心」之土地租金新臺幣 1,400 萬元整【如下表(1)情境A】。於「和平籃球館」點交後即應負擔全部土地租金【如下表(1)情境 B】。本案收取之土地租金不含稅,未來土地租金收入如編列於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者,所衍生之營業稅應由乙方負擔,並隨同土地租金計收。
11.1.2 如甲方依第 7.2.1 條點交之日非在當年之 1 月 1 日、契約期間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非在該年之 12 月 31 日者,該年度土地租金應按該年度實際使用之日曆天,以一日曆天為 365(當年度總日曆天數)分之一,依比例繳交予甲方【如下表(2)情境A 及情境B】。
(1)當年度實際使用日數為完整一年時
情境 A:「大安運動中心」點交後、「和平籃球館」點交前土地租金計算公式:
=1,400 萬元
情境B:「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均完成點交土地租金計算公式:
=1,800 萬元
(2)當年度實際使用日數不足一年時
情境 A:「大安運動中心」點交後、「和平籃球館」點交前土地租金計算公式:
365
情境B:「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均完成點交
大安運動中心土地租金計算公式:
=1,400 萬元× 實際使用日數
=1,400 萬元× 實際使用日數
365
和平籃球館土地租金計算公式:
=400 萬元× 實際使用日數
365
11.2 權利金
11.2.1 本案應自甲方核定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正式營運開始日起,依當年度營業額按下表所規定級距及其繳交百分比繳交權利金予甲方【如下表(1)情境E】。若大安運動中心已正式開始營運,和平籃球館尚未正式開始營運之
情況下,則依大安運動中心當年度營業額按下表所規定級距及其繳交百分比繳交權利金予甲方【如下表(1)情境D】。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應繳納金額(B) (單位:新臺幣元) |
1 | 1.72 億元(含)以下 | 4% | B=A🞨4% |
2 | 超過 1.72 億元,1.87 億元(含)以下 | 7% | B=0.0688 億元+(A-1.72 億元) 🞨7% |
3 | 超過 1.87 億元,2.02 億元(含)以下 | 9% | B=0.0793 億元+(A-1.87 億元) 🞨9% |
4 | 超過 2.02 億元金額 | 12% | B=0.0928 億元+(A-2.02 億元) 🞨12% |
乙方於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正式營運開始日起,年度營運日數不足一年時,應以上表所規定各級距之金額,乘上實際營運日數比例(以一日曆天為 365 分之一),得出當年度之各級距金額後,再按當年度營業額及上表所列之繳交百分比繳交權利金予甲方【如下表(2)情境D】。
乙方於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正式營運之當年度財務報表,應以附註分別揭露大安運動中心以及和平籃球館之年度營業額。
(1)當年度實際使用日數為完整一年時
情境C:「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皆於正式營運開始日前權利金計算公式:
毋須計算權利金。
情境D:「大安運動中心」正式營運開始,「和平籃球館」尚未正式營運權利金計算公式:
情境D-1:如營業額為 1 億元
則權利金為 4,000,000 元(=100,000,000×4%)
情境D-2:如營業額為 1.73 億元
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皆於正式營運之日前,毋須計收權利金,不適用上開規定【如下表(1)及(2)情境C】。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1 | 1.72 億元(含)以下 | 4% |
2 | 超過 1.72 億元,1.87 億元(含)以下 | 7% |
3 | 超過 1.87 億元,2.02 億元(含)以下 | 9% |
4 | 超過 2.02 億元金額 | 12% |
則權利金為 6,950,000 元
[=6,880,000+(173,000,000-172,000,000)×7%]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1 | 1.72 億元(含)以下 | 4% |
2 | 超過 1.72 億元,1.87 億元(含)以下 | 7% |
3 | 超過 1.87 億元,2.02 億元(含)以下 | 9% |
4 | 超過 2.02 億元金額 | 12% |
情境E:「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皆全面正式營運權利金計算公式:
情境E-1:如營業額為 1 億元
則權利金為 4,000,000 元(=100,000,000×4%)
情境E-2:如營業額為 1.73 億元
則權利金為 6,950,000 元
[=6,880,000+(173,000,000-172,000,000)×7%]
(2)當年度實際使用日數不足一年時
情境C:「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皆於正式營運開始日前權利金計算公式:毋須計算權利金。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當年度營業額]-[和平籃球館營運開始日前,大安運動中心之年度營業額]】 | 繳交百分比 |
1 | 實際營運日數 [172,000,000 元× ](含)以下 365 | 4% |
2 | 實際營運日數 實際營運日數 [172,000,001 元× ] ~ [187,000,000 元× ] 365 365 | 7% |
3 | 實際營運日數 實際營運日數 [187,000,001 元× ] ~ [202,000,000 元× ] 365 365 | 9% |
4 | 實際營運日數 [202,000,001 元× ] (含)以上金額 365 | 12% |
情境D:「大安運動中心」正式營運開始,「和平籃球館」尚未正式營運權利金計算公式: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1 | 84,821,918(172,000,000 × 180)元(含)以下 365 | 4% |
2 | 84,821,919(172,000,001 元× 180)元 365 ~92,219,178(187, 000,000 元× 180)元 365 | 7% |
3 | 92,219,179(187, 000,001 元× 180)元 365 ~99,616,438(202, 000,000 元× 180)元 365 | 9% |
4 | 99,616,439(202, 000,001 元× 180)元(含)以上金額 365 | 12% |
級距 | 當年度營業額(A) (單位:新臺幣元) | 繳交百分比 |
1 | 84,821,918(172,000,000 × 180)元(含)以下 365 | 4% |
2 | 84,821,919(172,000,001 元× 180)元 365 ~92,219,178(187, 000,000 元× 180)元 365 | 7% |
3 | 92,219,179(187, 000,001 元× 180)元 365 ~99,616,438(202, 000,000 元× 180)元 365 | 9% |
4 | 99,616,439(202, 000,001 元× 180)元(含)以上金額 365 | 12% |
情境D-3:如實際營運日數 180 日,營業額為 80,000,000 元
換算後級距表:
則權利金為 3,200,000 元(=80,000,000×4%)
情境D-4:如實際營運日數 180 日,營業額為 90,000,000 元換算後級距表:
則權利金為 3,755,343 元
[=84,821,918×4%+(90,000,000-84,821,918)×7%
=3,392,877+362,466]
11.2.2 前項收取之權利金不含稅,未來權利金收入如編列於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特種基金收入者,所衍生之營業稅應由乙方負擔,並隨同權利金計收。
11.3 繳納方式
11.3.1 土地租金繳納時間
1.乙方應每年分4期繳納依本契約第11.1.1條約定之土地租金,於每季(每年1、
4、7、10月)開始後5日內繳交當期之土地租金予甲方,
2.第1期土地租金應於點交完成之日起15日內繳付,該期土地租金依本契約第
11.1.2條約定計算。
3.該年度土地租金總額依第11.1.2條計算者,於該年度之完整季度,仍依完整
年度時之每季土地租金金額繳交,其餘金額則於非完整季度一併繳交。
11.3.2 權利金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次一年度 5 月 30 日前,依第 11.2 條繳納當年度權利金。委託營運
之最後一年權利金應於契約屆滿日後 20 日內完成繳納。
11.3.3 乙方依第 11.1 條及第 11.2 條所繳付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繳付日期以收款單位於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如乙方以支票方式繳付,則繳付日期為兌現日。
11.4 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11.3 條約定之期限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者,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就其逾期天數佔一個月之比例按欠額之 2%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月(含)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就其逾期天數佔二個月之比例按欠額之 4%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含)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就其逾期天數佔三個月之比例按欠額之 10%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含)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就其逾期天數佔四個月之比例按欠額之 15%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四個月(含)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 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且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本契約第 19 章約定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積欠之土地租金、權利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求償。
12.1 財務監督
12.1.1 資料報表提送
1.乙方對本案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之營運管理應獨立設帳,並應於每年
4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送甲方,並納入營運績效評鑑參考。
2.前款乙方所聘合格會計師,於受聘任時起前3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之情事,會計師人選及未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應先送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
3.甲方於乙方查核會計師受主管機關懲處、損及獨立性或其他必要情事時,有權要求乙方更換其會計師,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4.乙方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提送甲方,並納入營運績效評鑑參考。
12.1.2 財務檢查權
1.甲方得視業務需求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甲方並得隨時派員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限期提出帳簿、契約、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財務報表內容及相關財務問題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3.於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本案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4.甲方得委託會計師對xx與本案相關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12.1.3 財務報表不實之處罰
乙方依本契約第 12.1.1 條及第 12.1.2 條約定,應向甲方提出之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或對於甲方查詢之答覆,其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其他不實情事者,甲方得按情節輕重依本契約第 18.3.1 條一般違約處理或依本契約第
19.2.1.3 條約定終止契約。
12.2 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或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甲方。
12.3 財務重大事項
12.3.1 實收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之維持
乙方於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500 萬元整。
12.3.2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解散、清算、分割、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其他併購行為。
2.辦理減資。
3.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12.3.3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於 15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甲方:
1.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
2.乙方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變更。
3.乙方之組織變更。
4.乙方之地址變更。
5.乙方之章程變更。
13.1 履約管理會議
13.1.1 本契約期間,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履約管理會議,乙方應配合出席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2 個月內或營運執行計畫書提送前召開。
13.1.2 依會議議程需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執行現況、進度)或簡報說明。
13.2 重點稽核項目
x契約期間依履約各階段進行稽核,主要控管及查核項目包括整修、營運、財務、保全及安全、資產管理、返還等事項進行查核。
13.3 督導查核處分機制
13.3.1 甲方於契約期間得指派相關人員、履約管理顧問或邀請專家學者督導查核工程施工進度及管理事項,乙方應配合之。
13.3.2 甲方得不定期派員作運動推廣、衛生、環境、清潔、服務、安全及保養紀錄檢查,所列缺失乙方應隨時改善。
13.3.3 乙方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甲方將以書面通知乙方定期改善及依促參法第 52 條、第 53 條或本契約之約定辦理。
14.1 資產返還標的及相關規範
14.1.1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之前,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乙方並應於本契約屆滿前 4 個月之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15 日內,提送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4.1.2 乙方提送之資產返還移轉計畫中,應明訂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方式。乙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及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及移轉之參考,但相關返還及移轉之標的與程序仍以甲方之核定為準。
14.1.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90 日之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45 日內,乙方應依本契約之附件 2 營運資產清冊中所列之資產項目以及最新營運資產清冊之記載,與甲方共同確認應返還移轉之具體資產及其他相關事宜,乙方並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日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60 日內就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及其他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製作應返還資產清冊,且將該等營運資產無條件點交返還予甲方,乙方之人員並應同時完成撤離。如甲方要求,乙方需派駐人員留守協助甲方。
14.1.4 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或終止後 60 日內,完成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
14.1.5 營運資產完成返還或移轉前所生之各項稅捐(除應由甲方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外)、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14.2 移轉條件及計價
14.2.1 契約期間屆滿時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乙方應將第 14.1.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本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其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4.2.2 契約期間屆滿前之移轉條件及計價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應將第 14.1.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對於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或責任(包括但不限回復土地及建物原狀、維護資產之適當價值及安全狀態、或另行重新招商所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甲方單方面基於公益考量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仍應將第 14.1.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無償返還予甲方。但如乙方之自有設備或財產及物品係為維持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該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其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乙方並得依第 19.2.3 條向甲方請求賠償,賠償範圍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及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損害。
3.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或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
乙方應將第 14.1.3 條所列之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但甲方應按其現存價值給予乙方補償,其補償數額之計價方式,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14.2.3 乙方依本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以無對價為由,拒絕營運資產之移轉。
14.2.4 移轉程序之費用負擔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本章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14.3 資產返還、移轉時及返還、移轉後應負之義務
14.3.1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所有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 9.12.1 條及第 9.12.2 條之約定辦理;乙方若有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4.3.2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或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4.3.3 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如乙方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負擔者,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
14.3.4 於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且甲方有能力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繼續營運本案前,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為甲方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營運並維持營運資產之價值與效用,並維護營運場所之安全。
14.3.5 乙方對其依規定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有關營運設備之使用、操作及對本案未來之繼續營運,應按移轉性質之不同,依雙方同意之訓練計畫及費用分擔,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人員之訓練。
14.3.6 乙方應以移轉或授權之方式,將本案營運設備操作技術及維修相關之必要技術與文件,提供予甲方。
14.3.7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之同意。
14.3.8 為繼續本案之營運所需之電腦系統軟體、應用軟體或由乙方建立之應用軟
體,乙方應負責按原使用方式移轉予甲方,使甲方得為必要之使用。
14.3.9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或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前,須負責處理任何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任何未決之糾紛及訴訟。若甲方因此而遭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乙方應負擔甲方因和解、調解、判決、行政救濟及其他為解決紛爭所支付之一切賠償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
14.3.10 乙方保證甲方不因所移轉或返還之營運資產而遭致任何損害,否則乙方應對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1.3.11 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其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及相關勞資問題,應由乙方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14.4 乙方未依約返還及移轉資產之處理
14.4.1 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遷離該等物品,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14.4.2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4.4.3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本案空間及各項營運資產。
14.5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或委託他人經營大安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附屬設施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即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5.1 履約保證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乙方依第十四章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 6
個月止。
15.2 履約保證數額
乙方應於簽約前提供相當於新臺幣 1,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以作為對本案契約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擔保。
15.3 履約保證之方式
15.3.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以現金匯款至甲方保管金專戶,戶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保管款」,帳號:16224303900000,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0000000)」,或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支票抬頭: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無記名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經甲方核可之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
15.3.2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2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15.3.3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10 日前,提供更新之履約保證。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更新之履約保證為止。
15.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不足或失效之虞時,甲方得請乙方限期補足或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提出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15.5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15.5.1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將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押提後予以扣抵;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差額。
15.5.2 甲方依本契約第 7.1 條約定交付予乙方之營運資產設施設備,甲方如認為有致生公共安全之虞,經通知乙方限期處理,乙方未依限處理完成者,甲方得逕行予以處理,並有權依前項約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15.6 履約保證之解除
15.6.1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得解除其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於 2 個月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但如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
解決後始予發還。
15.6.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返還及移轉完成後,且無履約保證應被扣抵情事,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16.1 乙方之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資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並應將甲方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16.2 保險範圍及種類
契約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6.2.1 整修期間
1.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僱主意外責任險。
3.工程專業責任險。
4.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等。
16.2.2 試營運及營運期間
1.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營運中斷險)等。
2.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人員、財物。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如附件6)或「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等辦法辦理本案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但在本契約簽訂後,如「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修正後所規定之保險金額較高者,則應於該辦法修正後1個月內辦理加保或提高保險金額。)
3.產品意外責任險。
4.僱主意外責任險。
5.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16.2.3 乙方於契約期間投保之保險應合理評估保險金額,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300 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1,500 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3,500 萬元整。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或保險金額不足者,其所有風險及可能之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致甲方所生之損害)由乙方負擔。
16.3 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
16.4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6.4.1 財產保險就所有權屬於甲方之營運資產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
16.4.2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約定終止者外,應以甲方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資產。若保險事故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則甲方應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案資產狀況支出費用,如保險金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甲方得視情況負擔差額。若保險事故係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則乙方須支應保險金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之差額。
16.5 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經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轉讓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16.6 保險單之備查
乙方之保險單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工程專業責任險、財產綜合保險(至少應含火災保險、地震保險、颱風洪水保險、營運中斷險)及繳費收據副本等,應於開工日前 15 日之前提交甲方備查外,其餘應於試營運及營運開始日之前 15 日內提交甲方備查。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 15 日內亦應送甲方備查。
16.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即時通知保險公司並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乙方及保險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16.8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間,並應使乙方之委託(或出租)廠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間;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後向乙方求償,並以乙方一般違約辦理。
16.9 未投保足額保險之效果
16.9.1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整修或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6.9.2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約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第三人得對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如因乙方(含乙方之委託或出租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責任。
17.1 營運績效評鑑
為評鑑乙方營運是否得申請優先定約,並瞭解乙方之營運狀況,甲方爰依促參法第 51 條之 1、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65 暨 66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指引」及「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作業要點」(本契約附件 11)、「臺北市運動場館營運績效評鑑及優先定約考評作業程序」(本契約附件 12)等規定(附件 11 之作業要點及附件 12 之作業程序後續若有修正,則適用新修正之內容,乙方得自行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確認之),並成立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下稱「督委會」)辦理之。
17.2 營運績效評鑑辦理期程
營運績效之評鑑,自甲方委託營運移轉範圍完成點交予乙方之日起,每年均須辦理年度營運績效評鑑 1 次,且受評期間不得超過 1 年,乙方應配合辦理。營運首年及末年未滿 1 年者,甲方得視實際期程擇期辦理。
17.3 營運績效評鑑項目、標準及指標
17.3.1 營運績效評鑑項目與重點應包含營運管理、政策配合度、客訴處理情況、查核情形、滿意度調查等。
17.3.2 甲方得視政策需求及具體營運狀況逐年變更或調整評鑑項目及其權重,有變更或調整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次一年度開始實施。
17.4 營運績效評鑑程序
17.4.1 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檢送前一年度之營運自評報告及當年度營運計畫等予甲方。乙方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件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文件進行評定。
17.4.2 乙方應於督委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配合。
17.4.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配合。
17.4.4 評鑑結果之通知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就各評鑑項目予以評分。績效評鑑結果應於甲方核定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17.4.5 評鑑結果之釋疑及爭議處理
1. 乙方對於績效評鑑結果如有疑義,應於評鑑結果送達二週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2.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釋疑申請書之次日起60日內以書面回復,必要時得召開督委會會議協助處理。
3.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本契約第21章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17.4.6 評鑑結果之公開
1. 督委會評鑑結果及會議紀錄,應於前條乙方申請釋疑期限截止或甲方書面回復乙方後二週內公開於甲方網站,公開期間不少於十日。
2. 依本契約第21章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後,甲方對原評鑑結果有更改時,其公開準用之。
17.4.7 乙方之各年度績效評鑑結果及相關文件,甲方應分年造冊保存,做為乙方契約期間屆滿時優先定約之依據。
17.4.8 督委會於每年完成評鑑後,由甲方將評鑑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作為乙方營運管理改進之配合依據。
17.5 優先定約
17.5.1 申請資格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各年度營運績效之評鑑分數 3 次達 80 分(含)以上,且未有
申請優先定約前 2 年評鑑分數未達 80 分之情形,且無「(1)未履行第 5.5.13條有關緊急避難處所之開設、(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或其他缺失致使人員死亡等情事者,得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惟xxx依第 17.5.2.1 條約定期間提出優先定約之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7.5.2 申請優先定約、審查及議約程序
1.乙方如符合第17.5.1條之申請資格,最遲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第13個月止(例如:契約期間於11月30日屆滿,則應於前一年10月31日前,以此類推),檢送優先定約自評報告及未來具體投資、營運計畫、財務計畫等,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惟甲方有權決定是否優先定約。前開資料不足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
2.乙方提出優先定約之申請,並經甲方審酌有續行委外經營之需求後,甲方得依督委會之意見,決定是否優先定約。如甲方決定不予優先定約時,應於乙方提出申請後6個月內以書面回覆乙方。
3.如經甲方同意優先定約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議訂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優先定約內容及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契約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雙方仍無法達成優先定約內容及條件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
17.5.3 申請優先定約次數及期間之限制
雙方依第 17.5 條程序辦理優先定約以 1 次為限,且期間為 3 年。
17.6 營運績效不佳之處置
17.6.1 乙方之營運績效評分未達 70 分者,視為構成本契約之ㄧ般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第 18.4 條約定處理。
17.6.2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如有任兩年營運績效評分未達 70 分者,視為構成本契約之重大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第 18.4.3 條約定終止契約。
18.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18.3條所稱違約或其他約定視為違約之情形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約定或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者,均屬缺失。
18.2 缺失之處理
18.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8.2.2 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視為違約處理。若甲方代為改善時,改善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8.2.3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8.1 條所定之缺失情事時,除依第 18.2.1、18.2.2 條之約定處理外,甲方得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契約附件 7)。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並再定期命乙方改善。乙方如逾期未繳納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18.3 乙方之違約
18.3.1 除其他經本契約視為一般違約之情事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構成一般違約:
1. 乙方未遵期開始營運、違反投資計畫使用之規定或違反相關法令。
2. 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案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
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案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5.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營運。
6. 違反基地或建物使用限制規定。
7. 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於本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內辦理營運業種及項目以外之業務。
8. 未依約按期繳交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以外之其他應繳納之費用。
9. 對於受託業務及財務為不實之記載、陳報或冒名經營。
10. 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
11. 未依期程配合甲方完成年度營運績效評估。
12. 未依約辦理設施使用優惠或公益回饋事項。
13. 乙方違反簽約時或本契約約定之承諾事項。
1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經營管理不善或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遭裁罰。
15.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缺失或違約情事致使人員重傷或死亡。
16. 其他嚴重影響本案整修及營運且情節重大。
18.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重大違約:
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或施工計畫書辦理整修工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委託營運移轉範圍點交遲延 30 日時。
3.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經營不善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4.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
5.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6. 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許可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7.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任兩年之營運績效評分有未達 70 分之情事。
8.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缺失或違約情事致使人員死亡,並經甲方認定情節嚴重者。
18.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18.3條所稱違約或其他本契約視為違約之情事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8.4.1 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 定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經甲方通知乙方定期改善而逾時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違約情事無法改善者,甲方得依下列任一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通知融資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乙方或繼續辦理營運。
(3) 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2 條約定辦理。
3. 甲方中止乙方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一部或全部營運之事由。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4.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5.乙方違約情事,若經甲方認定完成改善者,溯及自甲方收受乙方依本契約第
18.4.1.4條所為通知之時點為準。
6.本契約第18.3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整修或營運。
18.4.2 違約金
乙方有本契約第18.3條所稱違約或其他本契約視為違約之情事時,甲方得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違約情事每日新臺幣2萬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乙方如逾期未繳納違約金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18.4.3 終止契約
1.乙方有第 18.3.2 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 19.2 條約定辦理。
18.4.4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行。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8.5 甲方違約之處理
如甲方違反本契約承諾事項之義務,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60日時,乙方得於擬終止契約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19.1 契約之變更
19.1.1 契約變更之前提
x契約之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本契約第22.1條約定載明之修約事項。
2. 基於公共利益或政策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或違反政府政策者。
3. 發生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 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必要或經雙方合意者。
19.1.2 契約變更之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完成,視為變更不
成立,應依本契約第 21.1 條爭議處理辦理。
19.1.3 其他
1. 契約變更之內容,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履行其契約義務。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9.2 契約之終止
19.2.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 合意終止
x契約期間內,因除外情事採取補救措施後仍影響契約之履行,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2.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本契約。
(2)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3.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
(1) 甲方依本契約第 18.4 條終止本契約。
(2) 乙方依破產法為和解或破產之聲請,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或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
(3) 乙方經行政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4) 乙方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管理本案營運資產之能力或有其他重大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5) 簽訂本契約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其法人組織變更者。
(6)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甲方得為終止者。
19.2.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19.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2) 本契約終止時,附屬設施之經營權利併同終止。
(3)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四章約定辦理營運資產返還移轉、補(賠)償及計價。
(4) 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
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解除乙方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
(2)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4.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解除乙方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
(2)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5.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解除乙方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
(2)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附隨、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6.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20.1 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 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 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致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20.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
1.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或其他非甲乙雙方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發生,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20.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0.3.1 任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20.3.2 任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21.1 條約定辦理。
20.4 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
應依本契約第 21.1 條約定辦理之。
20.4.1 不生遲延責任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致無法如期履行本契約所約定義務時,不負遲延責任。
20.4.2 損害之補救
1.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
2. 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
管機關減免土地租金或權利金。
3.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4. 於本契約期間內,如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土地租金或權利金繳納之期限。
5. 調整乙方經甲方核定之收費標準。
6.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甲方得視情節,適度展延營運期間。
7.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20.5 損害之減輕
於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20.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20.7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約定處理 3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45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20.8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
21.1 爭議處理
21.1.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須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3.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21.1.2 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15 日內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得將爭議事項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21.1.3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1. 雙方於發生爭議協調案件時,依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暨臺北和平籃球館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協調辦法(詳見附件8)成立協調委員會。
2.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在協調委員會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者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1.1.4 甲乙雙方之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1 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委員會 3 個月內仍無法達成調解,或任何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決議後於限定期限內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或提出異議時,得逕行依法提起訴訟,或另經雙方書面合意後提付仲裁。
21.2 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22.1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22.2 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個人資料保護
22.2.1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行使乙方為本案整修或營運而取得之受智慧財 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及該等智慧財產權之圖說、文 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 (簡稱「智慧財產權暨物件」)。乙方應使智慧 財產權暨物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提供清單及說明乙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 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暨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等智慧財產權 暨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由甲方承擔。
22.2.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22.2.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乙方應使其董事、監察人、受僱人、職員、承包廠商、供應商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並應與其簽訂保密契約。
22.2.4 個人資料保護
乙方應確保個人資料妥善使用,若個人資料使用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應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他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受之損害、行政罰鍰、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22.2.5 乙方之賠償責任
1.乙方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甲方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甲方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負擔鑑定費用、律師費用等)。
2.甲方若因乙方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
之侵權訴訟,乙方應自費為甲方提供辯護,並負擔甲方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等)。
3.如上述侵權訴訟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甲方所需之履約標的,並解除侵權情形,否則得視為本契約第18.3.1條之違約情事。乙方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甲方將依本契約第 18.4條約定辦理,若甲方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22.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22.3.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或融資機構委任之管理銀行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如有),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如以郵遞方式通知者,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以下所列者為準,乙方地址並應為本運動中心及和平籃球館座落地址(門牌號碼)以外之處所。
甲方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 10 號乙方地址:
22.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2.3.1 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2.4 準據法
x契約之變更、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均以中華民國法規為準據法。本契約規範有未盡之事宜,悉依促參法及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辦理。
22.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為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 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2.6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之爭議須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7 棄權效力
任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
張相同權利之效力。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之xx或未為表示亦不得作為對於他方承諾、同意或放棄行使權利之表示。
22.8 契約公證
x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乙方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等義務者,甲方得逕為強制執行。乙方辦理本契約公證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22.9 印花稅
x契約之簽訂若須繳納印花稅,應由乙方負擔費用。
22.10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份、副本○份,雙方各執正本○份、乙方收執副本○份,甲方收執副本○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 約 人
甲 方: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 表 人:
統一編 號 :
地 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 段 10 號
乙 方:
代 表 人:統一編 號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