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N:978-92-
欧 洲 经 济 委 员 会运 输 司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和
《欧洲对公约的补充协定》
(2006 年合订本)
联合国
欧 洲 经 济 委 员 会运 输 司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和
《欧洲对公约的补充协定》
(2006 年合订本)
联合国
纽约和日内瓦, 2007 年
免责声明
x出版物载有经校订的《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和欧洲对该公约的补充协定,编写这份文件的目的,是作为资料和参考之用。
本出版物不是法律文件,也不能替代《公约》和《协定》及其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正式文本的文号,见本出版物第 ix 页。
ECE/TRA NS/195
联合国出版物
ISBN:978-92-
0-000000-0
C.07.VIII.5
前 言
作为日常生活中的道路使用人, 我们往往将道路交通规则、标志和信号系统看作是理所当然的, 这套系统的形成, 是为了管制道路交通和避免事故。然而, 这套系统包含了大量的研究和规划工作, 从 1900 年代初期汽车的出现开始逐渐发展起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又进一步加快。
高效率、安全和可持续的道路交通, 要求对道路的建设、车辆制造和道路交通进行适当管理。考虑到道路交通带有跨越边界的一面, 有关管理必须在国际议定规则的基础上实现国际统一。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自 1947 年成立以来,制定了有关道路交通各方面内容的国际规定: 道路、车辆和道路使用人。这些规定已收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协定和公约,并定期加以更新, 使之跟上最佳做法和最新的技术发展。
这些协议和公约在欧洲经委会国家的实施, 大大降低了欧洲经委会范围内道路上的死亡人数, 尽管道路交通量急剧增加。然而, 尽管这方面的发展是令人鼓舞的, 但仍丝毫不能松懈。2004 年, 在欧洲经委会地区的道路上, 有超过 14 万人丧生, 500 多万人受
伤。全世界的数字更是令人不寒而粟: 每年大约有 120 万人在道路事故中丧生, 还有
2,000 到 4,000 万人受伤, 其中大约 80%是在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除了个人的悲剧和
巨大的伤痛外, 每年全世界道路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失估计达到大约 5 千亿美元。
大幅度减少这些数字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 是在相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 制定适当的道路交通法。联合国大会 A/RES/60/5 号决议鼓励会员国加入联合国《道路交通公约》和《道路标志和信号公约》, 确保本国高层次的道路安全, 决议还鼓励会员国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伤亡, 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本出版物载有合订的《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和欧洲的《公约补充协定》,并收入了欧洲经委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工作组起草和通过的所有修正,使其安全规定更加严谨。
我相信, 这些法律文书的实施, 将有助于防止世界各地道路上发生的大量伤亡, 我鼓励所有尚未加入这些文书的联合国会员国尽快加入并实施这些文书。人们常说, 时间就是金钱。在这个问题上, 时间也是生命。让我们立刻行动起来, 挽救众多的生命。
Xxxxx Xxxxx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
目 录
页 次
免 责 声 明 ……………….................................................................................... ii
前 言 ……………........................................................................................... iii
历 史 背 景 …………........................................................................................... vii
第一部分 《道路交通公约》, 1968 年(《维也纳公约》)........................ 1
第一章 总则(第一至第四条) ................................................................... 3
第二章 道路规则(第五至第三十四条) ..................................................... 9
第三章 准许汽车及拖车进入国际交通之条件(第三十五至
第 四 十 条 )................................................................................... 34
第四章 汽车驾驶人(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 37
第五章 准许自行车及轻便摩托车进入国际交通之条件
(第四十四条) .............................................................................. 41
第六章 最后条款(第四十五至五十六条) ................................................. 42
附 件
1. 准许国际交通之汽车及拖车入境义务的例外.......................................... 51
2. 国际交通之汽车及拖车的登记号码和车牌 ............................................. 53
3. 国际交通之汽车及拖车的国别标志......................................................... 54
4. 国际交通之汽车及拖车的识别标记......................................................... 56
5. 汽车及拖车所应具备的技术条件 ............................................................ 57
6. 国内驾驶证…. ......................................................................................... 70
7. 国际驾驶证…. ......................................................................................... 75
页 次 | ||
第二部分 | 欧洲关于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的补充协定..................... | 83 |
《欧洲协定》案文................................................................... | 85 | |
《欧洲协定》的附件 ............................................................... | 91 | |
第三部分 | 车辆在国际交通中使用的识别标记清单.................................. | 109 |
第四部分 | 1968 年《国际交通公约》缔约国名单..................................... | 115 |
声明和xx .............................................................................. | 120 | |
第五部分 | 欧洲关于 1968 年《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的补充协定 缔约国名单 .............................................................................. | 131 |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和欧洲的《补充协定》按英 文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 | 135 |
历史背景
有关道路交通的国际法,最早可追溯到 1909 年 10 月 11 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汽车交通的国际公约》。汽车的制造、进入国际交通, 标志和信号等问题, 在该公约中已作为基本问题加以规定。
汽车交通的发展,促使 1926 年 4 月 24 日在巴黎达成了两项新的公约, 旨在修
订和扩大 1909 年的公约:《关于道路交通的国际公约》,和《关于汽车交通的国际公约》。采用了几套不同的案文, 作为这两项公约的基础; 最主要的有国际联盟调查道路交通问题特别委员会起草的草案, 法国政府提出的一个草案, 和瑞典政府提出的一个草案,主要着眼于部分警示标志的标准化。
1926 年的公约并没有完全解决路标和信号的问题。为了弥补这方面的欠缺,
1931 年 3 月 30 日在日内瓦达成了《关于统一路标的公约》。
1943 年 12 月,南北美洲各国在泛美联盟的主持下,在xxx举行会议,达成了《美洲汽车交通规则公约》。这项区域性公约并未涉及路标和信号的问题。
1948 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注意到 1926 年和 1931 年的两项公约均已
过时, 在 8 月 28 日通过的第 147B(VII)号决议中,提出在日内瓦召开联合国道路和汽车交通问题会议。这次会议工作的基础, 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内陆运输委员会起草的一份公约草稿, 和 1943 年的《美洲汽车交通规则公约》。会议在
1949 年达成了《道路交通公约》和《关于路标和信号的议定书》。
这几项文书的第一项,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 废止并取代了 1926 年的公约
和 1943 年的美洲公约。这两项文书有一项程序规定, 使之无须要求召开任何大会, 便可作出修正, 条件是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同意。这项程序的提出, 既对《公约》, 也对《议定书》, 但仅对《议定书》发挥了作用, 对《议定书》的修正于 1964 年 10 月 22 日生效。
1964 年,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注意到, 无须召开大会便可作出修订的程序, 对
1949 年的《公约》而言没有发挥作用, 尽管需要进一步统一各国有关道路交通的
规则和对汽车设备的要求,而 1949 年的《议定书》也需要进行该项程序无法做到的更加根本性的修订。
理事会第 1034(XXXVII)号决议决定, 在会议的筹备过程中, 应开展一些具体的技术性研究, 以便起草关于道路交通和车辆标准技术规格的公约修订草案, 还应起草一份有关路标和信号及道路标线的文书草案。决议要求各区域经济委员会尤其应当参加这项工作。
翌年,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表示注意到秘书长编写的有关案文草稿(E/3998 和 Add.1, 和 E/3999 和 Add.1), 决定召开一次大会, 起草新的道路交通公约, 取代 1949 年的公约, 以及关于路标和信号的另一项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第 1082(XXXIX)号决议)。
1966 年 7 月,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 1129(XLI)号决议为会议的筹备工作作出了最后安排, 次年, 又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对该决议作了修改(第 1203(XLII)号决议)。具体而言, 经社理事会决定, 应起草两个公约草案, 作为会议工作的基础 (E/CONF.56/1 和 Add.1 和 Corr.1, 和 E/CONF.56/3 和 Add.1 和 Corr.1), 这几项草案的文本应发给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 以便它们能够分别提出它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方案或建议。
筹备工作,特别是案文的起草,由现在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工作组的前身(第一工作组)负责。
会议于 1968 年 10 月 7 日至 11 月 8 日在维也纳举行, 世界各国均参加了会
议,会议于 11 月 8 日结束, 对通过的两个案文举行了开放签字的仪式,即《道路交通公约》(E/CONF.56/16/Rev.1), 和《路标和信号公约》(E/CONF.56/17/Rev.1)。当天便有 36 个国家在《道路交通公约》上签字。《公约》于 1977 年 5 月 21 日生
效,现有缔约国 67 个。
根据 1968 年《公约》的第四十八条, 公约生效后即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废
止并取代之前的几项道路交通公约, 特别是 1949 年的日内瓦《道路交通公约》。
维也纳《道路交通公约》开放签字后, 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内陆运输委员会 (ITC)考虑到必须进一步统一欧洲的道路交通规则, 确保更高层次的保护环境, 请欧经委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专家组起草一份维也纳公约的补充协定草案。内陆运输委员会在 1971 年 5 月 1 日批准了该协定的最后文本( 见文件 E/ECE/813-
E/ECE/TRANS/567), 并于同日开放供签字。协定于 1979 年 6 月 7 日生效, 到
2007 年 2 月 1 日,协定已有 32 个缔约国。
当然, 必须定期修订这些案文,以顾及技术进步,并解决在道路安全和保护环境等领域社会更高的要求。因此, 作为联合国系统内唯一负责道路安全的常设工作组, 欧洲经委会的第一工作组对《道路交通公约》和欧洲对公约的补充协定提出了若干次更新,结果通过了几项重大修正。
对《公约》(见文件 ECE/TRANS/89 ∗ 和 TRANS/WP.1/2003/1/Rev.4) 和《协定》(见文件 ECE/TRANS/91∗∗和 TRANS/WP.1/2003/2/Rev.4)共有两套修正案,均属这种情况,修正案分别于 1993 年和 2006 年 3 月 28 日生效。在这两个日期之
间,还曾对《欧洲协定》的附件作过第二次修订, 并于 2001 年 1 月 27 日生效(见文件 ECE/RCTE/CONF.6/FINAL 和 Corr.1)。∗∗∗
关于道路交通和关于路标和信号的两项维也纳公约是面向全球的,这两项公约和欧洲的补充协定是重要的法律工具, 不仅能够通过统一规则便利贸易和运输,还有利于制定道路安全政策, 减少道路事故和受害的人数。参加这几项公约的国家越多, 道路安全也会越普及。
∗ 收入这些修正的公约, 曾以文号 E/CONF.56/16/Rev.1/Amend.1 发表。
∗∗ 收 入 这 些 修 正 的 协 定 , 曾 以 双 文 号 发 表 : E/ECE/813/Amend.1-E/ECE/TRANS/ 567/Amend.1。
∗∗∗该案文也曾以双文号文件发表: E/ECE/813/Amend.2-E/ECE/TRANS/567/ Amend.2。
第 一 部 分
《道路交通公约》
1968 年 11 月 8 日订于维也纳
(合订本 *)
* 包括 1993 年 9 月 3 日生效的对《公约》的修正(一侧单线标出)和 2006 年 3 月 28 日生效的修正(一侧双线标出)。
《道路交通公约》
缔约国,
愿制定统一交通规则,便利国际道路交通,加强道路安全,兹议定以下条款: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定 义
x《公约》中, 下列术语悉照本条解释:
(a) 缔约国的“ 国内法”, 系指一缔约国现行的国家或地方法律及规则之全
部;
(b) 一国境内称为“国际交通”之车辆, 须:
(一) 为通常居住在该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
(二) 非在该国登记; 和
(三) 暂时输入该国;
但对在缔约国境内滞留一年以上且无较长时间中断者, 缔约国可拒绝认其为“ 国际交通”车辆, 间断时间之长短,可由缔约国作出规定。
如果车辆组合中至少有一辆符合上述定义,可称之为“国际交通”的车辆组合;
(c) “ 建筑密集区”, 系指在入口和出口处特别立有如是标志的地区, 或国内法另有规定之地区;1
(d) “道路”, 系指供公共交通使用的任何通道或街道之全部路面;
1 《欧洲协定》的附件对定义作了补充(见第 3 段,(c)项)。
(e) “ 车行道”, 系指道路通常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 道路可包括若干条彼此清楚分隔开的车行道,例如以分道带或不同层面;
(f) 在建有一条或多条旁道或小路专供某些车辆使用的车行道上,“ 车行道边缘”, 对道路的其他使用人而言, 系指车行道其余部分的边缘;
(g) “ 车道”, 指车行道上划分出来的任何一条纵向条形带, 不论是否以纵向路面标线划分,宽度足以通过一行摩托车以外的汽车行驶;
(g)之二 “自行车道”, 系指车行道专供自行车使用的部分。自行车道以纵向路面标线与车行道的其余部分分开;
(g)之三 “自行车路”, 系指单独的路, 或道路专供自行车使用、立有相应路标的部分。自行车路通过建筑结构与其他道路或同一道路的其他部分隔开;
(h) “ 交叉路口” , 指任何平地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 包括这些十字路、丁字路或分叉路形成之空地;
(i) “ 平交道口”, 系指道路与靠专用轨道系统运行的铁路或电车轨道的任何平面交叉处;
(j) “ 高速公路”, 指专门为机动车交通设计和建筑的道路, 不为沿路房舍或场地使用,且高速公路:
(一) 除在特定地点或属暂时性质之外, 设有双向交通分开的车行道,其隔离方式可为不作交通使用的分道带, 或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其他方式;
(二) 不与任何道路、铁路或电车轨道或人行道平交;和
(三) 立有专门的高速公路路标;
(k) “临时停车”与“停车”:
(一) “ 临时停车”, 指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所需时间之内的车辆静止状态;和
(二) “ 停车”, 指车辆的静止状态既非为避免妨碍另一道路使用人或避免与障碍物碰撞, 也非出于交通规则之强制规定, 且车辆之静止状态并不限于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所需时间;
然而, 符合以上(二) 目条件但未超过国内法规定时限的任何静止车辆, 是否视为 “ 临时停车”, 以及符合以上(一) 目条件但已超过国内法规定时限的任何静止车辆,是否视为“停车”,缔约国可自行决定;
(l) “ 自行车”, 指任何至少有两轮, 完全由车上之人力驱动的车辆, 特别是通过脚踏板或手柄驱动;
(m) “轻便摩托车”, 指任何装有内燃机、汽缸容量不超过 50 毫升, 最大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千米(30 英里)的两轮或三轮车。但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根据本国法律, 不具有自行车特性之车辆, 特别是可依靠脚踏板驱动的特性, 或其最大设计时速、质量, 或其发动机的某些特性超过某种限制的车辆, 不将其视为轻便摩托车。本定义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适用本国的道路交通法法规方面将轻便摩托车完全作为自行车对待;
(n) “ 摩托车”, 指任何装有引擎、带或不带挎斗的两轮车。缔约国也可在其国内法中, 将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 千克的三轮车视为摩托车。“摩托车”一词不包括轻便摩托车, 虽然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为此发表一项声明, 对本《公约》而言, 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 2
(o) “ 机动车”, 指任何靠本身动力行驶的道路车辆, 但不包括在缔约国境内不作为摩托车的轻便摩托车,轨道车辆也不在此列;
(p) “ 汽车”, 指通常在道路上载运客货或在道路上牵引载运客货车辆之任何机动车辆。本定义包括无轨电车, 即连接导电体而无轨行驶的车辆。本定义不包括仅偶尔用于在道路上载运客货, 或在道路上牵引载运客货车辆之车辆, 如农用拖拉机等;
(q) “挂车”, 指任何在设计上应由机动车牵引的车辆, 包括半挂车;
(r) “ 半挂车”, 指在设计上可与汽车相连的任何挂车, 连接方式使其部分车身安置在汽车上, 其质量及装载质量之大部分由汽车负担;
(s) “轻型挂车”, 指任何允许最大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的挂车;
(t) “车辆组合”, 指道路上成一单位行驶的连接车辆;
(u) “铰接车辆”, 指由汽车和与汽车连接的半挂车组成的车辆组合;
2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定义(见第 3 段,(n)项)。
(v) “驾驶人或驾驭人”,指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或其他车辆(包括自行车)
的人,或引导一只或成群牲畜、驭负、牵引或骑乘牲口之人;
(w) “最大允许质量”, 指车辆登记国主管机关宣布允许车辆装载之最大质量限额;
(x) “ 整备质量”, 指无驾驶人员、乘客或装载之车辆质量, 但包括充足燃料及车辆通常携带工具之质量;
(y) “装载质量”, 指车辆装载后, 连同驾驶人员及乘客在内的实际质量;
(z) “ 行车方向” 和“ 顺行方向”, 如依国内法规定, 车辆驾驶人必须让对面来车在左侧交会, 则指右侧;否则此定义指左侧;
(aa) 驾驶人须为其他车辆“让路”的规定, 是指该驾驶人不得继续或恢复前进或动作,否则有可能迫使其他车辆的驾驶人突然改变方向或行车速度。
3 见 脚 注 。
第 二 条
《公约》附件
x《公约》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一: 准许国际交通汽车及挂车入境义务的例外;附件二: 国际交通汽车及挂车的登记号码;
附件三: 国际交通汽车及挂车的国别标志;附件四: 国际交通汽车及挂车的识别标志;附件五: 汽车及挂车所应具备的技术条件;附件六: 国内驾驶证;
附件七: 国际驾驶证;
3 《欧洲协定》的附件中还提出了补充定义(见第 3 段)。
这些附件与《公约》为一整体。
第 三 条
缔约国的义务
1. (a)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其境内现行的道路规则在实质上符合本
《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在缔约国的规则不违背《公约》规定的条件下:
(一) 如《公约》的任何规定所适用的情况在有关缔约国境内并不存在, 则缔约国的规则无需照搬《公约》规定;
(二) 缔约国的规则也可包括第二章未列载之规定;
(b) 本款之规定, 不要求缔约国对任何违反其道路规则所照搬的第二章中的规定,作处罚规定。
2. (a) 缔约国也应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其境内现行有关汽车和挂车所应具备技术条件的规则, 符合本《公约》附件五的规定; 在不违反附件五规定之安全原则的条件下, 上述规则可包含附件五所未列之若干规定。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其境内登记的汽车和挂车在进入国际交通时, 符合本《公约》附件五的规定。
(b) 对缔约国境内关于本《公约》所称汽车以外其他机动车辆所应具备之技术条件, 本款规定对缔约国的现行规则不要求任何义务。
3. 在不违反本《公约》附件一所规定之例外的条件下, 缔约国有义务准许具备本
《公约》第三章规定条件且其驾驶人具备第四章规定条件的汽车和挂车入境从事国际交通。缔约国也有义务承认依照第三章规定发给的登记证, 视为其中所指车辆具备该第三章规定条件之表面证据。
4. 缔约国为准许不具备本《公约》第三章规定全部条件之汽车及挂车进入其领土从事国际交通, 以及为在第四章所指情况外, 承认另一缔约国境内所发驾驶证在本国境内之效力, 其单方面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已经或可能采取的措施, 应视为符合本《公约》的宗旨 4。
4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4 段。
5. 缔约国有义务准许具备本《公约》第五章所规定技术条件且驾驶人常驻地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自行车及轻便摩托车进入其领土从事国际交通。缔约国不应要求国际交通之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持有驾驶证; 但依照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声明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 可要求进入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持有驾驶证。
5 之二.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有系统地、不断地提供道路安全教育, 特别是在各级学校。
5 之三. 凡由专业驾驶机构负责向学习驾驶的人传授驾驶的情况, 国内法必须对课程和负责传授驾驶的人员, 规定最低限度资格要求。
6. 各缔约国承诺, 如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 表明在其境内登记的机动车或与机动车连接的挂车涉及交通事故, 或车辆的驾驶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 可能因此受到严重处罚, 或剥夺其在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境内驾驶的资格, 需要确定登记人的身份,将保证提供所需资料。
7. 缔约国为便利国际道路交通而简化关税、警察、卫生及其他类似手续, 或为确保某一边界地点的海关办事处及关卡具有相同的权限和办公时间等, 单方面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已经或可能采取的措施,应视为符合本《公约》之宗旨。
8. 本条第 3、第 5 和第 7 款的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方有权要求进入其领土的国际交通汽车、挂车、轻便摩托车和自行车, 以及这些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客, 必须遵守该国对商用客货车辆的规定、有关驾驶人第三方责任险的规定、海关规定,以及一般的非道路交通事项的规定。
第 四 条标志和信号
x《公约》缔约国但非与本《公约》同日于维也纳开放供签署的《路标和信号公约》缔约国承诺:
(a) 其境内的所有道路标志、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标线应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其设计和位置应易于辨认;
(b) 标志的种类,应有数量限制,标志只应安放在认为必要的地点;
(c) 危险警告标志应安放在离障碍物足够远的地点, 使驾驶人得到充分警
告;
(d) 禁 止 :
(一) 在标志、标志支架或任何其他交通管制装置附着任何与此类标志或装置用途无关之物; 但如果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准许非盈利社团安装指示标志,可允许该社团之徽记出现在标志或其支架上, 但不得影响标志的视线;
(二) 安装任何可能与标志或其他交通管制装置相混淆、使其不易看到或发挥作用,或可能使道路使用人目眩或分散注意力,以致妨碍交通安全之任何告示牌、通知、标记或装置;
(三) 在人行道或路边安放可能对行人, 特别是老年人和残疾人, 造成不必要的、妨碍行动的装置或设备。
第 二 章
道路规则
第 五 条
标志及信号的法律地位
1. 道路使用人须遵守路标、交通信号和道路标线的指示, 即使这些指示看似与其他交通规则相抵触。
2. 交通信号灯所传达的指示,优先于规定优先顺序的道路标志所传达的指示。
第 六 条
交通勤务人员的指示
1. 交通勤务人员指挥交通时,无论夜间或日间, 均应于较远处易于看到。
2. 道路使用人应迅即遵守指挥交通的勤务人员所发出的所有指示。
3. 建议: 5 国内法应做出规定, 指挥交通的勤务人员所发出的指示应包括以下方式:
(a) 单臂垂直上举: 对于所有道路使用人, 这个手势表示“ 注意, 停止”,除非驾驶人已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停车; 此外, 如果是在交叉路口, 这个手势不应要求已经进入交叉路口的驾驶人停止;
(b) 单臂或双臂左右平伸: 对于来自任何方向并将穿过伸出的单臂或双臂所指方向的所有道路使用人, 这个手势均为停止信号; 在做出这个手势后, 指挥交通的勤务人员可垂下单臂或双臂; 这个手势对于该勤务人员前面或后面的驾驶人,也为停止信号;
(c) 摇动红灯:对于灯光照射方向的道路使用人,这个手势为停止信号。
4. 指挥交通的勤务人员所发出的指示, 优先于路标、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标线,以及其他交通规则所传达的指示。
第 七 条 总 则
1. 道路使用人应避免可能危及或妨碍交通、危及人身或对公共或私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任何行为。
2. 建议国内法做出规定, 道路使用人不得妨碍交通或危及交通, 如在道路上抛掷、放置或遗留任何物件或物品, 或在道路上设置任何其他障碍。如果道路使用人不能避免造成上述障碍或危险, 他们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消除障碍或危险, 如果不能立即予以消除,应警告其他道路使用人注意其存在。6
3. 驾驶人应格外注意最易受到伤害的道路使用人, 如行人和骑车人, 特别是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
4. 驾驶人应注意, 他们的车辆不应对其他道路使用人或路边沿线房舍的用户造成不便,例如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不造成噪音、扬尘或烟雾。
5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5 段。
6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6 段。
5. 汽车驾驶人和座椅配备安全带的乘客必须系好安全带, 除非国内法做出例外规定。
7 见 脚 注 。
第 八 条
驾驶人或驾驭人
1. 凡行驶的车辆或车辆组合必须有一名驾驶人。
2. 建议国内法做出规定, 驮负、牵引或骑乘之牲口, 以及单独或成群之牲畜(除在入口处标明之特别区域外),均应有驾驭人。8
3. 凡驾驶人均需具备必须的身体和智力能力, 以及驾驶车辆之健全身体及精神状态。
4. 凡机动车辆驾驶人均应具备驾驶车辆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但此项规定不应禁止学习驾驶的人依照国内法的规定学习驾驶。
5. 凡驾驶人或驾驭人应随时能够控制其车辆或驾驭的牲口。9
10 见脚注。
6. 车辆驾驶人应始终尽量减少一切非驾驶动作。国内法应对车辆驾驶人使用电话做出规定。法律应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汽车或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在车辆行进中使用手提电话。
7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6 段)。
8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7 段。
9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7 段。
10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7 段)。
第 九 条成群牲畜
建议国内法做出规定,除非为便利牲畜的大规模集体行动而做例外处理,否则成群牲畜上路应做适当长度的分段, 前后之间保持足够间距, 以方便交通。11
第 十 条
在车行道上的位置 12
1. 一国之内所有道路上的交通方向必须统一, 但在适当情况下, 专供或主要供两个其他国家之间交通使用的道路,其交通方向不在此限。
13 见脚注。
2. 在车行道上行进的牲畜, 应尽量靠近顺行方向车行道的边缘。
3. 在不影响第七条第 1 款、第十一条第 6 款之相反规定和本《公约》其他相反规定的前提下, 所有车辆驾驶人均应在条件许可范围内, 使车辆靠近顺行方向车行道的边缘。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对车行道上载货车辆的位置, 规定更具体的规则。
4. 在包含两条或三条车行道的道路上, 驾驶人不得在逆行方向一侧的车行道上行驶。
5. (a) 在有四条或更多车道的双向车行道上, 驾驶人不得在完全位于车行道逆行方向半边的车道上行驶。
(b) 在有三条车道的双向车行道上, 驾驶人不得在逆行方向车行道边缘的车道上行驶。
11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的第 8 段。
12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的第 9 段。
13 《欧洲协定》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9 段)。
6. 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 如有路标表示有附加车道, 行驶速度低的车辆驾驶人应使用该车道。
第 十一 条 超车和连贯行驶
1. (a) 驾驶人超车应在靠逆行方向的一侧。
(b) 但如果被超之驾驶人或驾驭人已发出信号, 示意将转入车行道逆行方向的一侧, 且已使其车辆或牲畜向该侧移动, 以便转向该侧进入另一道路, 进入路旁的房舍或场地,或在该侧停靠,则驾驶人应在顺行方向一侧超越。
(c) 国内法可允许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在顺行方向的一侧通过静止的车辆,或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以外的低速行驶车辆,但必须有足够的间距。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 1 款或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凡驾驶人在超车之前都必须确定:
(a) 尾随车辆的驾驶人尚未开始超车动作;
(b) 同一车道前方车辆的驾驶人未发出准备超越另一车辆的警告;
(c) 超车不会对来向交通造成危险或妨碍, 特别是必须确定, 他将进入的车道在足够的距离之内没有其他车辆, 两车的相对速度足以保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超车;和
(d) 除非使用禁止来向交通的车道, 本人能够回到本《公约》第十条第 3 款所规定的位置, 而不会对被超过的道路使用人造成不便。
3. 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双向车行道特别是在接近坡顶时,以及在视线不佳、弯道等情况下禁止超车, 除非在这些地点有纵向道路标线划出的车道, 完成超车无须离开标明禁止来向交通之车道。
4. 驾驶人超车时应为被超的道路使用人留出充分的横向安全距离。
5. (a) 在车行道内至少有两条车道专供与驾驶人行进方向相同的交通使用时,若驾驶人在回到本《公约》第十条第 3 款所要求的位置后必须立即或在极短的时
间内再次超车, 为了采取该动作, 可留在第一次超车动作所占用的车道, 但必须确定这样做不会给后面跟进的车速更高的驾驶人造成不便。
(b)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自行决定, 不对以下车辆的驾驶人适用本款规定: 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 和在本《公约》意义范围内不作为汽车的车辆驾驶人,或最大许可质量超过 3500 千克或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40 千米 (25 英里)的汽车驾驶人。14
6. 在出现本条第 5 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 若交通密度使车辆不仅占用同一行车方向车行道之全部宽度,且车辆的行驶速度受到连贯行驶的前方车辆的限制:
(a) 在不影响本条第 9 款规定的条件下, 沿一线连贯行驶的车辆, 车速高于沿另一线连贯行驶的车辆,不应视为本条所指的超车;
(b) 驾驶人若不在最靠近顺行方向车行道边缘之车道,则只能在准备左转、右转或停车时,方可变换车道;但对根据本条第 5 款(b)项规定制定的国内法,驾驶人依有关规定变换车道,不适用本项规定。15
7. 在本条第 5 和第 6 款所述情况下连贯行使时, 如车行道上有纵向标线划分之车道,则驾驶人不得跨标线行驶。
8. 在不影响本条第 2 款规定以及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交叉路口及平交道口超车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下, 凡车辆驾驶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超越两轮自行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a) 驶近或已到达非环形交叉的路口,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本条第 1 款(b)项规定的情况;
(二) 超车使用的道路在交叉路口享有优先通行权;
(三) 交叉路口的交通由交通勤务人员指挥或有交通信号灯;
(b) 驶近或已到达未设护栏或半护栏的平交道口时,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自行决定, 在有交通信号灯管制道路交通, 包括允许车辆继续行进信号的情况下,准许在平交道口超车。16
14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0 段。
15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0 段。
9. 车辆不得超越另一驶近人行横道的车辆, 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上标线划出,或有相应路标提示, 不得超越在人行横道前停止的车辆, 除非是以低速行驶, 如有行人穿越横道可随时停车。本款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在人行横道的规定距离之内禁止超车, 或对准备超越在人行横道前停止之另一车辆的驾驶人设定更严格的规定。
10. 驾驶人发现在他后面行驶的驾驶人有超车意向时, 除本《公约》第十六条第 1 款(b)项所规定的情况外,应尽量靠近顺行方向车行道的外缘行驶,并避免加速。如果由于车行道狭窄、路面或路况等原因, 考虑到对面交通的密度, 速度较低或车体庞大的车辆, 或必须遵守限速的车辆, 若不能被另一车辆轻易或安全地超过,此种车辆的驾驶人应减速,必要时尽快移至路侧,以便让后面的来车超过。
11.17 (a)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在单向车行道上、或在建筑密集区内至少有两条车道、在建筑密集区外至少有三条车道供同一方向交通使用、并以纵向标线划分之双向车行道上:
(一) 允许一条车道上的车辆在顺行方向一侧超越另一车道上的车辆;
(二) 不适用本《公约》第十条第 3 款的规定;但必须对变换车道的可能性规定适当限制;
(b) 在不违反本条第 9 款规定的前提下,凡本款(a)项所述情况,符合规定的驾驶方式不应视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超车。
第 十二 条对面会车
1. 对面会车时, 驾驶人应在横向留有充分空间, 必要时靠近顺行方向车行道的边缘。如在采取此项动作时驾驶人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或其他道路使用人, 即应减速慢行,必要时停车, 让对面的道路使用人通过。
16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0 段。
17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0 段。
2. 在山路和具有类似山路特征的坡道上,对面来车很难或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下行车辆之驾驶人应移至路侧, 以便让任何上行车辆通过。但如果使车辆能够向路边停靠的路侧停车带的设置在顾及车辆速度和位置的前提下可使上行车辆向路侧停靠, 且上行车辆进入路侧停车带后即无须任何车辆倒车, 则不受上述限制。在交会之两车必须有一辆倒车方可错车时, 应由下行车辆之驾驶人采取倒车动作,除非上行车辆之驾驶人倒车显然更为方便。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为某些车辆或某些道路或路段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特别规则。18
第 十三 条车速及车距
1. 车辆驾驶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够控制所驾驶的车辆, 俾能行使适当和应有之注意, 随时可以采取一切必要之动作。驾驶人在调整车速时, 应始终注意各方面的情况, 特别是地势、路况、本车车况及车载、天气情况, 以及交通密度等,以便能够在前方视线所及的范围内以及在任何可见障碍物之前停车。遇情况需要,特别是在视线不佳时,驾驶人应减速,必要时应停车。19
2. 国内法应对所有道路规定限速。国内法还应对带有特殊危险的某些类别的车辆, 如由于其车重或负载等原因, 规定特别限速。国内法还可对某些类别的驾驶人作出类似规定,特别是新手。
3. 对第三十四条第 2 款所指的享有优先的车辆驾驶人, 或国内法认定的优先车辆,可不适用第 2 款第一句中的规定。
4. 若无正当理由, 任何驾驶人的行车速度不应过度缓慢, 以致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5. 尾随另一车辆行驶的驾驶人, 应与前方车辆保持充分距离,以免在该车突然减速或停车时发生碰撞。
[原第 5 款删除]
18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1 段。
19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2 段。
6.20 在建筑密集区以外,为了便利超车,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或总长度超过 10 米的车辆或车辆组合的驾驶人,除非他们正在或准备超车,否则应与前面的机动车保持一定距离, 使超过他们的车辆可以在毫无危险的情况下进入被超车辆前面的空间。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交通十分密集的情况或禁止超车的情况。此外:
(a) 主管机关可免除某些车队适用此项规定, 或规定有两条车道用于同一方向交通的道路不适用此项规定;
(b) 缔约国及其行政分区可对本款中要求的车辆性能,规定不同的数字。第 十四 条
关于驾驶动作的一般规定
1. 凡驾驶人在采取动作之前,如离开或进入一行停泊的车辆、在车行道上向左或向右移动、向左或向右转入另一道路或路边的房舍或场地, 必须顾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位置、方向和速度, 首先确定他这样做不会对其前、后, 或将要超过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21
2. 任何驾驶人在准备调头或倒车之前, 必须确定此项动作不致对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或妨碍。
3. 在转弯或作有横向移动的动作之前, 驾驶人须对其意图发出明确和充分的警告, 如使用车上的转向灯, 否则应尽可能用适当手势。转向灯所发出的警告应在动作的整个过程中持续发出, 动作完成后即行停止。
20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2 段。
21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3 段。
第 十 五 条
对于定班公共交通车辆的特别规定
建议 22 国内法作出规定, 在建筑密集区, 为了便利定班公共交通车辆的行
驶,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在不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下,应减速慢行,必要时应当停车,以便公共交通车辆能够采取离开标明车站的动作。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在这方面制定的规定, 丝毫不影响公共交通车辆的驾驶人应负的责任,在用转向器发出准备离站的警示后,务必小心注意,以免有发生意外之虞。
第 十六 条改变方向
1. 在向右或向左转弯进入另一道路或路旁房舍或场地之前, 驾驶人在不影响本
《公约》第七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
(a) 如欲在顺行方向一侧转出, 应尽量紧靠顺行方向车行道之边缘, 并尽量作紧转弯;
(b) 如欲在另一侧转出, 在不违反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为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改变方向所颁布的其他规定― 如分两步穿过交叉路口― 的条件下, 在双向车行道上, 应尽量靠近车行道的中线行驶; 在单向车行道上, 应尽量靠近逆行方向之一侧行驶, 又如欲转入另一双向道路, 则应在该条道路之车行道顺行方向一侧转入。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有关行人规定的条件下, 驾驶人在改变方向时,应让其他道路使用人通过车行道或他准备离开的同一道路上的其他部分。
22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4 段。
第 十七 条减速慢行
1. 任何车辆的驾驶人均不得突然刹车, 除非因安全原因确有必要。
2. 任何驾驶人如欲明显减速,除非其减速是对迫近的危险作出反应, 否则必须首先确定, 他这样做不会对其他驾驶人造成危险或不应有的不便。除非已经确定身后没有尾随车辆, 或任何后方行车距离尚远, 否则驾驶人应作出适当手示, 对其意图发出明确而及时的警告。但如果减速警告是由本《公约》附件五第 31 段所指的车辆停车灯发出, 则不适用本项规定。
第 十 八 条
交叉路口和让行义务
1. 任何驾驶人在接近交叉路口时, 均应根据实地情况, 格外小心注意。车辆驾驶人尤其应调节行车速度,以便能够及时停车,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通过。
2. 任何驾驶人从小路或泥土路驶出, 在进入非小路或泥土路的另一道路时, 应向在该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路。对本条而言,“ 小路” 或“ 泥土路” 的定义, 可由国内法作出规定。
3. 任何驾驶人从沿路房舍或场地驶入道路时,应向在该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路。23
4. 在不违反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条件下:
(a) 在车辆靠右行驶的国家, 车辆驾驶人在非本条第 2 款和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 2 和第 4 款所指的交叉路口,应向其右侧驶来的车辆让路;
(b) 境内车辆靠左行驶的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 可自行制定交叉路口优先通行权的规则。24
23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5 段。
24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5 段。
5. 尽管交通信号灯允许通过, 但如果因交通密度过大, 驾驶人很可能不得不在交叉路中间停车,因而妨碍或阻止横向交通,在此情况下驾驶人不应进入交叉路口。
6. 驾驶人如已进入由交通信号灯管制的交叉路口,可无需等待其前进方向的道路放行,即驶离交叉路口,但这样做不得妨碍向放行方向行驶的其他道路使用人行车。
7. [删除若干字]非轨道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应向有轨车辆让路。
25 见脚注。
第 十九 条平交道口
道路使用人在行进及通过平交道口时应格外小心注意。尤其:
(a) 任何车辆的驾驶人均应以适中速度行驶;
(b) 除必须遵守灯光信号或声响信号所发出的停车指示外, 任何道路使用人均不得进入已经或正在置放横跨道路的护栏或半护栏、或正在开启半护栏的平交道口;
(c) 凡平交道口未设置栅栏、半栅栏或信号灯, 任何道路使用人必须确定无轨道车辆驶近, 方可进入平交道口;
(d) 任何驾驶人在进入平交道口之前必须首先确定, 他不会被迫在平交道口停车;
(e) 任何道路使用人在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逗留; 如车辆被迫停止, 驾驶人应尽量设法将其移开轨道, 如无法做到, 应立即想尽一切办法, 确保轨道车辆的驾驶人及时得到危险警报。
25 《欧洲协定》的附件另有补充条款(见第 15 段)。
第 二十 条行人规则
1. 除车行道上行人交通有危险或妨碍车辆交通的情况外,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自行决定不执行本条之规定。26
2. 如果在车行道之侧设有人行道(便道), 或供行人使用的边道, 行人应使用这部分路面。但如果行人充分小心注意:
(a) 推拉或负担笨重物件的行人, 如果在人行道或边道上行走可能严重妨碍其他行人,可使用车行道;
(b) 由一人带领或排成行列的行人队伍, 可在车行道上行走。
27 见脚注。
3. 如果无法使用人行道(边道)或便道, 或没有设置此种道路, 行人可在车行道上行走; 在有自行车道和交通密度许可的情况下, 行人可在自行车道上行走, 但在使用自行车道时,不得妨碍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的交通。
4. 行人依照本条第 2 和第 3 款在车行道上行走,应尽可能靠近车行道边缘。28
5. 建议国内法作出如下规定: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 应取逆行方向一侧, 除非这样做会给他们造成危险。然而, 推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或摩托车的行人, 以及由一人带领或排成行列的行人队伍,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靠车行道顺行方向一侧行走。在车行道上行走的行人, 在晚间或视线不佳的情况下, 以及日间车辆交通密度较大有此需要时, 除非排成行列, 否则应尽可能单行行走。29
6. (a) 行人在横穿车行道前务必小心注意, 方可步入车行道, 在附近有人行横道时,应使用人行横道;
26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6 段。
27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16 段)。
28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6 段。
29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6 段。
(b) 在有路标标示或车行道上标线划出的人行横道上横穿车行道:
(一) 如果人行横道装有对行人的信号灯, 行人应遵守信号灯所发出的指示;
(二) 如果人行横道未装有对行人的信号灯, 但车辆交通由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指挥, 则行人在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所给的信号表明车辆可以继续前进时,不得步入车行道;
(三) 在其他人行横道上, 行人必须在考虑到驶近车辆的距离和速度后,方可步入车行道。
(c) 行人在车行道口上以路标标示或车行道标线划出人行横道的以外地点穿越车行道时,必须首先确定穿越车行道不会妨碍车辆交通,方可步入车行道。30
(d) 行人一旦开始穿越车行道, 不得走不必要之远路, 也不得在车行道上无故徘徊或逗留。
7.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对行人穿越车行道制定更严格的规定。
第 二十一 条
驾驶人对行人的行为
1. 任何驾驶人均应避免可能对行人造成危险的行为。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 1 款、第十一条第 9 款和第十三条第 1 款规定的前提下, 凡车行道上以路标标识或以标线划出人行横道之处:
(a) 如车辆交通在该处横道是由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指挥的, 不得前进的驾驶人需在横道之前或横道前方的横线处停止, 在准许其前进时, 不应阻止或妨碍已经跨入人行横道的行人通过; 驾驶人转入另一道路时, 如路口处有人行横道, 应减速慢行, 并为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人行横道的行人让路, 必要时停止前进;
30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6 段。
(b) 如车辆交通在该处人行横道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指挥, 驾驶人在接近人行横道时应低速行驶, 确保不得对正在或将要使用人行横道的行人造成危险; 必要时驾驶人应停车,让行人通过。
3. 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 31
规定凡行人在本《公约》第二十条所定条件下,正在或即将使用以路标标示或在车行道上以标线划出的人行横道时, 车辆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停车,或
禁止驾驶人妨碍或阻止正在交叉路口或紧邻交叉路口的地点穿越车行道的行人,即使该路口并无路标标示或车行道上无标线划出人行横道。
4. 驾驶人欲在顺行方向一侧超越停在标示停车站的公共交通车辆时, 应减速慢行,必要时停止行使,以便乘客上下。
32 见脚注。
第 二十二 条车行道安全岛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如车行道上设有安全岛、安全岗或其他装置, 驾驶人可在其行驶的车行道上, 从其左侧或右侧通过, 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安全岛、安全岗或装置在允许通行一侧有路标标示;
(b) 安全岛、安全岗或装置位于双向车行道之中心线, 在此种情况下, 驾驶人应沿安全岛、安全岗或装置顺行方向一侧行驶。
31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7 段。
32 《欧洲协定》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17 段)。
第 二十三 条临时停车和停车
1. 在建筑密集区之外, 临时停车或停车,以及停止行进的牲畜, 应尽可能停驻在车行道以外的其他地点。不论是在建筑密集区之内还是之外, 均不得在自行车路、自行车道、公共汽车道、骑马使用的小路、人行小路、人行道或专供行人使用的便道上停留,除非适用的国内法允许。
2. (a) 车行道上停止前进的牲畜, 和车辆临时停车或停车, 应尽量靠近车行道边缘。除非在驾驶人的顺行方向一侧, 否则驾驶人不得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或停车; 但如顺行方向一侧因有轨道而无法停车时, 可在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此外,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还可:
(一) 在某些情况下, 不禁止在一侧或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 例如在顺行方向一侧有路标禁止临时停车;
(二) 在单向车行道上, 准许在顺行方向一侧以及另一侧, 或仅允许在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
(三) 准许在车行道中央特别标明的位置临时停车或停车;
(b) 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 凡两轮自行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不得在车行道上并排临时停车或停车。临时停车或停车,应与车行道外侧平行,除非停车地点的设计允许其他方式。33
3. (a) 禁止车辆在车行道上的下列地点临时停车或停车: 34
(一) 人行横道上、自行车横道上和平交道口上;
(二) 道路上的电车或铁路轨道上, 或与轨道过近可能妨碍电车或火车行驶的地点, 此外, 除非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另有规定, 禁止在人行道和自行车道上停车;
35 见脚注。
33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8 段。
34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8 段。
(b) 凡车辆在任何地点临时停车或停车可能引起危险者, 均应禁止, 特别
是:
(一) 立交桥下和隧道内, 但特别标明的地点除外;
(二) 车行道接近坡顶处和视线不佳的弯道上, 考虑到相关路段上的车速,不能保证在绝对安全的条件下超车者;
(三) 车行道纵向道路标线之侧, 本款(b)项(二)目不适用, 但车行道在标线与车辆之间的宽度不足 3 米, 且标线禁止在同一侧驶近之车辆跨过该线者;
(四) 车辆将挡住道路使用人看到路标或交通信号灯视线的任何地点;
(五) 路标指示供行驶速度较低的车辆使用的附加车道;
(c) 禁止车辆在车行道的下列地点停车:
(一) 靠近平交道口、交叉路口和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或有轨车辆停车站之处; 国内法限定的距离内; 36
(二) 建筑或场地的车辆入口处;
(三) 停泊的车辆将妨碍进入另一正常停泊车辆或阻止该正常停泊车辆离开的任何地点;
(四) 在有三条车行道的道路上中间一条车行道, 及在建筑密集区以外,以适当标志标明为优先道路的车行道;
(五) [删除]
4. 驾驶人或驾驭人在离开其车辆或牲畜之前, 务必采取一切适当的提防措施,避免发生任何事故,如果是汽车,需防止被他人擅用。
5.37 建议国内法作出如下规定: 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无挎斗的两轮摩托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 以及所有加挂或未加挂的挂车, 在下述情况下停于建筑密集区以外
35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案文(见第 18 段)。
36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8 段。
37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的第 18 段。
的车行道上时, 应在足够距离之外将至少一种适当装置放在最适当的位置, 向驶近的车辆驾驶人发出信号,发出充分的提前警告:
(a) 车辆是夜间停于车行道, 在当时的情况下驶近的驾驶人不可能知道该车所造成的障碍;
(b) 其他情况, 如驾驶人迫不得已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
6. 本条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制定其他有关停车和临时停车的规定,或对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的临时停车和停车作出具体规定。
38 见脚注。
第 二 十 四 条 开 门
除非确定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否则禁止打开车门、开门不关或下车。
第 二十五 条
高速公路和类似道路
1.39 在高速公路上,以及如国内法有此规定,在高速公路的专用上下匝道上:
(a) 行人、牲畜、自行车、不视为摩托车的轻便摩托车, 汽车及其挂车以外的所有其他车辆, 以及在平坦道路上设计时速不能达到国内法规定速度的汽车或汽车挂车,禁止使用上述道路;
(b) 禁止驾驶人:
(一) 在标明停车处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或停车; 如被迫停车, 驾驶人应尽量将车辆移至车行道之外, 并移出平齐路肩, 如无法做到, 应立即在较远处发出有车在此的信号, 及时向驶近的驾驶人发出警告;
38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18 段)。
39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9 段。
(二) 调头、倒车,以及驶入中央分道带,包括连接两条车行道之间的跨道。
40 见脚注。
2. 将要进入高速公路的驾驶人应给已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路。如有加速道,应使用加速道。
3. 离开高速公路的驾驶人应适时驶入高速公路出口方向的车道, 如有减速车道,应及早驶入减速道。
41 见脚注。
4. 对适用本条第 1、第 2 和第 3 款而言,其他专供汽车交通使用的道路,以适当路标标示,且与沿路之房舍及用地无出入通道,也应视为高速公路。42
第二十五条之二
关于有专门路标之隧道的特别规定
在有专门路标标示的隧道中, 须适用以下规则:
1. 任何驾驶人不得:
(a) 倒 车 ;
(b) 调 头 ;
(c) [删除]
2. 即使隧道中有照明,所有驾驶人仍必须打开远光灯或近光灯。
3. 只有在紧急或危险情况下,驾驶人方可临时停车或停车。驾驶人停车必须尽可能使用专门指定的位置。
4. 在长时间停车的情况下, 驾驶人须关掉发动机。
40 《欧洲协定》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19 段)。
41 《欧洲协定》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19 段)。
42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19 段。
第 二十六 条
关于行进队伍和残疾人适用的特别规则
1. 禁止道路使用人穿插行进队伍、有人带领的学童行列和其他行进队伍。
2. 残疾人使用自力推动的残疾人轮椅或以步行速度行走, 应使用人行道(便道)及适当之边道。
第 二十七 条
关于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摩托车的特别规则
1. 虽有本《公约》第十条第 3 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自行决定不禁止骑自行车的人双人或多人并行。
2. 禁止自行车驾驶人双手离把骑车、任由另一车辆拖曳、携带或推拉妨碍本人骑车或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物件。此项规定也适用于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驾驶人; 但除此之外, 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驾驶人仍须双手扶把, 除非是在做本
《公约》第十四条第 3 款所规定的发出信号的动作。43
3. 禁止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在车上载人,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准许对此项规定的例外, 具体而言, 可准许在车上安装附加鞍座载人。摩托车驾驶人不得载人, 除非在挎斗摩托车的挎斗中, 或如果驾驶人背后安有附加鞍座(座垫)可以载人。
4. 在设有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的情况下,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禁止自行车驾驶人使用车行道的其余部分。在同样情况下, 可准许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使用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 且如果认为必要, 可禁止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使用车行道的其余部分。国内法应作出具体规定, 在哪些情况下其他道路使用人可使用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或横穿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 但必须始终确保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44
45 见脚注。
43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0 段。
44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0 段。
45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20 段)。
46 见脚注。
第 二十八 条声响及灯光警告
1. 声响警告装置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使用:
(a) 发出适当警告, 以避免事故;
(b) 在建筑密集区以外,有必要提醒将被超越的另一驾驶人注意。声响警告装置发出的声响不应过长。
2. 在傍晚至xx期间,汽车驾驶人可发出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 3 款所规定的灯光警告,而不用声响警告。如果在日间使用灯光警告更适合当,也可为本条第 1款(b)项所指之目的, 使用灯光警告。
3.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也可为本条第 1 款(b)项所指的之目的, 准许在建筑密集区使用灯光警告。
第 二十九 条轨道车辆
1. 在轨道占用车行道的情况下, 所有道路使用人在电车或其他有轨车辆驶近时,均应尽快离开轨道, 让轨道车辆通过。
2.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对轨道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 以及与轨道车辆的会车或超车, 采用不同于本章规定的特殊规则。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不得采用与本
《公约》第十八条第 7 款规定相抵触的规定。47
48 见脚注。
46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第 27 条之二至 27 条之四)(见第 20 段之二)。
47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1 段。
第 三十 条车辆的装载
1. 如果已规定车辆的最大允许质量,车辆的装载质量绝不能超过最大允许质量。
2. 车辆的每件载货均应妥为安放, 必要时加以固定,以免:
(a) 对人造成危险, 或损害公共或私人财产, 尤其是因货物在路上拖曳或跌落到路上而造成损害;
(b) 妨碍驾驶人的视线,或损害车辆的稳定与驾驶;
(c) 发出噪音、扬尘,或造成任何其他可以避免的妨碍;
(d) 遮蔽灯光, 包括停车灯和转向灯、逆反射器、登记号牌, 以及依照本
《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车辆必须配备的登记国的识别标志, 或遮挡依本《公约》第十四条第 3 款或第十七条第 2 款用手势发出的信号。
3. 所有用于固定或保护载货的附件, 如缆索、链条和帘布等,必须系紧所载货物并扣牢。所有用于保护载货的附件, 必须符合本条第 2 款对载货规定的条件。
4. 49 突出于车辆前后或两侧的载货, 如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可能注意不到突出物件, 应有明显标识; 夜间应在车头以白灯和白色反光装置作出标识, 在车尾使用红灯和红色反光装置。具体而言,机动车辆:
(a) 突出车头或车尾 1 米以上的载货, 必须作出标识;
(b) 载货侧面突出车辆外端, 若突出的外端超出车辆前方位置(边)灯外端 0.40米以上, 夜间应于前面标识, 若载货侧面突出外端超出车辆尾部红色位置灯(边灯)外端 0.40 米以上,夜间应在后面做同样标识。
5. 本条第 4 款的任何内容, 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上述第 4 款所称之装载突出, 作出禁止、限制规定,或要求特别批准。
48 《欧洲协定》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21 段)。
49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2 段。
第三十条之二
载 人
载客的乘坐和人数, 不得妨碍驾驶或影响驾驶人的视线。
第 三十一 条 发生事故时的行为
1. 在不影响国内法有关救助伤员义务规定的条件下, 交通事故中所有有关的驾驶人或其他道路使用人须:
(a) 在不造成另一起交通危险的情况下尽可能立即停车;
(b) 尽量在肇事地点确保交通安全, 如事故中有人死亡或重伤,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保护事故现场,包括防止对确定责任可能有用的痕迹消失;
(c) 如与事故有关的其他人提出要求,向其告知身份;
(d) 如事故造成伤亡, 即行报警并留守或返回事故现场, 等候警察到场, 除非得到警察准许离开,或必须照顾伤员, 或本人必须接受救护,否则不得离开。
50 见脚注。
2.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在未造成严重伤害和有关人等并未要求报警的情况下,可根据国内法不强制执行本条第 1 款(d)项的规定。
第 三十二 条灯光使用规则
1. 从傍晚到xx期间, 以及在所有视线不佳的其他情况下, 如雾、雪或大雨等,行驶中的车辆必须打开以下车灯:
50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24 段)。
(a) 机动车和轻便摩托车: 根据本《公约》对各类车辆要求的设备, 远光灯或近光灯,和后位置灯;
(b) 挂车:在依本《公约》附件五第 30 段要求配置前位置灯的情况下,打开前位置灯和不少于两个后位置灯。
2. 在以下情况下, 应关掉远光灯, 打开近光灯:
(a) 在道路照明充足的建筑密集区, 和在非建筑密集区车行道始终有照明的情况下, 且照明良好, 足以使驾驶人看清较远的距离, 也足以使其他道路使用人在较远处看到车辆;
(b) 在驾驶人将与另一车辆会车时, 以便在足够距离之外防止目眩, 使另一车辆的驾驶人能够顺利行驶, 不发生危险;
(c) 在所有其他需要避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或沿路之水道或铁路使用人目眩的情况下。
3. 但在一车紧跟另一辆车之后时, 可用远光灯发出第二十八条第 2 款所指的预示超车的灯光警告。
4. 雾灯只能在大雾、降雪、大雨或类似条件下使用,并以前雾灯替代近光灯使用。国内法可准许同时使用前雾灯和近光灯,及在狭窄、弯曲道路上使用前雾灯。
5. 装有前位置灯的车辆,前位置灯应与远光灯、近光灯或前雾灯同时使用。
6. 在日间, 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应至少在前方开一近光灯, 在尾部开红灯。国内法可准许使用日间行车灯替代近光灯。
7. 国内法可规定, 汽车驾驶人在白天必须使用近光灯或日间行车灯。在这种情况下,后位置灯须与前灯同时使用。
8. 傍晚至xx期间,以及在所有视线不佳的其他情况下, 机动车及其挂车在路上临时停车或停车, 必须使用前后位置灯表明其存在。在大雾、降雪、大雨或类似条件下, 可使用近光灯或前雾灯。在这些情况下, 可使用后雾灯作为后位置灯的补充。
9. 虽有本条第 8 款之规定, 但在建筑密集区,仍可使用停车灯替代前后位置灯,条件是:
(a) 车辆的长度不超过 6 米, 宽度不超过 2 米;
(b) 车辆未连接挂车;
(c) 车辆沿车行道临时停车或停车, 而停车灯位于车辆距车行道外缘最远的一侧。
10. 虽有本条第 8 和第 9 款之规定,但车辆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停车或停车可不开任何车灯:
(a) 道路照明良好, 车辆在较远处便可清晰看到;
(b) 不在车行道和硬路肩上;
(c) 轻便摩托车和不带挎斗、未装备电池组的两轮摩托车, 停靠在建筑密集区车行道的最外缘。
11. 国内法可对车辆在建筑密集区交通稀少的街道临时停车或停车, 免于适用本条第 8 和第 9 款的规定。
12. 倒车灯只能在车辆倒车或准备倒车时使用。
13. 危险警报信号只能用于警告其他道路使用人注意某一危险:
(a) 车辆抛锚或发生事故, 不能立即离开, 因而对其他道路使用人构成障
碍;
(b) 向其他道路使用人示意某一临近的危险。
14. 特别警报灯:
(a) 显示蓝光, 只能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优先车辆, 或在其他情况下必须向其他道路使用人警示该车的存在;
(b) 显示琥珀色灯光, 只能用于真正负责完成具体任务并配备特别警报灯的车辆,或这种车辆在道路上的存在对其他道路使用人构成危险或不便。
国内法可准许使用显示其他颜色的警报灯。
15. 在任何情况下, 车辆均不得在前方亮红灯, 或在后方亮白灯,但附件五第 61
段所指免除情况例外。车辆不得改变或添加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车灯。
第 三十三 条
第三十二条未涉及的其他车辆及某些道路使用人的灯光使用规则
1. 凡不适用本《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车辆或车辆组合, 在傍晚至xx期间上路, 须至少在前面开一盏白灯或局部黄灯, 尾部至少一盏红灯。在前面仅有一盏灯或尾部只有一盏灯的情况下, 该灯应装在车的中心线上, 或装在逆行方向的一侧。
(a) 手推车, 即用手拉或推的小车, 须至少在前面有一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 尾部至少有一红色照明。这两个照明可由一个放在逆行方向一侧的灯盏发出。宽度不超过 1 米的手推车无须照明。
(b) 畜力车应在前方至少有两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 尾部两个红色照明。但国内法可允许这类车辆在前方只有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 尾部一个红色照明。在这两种情况下, 灯的位置均应放在逆行方向一侧。如果该灯无法固定在车上, 可由在紧靠逆行方向一侧随车行走的人手提。此外, 畜力车应在尾部安装两个红色逆反射器, 尽可能靠近车的外缘。宽度不超过 1 米的畜力车无需照明, 但在这种情况下, 应在尾部逆行方向一侧或中间安装一个逆反射器。
2. (a) 夜间沿车行道行走时:
(一) 由一人带领或组成队伍的行人人群, 必须在逆行方向一侧在队伍前方至少显示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 尾部一个红色照明, 或在两个方向使用琥珀色照明;
(二) 驮负、牵引及骑乘牲口,或驱赶牲口的驾驭人,必须在逆行方向一侧前方至少显示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尾部一个红色照明,或两个方向显示琥珀色照明。这些照明可由一个装置显示;
(b) 但在有适当照明的建筑密集区, 无须本款(a)项所指的照明。
第 三 十 四 条 免 除
1. 车辆使用特别灯光和声响警告装置警告其驶近时, 所有道路使用人均应避让,必要时停止行驶,以便该车通过车行道。
2. 国内法可作出规定, 优先车辆的驾驶人在使用该车的特别警告装置发出该车行进的警告时, 在不对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的条件下, 无须遵守本第二章除第六条第 2 款之外的全部或任何规定。51
3. 国内法可决定, 道路修筑或养护工人,包括该项工作所用设备的驾驶人, 在采取必要提防措施的前提下, 在何种范围内工作时无须按本《公约》第二章之规定行事。
4. 为超过或通过在道路上工作的本条第 3 款所指的设备,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在必要范围内, 并在充分小心注意的条件下, 可不受本《公约》第十一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 三 章
准许汽车和挂车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
第 三 十 五 条 登 记
1. (a) 为具备享有本《公约》利益的资格, 凡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 以及轻型挂车以外的连接于汽车的挂车, 应在一个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登记, 汽车驾驶人应携带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主管机关、或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正式授权代表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颁发的此项登记的有效证书。此项证书称为登记证书, 至少应列有以下具体项目:
− 编号,称为登记号牌,依本《公约》附件二所述方式构成;
51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6 段。
− 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
− 证书持有人的全名及住址;
− 车辆制造厂家名称或商标;
− 车辆底盘的编号(厂家的生产或序列编号);
− 如为运载货物车辆, 最大允许质量;
− 如为运载货物车辆, 整备质量;
− 有效期(如果不是永久有效)。
登记证书填写的事项限于拉丁文印刷体或一般所称英文手写体,或以该种字体重复前者。
(b)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决定, 在其境内颁发的登记证须填写制造年份,而不填写初次登记日期。
(c) 如果是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定义的 A 类或 B 类汽车及可能情况下也包括其他汽车:
(一) 登记证书上方应有本《公约》附件三所规定的登记国的识别标志;
(二) 所有登记证书均须在本款(a)项所要求的 8 项信息之前或之后, 加上相应的字母 A、B、C、D、E、F、G 和 H;
(三) 可在登记国本国语文的证书名称之前或之后, 加上法文“ Certificat d’immatriculation”。
(d) 挂车, 包括半挂车, 以道路交通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临时入境, 持得到登记证书签发机关证明确认的原件影印件,可视为满足要求。
2. 虽有本条第 1 款之规定, 但在国际交通中未分开的铰接车辆有权享有本《公约》规定之便利,即使组成该车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只有一个登记和一个证书。
3. 本《公约》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有权要求进入国际交通之车辆, 在该车的乘车人与登记人姓名不符时, 有权要求驾驶人证明其拥有该车的权利。
4. 建议如缔约国尚未设立专门机构, 应设立此一机构, 负责在国家或地区一级保存所有投入使用的汽车的记录,以及每一车辆登记证书所有具体细节的中央记录。
第 三十六 条登记号牌
1. 凡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 均须在车头和车尾显示登记号牌,但摩托车只须在车尾显示登记号牌。
2. 凡登记的挂车进入国际交通, 均须在尾部显示登记号牌。在汽车牵引一部或多部挂车时,该挂车或最后一辆挂车如未登记,应显示牵引车的登记号牌。
3. 本条所指登记号牌的构成及显示方式,应符合本《公约》附件二的规定。
第 三十七 条 登记国的国别标志
1. (a) 凡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 除其登记号牌外, 还应在尾部显示该车登记国的国别标志。
(b) 该标志可与车牌分开显示,也可放入车牌之内。
(c) 当区别标志与车牌放在一起时, 如必须在车头悬挂登记号牌, 区别标志也应在车头的登记号牌上显示。
2. 凡与汽车连接的挂车, 依本《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尾部显示登记号牌者,也应在尾部显示发放登记号牌国家的国别标志, 标志可与车牌分开, 也可与车牌放在一起。
即使挂车的登记国不是所连接的牵引汽车的登记国, 本款规定依然适用 ; 如果挂车没有登记, 应在挂车尾部显示牵引车辆之登记国国别标志, 除非是在本国行驶。
3. 国别标志的构成及显示方式, 或与号牌合一的方式, 应符合本《公约》附件二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
第 三十八 条辨识标志
凡汽车和挂车进入国际交通, 均应具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识别标志。
第 三十九 条
车辆的技术要求和车检
1. 凡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挂车和车辆组合, 必须满足本《公约》附件五的规定,并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 国内法应要求以下车辆作定期技术检查:
(a) 用于载客的汽车,除驾驶人外有 8 个以上座位;
(b) 用于载货的允许最大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汽车和设计上与该车连接的挂车。
3. 国内法应尽可能将第 2 款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车辆。
52 见脚注。
第 四十 条暂行条款
1. 自本《公约》依第四十七条第 1 款生效之日起 10 年内,进入国际交通的挂车不论其允许最大质量如何,即使没有登记,也应享有本《公约》各项规定之便利。
2. 登记证应在《公约》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符合对第三十五条第 1 款修正案的规定。在这段时间里颁发的登记证,在登记证上注明的失效期之前,应予相互承认。
53 见脚注。
52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26 段之二)。
53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26 段之三)。
第 四 章
汽车驾驶人
第 四十一 条驾驶证
(此案文最迟适用到 2011 年 3 月 28 日(见新的第四十三条),新案文用深蓝色收录于本条之后)
1. (a) 凡汽车驾驶人均须持有驾驶证;
(b) 各缔约国承诺, 保证只在主管机关核实驾驶人确实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发给驾驶证;
(c) 国内法必须规定获得驾驶证的要求;
(d)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 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和轻便摩托车要求持有驾驶证。
2. 缔约国应承认下列驾驶证的有效性:
(a) 任何以缔约国本国语文或本国语文之一印制或并非此种语文印制但附有经认证译文的国内驾驶证;
(b)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六规定的国内驾驶证;和
(c)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七规定的国际驾驶证;
持证者, 可在其境内驾驶符合驾驶证所含类别的车辆, 但驾驶证必须仍然有效,发照人为另一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 或得到该另一缔约国正式授权的机构。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学员驾驶证。
[原第 3 款删除]
3. 虽有前款规定:
(a) 若驾驶证的有效性附带特别注明的条件, 如考虑到驾驶人的残疾, 驾驶人须配戴某种装置, 或车辆必须安装某种设备, 在这种情况下, 除非有关条件得到满足, 否则不承认驾驶证的有效性;
(b)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 18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的有效性;
(c)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 21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驾驶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 C、D 和 E 类汽车或车辆组合的有效性。
4. 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提出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汽车类别的细目。如果驾驶证限于某一类别之内的部分车辆, 应在类别的字母之外加上数字, 并在驾驶证上注明限制的性质。
5. 为适用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c)项:
(a) 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 B 类汽车, 可拖挂一轻型挂车; 也可拖挂一辆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但不超过汽车整备质量的挂车, 但拖挂后车辆的最大允许质量合计不超过 3,500 千克;
(b) 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的 C 类或 D 类汽车, 可拖挂一轻型挂车,但连接后不得超出对 C 类或 D 类的规定。
6. 国际驾驶证只能发给持有国内驾驶证且满足本《公约》所定之最低限度发证条件的人。国际驾驶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内驾驶证的到期时间, 该时间应填入国际驾驶证。
7. 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
(a) 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向以下持证人所发国内或国际驾驶证的有效性:发证时该人的常驻地在本国境内,或发证后该人的常住地已迁至本国境内;或
(b) 承认向以下持证人所发驾驶证的有效性: 发证时该人的常驻地不在发证国境内, 或发证后已将常住地迁至另一领土。
第 四十一 条
驾驶证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起适用的规定(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1. (a) 凡汽车驾驶人均须持有驾驶证;
(b) 缔约国承诺, 保证只在主管机关核实驾驶人确实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后, 方发给驾驶证; 授权核实驾驶人具备必要知识和技能的人, 必须拥有相应的资格;国家通过法律对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的内容和程序作出规定;
(c) 国内法须对获得驾驶证的要求作出规定。具体而言, 国内法应明文规定持有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体检要求, 和通过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条件;
(d)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 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和轻便摩托车要求持有驾驶证。
2. (a) 缔约国应承认下列驾驶证的有效性:
(一)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六规定的国内驾驶证;
(二)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七规定的国际驾驶证, 但必须与相应的国内驾驶证一并出示;
持证者, 可在其境内驾驶符合驾驶证所含类别的车辆, 但驾驶证必须依然有效,发照人为另一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 或得到该另一缔约国或行政分区正式授权的机构;
(b) 一缔约国所发的驾驶证, 应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 直至该国领土成为持照人的常住地;
(c)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学员驾驶证。
3. 国内法可限定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期。国际驾驶证的有效期,应从发照之日起最多 3 年, 或国内驾驶证的到期日,以时间在前者为准。
4. 虽有第 1 和第 2 款之规定:
(a) 若驾驶证之有效性附带特别注明的条件, 如考虑到驾驶人的残疾, 持照人必须佩戴某种装置, 或车辆必须安装某种设备, 在这种情况下, 则除非有关条件得到满足,否则不承认驾驶证的有效性;
(b)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 18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的有效性;
(c)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 21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驾驶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 C、D、CE 和 DE 类汽车或车辆组合的有效性。
5. 国际驾驶证只能发给国内驾驶证的持有人, 且国内驾驶证的发放必须满足本
《公约》规定的最低条件。国际驾驶证只能由持证人常住地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发放, 且其国内驾驶证也由该缔约国发放, 或承认另一缔约国所发之驾驶证的缔约国;国际驾驶证不能在本国境内使用。
6. 本条规定不要求缔约国:
(a) 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向以下持证人所发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性: 发证时该人的常住地在本国境内,或发证后该人的常住地已迁入本国境内;
(b) 承认对以下持证人所发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性: 发证时驾驶人的常住地不在发证国境内, 或发证后已将其常住地迁至另一领土。
第 四十二 条暂扣驾驶证
1.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于驾驶人在该国境内触犯规章, 依该国法律应没收驾驶证时, 可取消该驾驶人在其境内使用国内或国际驾驶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取消驾驶证使用权的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主管机关可:
(a) 吊销并扣留驾驶证, 直至取消使用期截止, 或持证人离开该国领土, 以时间在前者为准;
(b) 将吊销驾驶证使用权一事通知发照机关或授权发照的机关;
(c) 如为国际驾驶证, 在驾驶证上的空白签注栏注明, 驾驶证在该国境内不再有效;
(d) 如未采取本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 可在(b)项所指的通知之外, 并请发照机关或授权发证的机关将对该人所作决定通知本人。
2. 缔约国应设法将依本条第 1 款(d)项规定的程序向该国通报的决定告知本人。
3. 本《公约》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持有国内或国际驾驶证的驾驶人, 在十分明显或业已证明其状况已不能安全驾驶或其驾驶权已被其常住地国吊销的情况下,禁止该人驾驶车辆。
第 四十三 条暂行规定
1. 缔约国应在附件六的新规定生效至迟 5 年后, 根据新的规定签发国内驾驶证。根据较早的本《公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附件六的规定, 在该阶段截止日期之前签发的国内驾驶证, 在其有效期内仍应予以承认。
2. 缔约国应在附件七的新规定生效至迟 5 年后签发国际驾驶证。依此前本《公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附件七的规定签发的国际驾驶证, 在该阶段截止日期之前,根据第四十一条第 3 款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 五 章
准许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
第 四十四 条
1. 不带引擎的自行车进入国际交通应:
(a) 装备有效的制动器;
(b) 装有可在足够距离之外听到的车铃, 但不带其他声响警告装置;
(c) 车尾部装有红色反光装置, 并装有可在前部显示白色或局部黄色灯光、在尾部显示红色灯光的装置。
54 见脚注。
2. 在并未依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规定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同摩托车的缔约国,在这些国家境内从事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应:
(a) 装备两套独立的制动器;
(b) 装有可在足够距离之外听到的车铃或其他声响警告装置;
54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27 段)。
(c) 装有有效的排汽消音器;
(d) 装有适当设备, 可在车的前方显示白色或局部黄色灯光, 尾部显示红色灯光和红色逆反射器;55
(e) 显示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识别标志。
56 见脚注。
3. 在依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同摩托车的缔约国,在这些国家境内轻便摩托车获准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 与本《公约》附件五对摩托车所规定的条件相同。
第 六 章
最后条款
第 四十五 条
1. 本《公约》于 1969 年 12 月 31 日前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所有其他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3. 本《公约》随时开放,供本条第 1 款所指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4. 各国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应将依本《公约》附件三为本国登记的车辆选定的进入国际交通时须显示的国别标志通知秘书长。任何国家可在之后再度通知秘书长,改变其先前选定的国别标志。
55 另见《欧洲协定》附件第 27 段。
56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款项(见第 27 段)。
第 四十六 条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之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 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外交关系的所有领土或部分领土。x
《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天后,或于本《公约》对提送通知书的国家发生效力之日起― 时间在后的日期为准― 适用于通知书中指明的领土。
2. 依本条第 1 款发表声明的任何国家, 可在之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声明本
《公约》不再适用于通知书中所指的领土, 本《公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 年后停止适用于该领土。
3. 依本条第 1 款提交通知书的国家,应将根据本《公约》附件三为有关领土内登记的车辆所选定的进入国际交通时须显示的国别标志通知秘书长。任何国家可在之后再度通知秘书长,改变原先选定的国别标志。
第 四十七 条
1. 本《公约》将于第 15 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2. 本《公约》对第 15 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第 四十八 条
x《公约》一经生效, 即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废止并取代下述公约: 1926
年 4 月 24 日在巴黎签定的《汽车交通国际公约》和《道路交通国际公约》、1943
年 12 月 15 日在xxx开放供签署的《美洲各国管制汽车交通公约》,和 1949 年
9 月 19 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的《道路交通公约》。
第 四十九 条
1. 本《公约》生效 1 年后, 任何缔约国可对《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任何拟议的修正案, 案文均应附带简要说明, 送交秘书长, 再由秘书长转达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可在修正案分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通知秘书长, 它们(a) 接受修正案;
或(b) 拒绝修正案; 或(c) 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秘书长并应将拟议的修正案发给本《公约》第四十五条第 1 款所指的所有其他国家。
2. (a) 依前款通知的任何拟议修正案, 如在前款所指的 12 个月期间只有不足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 表示拒绝修正案或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 则该修正案将被视为得到接受。秘书长应将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得到接受或遭到拒绝、以及要求召开会议的请求,逐一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规定的 12 个月期间收到的答复中表示拒绝及要求召开会议的国家总数不及缔约国总数的三分之一, 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将于前款规定所指 12 个月期间到期之日起 6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但不包括在规定期间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或要求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的国家。
(b) 任何在上述 12 个月期间曾拒绝接受某项拟议修正案或要求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的缔约国, 可在该期间结束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 表示接受修正案,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此项修正案对于通知接受的缔约国,应于秘书长收到其通知书之日起 6 个月后生效。
3. 如依本条第 2 款,提出的修正案未获接受,且在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 12 个月期间通知秘书长表示拒绝接受所提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到总数的一半, 并有至少占总数三分之一的缔约国― 但不得少于 10 个― 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或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 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审议提出的修正案或依本条第 4 款提交秘书长的任何其他提案。
4. 依本条第 3 款召开会议时,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第四十五条第 1 款所指所有国家参加。秘书长应请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在会议开幕日之前至少 6 个月, 将它们希望在拟议的修正案之外会议还应审议的任何提案提交秘书长, 并于会议开幕日之前至少 3 个月将这些提案转发应邀参加会议的所有国家。
5. (a) 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如得到出席会议国家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即视为获得接受, 但这一多数需包括出席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二缔约国。秘书长应将修正案的通过通报所有缔约国, 修正案将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不包括在此期间通知秘书长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的国家。
(b) 在上述 12 个月期间,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 秘书长应将此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修正案将于秘书长
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6 个月后, 或在上述 12 个月期间到期后, 对通知接受的缔约国生效,以时间在后者为准。
6. 如根据本条第 2 款不能认为提出的修正案已获接受, 且本条第 3 款规定的召开会议的条件也未能得到满足, 提出的修正案将被视为遭到否决。
第 五 十 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声明退出本《公约》。退约声明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 1 年后生效。
第 五十一 条
如在任何连续 12 个月期间缔约国的数目少于 5 个,本《公约》即行失效。第 五十二 条
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 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可由任何有关缔约国提出请求,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 五十三 条
x《公约》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内,限于情况紧急之需要, 采取该国认为国内外安全所必需的行动。
第 五十四 条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表示, 认为本国不受本《公约》第五十二条的约束。对任何作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而言, 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五十二条的约束。
2.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向秘书长提交通知书, 声明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 该国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见第一条(n)项)。
任何缔约国可在之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收回其声明。
3.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声明, 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6 个月后, 或于《公约》对发表声明的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以时间在后者为准。
4. 依本《公约》第四十五条第 4 款或第四十六条第 3 款,对之前选定的国别标志所作的任何改变,应于秘书长收到变更通知书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
5. 除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保留外, 还可对本《公约》及其附件提出保留,但必须以书面提出, 如果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前提出, 并须在该项文书中确认,秘书长应将有关保留通报本《公约》第四十五条第 1 款所指的所有国家。
6. 依本条第 1 款或第 4 款提出保留或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长提交通知书,收回保留或声明。
7. 根据本条第 5 款所作的保留:
(a) 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 在所作保留的范围内, 修改保留所涉的《公约》规定;
(b) 对其他缔约国而言, 在与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关系上, 在相同范围内修改有关规定。
第 五十五 条
除本《公约》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及函件外,秘书长还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五条第 1 款所指的所有国家:
(a) 依照第四十五条完成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 依第四十五条第 4 款和第四十六条提交的通知和声明;
(c) 依照第四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d) 依照第四十九条第 2 和第 5 款, 本《公约》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e) 依照第五十条作出的退约声明;
(f) 依照第五十一条,本《公约》的终止。
第 五十六 条
x《公约》的原文为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各文本同一作准,合订为一本, 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公约》第四十五条第 1 款所指的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署名之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之正式授权,* 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元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订于维也纳。
* 见 文 件 E/CONF.56/16/Rev.1 。
附 件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一 51
附 件 一
准许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入境义务的例外
1. 国际交通汽车、挂车或车辆组合的总质量、轴载质量或尺寸超过本国法为本国境内登记的汽车所规定的限度, 缔约国可拒绝入境。境内有重型国际交通车辆通行的缔约国, 须设法缔结地区协定, 准许质量和规格未超过这类协定所规定数字的国际交通汽车或车辆组合在该区域道路上通行; 但次要道路除外。
2. 就本附件第 1 段而言,下述侧面突出不视为超出最大许可宽度:
(a) 轮胎接近着地处及轮胎压力指示器的接头;
(b) 车轮上的防滑装置;
(c) 根据设计可在略微用力下向前或向后缩进, 使之不再超出最大许可宽度的后视镜;
(d) 突出不超出几厘米的侧面转向器和示廓灯;
(e) 载货上的海关关封以及保护此种关封的装置。
3. 如国内法禁止下述国际交通车辆组合,缔约国可拒绝这类组合入境:
(a) 带挂车的摩托车;
(b) 由汽车及数个挂车构成的车辆组合;
(c) 用于载客的铰接车辆。
4. 适用本《公约》附件五第 60 段所列例外的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 缔约国可拒绝入境。
5. 进入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乘客未带防护头盔者, 缔约国可拒绝入境。
6. 除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无挎斗两轮摩托车外, 各缔约国可规定, 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入境须配备本《公约》附件五第 56 段所指装置, 从而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可就本身形成的危险发出警告。
52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一
7.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国际交通汽车,各缔约国可规定其进入本国境内某些崎岖道路或某些崎岖地段的条件; 此类车辆须遵守国内法关于准许本国登记的同样最大允许质量车辆进入这类道路或地段的特别规定。
57 见脚注。
8. 安装不对称近光灯的国际交通汽车, 如未根据缔约国境内的交通方向而调整光束,该国可拒绝入境。
9. 显示不同于本《公约》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识别标志的国际交通汽车或与汽车连接的挂车, 各缔约国可拒绝入境。如车辆识别标志位于本《公约》规定的登记牌照之外, 用以代替登记牌照内不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识别标志, 各缔约国不得拒绝入境。
57 《欧洲协定》的附件还提出了补充条款(见第 28 段)。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二 53
附 件 二
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的登记号码和号牌
1. 本《公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登记号码, 应由数字或数字加字母组成。数字为阿拉伯数字, 字母为大写拉丁文印刷体; 也可使用其他数字或字体,但此种情况下, 须再以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拉丁文印刷体标示登记号码。
2. 登记号码的组成和显示, 须使处于车辆轴心线上的人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可在正常日光下于至少 40 米距离处辨认;但登记的摩托车和难以安装足够规格之登记数字可供 40 米距离处辨认的特别类型汽车,各缔约国可减少最低辨认距离。
3. 显示登记号码的号牌应为扁平, 垂直或接近垂直固定, 与车的中央纵剖面成直角。
如号码显示或喷涂于车辆上,显示或喷涂之表面应为扁平和垂直,或接近扁平和垂直, 与车辆中央纵剖面成直角。
4. 在不违反本《公约》附件五第 61 段(g)项规定的条件下, 显示登记号码以及(在适用情况下)车辆登记国识别标志的登记号牌, 底色可使用逆反射涂料。车辆登记国识别标志,可根据附件三规定的条件附加国旗或国徽。
5. 登记号牌含有识别标志者,该部分的底色须使用与显示登记号码部分的底色相同的材料。
54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三
附 件 三
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的识别标志
1. 本《公约》第三十七条所指的识别标志由 1 至 3 个大写拉丁文字母组成。
2. 如识别标志显示于登记牌照之外,须符合下述条件:
(a) 字母高度不少于 0.08 米,笔划宽度不少于 0.01 米,白底黑字,椭圆型,长轴横向。白底可使用逆反射涂料;
(b) 如识别标志仅由 1 个字母组成,椭圆型长轴可竖立;
(c) 加装识别标志不得混淆或妨碍辨认登记号码;
(d) 在摩托车及其挂车上,椭圆型轴线的规格至少 0.175 米和 0.115 米。在其他汽车及其挂车上, 椭圆型轴线的规格如下:
(一) 如识别标志由 3 个字母组成, 则至少 0.24 米和 0.145 米;
(二) 如识别标志由 3 个以下字母组成,则至少 0.175 米和 0.115 米。
3. 如识别标志位于登记牌照内,须符合下述条件:
(a) 如登记号牌为 0.11 米,字母高度至少 0.02 米;
(b) (一) 登记国识别标志可附加国旗、国徽或该国所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徽章, 标志须显示于车尾登记号牌左端或右端; 如数字排成双行,最好置于号牌左部或左上角。
(二) 除识别标志之外, 如登记号牌还包括非数字符号和/或旗帜和/或区域或本地之徽章,则登记国识别标志必须置于号牌最左端;
(c) 附加于登记国识别标志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有碍辨认识别标志, 最好放在其上方;
(d) 登记国识别标志须位于易辨认之处, 不得混淆或妨碍辨认登记号码。因此, 识别标志须至少颜色不同于登记号码, 或底色不同于登记号码底色, 或与登记号码明显分开,如使用分隔线;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三 55
(e) 摩托车及其挂车的登记号牌, 和/或双行排列的登记号牌, 可适当修改识别标志字母的字体规格, 以及(在适用情况下)登记国国旗或国徽, 或该国所属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徽号的规格;
(f) 车前必须安装登记号牌的车辆, 本段规定根据同样原则适用于该号牌。
4. 附件二第 3 段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识别标志。
56 第 一 部 分 : 《 道 路 交 通 公 约 》 -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国际交通汽车及挂车的识别标记
1. 识别标记包括:
(a) 汽 车 :
(一) 车辆制造厂家名称或商标;
(二) 车底盘或当无底盘时车身上的制造厂家生产或序列编号;
(三) 发动机编号(如制造厂家在发动机上标有号码);
(b) 挂车须有上述第(一)和第(二)项的标记;
(c) 轻便摩托车须有汽缸容量及“CM”标记。
2. 本附件第 1 段所指标记, 应位于便于查验之处,易于辨认。此外, 这些标记应不易更改或除掉。标记中字母和数字只能为拉丁文印刷体或英文手写体与阿拉伯数字,或以之重复。
附 件 五
汽车和挂车的技术要求
1.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三条第 2 款(a)项和第三十九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国登记的汽车和国内法许可在道路上行驶的挂车制定旨在补充本附件规定或更严格于本附件规定的规则。初次使用的国际交通车辆必须符合其登记国执行的技术标准。
2. 对本附件而言,“挂车”一词仅指在设计上需与汽车连接的挂车。
3. 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一条(n)项宣布将整备质量不超过 400 千克的三轮车辆视为摩托车, 必须确保此类车辆符合本附件有关摩托车或其他汽车辆的规定。
第 一 章
制 动
4. 对本章而言:
(a) “ 一轴车轮”, 系指与车辆中央纵剖面对称或大致对称排列的各车轮,即使未安装于同一轮轴(前后串联的轮轴视为两轴);
(b) “主制动器”系指通常用于车辆减速和停止的装置;
(c) “ 停车制动器” 系指驾驶人不在车上时使车辆保持不动的装置, 如系挂车,则指在未连接于汽车时使之保持不动的装置;
(d) “辅助(紧急)制动器”,系指主制动器失灵时使车辆减速和停止的装置。
A. 摩托车以外各类汽车的制动
5. 摩托车以外的各类汽车, 须装有驾驶人在驾驶位置上易于操作的各种制动器。这些制动器须有下述三种制动功能:
(a) 主制动器: 无论载货情况与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 能够安全、迅速和有效地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b) 停车制动器: 无论载货情况如何, 能够在明显的上下坡上停住车辆, 制动器作用面通过纯机械性装置产生制动作用;
(c) 辅助(紧急)制动器: 无论载货情况如何, 即使在主制动器失灵的情况下,亦能在合理距离内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6. 在不违反本附件第 5 段规定的条件下, 提供三种制动功能(主制动、辅助制动和停车制动)的装置, 可共用某些部件; 但只有在至少配备两套单独操纵装置的条件下,才可允许操纵装置合并。
7. 主制动器须控制车辆的全部车轮。
8. 辅助(紧急)制动器须能在车辆中央纵剖面两边至少各控制一个车轮; 本规定也适用于停车制动器。
9. 凡主制动器和停车制动器,须使用足够强度之部件, 作用于与车轮固定连接的制动面。
10. 制动面不得与车轮脱离。但某些制动面可准许有一定脱离,条件是:
(a) 仅是暂时性的, 例如换档时;
(b) 对停车制动器而言,只能通过驾驶人的操作而起制动作用;
(c) 对主制动器或辅助(紧急)制动器而言,仍可保证本附件第 5 段所规定的制动效果。
10 之二. 车辆用于制动的一切设备, 其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主制动器能够承受长期和反复使用, 且依然有效。
10 之三. 主制动的功能须适当分布,同步作用于车辆各轴之间。
10 之四. 如主制动器的控制,除驾驶人的人力之外, 还部分或全部得到另一动力之助动, 则必须保证即使在该动力失灵的情况下, 也能在合理距离内停车。
B. 挂车的制动
11. 在不影响本附件第 17 段(c)项规定的条件下, 除轻型挂车外, 凡挂车须安装下述制动器:
(a) 主制动器: 不论载货情况与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 均能安全、迅速及有效地使车辆减速和停止。
(b) 停车制动器: 不论载货情况如何, 能够在明显的上下坡度上停住车辆,制动器作用面通过纯机械性装置产生制动作用。本规定不适用于非使用工具不能脱离牵引车的挂车, 但其停车制动器须符合对车辆组合的要求。
12. 提供两种制动功能(主制动和停车制动)的装置,可共用某些部件。
13. 主制动器须控制挂车的全部车轮。制动作用须适当分布, 同步作用于挂车各轴上。
14. 主制动器须能由牵引车的主制动器控制启动; 但如果挂车的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3,500 千克, 制动器可在挂车行进时, 仅在其逼进牵引车时产生制动作用(越进制动)。
15. 主制动器和停车制动器须使用足够强度的部件, 作用于与车轮固定连接的制动面。
16. 如挂车行驶中连接装置折断, 制动装置须使挂车自动停止。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仅有一轮轴或两轮轴间距小于 1 米的挂车, 条件是挂车的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1500 千克,且在连接装置之外还配有辅助的连接方式(半挂车除外)。
C. 车辆组合的制动
17. 除本章 A 和 B 两部分有关单独车辆(汽车和挂车)的规定外,车辆组合还须适用下述规定:
(a) 各组成车辆的制动装置必须相互匹配;
(b) 主制动功能须适当分布, 同步作用于组合的各车轴之间;
(c) 无主制动器的挂车, 最大允许质量不得超过牵引车的整备质量加驾驶员重量之和的一半。
D. 摩托车的制动
18. (a) 摩托车必须配有两套制动器: 一个至少作用于后轮(一轮或数轮), 另一个至少作用于前轮(一轮或数轮); 如摩托车有挎斗, 无需对挎斗车轮制动。无论载
货情况和行驶道路上下坡度如何, 这些制动装置须能安全、迅速及有效地使摩托车减速和停止。
(b) 除本段(a)项规定外, 凡三个车轮与车的中央纵剖面对称排列的三轮摩托车,必须安装符合本附件第 5 段(b)项所载条件的停车制动器。
第 二 章
车辆照明与信号装置
19. 对本章而言:
“远光灯”系指车辆前方远距离照明的车灯;
“ 近光灯” 系指车辆前方照明道路的车灯, 但不会造成对面驾驶人和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 前位置灯” 系指向前显示车辆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 后位置灯” 系指向后显示车辆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 刹车灯” 系指向车后的其他道路使用人显示驾驶人正在使用主制动器的车灯;
“前雾灯”系指大雾、下雪、暴雨或类似情况下用于改善道路照明的车灯;
“ 后雾灯” 系指大雾、下雪、暴雨或类似情况下使车辆从后方更易看到的车灯;
“ 倒车灯” 系指照明车后道路, 并向道路其他使用人发出警报信号, 表示该车正在倒退或即将倒退的车灯;
“转向灯”系指向道路其他使用人显示驾车人拟向右或向左改变方向的车灯;
“ 停车灯” 系指用于显示停泊车辆存在的车灯,可代替前位置灯和后位置灯使用;
“ 示廓灯” 系指靠近车辆整体宽度外缘并尽可能接近顶部, 以清楚显示车辆整体宽度的车灯。本灯配合某些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 以引起对其大小的特别注意;
“ 危险警报信号” 系指全部转向灯同时开启发出的信号;
“ 侧灯” 系指安装于车辆侧面, 向侧面表示其存在的车灯;
“ 特别警报灯” 系指用于显示优先车辆的车
灯, 或某些特殊车辆的车灯, 这些车辆在道路上的存在需引起其他道路使用人特别注意, 如车队、特大车辆, 以及筑路或道路维修车辆或设备;
“ 尾部登记号号牌照明装置”, 系指尾部号牌的照明装置,可由几个光学元件组成;
“日间(行车)灯”,系指车辆日间行驶时用于在车辆前方引起注意和提高可见度的车灯;
“逆反射器”,系指通过反射本车之外光源的光线而显示本车存在的装置;
“ 光照面” 系指有效发光表面在垂直横断面上的正交投影。对于逆反射器, 有效面是逆反射光学装置的可见表面。
20. 本章所述光线颜色应尽可能符合本附件附录的定义。
21. 除摩托车之外, 凡平路上时速超过 40 千米(25 英里)的汽车,须在前部安装偶数的白色或黄色 * 远光灯, 可在天气晴朗的夜间充分照明道路[ 此处删去若干字]。在任何情况下, 远光灯光照面的外缘不得比近光灯光照面的外缘更靠近车辆最外端。
* 英文“selective-yellow”(选择性黄色)。色度定义见附录。
22. 除摩托车之外, 凡平路上时速超过 10 千米(6 英里)的汽车,须在前方安装偶数的白色或黄色近光灯, 可在天气晴朗的夜间充分照明道路。汽车须安装一个能够保证不会有两盏以上近光灯同时开亮的装置。近光灯须经调整, 使之符合本附件第 19 段的规定。
23.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 凡汽车须在车前安装两个白色前位置灯; 但装在发出黄色光束的远光灯和近光灯内的前位置灯, 准许使用黄色。如这些前位置灯是车前仅有的照明灯, 须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 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24. (a)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 凡汽车须于尾部安装偶数的红色后位置灯,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
(b) 挂车须在尾部安装偶数的红色后位置灯, 于晴朗夜间易于看到, 且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但如果挂车整体宽度不超过 0.8 米, 且连接于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 则准许仅安装一盏此类灯。
25. 尾部显示登记号牌的汽车或挂车, 须配备一发光装置, 于晴朗夜间易于辨认号码。
26. 汽车(包括摩托车)以及由汽车和一辆或数辆挂车连接而成的车辆组合, 其电路连接应做到在开亮汽车的远光灯、近光灯、雾灯、前位置灯以及上述第 25 段所指的照明装置时,位于汽车或车辆组合最尾端的后位置灯必须同时开亮。
只有开亮远光灯、近光灯或前雾灯时,后雾灯才可开亮。
但远光灯或近光灯用于发出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 3 款所指灯光警报时,不适用此项规定。此外, 汽车的电路连接须使前位置灯在近光灯、远光灯和雾灯开亮时同时开亮。
27. 除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 汽车须于尾部安装至少两个非三角形红色逆反射器。当另一车辆的远光灯、近光灯或雾灯照射时, 该车驾驶人能在晴朗夜间看到。
28. 挂车须于尾部安装至少两个红色逆反射器。此类反射器须为等边三角形; 顶点向上, 一边与地面平行。三角形内不得安装信号灯。此类反射器应符合上述第
27 段规定的可见性要求; 但整体宽度不超过 0.8 米的挂车, 如连接于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可仅安装一个反射器。
29. 挂车须在前面安装两个非三角形白色逆反射器。此类反射器应符合上述第 27
段所规定的[此处删掉若干字]可见性要求。
30. 挂车宽度超过 1.6 米, 须在前面安装两个白色前位置灯, 尽可能靠近挂车最边缘。
31. 除带挎斗和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外,凡平路上时速可超过 25 千米(15 英里)的汽车, 须在尾部安装两个红色刹车灯, 发光强度须明显大于后位置灯。本规定同样适用于车辆组合的最后一辆挂车。
32. 根据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 2 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可对轻便摩托车免除上述全部或部分义务。
(a) 两轮摩托车无论有无挎斗,均须安装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文第 22 段规定的一盏或两盏近光灯;
(b) 平路上时速可超过 40 千米(25 英里)的两轮摩托车, 无论有无挎斗,均须于近光灯之外安装至少一个远光灯, 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 21 段规定的条件。如此类摩托车有一个以上远光灯,这些灯须尽可能位置靠近;
(c) [删除]
33.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 可于前面安装一至两个前位置(侧)灯, 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 23 段规定的条件。如此类摩托车有两个前位置(侧)灯, 须尽可能位置靠近。
34.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 须在后面安装一个后位置灯, 其颜色和可见度符合上文第 24 段(a)项所规定的条件。
35. 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 须在后面安装一个非三角形逆反射器, 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文第 27 段规定的条件。
36. 两轮摩托车, 无论有无挎斗,均须按照上文第 31 段的规定安装一个刹车灯,但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 可对带挎斗或不带挎斗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免除本项要求。
37. 在不违反对不带挎斗两轮摩托车车灯和装置规定的条件下, 两轮摩托车的挎斗, 须在前面安装一个前(侧)位置灯, 其颜色及可见性符合上述第 23 段所规定的条件; 后面安装一个后(侧)位置灯,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 24 段(a)所规定的条件;以及一个逆反射器,其颜色和可见性符合上述第 27 段所规定的条件。摩托车的电路连接须使摩托车的后(侧)位置灯开亮时, 挎斗的前(侧)位置灯和后(侧)位置灯同时开亮。[最后一句删除]
38. 如车辆具有三轮, 以车辆中央纵剖面成对称安装, 且根据本《公约》第一条 (n)项视为摩托车,须配备上文第 21 段、第 22 段、第 23 段、第 24 段(a)项、第 27段及第 31 段所规定的装置。但如果此类车辆宽度不超过 1.3 米,时速不超过 40 千米(25 英里),则只须配置一个远光灯和一个近光灯。
39. 除轻便摩托车外, 汽车和挂车须安装偶数的固定琥珀色闪光转向灯, 受该车行驶影响的道路使用者昼夜均可看见。
40. 汽车安装前雾灯, 须有两盏, 发射白色和黄色灯光, 但摩托车安装一盏。前雾灯光照面任何一点,不得高于近光灯光照面的最高点。
41. 倒车灯不得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目眩或不便。汽车安装的倒车灯须发白色或黄色灯光。倒车灯只能在挂倒车档时才能开启。
42. 除转向灯和特别警报灯外,任何车灯不得发射闪光。侧灯可与转向灯同时闪烁。
42 之二. 特别警报灯须发射闪光, 其光线颜色须符合第三十二条第 14 款的规定。
42 之三. 除摩托车之外,凡汽车和挂车须安装可发出危险警报信号的装置。
42 之四. 如汽车或挂车安装后雾灯,须为红色。
42 之五. 汽车和挂车长度超过 6 米,须在侧面安装琥珀色逆反射器。
42 之六. 汽车和挂车宽度超过 1.80 米, 可安装示廓灯。汽车或挂车宽度超过 2.10米, 必须安装示廓灯。凡使用此类灯, 须至少两个, 向前发白色或琥珀色灯光,向后发红光。
42 之七. 汽车和挂车可安装侧灯。凡安装侧灯, 须发琥珀色灯光。
43. 对本附件规定而言:
(a)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车灯组合, 无论是否完全相同, 只要具有同样功能和相同光色,均视为一盏灯;
(b) 单一的带状光照面, 与车辆中央纵剖面对称配置, 均视为两盏或偶数车灯。这种光照面须至少由两个光源形成, 光源两端尽可能接近。
44. 每辆车上具有同样功能、方向相同的车灯, 必须颜色相同。偶数的车灯和逆反射器须与车的中央纵剖面对称安装, 但车辆外型不对称者不在此列。每对灯光的强度须大体相当。
45. 不同种类的车灯, 以及在不违反本章其他各段规定的条件下, 车灯和反射器, 可分组安装或放在一个装置内, 条件是这些车灯和反射器每一个都必须符合本附件的相关规定。
第 三 章
其他标准
转向机构
46. 汽车须安装牢靠的转向机构, 使驾驶人能够便捷、迅速而准确地转变车辆方向。
后视镜
47. 汽车须安装一个或数个后视镜; 后视镜的数量、规格和位置, 须使驾驶人能够看到车后的交通情况。
声响警报装置
48. 汽车须安装至少一个音量足够的声响警报装置。警报装置发出的声音须连续和均匀, 但不刺耳。优先车辆和公共交通客车, 可加装不受上述要求约束的声响警报装置。
档风玻璃雨刷
49. 汽车的挡风玻璃, 如大小及形状使驾驶人非透过档风玻璃透明部分通常不能从驾驶位置看到前方道路, 须在适当部位安装至少一个有效而结构牢固的档风玻璃雨刷, 无需驾驶人持续操作便可正常工作。
档风玻璃洗涤器
50. 至少安装一个档风玻璃雨刷的汽车, 也须安装档风玻璃洗涤器。档风玻璃和车窗
51. 汽车和挂车:
(a) 作为车身之一部分所使用的透明材料, 包括档风玻璃及任何内部隔断,必须在万一发生破碎时,造成身体伤害的危险最小;
(b) 档风玻璃的透明部分所使用的材料, 透明度不得衰减, 透过档风玻璃视物, 不得有任何明显失真, 在万一发生破碎时, 驾驶人对道路仍有足够清楚的视线。
倒车装置
52. 汽车须安装可从驾驶人座位操纵的倒车装置。但摩托车或车轮与车的中央纵剖面成对称排列的三轮汽车, 不要求必须安装这类装置, 除非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400 千克。
排汽消音器
53. 汽车驱动用内燃机,须安装有效的排汽消音器。
轮 胎
54. 汽车和挂车的车轮须安装充气轮胎,即使在有水的路面上也能确保良好的附着性。但此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允许使用性能至少相当于充气轮胎的其他装置。
车速表
55. 平路上时速可超过 40 千米(25 英里)的汽车, 须安装车速表;但缔约国可对某些类型的摩托车和其他轻型车辆免除此项要求。
汽车应配备的警报装置
56. 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 5 款及附件一第 6 段所指的装置为:
(a) 等边三角形标示牌, 红色边框, 内部为空心或浅色; 红色边框装有反光带。标示牌也可带红色荧光区和/或使用透明光照装置; 标示牌须能稳定直立; 或者
(b) 车辆登记国法律规定的某种其他同样有效的装置。防盗装置
57. 汽车须安装防盗装置, 在车辆处于停泊状态时可使其基本组件之一失去作用或锁住。
约束装置
58. 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 凡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 B 类车辆所有朝前的座位, 须安装合格的安全带或类似的有效合格装置; 但本国法律规定为特殊目的制造或特殊用途的车辆除外。
一般规定
59. (a) 汽车的机件及装备, 须尽可能避免任何引起失火或爆炸的危险; 亦不得过分排放有毒气体、浓烟、臭气或噪音。
(b) 汽车的高压点火装置,须尽可能不造成过度的无线电干扰。
(c) 汽车的构造,须使驾驶人的前方及左右两方视野足以确保行车安全。
(d) 凡汽车和挂车的构造和装备, 须尽可能减少万一发生事故时对乘车人和其他道路使用人的危险。凡汽车和挂车的内外装饰品或其他物件, 尤其不得有可能对乘车人或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险的不必要突出部分或隆起物。
(e)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车辆, 须尽可能在两侧和后下方安装防护栏。
第 四 章
免 除
60. 对国内交通而言,各缔约国可准许下述车辆免除适用本附件规定:
(a) 在国内法限速每小时 30 千米的平路上,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 30 千米
(19 英里)的汽车和挂车;
(b) 残疾人用车, 即专门为某种身体缺陷或残疾设计和制造而非简单改装的小型汽车,通常只供该人使用;
(c) 专为追随技术进步和改善道路安全使用的试验车辆;
(d) 特殊外型或种类的车辆, 或特殊条件下的专用车辆;
(e) 经改装供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61. 在下述情况下, 各缔约国也可对本国登记、可能进入国际交通的车辆免除适用本附件的规定:
(a) 准许汽车和挂车的前位置灯使用琥珀色;
(b) 特殊用途车辆的车灯位置, 由于车辆外形的关系, 无法遵守有关规定,除非使用易于损坏或脱落的架设装置;
(c) 装载长形货物(树干、圆筒、管道等)的挂车,行驶时并未直接与牵引车辆连接,而仅凭所载货物附于牵引车;
(d) 准许下述装备向后发白光,向前发红光:
- 优先车辆的旋转闪光灯;
- 特殊载货使用的固定灯;
- 侧灯和逆反射器;
- 车顶的职业发光标志;
(e) 准许旋转或闪光车灯向前及向后发蓝光;
(f) 准许特殊外型或种类之车辆, 或特殊用途及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车辆,在任何侧面安装相间的红色逆反射或莹光和白色逆反射带;
(g) 准许向后发出数字或字母、车尾登记号牌底板、识别标志或国内法规定的其他识别标记所反射的白色或有色光线;
(h) 准许最尾部的侧面逆反射器和侧灯使用红色。
第 五 章
暂行条款
62. 本《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两年内在缔约国境内初次登记的汽车和开始使用的挂车, 不受本附件各项规定的约束,但须符合 1949 年《道路交通公约》附件六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要求。
62 之二. 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前或生效后两年内在缔约国境内初次登记的汽车和开始使用的挂车, 不受本附件规定的约束,但须符合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附件五在修正案之前的行文规定,和该附件第五章中的其他规定。
第一部分:《道路交通公约》-附件五-附录 71
附 录
用于获得本附件所指颜色的滤色器定义(三原色坐标)
红色............................. 趋向黄色的限度 ...................... y ≤ 0.335
趋向紫色的限度 1 ................. z ≤ 0.008
白色............................. | 趋向蓝色的限度 ...................... | x | ≥ | 0.310 |
趋向黄色的限度 ........................ | x | ≤ | 0.500 | |
趋向绿色的限度 ........................ | y | ≤ | 0.150 + 0.640x | |
趋向绿色的限度 ........................ | y | ≤ | 0.440 | |
趋向紫色的限度 ........................ | y | ≥ | 0.050 + 0.750x | |
趋向红色的限度 ........................ | y | ≥ | 0.382 |
琥珀色 2 . ................... 趋向黄色的限度 1 .................... y ≤ 0.429
趋向红色的限度 1 .................... y ≥ 0.398
趋向白色的限度 1 .................... z ≤ 0.007
黄色 3 ....................... 趋向红色的限度 1 .................... y ≥ 0.138 + 0.580x
趋向绿色的限度 1 .................... y ≤ 1.29x - 0.100
趋向白色的限度 1 .................... y ≥ -x + 0.966
趋向光谱价值的限度 1 .............. y ≤ -x + 0.992
蓝色............................. 趋向绿色的限度 ........................ y = 0.065 + 0.805x
趋向白色的限度 ........................ y = 0.400 –x
趋向紫色的限度 ................................. x = 0.133 + 0.600y
为了验证这些滤色器的比色特性, 应当使用色温为 2,854°K 的白色光源(相当于国际照明委员会的 A 照明体)。
1 在这些情况下, 因为车灯发光电极的供电电压差异很大, 所以采用了不同于国际照明委员会所建议的限度。
2 适用于迄今通常称为“橙色”或橙黄色的汽车标志颜色, 相当于国际照明委员会颜色三角区“黄色”区域的一个特定部分。
3 仅适用于近光灯和远光灯。在雾灯的特定情况下, 如果纯度不低于 0.820, 且趋向白色的限度 y ≥ -x + 0.966, 在该种情况下, 实际上 y ≥ -x + 0.940 和 y = 0.440, 须视颜色选择为合格。
附 件 六
国内驾驶证
(注:本附件最迟适用到 2011 年 3 月 28 日(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的附件新案文以深蓝色收录于本附件之后)
1. 国内驾驶证须采用证件形式。
2. 驾驶证须由签发或授权签发主管机关规定的语文印刷; 但无论是否有其他语文的同样标志, 必须有法文“permis de conduire”(驾驶证)的名称, 以及签发驾驶证国家的名称和/或识别标志。
3. 驾驶证填写的事项限于拉丁文印刷体或英文手写体,或以该种字体重复前者。
4. 驾驶证载有下述具体内容,之前或之后加上数字 1 至 11。
1 姓
2 名 1
3 出生日期和地点 2
4 地 址 3
5 驾驶证签发机关
6 驾驶证签发日期和地点
7 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 4
8 驾驶证号码
9 驾驶证签发机关签字和/或印章
10 持照人签字 5
11 驾驶证适用的车辆类别或分类别; 注明驾驶证适用每一类别的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
1 父名或夫名可加于此。
2 如出生日期不明, 填写签发驾驶证之日的大约年龄。出生地不明时, 可留空。可用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代替出生地。
3 地址可不填。
4 驾驶证无期限的, 本项可不填。
5 或拇指印。
另外, 驾驶证上须有持照人照片。应由国内法决定,驾驶证中是否包括任何其他事项, 以及印制驾驶证的格式和材料。
5. 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辆类别如下:
A 摩 托 车 ;
B A 类之外的汽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3,500 千克,且除驾驶座外不超过
8 座;
C D 类之外的汽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
D 载客汽车,除驾驶座外超过 8 座;
E 车辆组合,其牵引车属于驾驶人可驾驶的类别(B 和/或 C 和/或 D),但车辆组合本身则不在其中。
6. 国内法还可列入不属于上述 A 至 E 类的新的车辆类别, 各类之下的分类和类别组合,但须在驾驶证中清楚注明。
附 件 六
国内驾驶证
(新附件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1. 国内驾驶证须采用证件形式。
2. 驾驶证可为塑料或纸制。塑料证的推荐尺寸是 54×86 毫米。驾驶证建议为粉色;项目的字体和位置由国内法根据第 6 段和第 7 段的规定确定。
3. 驾驶证正面为签发驾驶证国家国语书写的“驾驶证”, 以及签发驾驶证国家的国名和/或识别标志。
4. 驾驶证必须按以下编号列出相应资料:
1 姓 ;
2 名 ;
3 出生日期和地点; 1
4.(a) 签发日期;
4.(b)失效日期;
4.(c) 驾驶证签发机关名称或印章;
5 驾驶证号码;
6 持照人照片;
7 持照人签字;
9 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辆类别(分类);
12 每类(分类)车辆以代码表示的补充信息或限制。
5. 如国内法还规定填写其他资料, 应按下列编号填入驾驶证:
4.(d)第 4 段第 5 项之外的登记识别号码;
8 常 住 地 ;
10 每一类(分类)车辆驾驶许可的签发日期;
11 每一类(分类)车辆驾驶许可的截止日期;
13 在常住地国变更的情况下,登记所需的资料;
14 登记所需的资料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资料。
1 可用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情节取代出生地。
6. 驾驶证中的全部项目须采用拉丁文印刷体。如使用其他字体,须用拉丁字母注音。
7. 第 4 段和第 5 段中编号 1 至 7 项的资料,最好放在驾驶证的同一面上。第 4 段和第 5 段中编号 8 至 14 号的其他资料,摆放位置由国内法作出规定。国内法还可在驾驶证上划定位置,用于电子储存的资料。
8. 驾驶证额定驾驶的车辆类别如下:
A. 摩托车;
B. 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3,500 千克且除驾驶座外不超过 8 座的非 A 类汽车;带挂车的 B 类汽车, 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带挂车的 B 类汽车, 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但不超过汽车空车质量, 且车辆组合的合计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3,500 千克;
C.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非D类汽车;或带挂车的 C 类汽车,但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
D. 除驾驶座外超过 8 座的载客汽车;或带挂车的 D 类汽车, 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
BE. 带挂车的 B 类汽车,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并超过汽车的整备质量;或带挂车的 B 类汽车,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且车辆组合的合计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
CE. 带挂车的 C 类汽车, 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
DE. 带挂车的 D 类汽车, 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
9. 在 A、B、C、CE、D 和 DE 各类下,国内法可列入驾驶证允许操作的下述车辆分类:
A1. 汽缸容积不超过 125 立方厘米、动力不超过 11 千瓦的摩托车(轻型摩托车);
B1. 三轮和四轮汽车;
C1.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但不超过 7500 千克的非 D 类汽车;或带挂车的 C1 分类汽车, 但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
D1. 除驾座外超过 8 座但不超过 16 座的载客车;或带挂车的 D1 分类汽车,挂车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750 千克;
C1E 带挂车的 C1分类汽车,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但不超过汽车整备质量, 且车辆组合的合并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12,000 千克;
D1E 带挂车的 D1 分类非载客汽车,挂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750 千克但不超过汽车整备质量, 且车辆组合的合并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12,000 千克。
10. 国内法可列入上述之外的车辆类别和分类别。这些类别和分类别的标志,不应与《公约》所使用的指定车辆类别和分类别的符号相似;并应使用另一种字体。
11. 驾驶证适用的车辆类别(分类别)应以下表中的图形代表。 | |
类别代码/图形 | 分类别代码/图形 |
A | A1 |
B | B1 |
C | C1 |
D | D1 |
BE | |
CE | C1E |
DE | D1E |
附 件 七
国际驾驶证
1. 驾驶证须为 A6 开(148×105 毫米)xx。灰色封面, 白色内页。
2. 封面页和封里须分别符合下述式样页一和式样二; 以签发国的国语或至少一种国语印刷。最后两页为符合下述式样页三的对面页; 以法文印刷。这两页之前的几页, 必须以几种语文重复上述对面页之第一页的内容, 且必须包括英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3. 驾驶证中的手写或打字项目,须采用拉丁文印刷体或英文手写体。
4. 如驾驶证封面以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之外的语言印刷, 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驾驶证的缔约国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下述式样页三的译文。
式样页一
(封一)
…………………………………………………………………………………………1
国际车辆交通
国 际 驾 驶 证
编号…………….
1968 年 11 月 8 日的《道路交通公约》
有 效 期 : 2
签发机关:………………………………………………………………………….
地 点 :…………………………………………………………………………….
日 期 :…………………………………………………………………………….
国内驾驶证号码:
4
……………………………………………………..3
1 签发国国名和识别标志的规定, 见附件三。
2 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 3 年, 或国内驾驶证失效日期, 以时间在前者为准。
3 驾驶证签发机关或组织签字。
4 驾驶证签发机关或组织印章。
式样页二
(封二)
(本式样页二最迟适用到 2011 年 3 月 28 日(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新的式样,以深蓝色收录于后。
本证在下列国家境内无效:..…………………………………………………
……………………………………………………………………………………………
……………………………………………………………………………………………
……………………………………………………………………………………………
……………………………………………………………………………………..……1
本证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境内有效;许可驾驶的车辆类别见本证末页。
2
本证不影响持照人遵守途经各国有关居住和就业之法律和规定的义务。注意, 本证在持照人常住地国无效。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起适用的式样页二(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本证在下列国家境内无
效:…………………………………………………
….
………………………………………………………
………………………………………………………
………………………………………………………
………………………………………………………
…………………………………………………….1
本证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境内有效,但须同时持有相应的国内驾驶证。本证许可驾驶的车辆 类别见本证末页。 | |
2 如持证人的常住地在另一缔约国,则本证在该国境内不再有效。 |
1 在此填入持证人常居地缔约国名称。
2 留作填写缔约国国名(可不填)。
式样页三
(左页)
(本式样页三(左页)最迟适用到 2011 年 3 月 28 日(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的新式样以深蓝色收录于后)
驾 驶 人 姓 1. 名 1 2. 出 生 地 2 3. 出 生 日 期 3 4. 住 址 5. | |
本证件许可驾驶的车辆类别 | |
摩托车 | A |
最大允许质量不超过 3,500 千克且除驾驶人座位外不超过 8 座的非 A 类汽车。 | B |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 3,500 千克的载货车。 | C |
除驾座外超过 8 座的载客汽车。 | D |
车辆组合之中牵引车为驾驶人许可操作的类别(B 和/或 C 和/或 D), 但车辆组合本身不在该类别之内。 | E |
使用限制条件 5 |
1 父名或夫名可填于此处。
2 如出生地不明, 暂空。
3 如出生日不明, 填写签发证件之日的大约年纪。
4 驾驶证签发机关或组织印章。如持证人只能驾驶某(些)类或分类的车辆, 应将印章盖在相应的车辆类别 A、B、C、D 或 E 上。
5 例如:“必须配戴矫正眼镜”、“只许可驾驶第…… 号车”、“车辆必须安装单腿人驾驶设备”。
式样页三
(右页)
(本式样页三(右页)最迟适用到 2011 年 3 月 28 日(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的新式样,以深蓝色收录于后)
1. .............................................................................................................................................................. 2. .............................................................................................................................................................. 3. .............................................................................................................................................................. 4. .............................................................................................................................................................. 5. .............................................................................................................................................................. | |||
A4 | 照 片 | ||
B4 | |||
C4 | |||
D4 | |||
4 | |||
E4 | |||
持证人签字 6 .................................................................... | |||
取消驾驶资格记录: | |||
持证人在 ............................................... 7 境内直至……年……月…..日禁止驾驶 | 8 | ||
日 期 ................................................... 地 点 8 | |||
持证人在 ............................................... 7 境内直至……年……月…..日禁止驾驶日 期 ................................................... 地 点 8 | 8 |
6 或拇指印。
7 国 名 。
8 取消在其境内驾驶资格的主管机关签字或盖章。如本页为取消资格而留的空白已被占用, 任何新的取消资格记录应在反面填写。
式样页三
(左页)
(从 2011 年 3 月 29 日开始适用的新式样页三(左页),(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 姓 : 1 名 、 别 名 : 2 出 生 地 :1 3 出 生 日 : 4 常 住 地 :2 5 | |
本证许可驾驶的车辆类别和分类别及相应代码 | |
类别代码/图形 | 分类别代码/图形 |
A | A1 |
B | B1 |
C | C1 |
D | D1 |
BE | |
CE | C1E |
DE | D1E |
使用限制条件 3 | |
1 可用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代替出生地。 2 根据国内法要求填写。 3 例如:“必须配戴矫正眼镜”,“只许可驾驶…… 号车”,“车辆必须安装单腿人驾驶设 |